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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碩士畢業)、職 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 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蔣文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清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涵花庭會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蔣文清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道路 臨檢勤務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44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0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慧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宴會 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黏 貼藏匿於洗衣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 之影像。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人分別前往該 上開地點如廁、更衣,而遭竊錄如廁或更衣時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B女、C女、I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B女、 C女、I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第61頁、第71頁、第99頁),依 照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卷內代號 簡稱 1 AC000-H112127 A女 2 AC000-H112142 B女 3 AC000-H112126 C女 4 AC000-H112123 D女 5 AC000-H112092 E女 6 AC000-H112129 F女(00年00月生) 7 AC000-Z000000000 G女(00年0月生) 8 AC000-H112111 H女 9 AC000-H112110 I女 附表二 編號 竊錄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是否提告 是否成年 1 112年3月13日 14時54分許 AC000-H000000 (I女) IMG_4827 是 是 2 112年3月23日 19時52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43 是 是 3 112年3月24日 14時27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69 是 是 18時7分許 AC000-H000000 (A女) IMG_5076 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更正) 是 20時46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79、IMG_5080 是 是 20時46分許 AC000-H000000 (C女) IMG_5078 是 是 4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A女) IMG_5112、IMG_5124 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更正) 是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是 是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D女) IMG_5116 是 是 10時41分許 AC000-Z000000000 (G女) IMG_5126 是 否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I女) IMG_5125 是 是 5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AC000-H000000 (E女) 已刪除 否 是 14時48分許 AC000-H000000 (F女) 已刪除 否 否 14時許 AC000-H000000 (H女) 已刪除 是 是 6 112年5月5日 17時26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770 是 是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9月間止擔任丙○○所經 營之日祥實業工廠之會計人員,平日以代收客戶交付之支票 、貨款及記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日祥實業工廠之客戶所 交付之客票機會,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匯入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存根照片2張、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 京城銀行支票(0000000)、兆豐銀行支票(BR0000000)票據、 凱基銀行支票(CD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MA0 000000)之票據存根正反面照片、112年11月10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之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內頁、新市區農會113年9月2日市農信字第1131300502號 函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 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783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 月31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其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 ,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 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麵包店店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800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及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被 告兌現,票款共77,485元均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銀行 票號 票面金額 兌現日期 匯入帳號 1 元大銀行 AH0000000 1萬3,370元 112年5月25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臺南三信 MA0000000 1萬5,960元 112年6月7日 甲○○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 兆豐銀行 BR0000000 1萬80元 112年8月11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凱基銀行 CD0000000 1萬6,460元 112年8月15日 5 京城銀行 0000000 2萬1,615元 112年10月31日

2024-11-01

TNDM-113-易-151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 店之主任,明知店內員工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日期,在上址宴會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 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以雙面膠黏貼藏匿於洗衣 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之影像。適有 代號AC000-H112127號(下稱A女)、代號AC000-H112126號( 下稱C女)、代號AC000-H112123號下稱(D女)、代號AC000-H1 12110號(下稱I女)、代號AC000-H112092號(下稱E女)、代號 AC000-H112111號(下稱H女)等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 代號AC000-H11212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F女)、代 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G女),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更衣、如廁,G女 因此被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性影像,F女則於更衣時,因 上開手機鏡頭被衣物遮檔,致未拍攝到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而未遂(所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G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女、被害 人F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18張 及竊錄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偵一卷彌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其條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及提高罰金刑下限,將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G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害人F女係00年00月間出 生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告訴人G女 、被害人F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藏放手機拍攝進入女廁之人如廁、更 衣之影像,所拍攝之影像包括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之影像 ,其中告訴人G女遭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影像,此有告訴 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 );另參諸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E女發現被告 之手機,經檢視影像,因伊更衣時鏡頭被衣服擋住,沒有拍 到伊的更衣畫面,之後伊與E女拿手機去找被告詢問,被告 承認偷拍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拍 攝到告訴人G女之性影像,而其已著手拍攝被害人F女如廁、 更衣影像,惟因被害人F女衣服擋住鏡頭,致未拍攝到被害 人F女之性影像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拍攝告訴人G女性影像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其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特定哪天要去竊錄 ,也沒有特定幾點要去,如果當下想錄,就會拿去放,當天 想到的時候會拿回來,伊都是同天拿去錄,同天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拍攝被害人F女 部分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柯員有『窺視症』之診斷。窺視症患 者可能需要刺激感,但再追求性興奮的愉悅感之後,可能會 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有焦慮情緒,或被發現後,產生自責而 有罪惡感等。惟雖有情緒上的起伏,然柯員為這些行為時, 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偷拍需要技巧,如將拍攝工具藏好、找 適當的地點、趁適合的時間去拿回來以避免被發現等,需要 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完成,並非不可控制衝動下的行 為,因此,柯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屬正常。而柯員窺視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 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以及可能的副作用, 另外可考慮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 促進柯員健康。此外,因柯員認知功能正常,灌輸法律教育 、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 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66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明 知其員工成員包括少年,竟在員工廁所洗衣籃黏貼智慧型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隨機拍攝該店員工進入廁所內更衣、如 廁之影像,告訴人G女因此被拍攝到性影像,被害人F女部分 則未拍攝到性影像,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主任,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 女友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 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上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 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尚知反省錯誤,並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固有可責,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 行,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 和解及均賠償完畢,且其目前已就醫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 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 係被告所有用以轉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拍攝A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如廁、更衣畫面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 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竊錄其如廁、更衣影像之行為,業據 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惟告訴人A女、C女 、D女、G女、H女、I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59、6 1、71、75、103頁),檢察官認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 、H女、I女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查被害人F女、E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6頁、警二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亦於「是否 提告」欄記載「否」,檢察官仍逕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須告訴乃論之規定 ,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E女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就告訴人F女此部分 罪名,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7號(A女) IMG_5112、IMG_5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6號(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3號 (D女) IMG_5116 10時41分許 代號C000-Z000000000號 (G女) IMG_5126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10號 (I女) IMG_5125 2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092號 (E女) 已刪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129號 (F女) 已刪除 14時許 代號AC000-H112111號 (H女) 已刪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亦會遂行詐 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 lucky」【 即LINE暱稱「soul」(原為「靡靡之音」),下稱「so luc 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起,陸 續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so lucky」,以此方式容任「so lucky」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尚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帳號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嗣「so lucky」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10 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丙○○,訛 稱:可透過匯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丙○○因此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1分許、112年12 月19日17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甲○○ 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 ,將丙○○所匯上開款項中之98,000元、29,400元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so lucky」所指定由 身分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甲○○因此取得報酬共計2,600元(即丙○○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金額之2%)。嗣經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員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雖有 提供玉山、郵局帳戶帳號予「so lucky」,及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伊是被騙的,他說可以提供工作給伊,工作內容是幫 年長者購買虛擬貨幣,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帳 號予「so lucky」;「so luck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丙○○,訛稱:可透過匯款購 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1分許、112年12月19日17時52分 許、112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2分 許、112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中之9 8,000元、29,400元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 貨幣轉至「so lucky」所指定由身分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之匯款明細3張、被告與「So ul」(原為「靡靡之音」)、「So lucky」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不詳電子錢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或轉帳,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或轉帳者,應 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 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 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 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1.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於案發時已34歲,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歌 仔戲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曾於110年將其女 兒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被使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於該案辯稱因在臉書找家 庭工作,始提供金融卡等情,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至33頁) 。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歷經前案之偵查經驗 ,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 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 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 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 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so lucky」,不知道 「so lucky」所稱代購虛擬貨幣公司名稱及地點,他沒有給 伊看過名片,有給伊看過1份契約影本,伊就相信了,沒有 想到要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係在不 知「so lucky」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所謂代購虛擬貨幣公司 名稱、地址,僅與「so lucky」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即將本 案郵局、玉山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so lucky」任意 使用,之後更依其指示,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so lucky」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參以其前案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為由,騙取帳戶資 料,本案亦係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供匯 入不明款項,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然此等工作何需支付報酬 雇用專人進行,通常智識之人遇此情形,均會心生懷疑,況 被告歷經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資料之經驗,亦應有所察 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 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為 獲取報酬,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so lucky」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so lucky」與「 soul」(原為「靡靡之音」)為同一人,「so lucky」說工 作的事情用「soul」與伊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參 諸被告提出其與「so lucky」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見 警卷第190頁),「so lucky」詢問被告LINE之ID,並表示 「以後工作我用另外一隻賴通知你」、「這個有時候不會一 直看」等語,被告詢問:「什麼名字」,「so lucky」回稱 :「靡靡之音」等情,足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 認知「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為同一 人,應屬可信。至被告供稱:伊一開始被騙5萬元,在網路 上找法律諮詢,找到LINE暱稱「Acc-網路反詐專員」之人( 下稱「Acc-網路反詐專員」),他說這筆錢要查很久,於是 介紹「so lucky」讓伊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偵一卷 第40、41頁)。被告固然於本案初始曾接觸「Acc-網路反詐 專員」,但「Acc-網路反詐專員」並未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 或匯出帳戶內不明款項,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其所 為匯出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依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之過程,均與「Acc-網路反詐專 員」無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與「Acc-網路反 詐專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 程中既僅接觸「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 ),其並認知「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 )屬同一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so lucky」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41頁 ),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轉 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 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從事歌仔戲工作,收入不固定,日薪1千5 百元)、犯罪所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6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 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 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3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森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寄藏。許凱森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4日午間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 紅」取得愷他命1包後,代為保管藏匿之。嗣許凱森與王吉 翃、易沛羽、邱郁仁、林宏叡、邱泓凱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55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經員警於110年3月4日 2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愷他命1包(毛重15.4公克,驗前淨重14.5401公克、純 質淨重為14.3947公克)及與另案相關之扣案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搜 索扣押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61至 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4號第173至196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至扣案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固已逾5公克,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考),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 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收 入扶養祖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寄藏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 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扣案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沒收數量 愷他命 1包 14.5401公克 14.3278公克 約14.3947公克 驗餘淨重14.327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024-11-01

TNDM-113-訴-59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慶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侵入李韋瑩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家車庫內,徒手打開李韋瑩未上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香包1個、LED 燈泡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李韋瑩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韋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 告訴人之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 頁、第23頁、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第113至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 主張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其於本案所竊物 品為香包1個、LED燈泡2個,侵入住宅之範圍僅至車庫,並 未再侵入告訴人之客廳、房間等重要生活起居處所,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7頁),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上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方法、職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 人)、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所竊物品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75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6號、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 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不詳暱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招募,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並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丙○○於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誤載為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業 據檢察官更正)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9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因為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要扣押財產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於住處機車上後,旋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交予丙○○,由丙○○(起訴 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檢察官更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可樂」向丁○○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旋即將 包含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之國泰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共6張,放置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某處,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暱稱「可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 月23日17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取走上開提款卡,並將 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臉書上發文,向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賣貨 便客服連結予甲○○,要求甲○○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7分許、17時23分許、17 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 元至丁○○之國泰帳戶內,丙○○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9萬9千元,並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於同日17時40分,丙○○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查獲其 持有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並扣得其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面對一個人 ,沒有接觸到三個人以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戊○○、甲○○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三個人,伊都是面對同一 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警卷p77 -79、81)這是你拍的?是。這是我要回傳給群組,或是給我 卡片的那個人。主要跟我講話的是賽亞人,其他二人有時候 會派工作給我,這些人跟前面那件都是我的上游,我就是代 罪羔羊,我會繼續做是因為想要拿到前面工作的錢,才會有 後來被羈押的這次,我這次有反省了,我不會再做了。」( 見偵查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已認知共 同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犯意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 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堪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此外,上開案件雖嗣後與被告所 犯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方式擔任車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 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戊○○、丁○○、甲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 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告訴人甲○○匯入丁○○之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有53,052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元)-99 ,000元=53,052元】,未及提領,仍留存在上開帳戶內,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復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款項均未 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 14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榮總店ATM 1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3張、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監視器影像4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監視器截圖20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3頁至第71頁) 2 113年6月19日 14時36分 10萬元 3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4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ATM 6萬元 4 113年6月19日 14時47分 6萬元 5 113年6月19日 14時48分 3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方式及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1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 9萬9千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國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影像截圖2張(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7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旺達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95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主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主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主恩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附表編號4、8「犯罪日期」欄所載,應分別更正 為「112/01/01」、「111/09/05-111/09/14」)所示之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 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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