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鄭麗楨
相 對 人 黃至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1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經本院年度111訴
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
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19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
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4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6,285元 同上。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62,38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7,93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14,121元(計算式:45,451+6,285+62,385=114,121),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為97,003元(計算式:114,121×17÷20=97,003)。 二、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003元(計算式:97,003+30,000=127,003),惟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618元(計算式:127,003-62,385=64,618)。
PCDV-113-司聲-65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