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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沈冠男(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原 告 沈冠傑(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沈懿葶(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群(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昕(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劉談 徐有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蓓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富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 劉富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9至177頁),其 繼承人除沈冠男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繼承人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 、劉冠昕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 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為劉 富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劉談、徐有排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富聰之二姊、二姊 夫(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81年間,劉富聰 及徐劉談之父親劉建源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之若干土地 ,因與仲介合建,因此無償分得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91之2 號(下稱A屋房地)、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B屋房地 ),當時劉建源係將A屋房地贈與劉富聰,B屋房地則贈與劉 富聰之弟弟劉富未,均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建源財務 周轉問題,劉建源邀集劉富聰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80萬元;邀 集劉富未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8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 行再貸款40萬元。嗣劉建源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清償上 述債務,並留有尾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劉建源口 頭協議指定系爭款項留給劉富聰,然經勸說後,劉建源及劉 富聰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其後,劉富聰雖多次要求被 告歸還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拒絕返還,因劉富聰業於112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保管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 劉宛(即劉建源妹妹)、劉勉(即劉富聰大妹)、陳瓊子( 即劉富聰表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因為家族土地買賣而與劉富聰有此系爭款項(寄放演 變成侵占)爭議,且由謝劉宛,以及陳瓊子過世母親(即劉 建源姊姊)轉述予陳瓊子,故此項爭議乃為家族均知悉之事 實,而劉富聰、劉勉、陳瓊子亦均親耳聽到:「徐有排於11 0年10月7日在其住家,親口說『這135萬元給你(指劉富聰) 了,你還來亂?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且 當時劉富聰亦有下跪」,併參以劉建源共有7名子女(長女 劉碖、次女徐劉談、三女劉但、長子劉富聰、次子劉富未、 四女劉勉、五女劉金嬋),其中有5名均堅稱有系爭款項之 存在,亦願意協助劉富聰追討等情,堪認被告與劉富聰間確 實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倘有積欠前揭款項,則於徐有排代為清償劉建源 債務後,劉建源何以將土地過戶予徐有排云云,惟劉建源於 88年間對外積欠債務50萬元,無力清償,遭債主查封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446地號)土地,劉建源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答應清償債務,但要求上述土地必須過 戶至徐有排名下,並協議可隨時找第3人贖回土地,且僅需 付清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即可,劉建源嗣後雖有找到第 3人購買上述土地,但被告卻拒絕見面,上述土地最後亦遭 被告霸佔,然此係屬另一糾紛,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建源根本沒有委託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原告 亦未提出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以及如何保管等之 實質證據,且於劉建源未過世前,劉建源及劉富聰亦未曾前 來向被告索討此賣屋尾款,況劉建源於賣屋數年後(88年) 與他人有債務情事,為何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係請 求徐有排代為清償後,另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 與徐有排,堪認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又劉富聰、 劉碖、劉但、劉勉、謝劉宛及陳瓊子等人於110年2月起至今 不斷使用各種編造理由及激烈手段向被告逼迫索要系爭款項 ,惟皆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計算憑證,顯見劉碖、劉但、 劉勉、陳瓊子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屬栽贓編造之詞,不 足採信。另觀諸劉富聰、劉碖、劉勉及謝劉宛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為之證述,同一事件卻有不同版本之證詞,故亦無任何 參考價值,上開證人均僅係為劉富聰索討系爭款項作為偽證 ,亦屬不可採。況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原告所為之 主張亦皆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 提告劉富聰、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處分。  ㈡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恐嚇取財等罪,提告劉富聰 、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聲明再議,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0號駁回處 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 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 告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A屋房地出售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劉建源 與被告徐有排間就前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A屋房地原為劉建源所有,嗣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 房地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留有尾款135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劉建 源原為A屋房地所有權人,並有委由被告徐有排出售之事實 。此外,有關出售A屋房地之確切時間、買賣價金、清償貸 款金額及結餘款即為135萬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依原告主張A屋房地出售由被告徐有排 保管結餘款135萬元係發生於81年間,然其復主主張劉建源 於88年間因欠債50萬元,由被告徐有排代償後,劉建源將重 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惟原 告既主張由被告徐有排保管81年間應付予劉建源之135萬元 ,何以劉建源於88年間未要求以該135萬元用作清償其欠債5 0萬元之用,反另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徐有排,在在有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有關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後為446地號)土地,遭被告霸佔,係屬另一糾紛,與本 案無涉云云。惟查,劉富聰與被告間在偵查中之爭執,均係 涉及劉富聰向被告索討135萬元之糾紛,而劉富聰就此在偵 查中陳稱:「(問:你為何都不走法律途徑,要以這種方式 ?)大家兄弟姊妹一場,土地96坪,我父親欠人家60萬元, 我父親要賣掉,把60萬償還,徐劉談就不要,我父親就說不 然這樣,60萬徐劉談說要還,我父親說如果以後我有錢還掉 徐劉談替我父親還的錢,我父親就交代徐劉談把土地過戶給 我,如果我父親沒錢還徐劉談,就叫徐劉談去賣地,叫徐劉 談拿一些利息回去,剩下的就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2230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關被告負 欠135萬元之緣由相歧異,再參諸其所稱「土地96坪」,經 核亦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8㎡×0.3025=9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實難遽採。  ⒊再查,證人謝劉宛在警詢時固陳稱:「(問:劉富聰為何要 向徐有排索討135萬元?)劉富聰父親土地給仲介蓋屋,條 件是劉富聰父親可以無償得到兩間屋。劉富聰父親贈與劉富 聰兩兄弟各一間房。後來劉富聰父親將劉富聰的房子賣掉。 劉富聰父親請徐有排將賣屋所得135萬元拿給劉富聰。但是 徐有排並未將這135萬元拿給劉富聰。所以劉富聰才會跟徐 有排討要這135萬元。(問:徐有排稱當時幫徐劉談父親清償 債務,所以才把土地贈與徐有排,而徐劉談說後來有個協議 ,是由劉富聰給徐有排135萬元,徐有排把地給劉富聰,是 否如此?)不是。是徐有排有一塊地,劉富聰叫徐有排將這 塊土地過戶給劉富聰來償還這135萬元(問:這件事多久了 ?)印象中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惟查,證人謝劉宛為 38年次出生,於警詢陳述時已72歲高齡,對於時隔逾20年之 事件,是否能清楚記憶,尚非無疑,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倘有證人前述所指移轉不動產之 事實,原告當能提出相關登記資料以資佐證,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抑且,證人謝劉宛並未能說明該135萬元究係 如何計算得出,及劉建源當時未要求徐有排交付該筆款項之 原因為何,暨劉建源在此情形下,何以復將其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徐有排等情,且依偵查案卷可知,證人謝劉宛亦曾陪 同劉富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135萬元,難謂無偏頗或附 和原告主張之可能。且按諸常情,劉建源身為劉富聰、徐劉 談之父親及徐有排之岳父,倘確有要求被告應將賣屋所得13 5萬元交給劉富聰而並未交給,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 據以為證明,以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再起爭 議,且當時原告及劉建源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出售A屋 房地結餘款135萬元,原告或劉建源焉有未保存A屋房地買賣 價金結算資料之理。是以,在原告或證人謝劉宛均未能提出 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係因委由 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而由徐有排保管尾款135萬元,顯非可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劉富聰及證人劉勉、陳瓊子在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被告徐有排曾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被告徐有排 「針對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負欠原告135萬元,亦否認 有交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交付135 萬元予劉富聰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被告所為抗辯相違 ,要無足採。且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徐 有排在訴訟外曾陳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亦不足認定其 對於原告主張負欠13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亦無從僅依 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建源有委由被告出售 A屋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 務後,將尾款135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4

PCDV-112-訴-2007-20241014-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1

PCDV-113-勞小-100-202410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微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3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 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 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 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0, 500元、勞工退休金1,90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4,480元【 計算式:(30,500元+1,908元)×12月×5年=1,944,48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537元(計算式:20,305元×2 /3=13,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768元(計算式:20,305元-13,537元=6,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補-273-202410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許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范宸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聘僱之作業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負責腳踏 式沖床之工作,因見同事即訴外人潘承瞬已完成其份內工作 ,明知潘承瞬未曾受過腳踏式沖床之相關機械操作訓練,在 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原告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置 之情況下,竟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床工 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觀看即行離開現場, 後續由未負責腳踏式沖床工作之潘承瞬接手操作腳踏式沖床 工作,而潘承瞬亦明知其僅負責折床工作,並未受過任何腳 踏式沖床工作之操作訓練,卻應被告不當要求而為之,隨即 於同日15時許,因潘承瞬操作不當而受有右手壓輾損傷合併 食指開放性骨折,中指、無名指、小指創傷性截肢於近位指 骨近端等傷勢。被告前揭重大過失行為已侵害潘承瞬之身體 權與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則為被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與潘承瞬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應連帶賠償潘 承瞬新臺幣(下同)298萬5,908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先 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則於112年10月31日匯 入潘承瞬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向最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 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98萬5,908元。  ㈡被告辯稱其就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云 云,惟查:  ⒈依證人王武庸(即原告沖床顧問主管)、林耀光(即原告經 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偵查案件 (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明知主管王武庸係指定 其負責操作沖床(腳踩)機台,卻為了一己之私偷懶放風, 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且 在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公司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 置之情況下,對潘承瞬僅有示範1遍與用口頭解釋操作過程 後,逕行離去,放任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腳踩)機台,顯 然有重大過失存在。  ⒉又依潘承瞬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潘承瞬委請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等之記載,顯示潘承瞬於案發時,不論係在警方、檢 察官或其委任律師面前,均係主張被告擅自叫其去做原屬於 被告職務之腳踏式沖床工作,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 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至為灼然。  ⒊甚且,被告辯稱其並無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云云,然勞動檢查係行政主管機關針對僱主之工作場所有 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而為之行政措施,與兩造是否 對潘承瞬受傷一事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執此為由,主 張其無任何過失責任,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情事甚明。  ⒋再者,被告執111年10月21日談話記錄欄主張潘承瞬已於111 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對操作沖床機器應有相當 之熟悉度,且潘承瞬在談話記錄欄完全未提及被告交辦其相 關工作云云,然原告工廠中有區分手按式沖床與腳踏式沖床 機器,潘承瞬於偵查時已自承在案發前從未操作過腳踏式沖 床機器,故被告刻意將潘承瞬從未操作過之腳踏式沖床機器 與操作過之手按式沖床機器混為一談,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推 諉卸責其應負之責任,實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於其不知情之情況 下,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印章於「伍大鐵工廠 機器設備日/月保養紀錄表」(下稱保養紀錄表)上一事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證原告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 被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清楚載明被告遭起訴涉有刑法過失 傷害罪嫌,係因其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 床工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監督即行離開現 場,而與保養紀錄表簽名與否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將 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然係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混為一談, 自無可採。  ㈢潘承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有重大過失情事,鈞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之附件內容,係在被告 干預之下,於調解時要求潘承瞬配合提出之文件,應不具可 信性:  ⒈潘承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清楚指摘係受被告指派從事 非其應做之工作,而被告亦自認有指導潘承瞬操作等事實, 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 信,準此,潘承瞬在被告與其和解時,始更異前詞,顯然係 在被告干預之下而於調解筆錄已打好之附件下方簽名,其內 容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⒉甚且,潘承瞬如承認附件內容為真正(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潘承瞬即該當刑法誣告罪嫌,實難想像潘承瞬甘冒誣告 罪之風險而於偵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潘承瞬在受被告干預 之下所為事後翻異之詞,實不可信性。從而,被告就潘承瞬 之受傷一事確有重大過失,昭然明甚。  ㈣本件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就原告因被告所為 不法侵權行為而賠償潘承瞬298萬5,908元負最終賠償責任, 遑論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⒈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且至多以22萬元已足云 云,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應無適用與有過失 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又參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證原告於給付298萬5,908元予潘承瞬後 ,均得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全 部金額,並無應以被告有賠償予潘承瞬之金額為限之要件或 限制,是被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⒉再者,因原告在新進員工任職時均會辦理現場環安衛宣導課 程,課程時間約略為1.5小時,而該課程內容包含新進員工 職前教育訓練,此參說明第1點「機台操作與安全事項說明 :機台開機與關機及各項按鍵功能安全使用。」、第2點「 作業人員一律採手動開關操作沖壓機台,並開啟光電安全設 施及使用安全器,吸取鈑件。」即明,另上課時會發下沖床 作業安全注意要領,而被告早於110年4月16日參與上開課程 並簽名於簽到表上,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操作腳踏式沖床時, 理應開啟安全設施卻未為之,而原告確有對員工實施教育訓 練,並耳提面命要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是原告 就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存 在甚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  ⒈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為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 職務,亦即被告與潘承瞬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並未有任 何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於事發當天僅聽命於上層指示,示範 機台之相關操作流程予潘承瞬觀摩,況被告亦非潘承瞬之工 作指導者(即師傅),未有全程指導潘承瞬之義務甚明。  ⒉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以22萬元達成和解,且潘 承瞬已聲明其與被告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 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其觀摩等 語,可徵要無任何原告主張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被告 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況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認罪(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 皆否認涉犯任何過失傷害之罪嫌),僅同意補償22萬元,作 為潘承瞬同意和解及撤告之條件。  ⒊反觀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定原告 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條第1項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和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原告因潘承瞬發生前揭職業災害,經過前揭勞動檢查 共發現5項違反規定事項,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  ⒋另觀諸保養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等無權簽署 之人,竟於右下方「作業者檢印」欄位,於被告未知情之情 況下,竟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和印章(此部分被 告已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可證原告 顯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於被告與潘承瞬達成和解 後,逕自對單純為基層員工之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全部賠 償金額近300萬元,實令被告甚感荒謬、難以接受。縱前揭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但該不起訴處分書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斟酌被告 未於第一時間簽署保養紀錄表,係因原告未確實對員工施予 教育訓練,致被告未能確認和檢測機台是否發生狀況,難認 被告係故意未依規定填載紀錄表,且該案被告林宏育於偵查 階段亦自承該保養紀錄表之「毫」字非出於被告親簽,而確 實為其所偽簽,此部分亦徵被告所述非虛,故被告亦已提出 再議以為救濟。是以,無論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為 何,原告之保養紀錄表竟會發生任由其他員工恣意代被告簽 署之情況,可證原告未確實對公司員工施行教育訓練,公司 內部之安全訓練機制、業務分工模式及主管對員工之監督關 係皆有極大之疏漏甚明。  ㈡又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表」,其中災害原因分析之基本原因為「未對 所僱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沖床未每年 實施定期檢查,且作業前未實施檢點」等情,此部分皆係原 告所涉之違規事項,且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事, 可徵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甚明。  ⒉又揆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111年10月21日之談話紀錄 欄記載,潘承瞬自承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9日連續 2日操作沖床機台,可徵事發當日並非潘承瞬第1次操作沖床 機台,而應有相當之熟悉度,潘承瞬亦自承其於111年10月1 8日第1次操作沖床,公司有派人口頭講解和動作示範,顯見 潘承瞬應已於111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況該談 話紀錄表亦完全未提及被告要求替代其沖床之工作,或有交 辦相關工作等情,焉有事後將過失責任全數歸咎予被告之理 。併參照111年10月20日之談話紀錄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 行臆測潘承瞬工作當時和同事石宏業聊天分心,才導致受傷 云云,且自承公司未實施法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其爾 後竟反稱被告越權指工作予潘承瞬,不思檢討公司之相關安 全教育課程之落實,以及機台之安全管理機制,其心可議。  ⒊另依據潘承瞬、石宏業及徐政倫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事發當 日叫潘承瞬去沖床工作之人乃潘承瞬之師傅,被告並非潘承 瞬之師傅,被告亦無擔任公司主管職,實情係潘承瞬之師傅 安排潘承瞬去做沖床工作,且事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又何來 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予潘承瞬之理,應係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 機台不慎以及原告未確實施行教育訓練,始致潘承瞬受有職 業災害甚明。  ㈢再者,承前所述,本件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乙情,乃係肇因 於原告疏忽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 、未對勞工潘承瞬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每年對衝 剪機械實施檢查1次、未每日作業前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 實施檢點,且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 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等重 大過失情節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越權指派潘承瞬從 事非其應做之踏式沖床工作,以及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 在一旁觀看即離開現場等情,可證被告未涉有任何過失情節 ,遑論有任何對潘承瞬為相關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縱使被告需對潘承 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負擔相關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至多以被告先前與潘承瞬達成之和解金額22萬元已足( 按被告並未承認任何涉及過失傷害之情事),毋庸另行賠償 原告請求之298萬5,908元,亦即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求償權 之行使應予合理之限制,並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職 務,於111年10月19日負責沖床之工作。  ㈡被告每月薪資僅為約3萬元,且每月之薪資單並無任何職務加 給。  ㈢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傷害案件 偵查中之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願連帶賠 償298萬5,908元,先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 訂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亦已依約履行。  ㈣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鈞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 以2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潘承瞬現金22萬元,潘承瞬 並於調解筆錄之附件聲明「被告范宸豪與告訴人潘承瞬為一 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被告范宸豪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 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告訴人潘承瞬觀摩」等語。  ㈤原告就潘承瞬之職災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 查結果,認定原告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 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等計5項違規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本 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許森及被告提起 公訴後,雖因潘承瞬撤回告訴而經刑事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為何潘 承瞬會受傷?因為潘承瞬操作不慎,當天因為我的上級王武 庸指派我教導潘承瞬操作沖床的機台,那天王武庸下午臨時 請假,我就示範給潘承瞬看,我教導期間潘承瞬去休息未告 知我,潘承瞬去休息時我繼續做架模的工作,試模期間我不 曉得產品是否合格,所以上3樓問其他同仁,過了一段時間 我下樓時,潘承瞬就受傷了,他受傷時我不在場。」等語。 而證人王武庸在偵查中固證稱:「(問:你111年10月19日 當天有無指示范宸豪教導潘承瞬操作腳踩式沖床機器?)沒 有。(問:為何范宸豪表示當天是你指示他去叫潘承瞬操作 腳踩式沖床機器?沒有此事,我當天的安排是早上范宸豪要 作機台開機安全測試,之後才開始作衝壓模具的工作,我知 道潘承瞬是作折床工作。(問:作沖床及折床的員工會互換 工作操作嗎?)會互相支援。」等語。惟潘承瞬在警詢時指 稱:「(問:你稱當時員工范宸豪擅自將你安排至沖床(腳 踩),而你明知你對沖床(腳踩)操作不熟悉,且比較危險 ,為何當下沒有拒絕?)因為員工范宸豪資歷比我高,所以 我不敢拒絕,當時還有一位上級在場,但他不怎麼講話,我 不敢跟他反應這件事,所以我就自己操作看看。(問:你於 此次受傷前,公司有無教導你沖床(腳踩)機器?你有無實 際獨自操作?員工范宸豪有教過我。一開始范宸豪有在旁邊 看我操作,後來他走沒幾分鐘我的右手就被機器壓到了。( 問:當時沖床(腳踩)有無安裝防護裝置?有,但沒開,伍 大鐵工廠並未確保現場工安,而公司完全沒告知我該沖床( 腳踩)有防護裝置。」等語;另在偵查中並證稱:「(問: 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受傷之經過?)我在「伍大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折床的員工,當天因為折床沒有什麼事 情可以做,所以有1位師傅叫我去幫忙做沖床工作,我不知 道該位師傅叫什麼名字,我原本是用手壓沖床工作,我做完 後范宸豪就叫我去做他那1台用腳壓踏板工作,因為成品都 是用手拿,我因為手拿成品,重心不穩又剛好踩到踏板,又 因為該台機器沒有安全防護裝置,沒測到我的手還在機器內 ,所以我的右手手指斷3到5指,食指粉碎性骨折,目前我的 食指功能不多。(問:當天是你第1次去做沖床的工作嗎? )當天是我到「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被叫去做 沖床工作,我做沖床工作前沒有接受任何教育訓練,范宸豪 當時有稍微教我如何操作。(問:如果你應徵擔任折床員工 ,為何會被別人叫去做沖床工作?)因為叫我去做沖床工作 的人是我師傅,因為我平常都都叫他師傅,所以不如道他的 姓名。」等語,足見被告安排潘承瞬至腳踩式沖床機器操作 時,尚有原告公司其他上級人員在場,且當日已有其他師傅 先安排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徵且之前未操作之手按式沖床機器 ,而被告是否受其他主管指示指派潘承瞬工作,本非潘承瞬 所得知悉,則被告是否係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 作,實非無疑。另再觀諸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並檢驗 物品之余政倫在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有看到范宸 豪先生嗎?)他在3樓,因為他上來詢問我機器架模具的問 題,是在詢問我期間,潘承瞬出事。」等語,亦與被告供述 當時之工作情節相符。參互以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 為一己之私偷懶放風,而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 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等情,亦非無疑。然無論被告是否係依 原告所屬主管之指示而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作,依 潘承瞬在偵查中指陳:「(問:你有無故意趁范宸豪離開現 場時自行作業嗎?)我沒有,范宸豪離開現場時沒有交代我 任何話,也沒有交代我不可以獨立操作。(問:你有無如范 宸豪所述,自己離開沖床機器後,在自行回去操作機器?) 我很確定我沒有離開沖床機器過,因為出事後我才很後悔我 為何不離開,我當時是有想休息的念頭,但想說我才做這台 機器不久,要休息說不過去,所以我就繼續做,結果就出事 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潘承瞬係第一次操作腳踏式沖床 機器,對該等機器之操作並不熟悉,極可能因操作不當受傷 ,其既經負責教導潘承瞬操作系爭腳踩式沖床機器,竟疏未 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 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自行操作機器,終因潘承瞬操 作不慎致遭機器壓碾右手受傷,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且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 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三、衝剪 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 」;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 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 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種以上。…。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 ,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二、雙手操作更換為 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閼 。」。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 第2款亦有規定。另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 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次按「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均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更具 體明文雇主對於衝剪機械應具備之安全機能,此等規定均係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 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職災發生於原告工廠內,潘承瞬當時受僱於原告因操 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受傷,而系爭職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分析有下列不安全 狀況:1.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 腳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 2.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等事 項。因認原告違反法令事項如下(與本災害發生相關違反事 項):㈠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 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關關者,未有符合第4條 所定之安全機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㈡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 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 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 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㈢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㈣雇主對以動力驅動 之衝剪機械,未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㈤雇主 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就安全裝置之性能, 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辨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 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原告既屬職 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職安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而負有相關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勞 工者,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對員工實 施教育訓練,並要求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其就 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其設置之衝剪機械並未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應具備 之安全機能,已如前述,且有關實施教育訓練等節,亦與潘 承瞬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違,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綜 上,原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可確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98萬5,908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 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 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 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 自行操作機器,致生系爭職災,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原告因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職災發生共同原因,與潘承瞬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就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潘承瞬所負連帶責任雖為中間責 任,然其既同時因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潘承瞬應負 固有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負責任僅為中間責任而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受僱人即被告全額求償,其得對 被告求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超逾其依固有責任應分擔之部分。  ⒊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 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 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 ,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 加害比例為準。查兩造就系爭職災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業如前述,爰考量系爭職災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未落實有關 衝剪機械之安全機能管理,倘其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 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能設置安全護圍等或 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並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 置切換開關鎖匙,當能防止系爭職災之發生,且原告身為雇 主本應對勞工安全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參酌被告僅於原告 擔任一般基層作業員,非由其負責衝剪機械之安全管理工作 ,雖於教導及監督潘承瞬操作機器時,有違注意義務,惟應 認情節較輕。準此,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潘承瞬受傷結果之 賠償責任,應依序按百分之80、20之比例分別負擔。又原告 業於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98萬5,908元;另被告已於113年1月 11日在本院與潘承瞬調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2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就潘承瞬所受賠償金額合計320萬5,908元,依 上開本院所認原告、被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百分之80、20負 擔,應認原告應分擔金額為256萬4,726元(計算式:3,205, 908×80%=2,564,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 應分擔金額為64萬1,182元(計算式:3,205,908×20%=641,1 82)。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2萬1,182元( 計算式:2,985,908-2,564,726=421,182),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萬1,182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訴-56-2024100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許霄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貴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萬7,177元(含帶店獎金97萬0,477元、分紅 獎金8萬6,7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惟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663元(計算式:11,494元× 2/3=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831元(計算式:11,494元—7,663元=3,83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補-262-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靜芳 相 對 人 德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2,527元,惟相對人僅給 付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則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 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⒋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312, 527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靜芳國泰世華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靜芳帳戶內。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第1期至第9期於每月10日 給付34,000元,第10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6,527元,如一 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 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 1期至第4期分期款合計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 則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執-178-2024100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楓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萬5,834元(含積欠薪資20萬元、資遣費109萬5 ,8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惟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247元(計算式:13,870元×2/3=9,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3 元(計算式:13,870元—9,247元=4,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補-268-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沈子易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 上列原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間給付票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4

PCDV-113-重訴-65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謝素文 曾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祥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狀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固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為甲○○,惟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發現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被告乙○○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難認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均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訴-2203-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謝素文 曾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祥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狀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固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為甲○○,惟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發現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被告乙○○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難認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均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訴-220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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