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正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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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吉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14-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廖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834-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220巷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翔勝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張翔勝駕車朝新生街220巷口持續行駛時,被告 騎乘機車欲起駛橫跨道路,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其後至同分局更正前開陳述,改陳伊並 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然佐以該分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翔勝、被告確 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過失,亦足認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751元(含板工2,133元、噴工5,878元、 零件18,740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 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證明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 生,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身 前方,核與前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 且估價單係111年10月8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近 ,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板工、噴工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85元(計算式:2,133元+5,878元+6,774元=14,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 於時效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起 訴則係113年10月7日,故原告係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末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 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 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3/12)=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688=6,77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66-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張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635-202502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春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4-補-74-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趙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9月26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4-士小-5-20250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樑(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國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國樑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間死亡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是原告起訴 亦不合程式,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2

PCEV-113-板簡-3219-2025021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 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難 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129-2025021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95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 部分之金額為41,932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38-2025021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1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為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7 46元(包括鈑金10,500元、塗裝17,663元、零件33,583元),原 告如數理賠陳為廷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4頁行車執照),迄111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54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4,517元(計算式:鈑金10,500元+塗裝1 7,663元+零件26,354元=54,51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1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83×0.369×(7/12)=7,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83-7,229=26,354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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