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樑
具 保 人 李佑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佑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佑吉因受刑人李國樑犯傷害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
臺中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
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CDM-113-聲-373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