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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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OO 賴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OO、賴OO為相對人林OO之子女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黃威勝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應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13年11月20日振醫字第1130007484號函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鑑定結果:依據該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的結果 顯示,該員現時的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 顯著減弱,影響該員對外在事務之理解、判斷等能力,故需 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 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失智症。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基於受鑑定人有認知功能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無法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 度,該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㈢回復可能性:低。」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然相對人心神狀態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已如 前述,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 對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其配偶賴明義(已歿)育有聲請人賴OO、賴OO、利害關係 人賴OO等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 已自行商議由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賴OO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其子女擔任監護人(分 別見本院卷第9至10、43頁之同意書、第85頁筆錄)。故本 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 OO之監護人,併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賴OO、賴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賴OO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71-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地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20元,惟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1,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補 繳85,600元。 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額20,145,8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應徵收裁判費189,32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自其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參反請求狀上簽收日期)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 日即126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每月5 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其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依此計算, 本項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10=6,00 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320元(計算式:1 89,320+2,000=191,320),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 補繳85,600元(計算式:191,320-105,720=85,600)。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734-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未婚育有聲請人乙○○ ,聲請人自幼住在花蓮縣由外祖父扶養,至國中二年級改由 祖父扶養,相對人2人鮮少與聲請人會面,丙○○因案入監, 甲○○酒後返家就是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成年結婚後,相對 人2人陸陸續續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而甲○○如索討不成即動 手毆打聲請人之女,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爰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至 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 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餘地, 其理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勞保、就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丙○○於110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0元、0元、189,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6部惟均已 無殘值,而丙○○於112年間曾受僱於案外人敏安國際有限 公司,當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89,000元;甲○○於110年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0,739元、0元、160,870元,名下查無財 產資料,而甲○○目前仍受僱於案外人固德清潔維護有限公 司,於112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0,87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113至141、35至47頁),足見相對人2人近年來 仍有薪資所得,並非全然不能維持生活,渠等是否有受扶 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三)再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 該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到庭自陳 :(問:丙○○有找你要錢?)沒有;(問:為何聲請本件 ?)我是為了預防他們跟我要錢,因為我之前住在延吉街 的時候,他們有說我要扶養他們,他們沒有扶養過我,我 沒有看過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相對人等 目前亦未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 發生,亦有未明,要難徒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或想法 ,即認本件已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 義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105-202412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妹,相對人 前於民國103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父林○○為輔助人,原輔 助人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為此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7 號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已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 : 我是相對人的姐姐,我要聲請改任她的輔助人,因為爸 爸過世了,她現在去明德國小上班,她跟弟弟、媽媽住在關 渡,她的生活可以自理,他們都同意我擔任輔助人,家裡人 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筆錄),而依卷附之 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親即利害關係人丁 ○○、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林○○、乙○○等人, 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相對人本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 第1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全體最 近親屬所推舉之人選,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94-2024120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OO 非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OO等3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扶 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OO等3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18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救-105-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離婚,約定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因兩造業已離婚,且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 視謝○○,謝○○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而謝○○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親屬 間往來密切,對於父姓缺乏認同感,為此爰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為母姓「洪」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謝○○變更姓氏為母 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並非未給付扶養費,伊並非用自己的帳 戶匯款,伊是用伊父親的帳號匯款,每月10號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元,伊因為沒按照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每月1萬 元之扶養費,覺得自己沒臉看小孩,但伊想看小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1年8月29日離婚,並約定謝○○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給付扶養費,亦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固據提出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伊並非均未給付扶養費,伊是用伊 父親帳戶匯款每月3千元,伊有拿現金給伊父親,伊因為 未按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覺得沒臉看小孩,但伊 想要看小孩等語置辯。亦據提出相對人父親謝明達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聲請人並不爭 執相對人父親郵局帳戶按月匯款3千元至其郵局帳戶,惟 主張:相對人爸媽跟我約定每個月看1次小孩,然後每個 月付我3千,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有拿現金給相對人父親等 語(本院卷第71、73頁筆錄),然聲請人對於上開利己事 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尚難遽信。再衡酌父母子女間 現金往來狀況所在多有,相對人父親受相對人所託而為其 處理給付扶養費事務並非不可能。是相對人辯稱其委託父 親每月匯款扶養費3千元乙節,應較可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即無可採。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後認相對人固未依照兩 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但其目前委託其父親 按月匯款3千元之扶養費,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亦非拒 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 逕為決定,謝○○為000年0月0日生,年僅3歲,對於自身姓 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顯然 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 。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謝○○有何不利之具體 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自難認 變更姓氏符合謝○○之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302-20241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非訟代理人 范靜雯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 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下 稱愛維養護中心)為照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 構,相對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 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張慶英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 合鑑定結果,陳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受過去酒精濫用、 腦部外傷的影響,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並合併 有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自語、被害妄想,並明顯影響其情 緒、判斷跟行為。陳員僅能自行進食、簡單購物,其生活跟 經濟大多需他人幫助。向陳員解釋監護和輔助宣告,陳員完 全無法理解。陳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心 神狀態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1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775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認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母黃OO、兄弟姊妹陳OO、陳 OO、陳OO等人,渠等均向本院陳明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 本院卷第113頁),亦未薦舉其他適合之監護人人選。故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目前安置在愛維養護中心,其設籍 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 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 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現住之愛維養護中心, 係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之社會福利機構,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妥適之照護與監 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陳OO之監護人。此外,考量愛 維養護中心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 應有所悉,爰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 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 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4

SLDV-113-監宣-14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力竹 受安置人 周○○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周□□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在救護車上產下受安置人周○○,後經送入亞東紀念醫院診 治,惟醫院檢驗受安置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案母始坦言於 生產前一、二週內仍有服用毒品,本案由醫院通報新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新北家防 中心收案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生活狀況尚待評估,又無其 他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遂 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1 月13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該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2年4月15日 。茲因案母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聲請人之轄區,新北市政府依 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 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案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將 入監勒戒,且案母於113年9月20日向社工表示伊於妊娠期間 心情低落時仍會施用毒品,可見其目前持續施用毒品且身心 狀況不穩定,且案母男友雖曾表達欲認領受安置人,但迄今 無具體作為,故聲請人已另案向鈞院聲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後 續將協助安排收出養事宜。綜上,案母據聲請人瞭解將進行 勒戒,其親職課程尚未完成,且不願積極配合聲請人所安排 之處遇計畫及親子會面,評估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亦非合適之照顧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法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 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案母 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均屬不穩定,且其消極不配合聲請人所 安排之後續處遇,現階段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 環境,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益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聲請人已另案聲 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難期其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再考量受安置人仍為稚齡幼童,其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自不適宜驟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生存權益,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3

SLDV-113-護-155-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調裁-46-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調裁-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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