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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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樂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附表所 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 內部界線之拘束,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之罪多數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239-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敏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7.45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0 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黃棕色乾燥植株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40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黃 棕色乾燥植株1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 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大麻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790-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俐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俐詅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 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 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 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2024-10-21

TYDM-113-聲-3263-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 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詩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之結晶顆粒6包,經送鑑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扣案之結晶顆粒6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 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636-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參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3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手指虎3只,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王耀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指 虎3只,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3002 191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扣 案之手指虎3只確係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738-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A MINH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AI A MINH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詞與被害人指 述情節、同案被告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卷內所附客觀事證不 符,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期限有一定效期,是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日後尚需調 查相關卷證以釐清事實,及被告所犯本案對於被害人之侵害 、社會秩序之危害皆甚重,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29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重訴-38-202410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16時10分在本院二十四法庭行 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2-易-2-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 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及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足認真實性應無 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 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獲取財物管道,竟恣意 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後即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徒手竊取)、竊得財物之價 值(新臺幣59元)、查獲後業已發還超商而未實際造成他人 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 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 應執行刑拘役85日及搶奪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 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趁店長姜智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59元之金獎大麴酒1 瓶,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開上址超商,旋為該店店長姜智謙發覺,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智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交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210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必湘與陳儒玄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軟體LI NE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陳儒玄提出之賠償金額,蘇必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1000願意合解就帳號給我,不 願意就安靜,要告還是玩花樣都來,我公司信家班的,如果過份 小心怒火會燒到自己,我客氣的提醒你懂分寸」、「我老闆信家 班師公,還要獅子開口你就來凱悅拿錢」、「看你什麼時候要來 凱悅拿錢,我跟公司回報,加碼4000讓你看醫生,這樣應該不漏 氣了吧?凱悅門口車隊我們公司的,凱悅樓上傳播我們公司的, 凱悅圍事我們公司的,隔壁酒行我們公司的,我現在在問一次你 要多少錢」、「講個合理我賠你,跟我獅子大開口,你真當我是 善男信女好欺負喔」等訊息,警告陳儒玄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 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加害陳儒玄之身體,使陳儒玄閱覽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必湘坦承有於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儒玄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告訴人 提出之賠償金額,遂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3偵23000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用詞都很小心, 我不覺得這樣有構成恐嚇罪,LINE的內容都沒有威脅到告訴 人的人身安全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參照)。查事實欄所載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無非係在 警告告訴人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 之人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並閱讀後亦確有心生 畏佈、擔心人身安全之情形,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當無疑義。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因遇有車禍賠償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開白牌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易-1241-202410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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