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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周秘文 被 告 陳曉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周秘文、陳曉瑭(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徐蓁宜、陳价毅、陳聖叡、陳素霞及王敏卿(下合 稱5名股東)為萬埜拓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埜公司)之全體8 名股東。萬埜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發生財務困難,急需約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資金周轉,依萬埜公司當時經營狀況 難以向銀行貸款,萬埜公司全體8名股東遂決議由全體股東 共同向萬埜公司提供150萬元借款,相當於每名股東提供187 ,500元之借款(計算式:150萬元8人=187,500元),以協 助萬埜公司度過難關,然因其餘7名股東手頭較不方便,而 原告尚有現金可供借支,遂由7名股東共同先向原告借貸共1 ,312,500元(計算式:187,500元7人=1,312,500元)。而就7 名股東與原告間之借款,因斯時係為解萬埜公司燃眉之急, 故債權人中之代表人,名義上代表全體股東借貸150萬元款 項予萬埜公司,同時由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 書雖載明「茲經全體股東同意如下:本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 ,為因應未來資金需求,向股東賴俊杉借款150萬元整」等 情,此看似與前述全體股東均為共同債權人之情形未合,然 此即為全體股東為保障實際出資之原告之權益而同意為之, 使原告若於其餘7名股東無法順利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尚 可以直接向萬埜公司請求返還150萬元借款,而非僅能請求 萬埜公司返還原告個人內部分擔額187,500元,故不能僅以 股東同意書之文字而推認萬埜公司15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僅 原告1人,實則為全體8名股東均為共同債權人,共同向萬埜 公司貸與150萬元,並透過原告於112年2月18日、3月2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公司借款150萬元,而與萬埜公司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有利息及清償期等約定。詎料,被告與原告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後,卻拒絕清償借款,而此消費借貸契約未定 返還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各自請求返還借款187,500元之 催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周秘文部分:伊原是公司負責人,後來換了負責人, 伊願意清償,但清償日未屆至;另依照其所簽立之股東同 意書,可知係公司向原告借錢而非股東個人借款。 (二)被告陳曉瑭部分:伊是投資原告所成立之萬堃公司,因公 司經營不善需借款,股東同意由公司向股東借款,當時原 告就是公司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及另5名股東各先向原告借款187,500元 ,再由原告代表全體8名股東借貸150萬元款項予萬埜公司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堃公司全體股東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投 票結果紀錄、萬堃公司東同意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向原告借款之人究為萬堃公司(共借款150萬元 )或為除原告以外之其餘7名股東(各借款187,500元)?經 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萬堃公司全體股東群組對話紀錄, 可知堃公司全體股東於群組中討論如何解決公司財務問題 時,股東陳聖叡曾提議解決方案為:「每一位股東先代墊 10萬元費用出來給萬堃」、「或是有股東可以全額支付我 們再向股東做貸款支付利息」,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群組 投票結果紀錄,亦可知多數股東同意上開2個方案都可以 。據此可知,若事後採取前一方案則萬堃公司頂多自全體 股東收受共80萬元代墊費用以解決務問題,若採取後一方 案,則是先由一位股東全額支付其餘7名股東,此7名股東 再向此1股東做貸款支付利息,亦即先由7名股東向1位股 東貸款,再轉給萬堃公司以解決務問題。至於萬堃公司全 體股東最終決定採取那一個方案,依原告提出已由全體8 名股東簽名確認之服東同意書,可知萬堃公司係從原告處 取得借款150萬元,再對照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股東徐 宜蓁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公司 在000年0月間,是否有資金需求,金額大約多少?)確實 有資金需求,一開始並不確定要多少錢,我們在112年2月 10日開股東會,討論到確實有資金需求,股東都願意繼續 經營公司,在股東會的當天,大約說是否以公司名義向銀 行借錢,股東會後,發現不可行,最後核算資金大約需要 150萬元,至2月20日在LINE群組討論,以投票表決三個方 案,一個是每個股東拿10萬元出來,墊錢;二是找單一股 東借錢,我們個人向股東借錢,一樣要付利息,資金交給 公司;三是兩者都可以。總結以150萬元資金為主,向單 一股東借錢,付利息給提供資金的股東,每個人要分擔八 分之一;(提示原證4,問:是否是當時群組的投票結論 ,證人選擇的方案為何?)是投票的結論,我選第三的方 案:(問:兩者都可以是什麼意思?)我可以我自己拿10 萬元出來,或向某一個股東借錢;(問:最後形成向某一 股東借錢的時間為何?)因為每個人出10萬元,是不夠的 ,150萬元從長遠來看是比較可行的;(提示原證4,問: 單一股東代墊全額,是不是一個股東借錢給公司?)不是 。是單一股東借錢給每個股東,錢再交給公司。」等情, 可知8名股東最終決定解決萬堃公司財務問題之方案為前 開第2方案,而因事後匯款給萬堃公司150萬元之股東為原 告,足可確認原告與其餘7名股東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各為18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8 人=187,500元)。從而,被告所辯本件係堃萬公司向原告 借錢而非股東個人借款乙節,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   之主張未定返還期限,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亦無法確 定有返還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各自請求返還借款187,500元之催告,於經過1個月 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如未返還,則自翌日(即 第31日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股東同 意書,可知先由含被告在內之7名股東向原告借款後,再轉 借給萬堃公司時所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為年息3%,探究本件 借貸當事人間之真義,應可認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應付利息之 利率亦為年息3%,方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為113年4月30日,利息起算日為第31日即113年5月3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3-重簡-61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 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 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2 萬1,350元、新安產險公司2萬9,6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萬0,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2

TPDV-113-訴-293-2024102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及第95、96 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1,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 9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估定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 萬5,239元核定之,故核定為42萬6,175元(計算式: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42萬6,175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因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故以上開金額乘 以原告人數即3人,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238元(計算式: 15萬1,746元×3=45萬5,238元);另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 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北補字卷第7頁),此部分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 北補字第14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95至97頁),至原告變更聲明 後所擴張之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按月給付原告 各1萬元部分,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萬×24月×原告人數 3人=72萬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計算式:108萬元+72萬元=180萬元)。上開3項聲明無競 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413 元(計算式:42萬6,175元+45萬5,238元+180萬元=268萬1,4 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萬6,642元,尚應補繳1萬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8

TPDV-110-訴-6576-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至民國 一百○○○年○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 人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三六五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 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 合約書(下稱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保代合約 之附約(下稱合作備忘錄),由原告自行或聯合其他業者共 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精彩3 65專案)」,嗣於103年、110年1月及同年8月15日均有重行 簽立合作備忘錄,依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就各保險經紀人(下稱保經)、保險代理人(下稱保代) 通路所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進行彙整,使原告得確 認被告所發放之行政處理費用是否正確,惟被告自106年8月 29日起未完整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且拒絕交付有關精彩36 5系列專案通路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供原告比對,以致無 法確認被告短少給付之行政處理費總額,故就本件行政處理 費之計算,實有向被告調閱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 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付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行政處理費 及業績獎勵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者限於其 自行招攬通路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不包含被告 既有通路等語,是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 績獎勵金,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資料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既係為核算原告得請求費用 所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款為他造之利益 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又被告亦自陳其於 106年8月起將原告請求之行政處理費,區分為原告所轉介之 保經、代通路及被告既有之通路,依此核算行政處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此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暨所附 區分「精彩365華南保代轉介」、「精彩365其餘通路」清單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201至204頁),足認該 等據以核算行政處理費之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且核算之區分 標準亦是依照被告所認定為準,原告無從自行取得上開核算 資料,亦無從知悉被告係據何種資料為上開區分並核算,而 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得自行向其轉介之保 經、代取得上開資料等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所執106 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 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係 為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其應證 之事實應為重要,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 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 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為商業機密,被告得拒絕提出等語。然 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命被告提出系爭文書,並以不公開之方 式,以判斷其拒絕提出系爭文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被告尚 不得執上開事由逕自拒絕提出系爭文書。 五、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2 法達保險代理人 2 A000006 華南保險代理人 3 A000008 台灣人保險代理人 4 A000011 立人保險代理人 5 A000013 泰興保險代理人 6 A000015 岱晉保險代理人 7 B000011 保信保險經紀人 8 B000013 統一保險經紀人 9 B000014 弘力保險經紀人 10 B000015 巨京保險經紀人 與遠見合併 11 B000018 泰威保險經紀人 12 B000021 寓騰保險經紀人 13 B000024 世緯保險經紀人 14 B000025 佺鑫保險經紀人 15 B000026 文豐保險經紀人 16 B000027 富友保險經紀人 17 B000031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18 B000034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 19 B000036 鎮勝保險經紀人 20 B000042 安可保險經紀人 21 B000044 一程保險經紀人 舊 22 B000046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 23 B000047 信安保險經紀人 24 B000048 一程保險經紀人 25 B000051 明沂保險經紀人 26 B000052 金展保險經紀人 27 B000056 立可安保險經紀人 28 IA00245 高盛保險經紀人 29 IA00273 瀚陞保險經紀人 30 IA00289 匯盈保險經紀人 31 IA00314 中倫保險經紀人 32 IA00318 鴻達保險經紀人 33 IA00336 冠鋆保險經紀人 34 IA00339 台一保險經紀人 35 IA00343 中央保險經紀人 36 IA00360 冠宇保險代理人 停業 37 IA00368 同欣保險代理人 38 IA00380 首相保險經紀人 39 IA00385 承利保險經紀人 40 IA00386 信碁保險代理人 41 IA00393 新立保險經紀人 42 IA00403 龍鼎保險代理人 43 IA00404 領先保險經紀人 44 IA00414 中農保險經紀人 45 IA00420 鈅鴻保險經紀人 46 IA00435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7 IA00440 遠揚保險經紀人 48 IA00451 鉅富保險經紀人 49 IA00458 忠倫保險經紀人 50 IA00462 福安保險代理人 51 IA00502 領航保險代理人 52 IA00503 巨鼎保險經紀人 53 IA00504 瑞泰保險經紀人 54 IA00514 享鑫保險經紀人 55 IA00515 冠鑫保險經紀人 56 IA00518 元信保險代理人 57 IA00522 敬約保險經紀人 附表二: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3 全國保險代理人   2 A000004 美聯保險代理人   3 A000029 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4 B000003 敏鷹保險經紀人   5 B000009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   6 B000016 磊山保險經紀人   7 B000017 永明保險經紀人 解散  8 B000033 義騰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9 B000041 信實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0 B000045 威盛保險經紀人   11 B000054 捷安達保險經紀人   12 B000057 台大保險經紀人   13 B000058 漢泰保險經紀人   14 B000062 騰達保險經紀人   15 B000065 財經保險經紀人   16 B000068 全球營業處   17 B000070 頂尖保險經紀人   18 B000073 晨陽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9 IA00013 錠嵂保經   20 IA00143 精聯保險經紀人   21 IA00152 泛亞保險經紀人   22 IA00284 昇達保險經紀人   23 IA00315 台名保險經紀人   24 IA00317 萃亨保險經紀人   25 IA00334 公勝保險經紀人   26 IA00335 金鵬保險經紀人   27 IA00338 華瀚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28 IA00357 永旭保險經紀人   29 IA00390 經典保險經紀人   30 IA00392 遠見保險經紀人   31 IA00397 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   32 IA00402 詠昊保險代理人   33 IA00408 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   34 IA00409 富邦實業保險經紀人   35 IA00426 欣台保險經紀人   36 IA00427 廣駿保險經紀人   37 IA00430 敦煌保險經紀人 解散  38 IA00436 崴統保險經紀人   39 IA00448 上安保險經紀人   40 IA00449 鴻展保險代理人   41 IA00450 信億保經   42 IA00463 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3 IA00510 久業保險經紀人 解散  44 IA00511 和成保險經紀人   45 IA00524 兆鎮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6 P000032 大衛工作室   47 PACL128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8 PACL129 領先保險經紀人   49 PACL133 翠亨保代富貴保   50 PACL135 保經代15

2024-10-18

TPDV-112-重訴-760-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6年間與當地新生影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暨其家族成員就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商談合作事宜,並擬於西門町圓環合建「 新聲大樓」;經各方商談後達成共識,於86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照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標的現況、第1項土地現況、第1點土地 位置約定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 面積1,482平方公尺(448.305坪);第2點土地所有權之現 狀分配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周信義提供87.7288坪,占19. 56%、丙方即陳珍郎提供37.5993坪,占8.39%、丁方即周信 雄(即被告之大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戊方即周 安雄(即被告之二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己方即 周陳玉樹(即被告之父親)提供75.1942坪,占16.77%、庚 方即新生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周信雄)提供72.3250坪, 占16.16%;第8條約定略以:新生公司之股權亦將轉由原告 持有且約定由原告經營以妥適對合建後之大樓進行管理使用 收益,並提供土地開發與營建之專業、簽約前土地整合之成 果等情;第2條第5項約定各方之合建房屋土地權值比例為: 甲方即原告占21.2645%、乙方即被告占22.6197%、丙方即陳 珍郎占10.0000%、丁方即周信雄占15.4067%、戊方即周安雄 占15.4067%、己方即周陳玉樹占15.3024%、庚方即新生公司 占0%。惟系爭合約並未將原告於簽約前整合土地之成本與費 用納入作為其合建權益之一部分,而是由原告提供如系爭合 約之附件4之1即新聲案代墊款總表,經各方地主於系爭合約 第5條共同認列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未含利息 ),並約定其科目係原告為地主代墊之款項,另由各地主再 行歸還處理;若加計應有之利息後認列為8,748萬7,028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項)。俟原告於87年初因與銀行往來需要資 金週轉,被告則趁此機會表示擔心原告之償債能力與經營狀 況,故向原告提議是否能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而原告依 約可享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承諾如原告能將該 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則逾6億元以外之轉讓價金,亦將由原告取得;倘該權利 義務終究未能成功賣給誠品公司,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 億5,000萬元以作為伊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對價,斯時 原告認為被告之提議非但可以獲利,亦能結束與眾多地主合 作關係,乃同意配合被告安排於00年0月間與誠品公司簽訂 原證2協議書,按原證2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之各地主同意雙方中止合作契約,亦同意歸還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代墊款;第3條約定同意原告出售所分得之「新 聲大樓」房地;嗣後再正式簽訂原證3契約承擔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終止原告與各地主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在向周信雄等人取得包含原告所有系爭代墊費用在內 之1億2,000萬元,周信雄業於101年12月14日全部履行完畢 ,竟刻意隱匿上情不為告知,甚且自00年0月間即以各種惡 劣手段斷絕與原告合作,迄110年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巧遇 周信雄時委婉地提及有關當年尚積欠系爭代墊款項未清償, 周信雄為此深感詫異,並憤慨地出示98年3月27日所簽訂之 「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暨101年1 2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指 稱渠等均已付清系爭合建相關費用等情,原告始知悉被告早 已101年間取得相關款項而逕自據為己有,茲因原告前於97 年間委任被告代為向周信雄等人取款,雙方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自周信雄處 所取得系爭代墊款項交付原告;又查,依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等約定,各地主至少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部分,均係 基於合建關係權利義務之作價,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計應分擔額度為 60%,經換算後應給付之金額為9,000萬元,另因原告尚應分 別返還周信雄1,65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500萬元,參原 證8之87年4月29日借據)、周安雄1,500萬元,故經交互計 算後,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實際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 000萬元,從而前揭1億2,000萬元於扣除6,000萬元後,其餘 6000萬元即為系爭代墊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款項共計6,000萬元,然考量 原告所能負擔訴訟費用之額度等因素,謹先一部請求被告返 還1,850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請求結算之權利?業屬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重 要爭點,並已於審理過程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經本院認 兩造已依系爭協議結算原告之合約權利等情,因而以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仍以111年度上 字第1028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 告)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價讓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承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所應 給付之價金,亦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對其之債權抵付, 則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上揭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再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為處理營建事宜所墊付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於系爭契約內有詳盡約定,而屬於該契約之一部,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既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歷審裁判認定,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一併結算完畢;至被告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簽訂系爭確認書,然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前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而原告既非該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被告因系爭確認書所取得之任何對價,誠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該系爭確認書向周信雄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至原告雖指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此金額係被告個人為承擔原告就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所願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自與其他地主無關,況有關系爭代墊款項數額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為該合建契約之一部,堪認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權利亦已於系爭協議結算了結,更不容原告再以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縱使被告與周信雄等人間就原本之合建契約有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料原告竟恣意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誆稱有委任被告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易言之,兩造間既未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款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周信雄、三昌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陽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00 年0 月00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 ㈡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再於87年5 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亦有系爭協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㈢被告曾與其親兄周信雄簽立承擔協議付款方式之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其上記載「本 人周信雄與周信義等人前於85年5 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協 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 表,以1 億2,000 萬元結算權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㈣被告與周信雄再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原證7 之和解協議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 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 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 萬元 ,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 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亦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合建建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 段55號建物,該建物係於89年 11月1 日興建完成,並領得89使字第364 號使用執照,且已 於90年5 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於110 年度 訴字第47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 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 ;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兩造,係屬 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結 算所衍生各該款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兩 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 由原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 告結算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 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原告既已將 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而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告應與 其結算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 財產狀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 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 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原告已 將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約定存在等情,於兩造間已 然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由各地主另行返還予原告,非屬 系爭合約約定作為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合約第5條明確約定:「第五條:截自本約簽立之日止 ,甲方已先墊付如附表四之一,共計柒仟零参拾柒萬壹仟柒 佰参拾肆元,前項支付依左列方式歸還甲方:一、由甲方提 供各項支付憑證及編制支付明細及各方歸墊之明細表,並經 乙、丙、丁、戊、己等各方計三分之二權值之所有人審核確 認後如附表四之一依權值比例以現金一次歸墊之。二、甲方 前項支付依期現金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複利計算加息計 之(如附表四之二)。三、甲方代墊丁、戊、己等各方之前 項比例之應付金額另依甲方與丁、戊、己等各方之合建契約 之約定處理之。四、本項應支付金額如有爭議,則同意由甲 、丁方所同意之會計師之簽認為依據。甲、丁方所指定之會 計師應依據本約乙、丙自地自建及甲、丁、戊、己等各方合 建分屋之分配原則並依一般建築業之慣例,本公平合理之方 式計算之。」等語,另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原告代墊款項 總計7,037萬1,734元各分項摘要及金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四 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 暨附件四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至72頁),可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合約營建事宜所墊付各該 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經原告、被告 及系爭合約其餘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合約中詳盡約定,是以, 系爭代墊款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而原告為各地主代墊系 爭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既屬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且 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於87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 且原告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結算完畢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1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代墊款為由,主張其對被告享有清償請求權。 ㈣再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於87年5月20日與 原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於8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又查,被 告固於98年與周信雄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 頁),然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人周信雄與周信義 等人前於民國85.5.20簽訂一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周信義係以新台幣壹億五千萬元之價 格概括承受林清和之契約權利)【如附件】,經協議後新生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 協議表,以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結算權利義務。」可知( 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概括承受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 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既非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 被告因系爭確認書而取得之任何對價,自與原告無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確認書對被告為任何 權利主張,原告竟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委任被告 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 係基於合建關係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 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之全部約定內容 可悉,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億5,000萬元係被告個人為承 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同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 要與系爭合約之其餘地主無涉,且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金額 ,業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另兩造關於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亦已於 系爭協議中由原告與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與訴外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地 主 原分得權益者所應分擔之比例 調整周陳玉樹後之比例 周信義 19.56%+(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信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安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陳珍郎 8.39%+1.61%=10% 10% 周陳玉樹 16.77% 0%

2024-10-17

TPDV-113-重訴-697-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001 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翠娥、王玥民、王偉民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82年12月8日 未記載 15,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2024-10-17

TPDV-113-除-143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與刑案被告 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其中許芯 瑀、王品睿、李楷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因此受有部分賠 償157萬1,000元,故於扣除前揭受償金額後,原告就所餘損 害17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賠 償數額減縮為179萬9,000元(計算式:337萬元-157萬1,000 元=179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其 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下均逕稱其名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 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 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 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稱車手頭);李楷、韋力誠從事 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 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下或逕稱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 稱「陳紫涵」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337 萬元至合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 7號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證被告係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79萬9,000元 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 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等違法行為而受有179萬9 ,0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112年4月24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佐,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略以:「四、論罪 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部分:⒈被告劉維洲部分...⑵附表二至十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 載。⒉外部關係:⑴被告劉維洲部分,...。附表二至十一、 十四至十七、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被告劉維洲所犯附表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 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六個 加重詐欺罪)。」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本院附 民卷第59至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 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79萬9,000元 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七(關於 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告訴人 郭月秀 共 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郭月秀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郭月秀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37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六相同(附表六、七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六相同 提領金額 380萬元(包含附表六、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  許芯瑀應給付101萬1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王品睿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李楷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 處 1.郭月秀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67至269頁參照) 2.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3.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4.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5.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6.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7.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8.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9.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10.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   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11.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   377頁參照) 12.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13.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14.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15.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16.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17.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18.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   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   照) 19.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20.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   頁參照) 21.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   至392頁參照) 22.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   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   至22頁參照) 23.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   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24.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25.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   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4日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 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427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郭月秀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3至464頁參照) 32.郭月秀與王品睿、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9至290頁參照) 科 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DV-113-訴-4754-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A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爾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72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7

TPDV-112-訴-3572-202410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吳韻玲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鄧厚國(下稱鄧厚國,鄧厚國與原告於 民國113年調解離婚)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 情尚稱和睦融洽,育有一子,鄧厚國工作性質需經常出差, 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從未干預鄧厚國之工作行程,為 免鄧厚國有後顧之憂,總獨自肩負著照養幼子之責任,詎料 在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鄧厚國出差次數愈發頻繁,甚至於 原告悉心安排全家親子外出旅遊時,鄧厚國時常以各種理由 拒絕參與云云,嗣至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赫然發現鄧厚國與 被告間煽情聊天對話記錄,以及對話相簿內存有兩人相處如 情人般親密擁抱、在床上衣衫不整之照片,此時鄧厚國才坦 承外遇,且表示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間與被告發生10次性 行為,鄧厚國曾趁原告獨自攜子出遊之際,兩度帶被告回興 隆路住處留宿,令原告悲憤氣惱不已,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鄧 厚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又查,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甚感 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 同受貶損,衡酌被告與鄧厚國所為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 尚與鄧厚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 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導致原告因 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鄧厚國交往之初並不知鄧厚國已婚,被告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衡諸 被告事後已與鄧厚國分手,規勸請鄧厚國回歸家庭,可徵被 告非屬惡意重大,又被告於鄧厚國與原告離婚後,雖仍與鄧 厚國間保持聯絡,然並未恢復男女交往關係,從而原告所為 主張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 ㈠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證3(見家調卷第19頁)為原告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 ㈢家調卷第21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花園紅了民 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原證2照片之男女為鄧厚國與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至113年 3月26日期間為夫妻關係;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原告 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家調卷第19頁) ,鄧厚國與被告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有發生約10次之 婚外性行為,另被告復坦承有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 3日與鄧厚國一同入住「花園紅了民宿」(見本院卷第69頁 ),衡以被告坦承曾前往鄧厚國離婚前與原告之共同之住處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與鄧厚國交往期間對鄧 厚國係有配偶之人身份應知之甚明,仍執意與之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鄧厚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疑;又查,被告 前揭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 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經查, 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科技業專案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行銷組長,又兩造之資產及收入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不記載其細項,並以不公開卷保存),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即鄧厚國為上揭不當男女交往 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 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15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 月24日起(見家調卷第121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7

TPDV-113-訴-3444-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20年 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49%機 動計息(目前為10.2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 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 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6

TPDV-113-訴-50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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