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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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鄧啟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簽訂租約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 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係 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告屆滿。蔡洪梅、洪純華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渠等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對於原法院於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113年8月28 日、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11日其 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洪義雄、蔡佩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抗告為不合法,抗告 人洪義雄、蔡佩恒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35-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德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蘇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廖桂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 裁定(下稱88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雖對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廖桂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 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陳新德 王群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5、6樓設置營運呼吸照護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每月營業收入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健保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 訴人得先扣除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 ,及其他伊應支付之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餘額交付 予伊。兩造嗣於104年3月間合意變更原合併申報稅捐約定, 改為分別申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 入稅款。惟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下稱系爭期間) 仍暫扣原判決附表「小計」欄所列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476萬7103元(下稱系爭暫扣款),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含RCW病房) ,無從與他人分別申報稅捐,且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合併申報 稅捐為分別申報。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就RCW 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暫扣應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 由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0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仁惠婦幼 醫院5、6樓經營RCW病房,每月因營運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 由被上訴人暫扣稅款等後,將餘款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10 4年6月1日起自行申報系爭期間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中,訴外人即RCW病房主任 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 ,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 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任我們自己擔,這樣 對吧?」被上訴人雖答稱:「對,就這樣。」然被上訴人當 日亦稱:「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可見 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語帶保留,未表 示國稅局許分別申報,即逕依該方式辦理。又依吳誨智談話 中所言,當時仁惠婦幼醫院會計認為應合併申報。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醫師,自會擔心分別申報違法遭罰,所稱「我們要 給人家做好」,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兩造 如改採分別申報,牽涉被上訴人審核管理權限甚鉅,自無可 能未經研商討論即率爾變更原約定,當時兩造因報稅問題彼 此意見分歧,猜忌已久,對簿公堂,爭訟多起,至報稅截止 日前夕,仍僵持不下,如確有共識,當會書面載明。被上訴 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難而退,上訴人王群隆 未徵得在場人同意,就上開對話錄音,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 變更報稅方式及暫扣稅款約定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就兩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之結果,函請該局核備(下稱系爭請求核備函),該函 所記載「結論:可依實際分配所得人申報綜所稅。你們各自 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係諮詢者所認受國稅局告 知之內容,非兩造有分別申報之合意。被上訴人函請核備, 目的係為確認詢答內容,以為參考,不足推認兩造合意以之 為申報方式。被上訴人雖因國稅局回復:「你們各自申報進 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之行政指導,及因上訴人堅持自行 申報,致無法取得RCW病房完整收支憑證,而於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即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惟其隨即於同年月3日行文聲明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內 容,不能逕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內容。至 國稅局就系爭期間之仁惠婦幼醫院婦產科、RCW病房執行業 務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兩造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係本於公法上職權依相關稅法規定作成之課稅處分,與兩造 有無合意變更申報稅捐方式或暫扣稅款之約定無涉。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每月 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 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既未經變更,被上訴人依 此自RCW病房健保給付金額中預扣系爭暫扣款,具法律上原 因,前揭實際繳稅金額迄未確定,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保留系 爭暫扣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76萬7103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 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 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就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後諮詢國稅局 乙事,係辯稱:其就合約內容甚為慎重,無可能在雙方權益 未釐清下,率爾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諮詢是為釐清疑慮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44頁第7列、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 ),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 難而退,據為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之理 由,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情,要難認係合法。 ㈡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兩造談話中表 示:「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先據之認 定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尚語帶保留( 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繼又謂: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 述合法方式申報(見同頁第15至16列),所述理由非無前後 矛盾。又被上訴人就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 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 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 任我們自己擔,這樣對吧?」答稱:「對,就這樣」,並稱 :「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嗣經諮詢國稅局獲回復:「你們 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繼就諮詢結果發系爭 請求核備函,並於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就吳誨智前揭所詢予以 肯定應允,倘其所稱:「我們要給人家做好」係表達欲按國 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並已依此允諾辦理,則上訴人於事 審主張:兩造已就分別報稅達成合意,並變更系爭契約關於 暫扣稅款之約定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兩造未合意分別報稅並變更系爭 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律師於任調解人期間,對於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 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是以109 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明定律師於 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登輝律師曾 為本件調解人,倘若屬實,對於上訴人即可能造成不公或不 利影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無從進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84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 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就 已終結之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無實益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 具理由對原裁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4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天堂公司)所交付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貼 現借款予藍天堂公司(下稱系爭票貼借款),惟原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計算伊與藍天堂公司間 借款債務餘額時,未將系爭票貼借款計入伊之債權,而有裁判 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藍天堂公司以其已 清償向抗告人之借款,抗告人仍持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獲款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要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執行款 本息所提本訴部分,系爭判決係就抗告人陳報其所製作如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民國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 出借款項列表,逐筆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 、匯款及存款憑證、提款紀錄、營業稅繳款書、付款指示條、 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理由」欄逐一 說明採駁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借款債權共計932萬845元, 藍天堂公司陸續清償總額1008萬6583元,抗告人已無借款債權 存在,藍天堂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藍 天堂公司勝訴之判決。且就抗告人以藍天堂公司及相對人即該 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許乘嘉、陳素秋(下合稱藍天堂公司等 3人)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訴訟為不實陳述, 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 帶賠償160萬1894元所提反訴部分,系爭判決係認藍天堂公司 等3人本於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抗告人財產上利益可言,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判決 之主文及理由,業就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判斷。至抗告 人所指系爭票貼借款,核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 自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8-2024111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 站(下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 與軟體採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 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 器數台(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 數套;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 協助。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83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 爭攝影機中有9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兩造訂約之 真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 約。縱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兩造業以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往返達 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致,上訴人亦曾以該日電子郵件表示 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 約退貨,兩造已合意解約。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 ,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 77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系爭工程,故向上訴 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 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上訴人 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被上訴人已付 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83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  ㈡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 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日函覆表示,若系爭攝影機存在 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己時,願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 合致,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人,自 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固 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 予被上訴人,惟馬公航站、中華電信及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 電機技師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 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遲 延給付即致生業主驗收不通過之結果。    ㈣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空站工務員薛 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陳德貴之證 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系 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 滲水者2組等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 認有7組裝置在機體內之機板(小型主機板)有損壞情形, 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站供戶外監視之用,系爭攝 影機上方亦有防護檔板保護機體、鏡頭不受損害,當不致係 因正常運送、安裝或存放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 影機,確有品質不佳而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上訴人所提 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 件無缺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鎮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 疵。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攝影機於105年1月12日未經馬公航站驗收通 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之瑕疵,致生馬公航站拒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生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果,無庸再論斷被上訴人時序在後之其他解約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尾款13萬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 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 約行為,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 子郵件記載:「…我方已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 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指 系爭攝影機故障、未提供完整操作手冊致無法製作教育訓練 資料、欠缺系統自我登出保護功能等)無法驗收,將退回所 有產品,並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返還所有已支付款 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 均將與貴公司求償」(見一審卷74至75頁),原審復認定其 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 ,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見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主張附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有締約之意思,難認係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似亦 無承諾之意思。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 返,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附條件解除,依上說明, 即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 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 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乃未調查兩造間就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如何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攸 關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本息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上-4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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