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前與訴外人辛○○結婚,並育有訴外
人甲○○、乙○○及原告,繼庚○○與辛○○離婚,另於民國76年5
月7日與被告A02結婚,並育有被告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
○、乙○○及兩造(以下合稱甲○○等5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
1/5,乙○○後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及己○○(以下合稱丙○○等4人)。又庚○○遺有坐落○○市○
○區○里段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0
(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
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6(庚○○所遺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甲○○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分別共有,甲○○等5人
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嗣000地號等6筆
土地除被告外之其餘登記共有人甲○○、乙○○之繼承人即丙○○
等4人、原告、訴外人壬○○、癸○○、子○○、丑○○、寅○○(以
下合稱壬○○等5人,並與甲○○、丙○○等4人、原告合稱為系爭
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1
00萬元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惟訴
外人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
比例1/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
○原應得之對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
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卯○○亦為庚○○之繼承人,
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連帶給付卯○○應受分配價金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繼卯○
○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0957號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從中參與分
配獲償489萬1,746元。然甲○○等5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是
甲○○等5人間對於庚○○之債務,應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
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負上開債務671萬1,737元,應按未
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1/5,各負擔134萬2,34
7元(計算式:671萬1,737元×1/5=134萬2,3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況被告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受有免
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
卯○○上開款項,係甲○○、丙○○等4人及原告於庚○○死亡後另
對卯○○發生之債務,非屬庚○○生前之債務,被告自無須依其
就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再系爭判決僅判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卯○○縱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
34萬2,34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㈠庚○○與A02於76年5月7日結婚,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
甲○○等5人及卯○○均為庚○○之繼承人。繼乙○○於107年12月26
日死亡,丙○○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
㈡庚○○遺有坐落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6。甲○○
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
人名下分別共有,甲○○等5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
0。
㈢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1億4,100萬元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
公司。
㈣癸○○以提存人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依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80),計算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881萬2,500元,經扣
除A03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2,804元、鑑界費
1,000元、提存費1,000元後,將A03可受領之淨額848萬7,69
6元提存於法院後,嗣復將前所扣除之鑑界費1,000元為A03
補辦提存;另癸○○扣除A02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
2萬8,74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登報費2,20
0元後,將A02鑑界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為A02補辦
提存,並經被告各自受領上開提存金額。
㈤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
/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
得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連帶給付卯○○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亦屬庚○○之
債務,被告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各1/
5負擔,及卯○○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因而受有
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
34萬2,3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被告亦應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然系爭判決係認甲○○、丙○○等4人
、原告及壬○○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故甲○○、丙○○等4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卯○○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
79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非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指應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共有人,自不依該項規定與原告同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領得上開提存款項,應就原告依系爭
判決所負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卯○○既因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而獲償,被告自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詞。
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
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並無與系爭出
賣人一起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被告雖曾領得上開
提存款項,仍無須因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併負連
帶清償之責,自無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因而受
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再原告雖認如計入卯○○為
庚○○之繼承人後,被告所受領上開提存款項均已逾渠等依應
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乙節,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
被告亦係因癸○○提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卯○○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卯○○參與分配
獲償489萬1,746元之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
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34萬2,347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庚○○死亡後,因與其他系爭出賣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
責任乙情,業據前述,此係原告於庚○○死亡後,因其上開行
為對卯○○所另發生之債務,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庚○○
生前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須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2-家訴-2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