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
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4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⑴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⑵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原金訴卷第94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
尚非嚴重,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人,詐騙款項達26萬餘
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俟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
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8之1
號臨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世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
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
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並未提供就其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給家庭代工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係
因家庭代工才提供金融帳戶乙事尚非無疑。次查,因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
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
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
○○及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匯
款紀錄各1份、被告之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確實為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因新光影城系統錯誤將遭扣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4,123元 2 丁○○ 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 9萬9,986元 3 戊○○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取消升級「極致購物網」高級會員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萬6,989元
TYDM-113-原金簡-3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