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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薛佳甯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李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先生」之成 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嗣「金先生」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11月20日20 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成功之道」 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 3筆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12月16日11 時56分許匯款16萬7000元至B帳戶,合計25萬7000元,旋遭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 ,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 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 為真。足認被告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乃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自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594-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潘宏育 被 告 賴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起步後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0,740元、㈡ 看護費用216,000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9,000元、㈣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2,65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8, 3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 、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惟診察 醫療費自費16,440元,原告未說明受何種治療或購買何種醫 藥材料。關於林新醫院就診部分,依112年2月1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係下背挫傷,與向上中醫診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 ,且與事故發生日隔逾2個月,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 復依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與向上中醫診所部位相符 ,惟與原告最後一次至向上中醫診所治療已逾1年4個月,1 年後再至醫療院所就醫與常理相悖,亦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 所致。依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日期、次數,毋須專人照顧休養 ;且原告僅需休養3至7日,工作損失部分,亦應提供扣繳憑 單,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 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起步後迴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向上中醫診所費用19,230元 、林新醫院費用1,5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3至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至向 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 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向上中醫診所診察醫療費自費16,440元以 及林新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 辯。①而依原告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補字卷第29 頁),應可認為原告於向上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 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向上中醫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9,230元(包含原告所不爭執之2,790元),應屬有 據。②此外,被告就林新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 年2月14日醫療費用340元、112年2月15日醫療費用580元、1 13年6月18日590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林新醫院 骨科門診112年2月14、1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補字卷第35至 37頁),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示金額共計920元(340元+580元),均係治療本件事 故所受下背挫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③且查,原告就左 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 月17日至向上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就下背挫傷於112年2月14 、15日至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進行治療,此有向上中醫診所11 2年2月21日診斷就醫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後,約治療至112年2月中旬即可復原康復。然依原告 為所提出林新醫院骨科門診113年6月18日590元之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以觀(補字卷第31、38頁),均已逾112年2月 中旬所為之復健或治療,且時間相隔甚遠,治療歷程無連續 性,尚難認屬必要。  ⒊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150元(19,230元+92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然主張需要專人照顧,並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 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 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以逕予判斷 原告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原告另外提出的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是否需 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函覆略以:「否」 等語(本院卷第 31、39頁)。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與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之回覆,有其齟 齬之處,故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 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且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 應可進行獨自下床進食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無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難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雖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11年11月1日至11 月30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11年8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補字 卷第29、41至43頁)。惟查,依據上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到3個月」,然依㈡所述,本 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且原 告就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並未另提出不能工作或無 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即非 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及下背挫傷等,衡情並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然依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地技術人員,審酌 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搬運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其 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 性,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 傷,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之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應休養日數為7日,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⒊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可知原告之111年8月至11月 每日薪資為2,100元(補字卷第42、4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4,7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14,70 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 39、4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 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 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可憑(偵字卷第33頁),至111年12月13日系爭機車受損 ,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65元(計算式:12,650元×1/10=1,265 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65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15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700元、機車修理費1,26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96,1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補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15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3499-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致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被 告 孫新明 年籍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致宜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 一、致宜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被告孫新明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 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孫新明」為被告致宜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致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致宜公司於97年8月2 6日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依上開說明,致宜公司即應 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致 宜公司之全體股東未明,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又原告就被告起訴被告孫新明部分,亦未載明孫新明其住 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3

TCEV-114-中小-643-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6頁第26行關於「150元」記載,應更正為「17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3

TCEV-113-中小-4671-20250213-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關係人黃政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 柏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貴公司已屆清償期 且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信用卡欠款債務,並請提出相關 釋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3

CHDV-113-司拍-218-20250213-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000-0000」更 正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偵破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28號),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法 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害,於本案卻上升 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不知悔改,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確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12

CHDM-114-交簡-196-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6日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家銘因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家 銘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47,0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 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1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相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佳 容」(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G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 相儒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GG」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沛雪」向蘇映吟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 ,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楊沁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 ,將前開款項轉匯99萬8138元至林孟銓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日12時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李相儒玉山銀行 帳戶,李相儒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 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後(提領超過蘇映吟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將40萬元交給不詳之人、10萬元交給「江佳容」,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蘇映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相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款,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前夫認識「 佳佳」(即「江佳容」,下稱「江佳容」),「佳佳」說他男 友(即「GG」,下稱「GG」)工作上要借銀行帳號匯款,「江 佳容」說他賣簿子不能使用帳戶,因為「江佳容」住彰化, 我才到彰化領款,當時跟我領款的人是我找的貸款業者「黃 柏強」,領完後「黃柏強」說這是贓款,把40萬元拿走,剩 下10萬元我給「佳佳」派來的人,「黃柏強」跟「江佳容」 並非一夥的,我還有告「黃柏強」侵占云云。經查: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 依「江佳容」要求於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G」之人使用,嗣「江佳容」 、「G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 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向告訴人 蘇映吟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蘇映 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沁 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轉 匯99萬8138元至林孟銓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2時3 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李相 儒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分許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50萬 元後,由他人取走40萬元,剩餘10萬元由被告交給「江佳 容」等情,核與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7至8 9頁、第91至92頁),並有楊沁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 5頁)、林孟銓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3 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 79頁)、被告提款資料(警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蘇映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蘇映吟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3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6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告訴人蘇映吟 匯款資料(警卷第100頁)、告訴人蘇映吟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警卷第108至140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 戶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 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 ,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刻意委請他 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如 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大費周章徵人而委由他人代 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 如領款後侵吞等),其箇中緣由顯與款項涉及不法有所相 關。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 擔任國小外聘老師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供稱:我透過前夫認識「江佳容」,「江佳容」 說他男友「GG」需要帳戶收款,叫我借他匯款然後幫他領 錢,「江佳容」住彰化我才從台中下彰化,我跟「江佳容 」不算很熟,「江佳容」有1歲女兒,「江佳容」曾經提 供女兒帳戶給我匯款,我不知道「GG」做何工作,我去提 款時「黃柏強」陪我,他是我找的貸款業者,他說我提領 的錢是贓款就把40萬拿走,剩下10萬我給「江佳容」派來 的人,「江佳容」說他自己賣簿子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警 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我認識「江佳容」,不認識「GG」,當時「江佳容」在 臺中西屯做檳榔攤,騎機車往返彰化及臺中,她有問我是 否可以有時候陪她回彰化的家,所以那陣子我們關係比較 密切,當時「江佳容」說「GG」需要一個帳戶匯工程款, 「江佳容」說她自己及「GG」都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使 用,我想說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很久沒有用了,借她沒有關 係,而且她當時也沒有跟我拿卡片或存摺,只是說有人匯 款請我幫忙領,後來我加入「GG」的Telegram,也有加入 「江佳容」的Telegram,「江佳容」本來跟我說要如何領 取匯入的款項是由「GG」與我聯絡,但最後實際上還是「 江佳容」跟我說,我本人沒有跟「GG」聊天過,有看過「 GG」出現在「江佳容」的家,但我不知道「GG」真實姓名 和職業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02頁),可見被告對 於「江佳容」、「GG」均認識不深,且對「GG」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甚了解,亦無法確認「GG」之工作收款來源,即 毫不懷疑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 。   2.而「江佳容」或其GG均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信賴基 礎,「江佳容」及「GG」卻需要使用被告帳戶收款並請被 告代為提領款項,其等迴避使用與其自身相關連之帳戶來 進行上開金流流動,該等舉動徒增被告侵占匯入其帳戶內 財物之風險,「江佳容」及「GG」卻寧願承受此等風險亦 不願使用其所信任之帳戶,被告當可預見其等所收款之來 源可能涉及不法,方會採取此等迂迴方式以避免遭人查緝 ,參以被告自承「江佳容」表示其先前有賣簿子導致金融 帳戶警示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被告於與「江佳容」對談間 更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領款之重 要性,是依其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 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與「江佳容」 、「GG」之對話紀錄供參,是否確有其所述經「江佳容」 、「GG」拜託而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事項,顯屬有疑,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是112年4月30日借帳戶 給「江佳容」,5月1日「江佳容」載我去補辦存摺和卡片 ,補完後之5月2日上午我就跟「江佳容」說請他還是用自 己的帳戶,因為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江佳容」就說錢匯 進去了請我去領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至遲於依 「江佳容」指示領款前已對「江佳容」商借帳戶並請其提 款之行為有所懷疑,其主觀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江佳容 」、「GG」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此舉可能成為人頭帳 戶嫌疑人,所為可能涉及犯法行為,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 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自具有預見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罪、洗錢罪之犯意甚明,且依被告自述其係依「江佳容 」要求將帳戶提供給「GG」使用,其見過「江佳容」、「 GG」,提款後交付10萬元給「江佳容」,可徵被告對本案 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且與「江佳容」、「G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 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與「 黃柏強」為共同正犯,並將提領之40萬元交給「黃柏強」 ,惟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及協助領款之 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 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 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 ,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 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又被告否認「黃柏強」與「江佳容 」、「GG」相互認識,且「黃柏強」所涉犯行,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 處分,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而公訴意旨 認「黃柏強」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 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清楚蘇映吟是如何被騙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 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 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佳容」、「GG」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 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國小一、二年級課後照顧班的外聘 教師,每週一、四的下午需要工作,其他就是有需要再過 去,工作內容為輔導一、二年級的小朋友寫作業、才藝, 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有父母親、爺爺、奶奶需要撫 養,目前子宮癌零期,神經腫瘤剛開刀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之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以輾轉交由他人,已均非被告所 得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745-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楊晨聆 被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余翊榛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5行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 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0

TCEV-113-中小-4350-2025021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7日下午2時09分在本庭第 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0

TCEV-113-中小-492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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