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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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1號 原 告 林賢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晶有限公司、簡仕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補-461-2024103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建宏 被 告 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北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 北三街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曾○閔駕駛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慶北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在支線道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25元之損害,原告已悉數 理賠,因系爭事故被告與曾○閔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修復費用172,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9至31、47至76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45,325 元中,零件為249,731元、工資為95,594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花簡卷第23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 保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 簡卷第3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使用約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7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731÷ (5+1)≒4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731-41,62 2)×1/5×(4+1/12)≒169,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731-169, 956=79,7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5,369元【計算式:7 9,775+95,594=175,36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曾○閔「未依規定 讓車」,又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曾○閔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 行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3頁),是曾○閔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 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為87,685元(175,369元×50%=87,6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2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佳民派出所,並於113 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 8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 85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簡-227-2024103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李彥興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查該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8

HLEV-112-花簡-281-20241028-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細故對少年陳○○不滿」應予更正為「細故對少 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滿」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求予論 科,疏未慮及被告恐嚇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警詢 時供稱因少年對其女兒口氣不佳,及手拿神明法器角棍而 對少年有所誤會,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少 年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 號之21處所前之宮廟,因細故對少年陳○○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對少年陳○○恫稱:「阿不是 要輸贏」等語,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恐嚇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少年陳 ○ ○、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佳玟、楊琇惠、少年林○○、 李○○ 、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被告陳稱 已棄置在某處魚塭等語,因未能尋獲,而乏積極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且無從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8-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忠賢 相 對 人 李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8,6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87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還 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訴外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 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其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非屬繁榮或便利,本院認相對人不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962,19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估計為6年。準此,應認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為888,660元【計算式:2,962,199元×5%×6年=888,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4

HLDV-113-聲-40-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友福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 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文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被告當庭撤 回上訴而終結,則該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在該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 ,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 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 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目前並無已支出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2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春香 相 對 人 謝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票據往來,僅與謝百勇 有金錢往來,且謝百勇已言明不再向抗告人追究,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係真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 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DD No 491681 002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5日 CH NO 658006 003 107年9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CH NO 658555 004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5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07年9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7 107年7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8 106年1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9 106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5日 CH 0000000 010 106年7月5日 25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011 106年6月5日 20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2024-10-18

HLDV-113-抗-13-2024101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上訴 人 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上訴 人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 工程行,徐偉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珅 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下同)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 巷與太昌路、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 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 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 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該車修復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83,811元且難以回復 ,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 ,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應先扣除後,再經 計算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612,50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50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告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07本息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決定損害賠 償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 溙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偉 龍受僱於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上揭時、地,駕駛 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昌村 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 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 。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 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全損,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 得13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筆錄、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上揭車輛保險 金1,011,010元之部分,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徐偉龍為「06 (未依規定讓車)」,陳OO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 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07,707元(計算式:1,0 11,010元×70%=707,707元)。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 人自承所承保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殘體拍賣得款136,000元 ,自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6,000元之利益, 則上訴人在受有上揭707,707元之同時,受有前開利益,依 上揭說明,自應扣除該利益後之571,707元(計算式:707,7 07元-136,000元=571,707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先扣 除所受利益再計算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陳OO亦有過失之百 分之30部分(即303,303元部分),並非陳治廷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得由上訴人代位之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應先行 扣除所受利益後再計算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70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3-簡上-12-20241018-1

小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衍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因此無從知 悉信件內容,抗告人係因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而無 從知悉信件內容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 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 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 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判決書(下稱 系爭判決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系爭判決書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5日(上訴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已於同年5月1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 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將於同年4月10日宣示判決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抗告人自得以通常人之注 意預悉判決送達其住所之期日,預先委請代理人收受判決, 或亦得通知本院變更送達地址,以免遲誤上訴期間。至抗告 人所稱社區管理室人員代收住戶之信件後不得擅為拆閱等語 ,難認屬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其據 此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HLDV-113-小聲抗-1-20241018-1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美華 羅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因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 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 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等文字,應屬誤載,業經本院另為處分更正,且依前揭說明 ,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HLDV-112-原再易-3-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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