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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剪刀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本案僅 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橇1支、剪刀1支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張明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守法停車場」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老虎鉗及剪刀, 著手破壞由張煜晟負責管理之停車繳費機1台,以竊取該機 臺內金錢,旋因巡邏員警途經查獲而未果,並扣得上揭鐵橇 、老虎鉗及剪刀。 二、案經張煜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煜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犯案工具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 有上揭鐵橇、老虎鉗及剪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31-2024112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 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 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 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衡以 其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被   告 羅純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智本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明知其係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 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退伍後某 時起遷出上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 ,未按戶籍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月24日至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新城集會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 字第231003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原設籍地後,無法由其簽收 上開召集令之母羅玉美親聯繫或轉交。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玉美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 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 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陳於退伍離營宣教時,即知居住處所遷移時,負有 依規定申報之義務,是被告離去其設籍住處,未依前開規定 申報,導致無法送達或聯繫其應赴前開召集,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另前開函送單位之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惟上開送 達之召集令係由證人簽收,前開函送單位所提供之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表,亦記載被告手機號碼為空號、多次連訪均 無法聯繫等情,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據,足見證人於警 詢時陳稱: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已經離家2年等語為真,是 依據前開事證,被告顯無於其戶籍地久住之事實及意思,其 住所依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不在其原設籍之戶 籍地至明,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被告 之住所既已不是其原設籍地,上開召集令猶向該址送達,自 難認該行政處分送達為合法,連帶亦不生該召集令所規制之 被告應受召集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亦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函送意旨對 此應有錯誤,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67-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34-20241122-1

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鍾韶紜 附民被告 張紫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簡附民-17-2024112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 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4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⑴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⑵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原金訴卷第94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 尚非嚴重,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人,詐騙款項達26萬餘 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俟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 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8之1              號臨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世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 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 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並未提供就其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給家庭代工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係 因家庭代工才提供金融帳戶乙事尚非無疑。次查,因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 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 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 ○○及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匯 款紀錄各1份、被告之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確實為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因新光影城系統錯誤將遭扣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4,123元 2 丁○○ 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 9萬9,986元 3 戊○○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取消升級「極致購物網」高級會員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萬6,989元

2024-11-22

TYDM-113-原金簡-32-2024112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為求溫飽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8元,尚非甚鉅等情,暨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維力炸醬 麵重量包1包,業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即已無從追索原物並沒收,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 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上開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168元,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0號   被   告 潘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桃園民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之樂事 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及維力炸醬麵重量包1包,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饒芯宇 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饒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饒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竊取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桃原簡-273-20241122-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2)等情,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且各罪犯罪時間,時間間隔尚近,且部分重疊,犯 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均屬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之罪,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 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 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國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TYDM-113-聲-374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 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3)等情,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 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TYDM-113-聲-3793-202411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與甲○○互為配偶」更正、補充為「 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於113年6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酒後恣 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 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互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輪胎4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刺破,致令 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自用小客貨行車執照1份。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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