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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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鄭麗楨 相 對 人 黃至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1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經本院年度111訴 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 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19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 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4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6,285元 同上。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62,38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7,93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14,121元(計算式:45,451+6,285+62,385=114,121),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為97,003元(計算式:114,121×17÷20=97,003)。 二、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003元(計算式:97,003+30,000=127,003),惟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618元(計算式:127,003-62,385=64,618)。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0-20241018-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鄒柏榕 相 對 人 洪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 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 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一正間假扣押事件, 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判決相對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相對人未就關於聲請人敗訴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今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爰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 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據此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判決確 定,聲請人應與另一被告李莉莉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 (下同)31,22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與李莉莉於112年3月22以 土城青雲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檢附97,437元郵政匯票寄 送相對人,以清償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4691號、111年度板 簡字第2792號及111年度板小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之債務, 有存證信函、回執、郵政匯票及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分別 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表示,本件已足形式認定聲請人確已清償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全聲-52-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相 對 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3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7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5,31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702-2024101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58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下稱姓名)與被告張振 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張義島、張陳秀緞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張陳秀緞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即110年2月26日死 亡,張義島、原告張淑晶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均由張義島、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張義島負擔。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 繼承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432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負擔,為258,580元(計算式:103,432+155,148=258,580)。

2024-10-11

PCDV-113-司他-71-202410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張政通 相 對 人 簡辰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亦於113年7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1109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9月26雲院仕文字第11349300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1

PCDV-113-司聲-647-202410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 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 (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券壹張 ,核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646-20241007-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富財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相 對 人 翁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 年度板全字第186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板全字第186號民事裁 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 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全聲-47-20241007-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陳國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香港商鵬鼎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香港商鵬鼎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 北市新店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 報就任清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司-518-202410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第一家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已搬離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 管理委員會並稱相對人疑似因移民澳洲已經搬離等語,惟相 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入境,嗣於113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仍設 籍於系爭地址,且未出境,系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473-202410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谷立華 相 對 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6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7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4

PCDV-113-司聲-4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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