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潘宏育
被 告 賴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起步後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0,740元、㈡
看護費用216,000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9,000元、㈣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2,65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8,
3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
、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惟診察
醫療費自費16,440元,原告未說明受何種治療或購買何種醫
藥材料。關於林新醫院就診部分,依112年2月1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係下背挫傷,與向上中醫診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
,且與事故發生日隔逾2個月,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
復依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與向上中醫診所部位相符
,惟與原告最後一次至向上中醫診所治療已逾1年4個月,1
年後再至醫療院所就醫與常理相悖,亦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
所致。依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日期、次數,毋須專人照顧休養
;且原告僅需休養3至7日,工作損失部分,亦應提供扣繳憑
單,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
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起步後迴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向上中醫診所費用19,230元
、林新醫院費用1,5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3至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至向
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
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向上中醫診所診察醫療費自費16,440元以
及林新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
辯。①而依原告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補字卷第29
頁),應可認為原告於向上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
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向上中醫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9,230元(包含原告所不爭執之2,790元),應屬有
據。②此外,被告就林新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
年2月14日醫療費用340元、112年2月15日醫療費用580元、1
13年6月18日590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林新醫院
骨科門診112年2月14、1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補字卷第35至
37頁),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示金額共計920元(340元+580元),均係治療本件事
故所受下背挫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③且查,原告就左
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
月17日至向上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就下背挫傷於112年2月14
、15日至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進行治療,此有向上中醫診所11
2年2月21日診斷就醫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後,約治療至112年2月中旬即可復原康復。然依原告
為所提出林新醫院骨科門診113年6月18日590元之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以觀(補字卷第31、38頁),均已逾112年2月
中旬所為之復健或治療,且時間相隔甚遠,治療歷程無連續
性,尚難認屬必要。
⒊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150元(19,230元+92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然主張需要專人照顧,並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
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
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以逕予判斷
原告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原告另外提出的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是否需
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函覆略以:「否」 等語(本院卷第
31、39頁)。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與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之回覆,有其齟
齬之處,故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
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且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
應可進行獨自下床進食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無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難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雖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11年11月1日至11
月30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11年8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補字
卷第29、41至43頁)。惟查,依據上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到3個月」,然依㈡所述,本
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且原
告就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並未另提出不能工作或無
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即非
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及下背挫傷等,衡情並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然依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地技術人員,審酌
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搬運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其
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
性,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
傷,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之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應休養日數為7日,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⒊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可知原告之111年8月至11月
每日薪資為2,100元(補字卷第42、4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4,7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14,70
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
39、4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
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
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可憑(偵字卷第33頁),至111年12月13日系爭機車受損
,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65元(計算式:12,650元×1/10=1,265
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65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15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700元、機車修理費1,26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96,1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補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15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49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