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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 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 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慈善寺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58巷口,因左轉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1566-202412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35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 2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手 、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乙○○並戴起口罩以表達 拒絕,乙○○仍無視A女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強 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實際年紀,並於上開時、地,企 圖親吻A女,經A女明示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我家期間,我 只有碰到A女的右手以及鬢角,碰鬢角是要看鬢角大小,鬢 角比較寬陰毛會比較多,只是個人瞭解一下而已,我都有經 過A女同意,當時我還跟A女猜謎,A女一直要答案,我才跟 她說沒猜到親一下,但我沒有真的親到,她有用手把我弄開 ,我只有坐著左手碰到A女肩膀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A女未於第一時間就 指稱遭被告非禮,而是證人甲○○告知須待凌晨4、5點才能過 去被告家找A女後,A女才指稱被告要摸她,A女也未立即報 警或向身為警察之父親求救,反應十分淡定,更在被告家中 看電視,A女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人遭侵犯後之態度未符,是 以A女較為急促、直接之個性,不能排除A女突然想回家心切 ,才為如此虛偽陳述,復為免遭誣告或偽證責任,只好繼續 虛偽陳述,且被告雖有追求A女之意,但實際上並沒有對A女 強制猥褻,又A女是在事發10天後始報案,若真有發生如此 嚴重之事,理應馬上報案,不能排除A女是對於被告之追求 心生厭惡而誣指被告;且證人甲○○證稱其離開土城捷運站前 ,A女與被告相約繼續練習騎機車,核與A女指稱其只是要被 告搭載返家一節不符,益見A女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 甲○○則證稱「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 就會好一點去,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 有一起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他字卷第47至49頁), 但查,被告與A女係於被告車內等待證人甲○○來並直接上車 ,意即A女與被告之距離並無變動,證人甲○○證述A女之情緒 反應並不可採,又A女及證人甲○○於被告行車期間,在車上 亂丟海螺、水草,經被告警告,A女所為僅為嬉戲,並無不 滿情緒可言,所稱之報仇,亦屬臨訟主張;基此,本件僅有 A女瑕疵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內,企圖親吻A女, 經A女推開並戴起口罩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 (本院侵訴字卷第40至4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 86至109頁),並經證人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 4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A女臉書及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個人檔案擷圖(他字不公 開卷第51至53頁)、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 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A女與暱稱「婷」之IG 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A女與暱稱「ye llowstopone」之 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 頁)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他字卷第65至73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之指述情節前後一致,茲說明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甲○○約我於112年6月10日去海邊,碰 面後我跟甲○○及被告一起去白沙灣,之後被告開車把我跟甲 ○○一起載到土城捷運站,但我跟甲○○沒有搭到最後一班捷運 ,所以甲○○就叫被告來載我,但甲○○說要找他男朋友,所以 被告只載我1人,接著被告就載我去他家,叫我去他家等朋 友,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去廚房用水果、喝的 ,被告一直叫我喝,但我沒有喝,他床放在客廳,他坐在我 旁邊,一直開黃腔,他本來要牽我手,我把他甩掉,他還一 直要親我嘴巴,但我也把他推掉,他沒有親到,但他就一直 要親,我就把口罩戴起來,他還是一直要親並且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我把他推掉,他就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跟 下體,他一隻手摸我,他原本坐在床上,然後坐在我的左邊 ,他用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但他一直在我身體亂摸,我也 是把他推掉,我就傳訊息給甲○○,說被告摸我下體,叫他趕 快來,但甲○○說要到凌晨4、5點,她跟她男朋友說要離開, 叫被告去載她,甲○○跟被告說,叫我先下去被告家樓下等他 ,被告就讓我下去了,被告叫我坐在車上等甲○○,甲○○來之 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約我去海邊,然後請被告載我們 去,晚上我們離開海邊後就有去吃晚餐,那時候我甲○○等男 朋友,但捷運要關了甲○○就叫被告來載我回家,但被告就騎 機車來把我載回去他家,我有問被告為何沒騎回我家但他沒 回答,我就在樓下要等甲○○,被告說甲○○很快就來叫我上去 等,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去,一開始被告就切水果和拿飲料 ,我怕他有亂加東西所以沒有吃跟喝,之後他就坐過來我旁 邊開黃腔,還一直摸我的手和腿、一直要親我,我一直嘗試 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同時把口罩戴起來,後來被告說要 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開,被告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 腿和下體,被告是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我是一直把他推掉 ,後來我傳訊息給甲○○說被告一直摸我,叫她趕快過來,我 跟甲○○的對話紀錄是當下在被告家發生的時候傳訊息跟她講 的,我是趁被告去廁所的時候傳訊息的,甲○○叫被告過去載 她,請被告叫我去他家樓下等她,被告就讓我下去,後來被 告叫我坐車上等甲○○,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家;被告摸 我胸、手(手掌到手臂及肩膀)、大腿跟生殖器官,當天我 穿短褲、短袖,被告摸的時候,除了手臂及大腿沒有衣物隔 著,其他部位都隔著衣服摸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7至91、 93、101至102、104頁)。  ⒊是A女就於案發當時係突遭被告騎車載回上址住處,其並未同 意,嗣遭被告伸手觸摸手、腿部、企圖親吻,經其推開被告 並戴起口罩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拒絕,執意 觸摸其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再參諸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此 據被告及A女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7 頁),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存在,A女並無刻意構陷之理,可 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 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 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 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 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證人即A女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被告去海邊後 ,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借車去頂埔,我跟A女說沒辦法 ,我要去找我朋友,A女說要跟我一起,並叫我先去頂埔一 起在捷運站等,之後被告打給我問我們到哪裡,我說我們還 在原地,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A女想跟被告借車,A女 說我找完朋友要回去找他,我說好,後來我不知道A女有沒 有跟被告借車,A女突然打來說在被告家,說被告帶他上去 ,還說被告亂摸她大腿、靠近私密部位,之後我就回去找她 ;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 ,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用海邊撿來 的石頭丟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海邊,後來去日月光,被告再 把車開回去,換騎機車過來日月光借我們騎機車,被告說日 月光車太多,要載我們一起到頂埔學車,那邊車比較少,但 我們不想給被告載,想搭捷運到頂埔,被告就騎車過去等我 們,而我們在土城捷運站充電,結果捷運站關了,被告就打 算騎車回來載我們,但我又要找我朋友拿鑰匙,我就跟A女 說還是她要先走、可以先騎車,我晚點再去找她,結果被告 就載A女回家,A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一直要親她,還摸她 下面,說被告摸她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後來我朋友開車 到被告家去接A女,被告跟A女同時下樓,A女情緒表現很生 氣、臉很臭,在被告家樓下時,我跟A女2個人相處時,A女 情緒就會好一點,如果被告在旁邊,她就會很生氣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11至117、122至124、128頁),是依證人甲○ ○經A女告知遭被告「亂摸」而前往被告住處與A女再度見面 之時,A女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轉變為氣憤、討厭,甚至拿 取時石頭丟向被告以為報仇等舉措。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 情節,證人甲○○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A女始下樓相會並 搭車離開,A女復於被告行車期間對被告丟擲石塊以為「報 仇」等事實,並非如同辯護人所指被告與A女始終在車內等 待甲○○前來,或與被告嬉鬧等節為真,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⒉再參諸A女於112年6月11日1時15分許即仍在被告住處時即陸 續傳送「要到幾點」、「幹你娘」、「她一直說要親我」、 「他跑來抱住我」、「他一直抱我」、「幹你娘」、「機掰 」、「還要牽我手」、「他還問我」、「我如果跟他做愛我 會不會怕」、「你要來了沒」、「多久」、「你先來啊」、 「你快點叫他去接你」、「他媽他還摸我鮑魚」、「幹你娘 」、「有病」、「一直跟我講黃話」、「你要到了嗎」、「 幹你娘剛剛要出去的時候他還說要抱一下」、「一直要抱我 」、「老雞掰」等字句予證人甲○○等情,此有A女與暱稱「 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 ),可徵A女當時即係因遭被告侵犯,始會不斷傳送訊息要 求甲○○盡快過來,是A女當時係處於無助、緊張之狀況甚明 。另與證人即A女友人丁○○提及本案時,係傳送「然後他還 一直摸我腿」、「說我身材很好」、「幹你娘越摸越下面」 、「老雞掰」、「我去玩海邊就說我想回家」、「他一直要 載我去別的地方」、「幹你娘超可憐」、「他那個手超噁皮 三小的一堆還一直牽」、「雞巴」、「然後那個北爛的就把 我載走」、「甲○○他媽叫他來載我去他家」、「幹你娘」、 「而且他還抓我奶說我身材很好」、「操操操操操操操操操 」、「到最後甲○○說要去找他男朋友我說好 他媽的他叫那 個人來載我回他家」、「幹你娘」、「雞掰」、「我一直推 他」、「他一直說要親我」、「碰一下殺小的」、「我就戴 口罩」、「他就說好我戴口罩親他一下」、「還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說什麼親耳朵後面會想打炮殺小的」、「然後 我為了報仇他在開車的時候我把4隻螃蟹丟在他身上跟頭上 」等字句等情,亦有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之 IG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佐以證 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平常相處時,通常 在生氣的時候會罵三字經、講髒話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 6、140頁),可以證明A女第一時間於證人甲○○告知遭被告 亂摸身體隱私部位,並請求證人甲○○前來搭救之對話過程期 間,又或與丁○○訴說本案之際,A女對於被告所為甚為憤怒 、厭惡且深惡痛絕,均有相當之情緒反應,至屬明確。  ⒊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女於案發後 會排斥跟甲○○出門等語(他字卷第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 1頁),且依A女之晤談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 間於面談過程中表示不願與甲○○恢復太深入友誼,認為甲○○ 不能幫上什麼忙,因為很生氣,所以後來有在IG上面罵甲○○ ,兩人因此交惡等語(本院侵訴字限閱卷第20頁),又本案 起因係證人甲○○邀約A女始與被告相識進而衍生本案,此經 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顯見A女業因本案而對甲○○有所怨 懟、不信任之情緒反應甚明。  ⒋是以A女於案發後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因不滿被告而丟擲石塊 對被告「報仇」、與他人提及被告所為之憤怒情緒暨與甲○○ 友誼關係生變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尚非與A 女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自得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 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 A女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 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 發展,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亦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基此,足證A女指稱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 為等節,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 述或人物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 堪認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 A女單一指述云云,難認有據。  ㈣辯護人所辯其餘各節,俱不足採之理由:  ⒈有關A女延遲報案一節,A女雖遲於案發後9日之112年6月20日 始於其母陪同下前往報警(見偵字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詢問 時間),且A女之父為員警乙節,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08、15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隔到6月20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是 因為當時怕媽媽會罵,所以就沒有馬上講,我是在6月20日 學校每周1次的個別約談,才順便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老 師叫我跟媽媽講,當天就去報案;案發後我只有跟同學、學 校老師講這件事,但沒有跟家人講是因為怕被罵等語(本院 侵訴字卷第96至97、104至106頁),再依A女之晤談紀錄,A 女係於112年6月20日告知輔導教師本案,經教師轉知A女母 親到校,其母責備A女為何未及早說,A女則表示怕被罵所以 不敢跟母親講,教師則請其母帶同A女報警並通報等情,亦 有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A女就讀國中晤談紀錄表為憑(本 院侵訴字限閱卷第19頁),是A女係「主動」告知其校輔導 老師後,經校方啟動兒少保護流程並通知家長到場並協助前 往報案,且其母知悉本案後確有責備A女等情。此外,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她在男生家 被摸腿、抓胸、還一直要親她,A女也有在講要不要跟她媽 媽、輔導老師講這件事,我有建議A女跟家長講然後去報警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參諸證人丁○○建議A 女告知其母時,A女亦表示擔懼其母生氣致其遭母責備等節 ,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字限閱卷第42、46、49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未及時、主動告知家人協助報警,係認 為可能因此遭家人責罵未能給予支持,且A女母親於知悉本 案後,確實有「責備」A女之舉,考量A女正處於青少年時期 ,偶與家庭成員間存有衝突、矛盾關係,反而與同年齡層朋 友較為親暱,遇事並未第一時間向家庭成員尋求協助,甚為 常見,益見A女並未及時告知父母,而係經校方轉之後,始 由其母帶同報警等情節,並未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何況,設 若A女突然回家心切,才故意虛捏被告「非禮」欲圖證人甲○ ○儘速前來,而A女事後既已由證人甲○○陪同返家,目的已達 ,又何須數度向他人述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下體等難以啟齒 之事?另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短片與A女之外,並未有其他 積極追求之舉動,此觀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明(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難認被告於案發 後有因持續追求A女,嚴重騷擾A女安寧而有以訴訟排除遏止 被告之必要,益徵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 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辯護人以A女之父 親為警察,卻延遲報案此等異於常情之舉,遽認A女指述不 可採,尚不足採。  ⒉又A女與證人甲○○分開而與被告一同離去後欲從事何事一節, 證人甲○○雖證稱A女想跟被告借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A女指 稱係要返家等語,雖有出入,然甲○○所述可能僅為其當下個 人臆測之詞而已,亦未向被告或A女確認,無從憑此認A女證 述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云云( 本院侵訴字卷第43、73頁)。然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 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 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 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 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 、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 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 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 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 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 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 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 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 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發 迄今已逾1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何調適 、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明,縱 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受被告 強制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 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業 已推開之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執意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 、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 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猥 褻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侵訴字卷第210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強行觸 摸A女肩膀、胸部、大腿、下體等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 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類似於 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A女2人獨處於其住處之機會,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之影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矢 口否認本案所為,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PCDM-113-侵訴-5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 4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承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認被告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及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 不重,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雖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難認毫無 悔意,而被告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係因自己有在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 少量出售予友人洪昭貴及陳曉強,藉此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 己施用,並非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獲取暴利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均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販賣予陳曉強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降低刑度後,最低仍應量處有 期徒刑15年(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為0. 9公克,亦只獲取新臺幣4,500元之價金,且被告係從中賺取 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非藉此獲取暴利,依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輕微情節,若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足認 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本院認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08、111、135 頁),非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判決雖依據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 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個案情節,以認定是否得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國民健 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同有施用上開 2種毒品,為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竟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洪昭貴、陳曉強以牟利,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應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所出售 之毒品數量尚微,出售之價金非高,兼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而未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藥事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 行難謂良好,暨衡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一同撫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 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9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 ,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尚屬密接,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 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 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郭承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處有期徒刑玖年。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11

TPHM-113-上訴-369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 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周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87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 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 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 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 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因患唾腺結石準備進行手術,方留 職停薪;其母年邁,近期進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有 輕微心臟病,其母生活起居均由其1人承擔,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請酌情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免於入獄 服刑而令其母陷於無人照顧、經濟困頓之窘境;縱認無從宣 告緩刑,亦請審酌其擔任司機一職,有正當工作,本案並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若入監服刑,反而失去工作與社會連結, 出獄後難以復歸社會,故依被告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四、刑度之量定,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係在法定範圍之 內,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指摘其欠當。而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依社會一般通念咸可認為值得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允宜憫恕,予以減輕法定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而言, 亦屬法院之職權判斷,非許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主張未 予適用即係違法。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量刑堪稱平穩,被告所陳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 憫,仍無以之作為輕刑之原因。又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染有 毒癮,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自93、94、98、100年 間幾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近期猶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10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至3 0、33至41頁),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 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原判決因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違法問題。 五、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性質、時間、頻率及 次數,經核並不適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更正為「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更 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為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易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 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 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 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 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周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2年8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8月21 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2-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0,1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74-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壹個、包裹內白色上衣壹件、白色裙子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態 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及包裹內白色上衣1件、白色裙子1件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趁與張啓翔(所涉竊盜罪嫌,業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找朋友之際,在一樓管理中心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呂怡霏放置該處之包裹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怡 霏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怡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怡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 、告訴人包裹購買證明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YDM-113-桃簡-2884-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原記載「八德區禾豐路」應更正為「八德區永豐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宏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佑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文中路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 直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於同日4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36-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詠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查(發查卷第4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 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9頁),則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 非輕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 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20萬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有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7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 讓前方沿行人穿越道旁徒步穿越道路之陳翊豪而發生擦撞, 致陳翊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 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黃詠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翊豪委由李文傑律師、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詠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駕駛7606-SA 號自用小客車,走公園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路口號誌是綠 燈,開到路口看左右沒有來車,對方是站在路中間,當時天 很暗,對方的衣服顏色也很暗,我沒看到他,就撞到對方, 當時還有一台計程車擋住我的視線,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 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車輛,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 ,惟分期給付期間達26月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3-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行「每公升0.58公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 .58毫克」。 二、核被告廖子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8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 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擦撞沈正琪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廖子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翰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12)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米酒頭湯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沈正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5時31分許,測得廖子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正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735-20241206-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前與訴外人辛○○結婚,並育有訴外 人甲○○、乙○○及原告,繼庚○○與辛○○離婚,另於民國76年5 月7日與被告A02結婚,並育有被告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 ○、乙○○及兩造(以下合稱甲○○等5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 1/5,乙○○後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及己○○(以下合稱丙○○等4人)。又庚○○遺有坐落○○市○ ○區○里段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0 (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 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6(庚○○所遺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甲○○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分別共有,甲○○等5人 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嗣000地號等6筆 土地除被告外之其餘登記共有人甲○○、乙○○之繼承人即丙○○ 等4人、原告、訴外人壬○○、癸○○、子○○、丑○○、寅○○(以 下合稱壬○○等5人,並與甲○○、丙○○等4人、原告合稱為系爭 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1 00萬元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惟訴 外人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 比例1/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 ○原應得之對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 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卯○○亦為庚○○之繼承人, 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連帶給付卯○○應受分配價金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繼卯○ ○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0957號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從中參與分 配獲償489萬1,746元。然甲○○等5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是 甲○○等5人間對於庚○○之債務,應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 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負上開債務671萬1,737元,應按未 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1/5,各負擔134萬2,34 7元(計算式:671萬1,737元×1/5=134萬2,3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況被告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受有免 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 卯○○上開款項,係甲○○、丙○○等4人及原告於庚○○死亡後另 對卯○○發生之債務,非屬庚○○生前之債務,被告自無須依其 就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再系爭判決僅判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卯○○縱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 34萬2,34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㈠庚○○與A02於76年5月7日結婚,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 甲○○等5人及卯○○均為庚○○之繼承人。繼乙○○於107年12月26 日死亡,丙○○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  ㈡庚○○遺有坐落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6。甲○○ 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 人名下分別共有,甲○○等5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 0。  ㈢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1億4,100萬元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 公司。  ㈣癸○○以提存人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依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80),計算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881萬2,500元,經扣 除A03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2,804元、鑑界費 1,000元、提存費1,000元後,將A03可受領之淨額848萬7,69 6元提存於法院後,嗣復將前所扣除之鑑界費1,000元為A03 補辦提存;另癸○○扣除A02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 2萬8,74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登報費2,20 0元後,將A02鑑界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為A02補辦 提存,並經被告各自受領上開提存金額。  ㈤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 /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 得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連帶給付卯○○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亦屬庚○○之 債務,被告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各1/ 5負擔,及卯○○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因而受有 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 34萬2,3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被告亦應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然系爭判決係認甲○○、丙○○等4人 、原告及壬○○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故甲○○、丙○○等4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卯○○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 79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非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指應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共有人,自不依該項規定與原告同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領得上開提存款項,應就原告依系爭 判決所負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卯○○既因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而獲償,被告自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詞。 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 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並無與系爭出 賣人一起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被告雖曾領得上開 提存款項,仍無須因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併負連 帶清償之責,自無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因而受 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再原告雖認如計入卯○○為 庚○○之繼承人後,被告所受領上開提存款項均已逾渠等依應 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乙節,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 被告亦係因癸○○提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卯○○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卯○○參與分配 獲償489萬1,746元之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 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34萬2,347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庚○○死亡後,因與其他系爭出賣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 責任乙情,業據前述,此係原告於庚○○死亡後,因其上開行 為對卯○○所另發生之債務,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庚○○ 生前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須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06

PCDV-112-家訴-2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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