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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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原 告 吳家端 被 告 余毓軒 林子新 廖昱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77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樑 具 保 人 李佑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佑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佑吉因受刑人李國樑犯傷害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 臺中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 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3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閔 具 保 人 劉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94、27495、4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義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惠 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 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顯已逃匿,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查訪照片、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 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3年9 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 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1434-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原 記載「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部分 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證據部分增 列「挫傷相關症狀、處理原則及藥物治療資料」、「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9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 32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雙方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興 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1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 側直行車道右轉大墩路,適唐璽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興路往 文心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唐璽鎮因而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傷害。楊士弘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璽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唐璽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駕車沿向上路中間車道準備右轉大墩路,伊有打方向燈,伊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後方,告訴人疑似認為伊擋到渠方向,告訴人騎往前到伊副駕駛座擋在伊前方,當時還是綠燈,伊慢慢往前右轉,因後方車要直行並按喇叭,告訴人故意擋在伊前方慢慢騎,伊按了喇叭之後,告訴人又急煞車停下來,伊來不及反應,伊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對方沒有倒地,當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機車也是稍微擦撞,但後來告訴人表示伊手有舊傷,立機車時會痛;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受傷部分可能需要釐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唐璽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唐璽鎮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67號函附公文會簽單及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因而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 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7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周育鑫、陳宇佟、莊文龍及另 案被告陳禹亨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之指述為其等意圖脫罪而互相勾串,內容不實,且缺乏其他 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機內亦無任何相關販賣毒品訊息或 紀錄,共同被告周育鑫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亦非被告所交付 ,是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缺乏證據。又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且已全身擴散,經常進出醫院治療,被告父親早逝,家 中僅有太太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進出醫院照護,爰請求准予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 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 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 代。又被告以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79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 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但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 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否認犯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 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 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 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與被告利害相反,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 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被告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云云。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 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仍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98-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華 上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2-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柏勳 上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柏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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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維揚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維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9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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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予亨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予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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