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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靜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9,367元 1 利息 41,222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1.71% 330.62元 2 利息 9,96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3.46% 91.88元 3 利息 24,67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4.71% 248.62元 4 利息 4,968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8.88% 30.22元 小計 701.3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90,068元

2025-03-05

MKEV-114-馬補-18-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有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72-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原告對被告陳德輝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2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69-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鄒永剛 被 告 彭祥飛 洪萌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 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以此逆推,系 爭房屋應有30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 =3,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50-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簡克穎 原告對被告廖志祥、林詠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26-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許素玫 原告對被告蕭桂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8,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按本 件被告蕭桂勇關於刑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裁判費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33-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 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5

TYDV-113-家親聲-49-20250305-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之1固有明定。惟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 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為貫徹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目的,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乃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 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不受影響。」準此,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 發回,倘原法院更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 為假扣押裁定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必債權人未補繳足額 之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 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對人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智商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憑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已依 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商法院更為裁定,惟 智商法院並未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更為之112年度商全更 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係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臺北地院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與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更審裁定為再抗告人提 存擔保金350萬元,就本件執行已供足額擔保金,再抗告人 聲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6-202503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玉治 呂秀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旺都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係就被告竊盜黑色舊式話筒型電話機1具之犯行予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告等主張被告蔡旺都毀損監視器攝影機及探照燈 部分,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第6533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現原告等仍請求被告賠償,即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毀損攝 影機及探照燈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等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5

CYEV-114-嘉小調-279-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林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茵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關於此部分(即財物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茵茜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 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維修、安全帽及衣著 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5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7,050元+安全帽725元+衣著損失3,000元=10,775元),為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日後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23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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