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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威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尚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因而致人於死、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下稱事實一至五)部分,分別 綜合判斷同案被告彭○樺(被害人彭○婷[下稱甲童,名字、 人別資料詳卷]母親)、蔡○積(上訴人友人)、證人吳○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社工)、劉○瑜(南 投醫院急診科醫師)、鄭○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張○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許○英(彭○樺母親 ,名字詳卷)、彭○銘(彭○樺胞兄,名字詳卷)、黃○勛( 甲童胞兄,名字詳卷)、彭○惠(彭○樺胞姊,名字詳卷)、 郭○乾(上訴人友人)、許○婷(上訴人同居女友)、張○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甲童之南投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民國109年9月22日函暨所附 甲童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 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中國附醫110年5月14 日函暨所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張○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 ○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左後車門手把周圍照片、 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許○婷與蔡○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 、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地檢署法醫 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解剖筆錄、解剖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市○○區○○路上訴人分租 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 事實一部分:甲童頭部之傷勢,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上 訴人確有於109年2月14日某許,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 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 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勢,住院治療近2週,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⒉ 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假藉嬉戲為由,將 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持不明尖狀 物戳刺甲童大腿,以凌虐、傷害甲童。然乏事證足認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 組成之尖狀物4支,即係上訴人當時持以凌虐甲童所用之物 。彭○銘、許○英、彭○樺有關見聞甲童傷情之證詞,雖有些 微差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⒊事實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上旬某日因甲童尿褲子及不滿甲童之回答,持木板毆打 甲童,致甲童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甲童難忍疼痛而 哭泣。另上訴人為甲童擦眼藥後,竟持寬度約5、6公分之不 透光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更以言詞施加壓力, 使看不見之甲童受驚恐。又於約2日後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 眼睛,使甲童蒙受精神痛苦。⒋事實四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中旬某日起在大里分租套房,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 板上,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於同年6月3日晚間 或6月4日凌晨某時,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 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 勢。其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處罰甲童。其係出於傷害、凌 虐之意,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⒌事實五部分:上 訴人隱瞞、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甲童應非誤食第三級毒品 FM2藥錠,而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 時15分至17時30分間,遭上訴人餵食FM2。上訴人主觀上雖 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客觀上能預見餵食甲童FM2 ,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生長 發育,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接續 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 童施用FM2,傷害甲童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 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所為:⒈事實一部分:其 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非故意傷害甲童。⒉事實二部分: 其係與甲童、黃○勛玩互相射擊遊戲。黃○勛受家人誤導,彭 ○銘進來時,其剛好幫甲童換褲子。編號17所示物品非其製 造,其非故意傷害、凌虐甲童。⒊事實三部分:其為教導甲 童,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並無凌虐甲童之犯意及犯行 。又甲童眼睛受傷,醫囑擦藥後要避光,因彭○樺未買彈性 繃帶,其才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繞住甲童 眼睛1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服。其無 故意傷害、凌虐甲童的意思。⒋事實四部分:其僅以鐵尺、 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1下,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 分鐘,並無凌虐甲童的意思。⒌事實五部分:其發覺甲童死 亡時,因其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才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 其未故意餵食甲童FM2,甲童應係誤食其施用的FM2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事實一部分:其無暴力犯罪前 科,且於109年2月14日前已接觸甲童半年以上,每月2、3次 帶甲童外出遊玩。其無動機亦必要持兇器重傷甲童。⒉事實 二部分:編號17所示之物非其製造。當日彭○銘因見甲童上 衣掀至胸口,要穿上內褲,即怒打黃○勛巴掌,遭其口頭制 止。又相關證人之證詞不一致,且事後甲童家屬無人追究、 質問所見點狀紅腫傷口,亦未找出現場兇器確定係其所為, 處理態度不合邏輯。⒊事實三部分:其係基於管教而非凌虐 的意思毆打甲童。又甲童眼睛受傷,其帶甲童看診,豈會戲 虐、傷害甲童。⒋事實四部分:其有打地舖,買兒童睡袋給 甲童休息,許○婷之小孩也會搶該地舖,其未命甲童躺在地 板睡覺。又其叫甲童趴拱橋時,已衡量甲童之體力,並未強 迫甲童。其照顧呵護甲童日常生活,何來凌虐。⒌事實五部 分:其非專業人士,只是吸毒犯。其無動機亦無必要持續餵 食甲童FM2,以凌虐、控制甲童。⒍其犯罪時間有所差異,原 判決逕認其係於109年5月上、中、下旬某日為事實二至五之 行為,造成其為接續犯之結果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為事實一至五之行為 ,理由說明上訴人多次凌虐甲童等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 續數行為及多次傷害甲童身體之數行為,各應成立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不當,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 果及鑑定證人即該院精神科醫院陳○群之證述,參酌上訴人 犯後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具體 、切題回答問題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行為時, 尚無因憂鬱症或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之腦部受損,或因而產 生之認知功能問題,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毒品 、藥物作用,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 上訴人於審判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情形,且無論其於審判中有無接受精神治療,均不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 結果。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調查其於第一審答 辯時之思緒及記憶能力,有無因精神治療及使用FM2調理而 受影響,指摘原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所為鑑定為基礎,斷定 其精神狀況,實有不公。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合司法程序, 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未 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 暴力犯罪前科,其與甲童相處1年以上,經常帶甲童外出遊 玩。其非態度惡劣,無同理心,不可教化。其已深感後悔, 原審量刑過重。又依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與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稱更二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既相同,原判決量處其較重於更二審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卻 未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本件第一審判 決論上訴人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2罪併罰,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自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至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第五次 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三次及第四次 更審判決相同[均論以背信罪],卻量處較之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判決所宣告 之刑為重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與本件不同(本案更二審 判決誤論上訴人以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因而致人於死罪),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5項規 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2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侯琮壹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訴 人 禹介夫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 5、6300、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之㈡、㈢、六之㈡及 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之侯琮 壹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一、上訴人侯琮壹;二、上訴人禹介夫如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一、侯琮壹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   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四、五之㈠、六 之㈠、七之㈠之侯琮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2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各 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刑(事實欄五之㈡、㈢部分);㈡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刑(事實欄六之㈡部分);㈢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刑(事實欄七之㈡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侯琮壹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 3年3月1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本院繫屬中之同年 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五之㈡、㈢、六之㈡及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編 號2(1)之侯琮壹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禹介夫如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之㈡之禹介夫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2) 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原判決認定禹介夫並非基於同案被告禹介民之指示,為和昇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向證人劉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係因個人資金所需向劉昇 昌借款。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之代收價款專戶(下稱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 500萬元,匯至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供禹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共2千萬元之支票 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人債務。禹介夫有犯罪所得2千 萬元等情,係以: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王虹婷於106年6 月27日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匯款2,500萬元至利冠 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換支票以償 還其向劉昇昌借貸之2千萬元等語;劉昇昌於調詢時陳稱:1 05年10月間禹介夫向其表示,他個人因為資金需求向其商借 2千萬元。其於105年10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575萬元共計1,925萬元至禹介夫個人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75萬元則是禹介夫承諾預先扣除的 利息等詞。佐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1,575萬元)、票號 HC4713841、HC471384支票(面額各1千萬元)及利冠營造公 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⒊惟查:原判決認定禹介民係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長及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所長。禹介夫為禹介民之胞兄,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及利冠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禹介民之指示行事。 侯琮壹則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及長春會計師事務所 總經理,承禹介民之命,負責集團資金調度與進出(見原判 決第3頁)。而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調詢時係供稱其以利 冠營造公司的名義向劉昇昌借款(見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 卷六第18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劉昇昌於 調詢時陳述之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又禹介夫具 狀主張:同案被告鄧淞元(禹介民特助)於調詢時所為與禹 介夫都會去外面借錢,對外籌措回來的資金會交給禹介民統 一分配之供述,與卷附利冠營造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開立擔保和昇休閒公司債務之備償專戶同意書及 聯邦銀行寄予利冠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將利冠營 造公司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沖償和昇休閒公司所欠貸款) 所載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7、605、607、609、61 1頁)。鄧淞元於原審並供稱:禹介夫負責借錢給公司支應 開銷,老闆叫他去借,他就去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頁 )。另原審依禹介夫之聲請傳喚侯琮壹到庭證稱:「劉昇昌 是民間的金主,我記得在106年初公司有資金缺口的時候, 透過利冠來借款1千萬還是2千萬元的部分來支應和昇的借貸 。」、「(為何和昇公司要匯2千萬元給利冠而利冠又要開2 張2千萬元的票給劉昇昌?)因為和昇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 ,無法直接跟民間借貸,透過利冠開具利冠的票來押給劉昇 昌,開票當然要還,所以利冠收到錢以後才會支應這2千萬 元的款項。」、「(你的意思是這2千萬元是和昇公司的還 款,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三第394、395頁)。觀 之卷附禹介夫提出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侯琮 壹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4日代理 禹介夫自該開帳戶匯款15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給黃千 乘、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利冠營造公司。禹介夫並據此主張 劉昇昌之借款匯入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後,即由侯琮壹代 為將款項匯出(見原審卷二第275、279頁、卷四第228頁) 。則禹介夫係因個人資金所需或受禹介民指示為和昇休閒公 司向劉昇昌借款?其實際分配之所得為若干?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上述有利於禹介夫之證據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遽行認定禹介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萬元,進 而審酌禹介夫從中取得2千萬元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係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涉特殊背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 狀,而為量刑。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1 (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禹介夫如編號1(1)所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編 號1(3)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編號1(4)所示共同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㈠之1、三之㈡ 、三之㈤、五之㈠、六之㈡之禹介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尚犯特殊背 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如編號1(4)所示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背信)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尚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事實欄五之㈢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 禹介夫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五之㈢部分禹介夫所為 本件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禹介夫所 為本件編號1⑴、1⑷所示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禹介夫關於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禹介夫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 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禹介夫得上訴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背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沈振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3、 4851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沈振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4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吳宗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7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4至6、7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4月、12年),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其中部分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間隔,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侵害 法益性質等情狀,兼衡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 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 ,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6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 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見解,主張:其所 犯編號10至13、17、18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 則為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至99年5月3日。另編號20至27所示 各罪,亦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及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與上開編號10至13、17、18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相差數日,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考量是否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是否過苛,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後之刑的總和 為少,並未逾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應 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量 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41-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李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 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抗告人李世明因犯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 本。經原審法院為准予交付原審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14號案 件警卷、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及本院卷全部影本,其餘聲 請駁回之裁定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 ○○○○○○○○,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 嗣於接到原審法院關於繳納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影本費用之通 知,始於同年9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就 原裁定聲明不服,有上開監獄蓋用該日期之「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章戳於本件「刑事聲請狀」可憑。因抗告人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其抗告期間自收受 裁定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末日為同年月21日(星期五 、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 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76-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溫志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楊士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8、39059、3 9227、3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80、15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溫志晟、楊士鋐(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共3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 人2人提起上訴(其等均明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附表一 所示部分,維持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㈢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2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楊士鋐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屬 既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楊士鋐等人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 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包裹2件自德國交寄起運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屬 既遂,雖該等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察覺有異而予 扣押、通報,其等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於其等運 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楊士鋐上訴意旨以:製造、販賣毒品均屬結果犯。原判決 認運輸毒品係行為犯,著手起運即屬既遂,使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之未遂犯規定形同具文,有違立法者本意, 亦與體系解釋方法不符。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裹遭安檢人員查 獲後,均在偵查機關監控下,並無流入市面之風險,其僅成 立未遂犯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其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2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說明如何依憑同案被告魏定暐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 品、遭查獲之時間,及魏定暐經查扣現金新臺幣12萬元等情 ,認定魏定暐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偵查中所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包裹均已拆開,並依溫志晟指示分裝交出,因而2次 取得報酬現金6萬元之證言,為可採信。魏定暐於111年12月 16日偵查中改口為警查獲時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倒入馬 桶之證詞,尚非可採。溫志晟據以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溫志晟上訴意旨以:附表一所示毒品 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附表二編號 2與編號1之犯罪情節不同,魏定暐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時 所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鋼瓶內之愷他命倒到夾鏈袋後 ,並未交出去,直到警方上門查緝前才將愷他命倒入馬桶之 供詞,與警方查扣之鋼瓶內有愷他命殘渣一情相符。原審僅 憑臆測未採納魏定暐上開有利於其之供述,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士鋐上訴意旨則以:其因年輕思慮欠周,且 急需金錢照顧年邁雙親,方遭利用為微薄報酬運送毒品。其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誠心悔改。倘遭判處重刑,與 妻子長期分隔,將不利其後續更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詞。惟查本件無論魏定暐有無 於111年11月30日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將愷他命倒入馬 桶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溫志晟並無前揭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 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楊士鋐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 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楊 士鋐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法。楊 士鋐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前案罪質與本案不 同,原審未諭知緩刑,亦有違法。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3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建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下稱A裁定)、同 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21年9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前請求拆分A 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2日新 北檢貞巳112執聲他43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 再抗告人據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 惟觀之A、B裁定,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3年1 月21日為最早,應以該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 縱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 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2、3、4、7、10 所示各罪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限仍長達55年6月, 較之A、B裁定接續執行,未必更有利。再抗告人未以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513、970號裁定意旨 ,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 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相近,僅因A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最早,致再抗告人喪失合併定刑之權 益,有違比例原則。又其非大量販毒之國際大毒梟,僅係同 儕間小額互通有無,且其已57歲,接續執行長達43年9月, 勢將無法復歸更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合於另定應執行 刑之例外情形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3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伯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 至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宥辰、林伯儒(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民國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合 犯,均從一重論處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示、 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林宥辰共14罪,林伯儒共33罪)刑,均 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僅對林宥辰提起上訴)及上 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如其附表編 號27、28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26、 29至31、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26、29至33所處之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  ㈡卷查林宥辰於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 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109、113頁);林伯儒於偵查中 則坦承介紹林宥辰、同案被告陳韋潔、黄士杰(下稱林宥辰 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係林宥辰等3人之主管, 監督他們做好負責的事,並到場計算薪水,每天跟著分潤等 情(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346、347頁)。而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序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2萬1,254元(見112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第2、5頁,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第2、4、5頁) 。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 予上訴人2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 ,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96-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 抗 告 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孫國晃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 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抗告人 並提出其於民國97年9月12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為 新證據(證明:其曾爭執警詢時〔95年9月19日〕自白之任意 性,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復主張:本案員警對於抗告 人之逮捕,並非合法,員警為了掩蓋其非法逮捕,改以本案 上開罪名移送,有與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一同構陷 抗告人入罪;卷附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之日期有前後跳頁之 情形,且依該歷史訊息,員警林建志曾有「增加頁碼」之編 輯動作,原判決理由所稱因甲女「未確實依序複製並貼上文 字檔,導致該儲存於文字檔之歷史訊息未能依時間次序呈現 」等語,足見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該歷史訊息是其與甲女之 對話一節,不足採信等新事實。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如理由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示之聲請再審意旨 及提出之事證,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 予審酌。認上開聲請意旨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非 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餘所提之事證,無論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就抗告人如理由 欄一之㈢、㈣所示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說明其已多次執相同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先後以10 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侵 聲再更一字第2號、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等裁定駁回其聲 請(以上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因認其以此部分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均已載敘駁回之法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22-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 抗 告 人 顏士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士淵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 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顏士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 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同時就113年執莊字第3717、3718 號執行指揮書各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聲明放棄 該2罪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請求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 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 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 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僅表示 所犯他罪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5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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