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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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 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2月7日止,即告屆 滿,乃其遲至113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36-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特別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參 加 人 陳彥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 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 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豊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經伊之3位管理人共 同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按 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4萬5,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伊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宜蘭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 ,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宜蘭地院以:系爭違約金自109 年8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15日本件起訴時止,計45日, 共202萬5,000元,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5,000元。嗣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 以: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並未確定,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 1日起算,算至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止,計3年7月,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 案期限為1年6月,推定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為5年1月,以每 日4萬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萬元, 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萬9,345元,並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抗-89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徐瑀婕(原名徐玉倖) 上 訴 人 楊翼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馬仲豪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翼聰係 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之實際 經營、決策者,就被上訴人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 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訴外人蕭志書 、李光陽達成由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神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配合陪標之協議,使遠華公司得標系爭標案,符合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此項解除 權不受民法第365條關於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民 國96年7月24日遠華公司交付系爭攝影機時起算,迄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11日起訴行使解除權,未逾5年除斥期間。另 楊翼聰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就其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迄99年8月始知悉楊翼聰主導及策劃系爭標案,其於100年 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遠華公司、楊翼聰各應給付新臺幣2522萬5268元本 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5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46之7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705-1、705-2、705-3、705-4地號土地,下稱原70 5地號土地)係曾張錦霞於民國54年5月14日向訴外人王連生 購買,並於56年11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慶煌 ,嗣於7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洪兆華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拍賣705、705-1、同段7 08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而取得各該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另件執行程序中 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自承坐落原705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曾慶煌所有, 其係於71年1月30日經由協議,與曾慶煌等人共有系爭建物 ,則曾慶煌於76年間將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洪兆華時 ,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與洪兆華間存 在法定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法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 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等情,且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起 課房屋稅迄今,已超過該耐用年數,是依系爭建物之客觀情 形,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主張其具有法定租賃權人 地位,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705、705-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3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毋須通 知證人曾激瑞到庭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39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 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 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 下稱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 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 、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 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 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 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堪送國際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 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無 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 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 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 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連帶給 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 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 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 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 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 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 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 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71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再 抗告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貞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經鑑定 價值為新臺幣1,128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強制執 行法第117條對於其他財產權並未加以定義,上開登記證亦 非禁止執行之物,執行法院應依法執行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綜合營 造業登記證書,係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其具有從事營造業 資格之證明文件,非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 的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 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 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 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 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 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 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 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 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 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 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 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 )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 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 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 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 )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 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 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 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 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 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 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 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 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 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 )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 ,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 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柏勳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 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 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 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已扣得吳柏勳、吳宥 樺之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股權170萬40 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非吳克禮之遺產,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 抗告。原法院以:依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 該公司於民國107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吳克禮出 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嗣於1 08年間變更登記,吳克禮出資額不變,吳宥樺變更為2992萬元、 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吳宥樺、 吳柏勳之出資額不變,吳克禮則已無出資額,變更為第三人劉淑 芳出資額1704萬元。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系爭股份債 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為 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遺產混同之情形,系爭 執行名義載明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系爭股份債權非可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1-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林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 19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47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 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 結果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9月30日法扶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3-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 抗告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 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 ,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南三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案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為輔助 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不服臺南地院所為臺南三信敗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南地院以臺南三信於該院 為其敗訴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再抗告人為輔助臺南 三信而提起上訴,顯與臺南三信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 上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狀之真意,係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等語,並當庭再度提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狀,其非 提起主參加訴訟(見一審卷第153至162頁)。再抗告意旨謂 其非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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