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志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
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
裝買家之陽佳佑、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
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
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進行交易。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
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
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
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
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
伯正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
「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
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
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陽佳佑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
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
車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鉦翔、張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10、119、180至1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2、23至27、53至59、61
至63、77至78、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
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
、「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
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
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
、191至196頁),足認被告林鉦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志嘉與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志嘉雖有介紹陽佳佑
給阿辰認識,惟未介紹林鉦翔與阿辰結識,且被告張志嘉介
紹時不知介紹之目的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政凱
(即張志嘉)認識很久了,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因為阿
辰要拚錢,就問政凱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因我有關經驗,
所以政凱介紹我給阿辰,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拚錢。
搶完後,阿辰晚上11時許,叫我去新莊洪金寶KTV跟他拿酬
勞20萬4,000元,我帶林鉦翔一起去拿,拿完錢後,我朋友
政凱開車來載我們等語(偵卷第19、26、255、257頁)。
㈡而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的舊
名為「政凱」,telegram暱稱為「灰太郎」。本案阿辰問我
有沒有認識可以拚錢的人,拚錢的意思就是強盜,我就想到
陽佳佑,因為他缺錢,我就連繫他,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
為現場負責人,而我是中間介紹人,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
,讓他去拚錢,所以阿辰有包紅包給我,我113年6月22日有
開車到洪金寶KTV接陽佳佑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拼錢等語
(偵卷第43至46、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㈢再自被告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
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
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
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
(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送多則
語音訊息)
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
(阿辰傳送語音訊息)
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
......
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
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
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
張志嘉:幹怎搞
陽佳佑:有了
張志嘉:真假
阿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久到,報
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
後,其他人在上去
......
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偵卷第193頁)。
㈣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志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
識時,即知悉係為本案強盜目的之用,過程中亦參與討論,
而有犯意聯絡;更知悉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
,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而有行為分擔;又本
案強盜係以駕車方式為之,陽佳佑復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今天
2個人出門,故現場進行強盜之人不只陽佳佑1人,勢必須另
有人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強盜,被告張志嘉當知悉共同被告
陽佳佑將攜伴為之,再自被告張志嘉於林鉦翔、陽佳佑強盜
得逞向阿辰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足認被告張志嘉
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找林鉦翔協助阿辰為本案強盜行為,與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張志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林鉦翔、張
志嘉、共同正犯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
犯行之人僅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
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
罪名已為強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鉦翔、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及共同被告陽佳佑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
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
被告張志嘉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鉦翔自承因本案獲取5萬2,500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90頁),並供稱陽佳佑自告訴人口袋取得之1萬
元為其2人共同花用(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
人如何分配,故以均分方式計算,故被告林鉦翔本案報酬共
5萬7,500元(記算式:5萬2,500元+5,000元),被告張志嘉
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USDT(偵卷
第45、245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張志嘉之
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USDT計算,各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
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束帶、口罩,因該
等物品業經被告林鉦翔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頁),
究所有權誰屬並無法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於被告林鉦
翔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鉦翔及張
志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林鉦翔為本案強盜犯行,將
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結果,卷
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鉦翔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訴-32-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