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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第196號                         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 ㈢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①甲○○應繼 續履行對陳心儀、乙○○的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義務。②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內,支付魏錦堂新臺幣伍萬元。③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附表一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案件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判決欄」所示,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含應 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用 諭知沒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附表一犯行,均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 用法規乃有違誤:  ⒈被告為附表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僅 對量刑上訴,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被告附表二犯行是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未 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量刑乃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再與附表一、二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 如附表一、二所述),並清償完畢或正在分期付款中,原審 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清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超 過原審附表一、二判決認定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仍諭知 沒收,乃有瑕疵。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沒收宣告」有上開瑕 疵,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附表二案件原審所定的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犯罪 人士,並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害,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是擔任第一 線查獲風險最高、受高層詐欺犯罪驅使的基層車手,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耗時 許久終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契約賠償被害人( 僅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魏錦堂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洽談 和解,本院196號卷第251、289頁。另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陳心儀、附表二編號11乙○○則於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分期付 款中),被告終有認罪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756號卷第339頁、本院196號卷第3 2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 節、上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造成的被害人雖然不少,被告經手提領 的金額雖然不少,本不宜寬縱,但本院仍念被告僅是擔任基 層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除了魏錦堂以外,與其他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多已賠償完畢,其餘陳心儀、乙○○則分期 付款中,有相關和解契約、賠款證明、本院與部分被害人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6號卷第409頁以下的整理 表),乃有悔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保障剩餘被害 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 果沒有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或檢察 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①本院依職權 酌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魏錦堂的賠償義務如主 文所示,魏錦堂的剩餘債權則由魏錦堂另行處理。魏錦堂收 受本判決後,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陳報如何讓被告履行、匯款。②被告與告訴人 陳心儀、乙○○的和(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142號、第126號。見本院1163號卷第233頁、本院197號 卷第171頁。③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較重,另有命被告於緩 刑內一定期間支付公庫金額的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2 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 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第23269。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62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王皇盛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心儀 (於本院已和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亮頵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西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宏奇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庭吉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萍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彥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閔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子翔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沛婕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9號。同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11696號 )。     ③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第1559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許菁秀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傑生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鐘棋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越欽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宣翰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魏錦堂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煒逢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珮蓉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高愛盧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邱奕鑫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乙○○ (於本院已調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丙○○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9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第196號                         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 ㈢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①甲○○應繼 續履行對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義務。②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內,支付魏錦堂新臺幣伍萬元 。③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 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附表一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案件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判決欄」所示,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含應 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用 諭知沒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附表一犯行,均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 用法規乃有違誤:  ⒈被告為附表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僅 對量刑上訴,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被告附表二犯行是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未 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量刑乃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再與附表一、二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 如附表一、二所述),並清償完畢或正在分期付款中,原審 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清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超 過原審附表一、二判決認定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仍諭知 沒收,乃有瑕疵。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沒收宣告」有上開瑕 疵,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附表二案件原審所定的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犯罪 人士,並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害,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是擔任第一 線查獲風險最高、受高層詐欺犯罪驅使的基層車手,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耗時 許久終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契約賠償被害人( 僅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魏錦堂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洽談 和解,本院196號卷第251、289頁。另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陳心儀、附表二編號11張芮語則於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分期 付款中),被告終有認罪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756號卷第339頁、本院196號卷 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的整體犯 罪情節、上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造成的被害人雖然不少,被告經手提領 的金額雖然不少,本不宜寬縱,但本院仍念被告僅是擔任基 層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除了魏錦堂以外,與其他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多已賠償完畢,其餘陳心儀、張芮語則分 期付款中,有相關和解契約、賠款證明、本院與部分被害人 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6號卷第409頁以下的整 理表),乃有悔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保障剩餘被 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 如果沒有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或檢 察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①本院依職 權酌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魏錦堂的賠償義務如 主文所示,魏錦堂的剩餘債權則由魏錦堂另行處理。魏錦堂 收受本判決後,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陳報如何讓被告履行、匯款。②被告與告訴 人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42號、第126號。見本院1163號卷第233頁、本院1 97號卷第171頁。③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較重,另有命被告 於緩刑內一定期間支付公庫金額的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      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      字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第23269。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062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王皇盛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心儀 (於本院已和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亮頵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西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宏奇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庭吉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萍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彥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閔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子翔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沛婕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9號。同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11696號 )。     ③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第1559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乙○○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傑生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鐘棋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越欽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宣翰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魏錦堂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煒逢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珮蓉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高愛盧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邱奕鑫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芮語 (於本院已調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詠馨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9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0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陳柏齡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竊取巴西 龜12隻、鱷龜1隻、地圖龜1隻等物,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之竊盜罪。經原審認定後,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規定, 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但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3年」。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爭執原審諭知的「保安處分」,主張:原 審諭知的保安處分期間太久,請求本院酌減強制監護期間等 語(本院卷第58、66、109頁)。 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及應諭知執行多少期間,均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  四、就有無必要對被告諭知施以保安處分乙節,經查:    ㈠原審法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該療養院 於113年4月25日對被告施以鑑定後,於113年5月5日出具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81頁以下),鑑定結論略以:  ⒈綜合上述鑑定、心理測驗、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 料,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依過去病史推估 ,可能高中時期就已經發病。112年開始病情惡化,情愛及 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 犯罪當時應有精神症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屬於思覺失調症(第189頁)。  ⒉被告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顯然已 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以及推測已經不合常理,對於自 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被告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189頁)。  ㈡其次,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 情況及治療方式,亦為下列評估:③考量被告症狀與被害及 情愛妄想有關,內容又與警察、獎金、政治相關,過去亦有 傷害、偷竊前科,妄想相對於幻覺屬於較難治之精神病症狀 ,推測預後不佳。依被告過去處理衝突之方式推測,再犯率 高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④思覺失調症經多年 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 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果,其妄想時間超過10年 ,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治療期不僅漫長,且治療 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會隔離之必要性 ,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力介入以協助案 主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環境及病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性(第191頁)。  ㈢參考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父親於108年過世後,被告開始獨 居,被告近1年被告曾將家中電器孔洞塞住,表示為了防止 監控自己,且向案兄及社工借錢、購入數支電話及手機,寫 信給知名女星、偷取他人植栽等怪異行為」(第183頁), 及被告於113年1月至2月間,除了涉犯本案以外,另外還犯1 6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上開精 神障礙仍持續、浮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 制自己而對他人財產權有危害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 共安全有相當危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至於法院宣告的監護期間部分:   原審判決雖然參考本案鑑定報告稱:「⑤思覺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5年內再度惡化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處理衝突手段較容易有向外攻擊性,建議拉長治療期間預防再次惡化。考量被告之病程發展及情緒處理技巧,並依醫學證據推估,建議被告接受5年或更長之監護處分」等語,而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並於判決理由認為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然查:  ㈠被告為上開第一次司法精神鑑定後,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 另案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另案原審7 52號卷第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本案本院裁定暫 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卷第77頁),前後已 經暫時安置6月有餘。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在高雄凱旋醫院受 到安置的情形適應良好(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因觸犯另案多起竊盜案件,經另案原審法院送請嘉南療 養院進行第二次司法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進行 鑑定,並於113年6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另案原審876號卷 第61頁),並於113年7月9日出具補充說明(另案原審876號 卷第79頁)。  ㈢依據第二次司法鑑定報告結果,乃記載「被告言談邏輯較四 月時可能因接受藥物治療已有改善,脫離現實的想法亦有減 少...」(另案原審876號卷第74頁),雖仍建議被告接受五 年或更長的監護處分,然已經補充建議「依一般慢性精神疾 病病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應依 住院時治療效果及藥物適應評估,例如長效針劑適應性等, 可斟酌持續住院治療或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 式接續治療等語」(第79頁)。  ㈣本院參酌被告另案涉犯的16件竊盜案件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審理後,已經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及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等規定,暨法院宣告強制監護的期間亦應受到比例原則限制,避免對於被告的人權過度侵害等情,爰認為依照本案案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即為已足。 六、綜上,原審諭知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認事用 法乃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此部分諭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易-486-20241127-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葉芫慈 陳美琴 吳若婷 楊宜瑄 邱莉妍 陳慧珍 廖毓蘭 謝文忠 謝文隆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433-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李麗娥 李志平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382-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美玲 許怡驊 陳明寅 李 省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538-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 )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福麟佯稱 :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 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 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現今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 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而被告卻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次提供一卡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 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 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章福麟 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 頁、第39-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 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 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 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 ,「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3 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 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其 亦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 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3萬 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 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 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 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 、B帳戶 ,被告所辯其係受騙誤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㈡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其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間 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 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 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 。」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 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 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 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為何對其 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 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 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3卷第10-15 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 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再細繹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1 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 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 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 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 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顯然有疑。  ㈣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 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然歷年來我國 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 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 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 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 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 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6 萬元至A、B 帳戶,A、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陳 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 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 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 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 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 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 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 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 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86-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嘉祥 許明聰 謝美秋 吳明義 吳學強 吳意苹 康家綺 劉美蘭 許詠晴 郭恆志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 中,其中原告胡嘉祥除其配偶許美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 述判決認定所受之損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25,該判決已將 起訴書贅列胡嘉祥部分刪除),原告胡嘉祥尚受有150萬元損 害未經一審判決所認定,但為避免程序重複或割裂審理導致 判決結果不一致,導致司法威信受損,應准許原告許玉嬌、 胡嘉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許明聰、謝美秋、吳明義、吳學強、吳意苹、康家綺、 劉美蘭、許詠晴、郭恆志等人(下稱原告許明聰等9人)等人 雖未經一審判決列為被害人,但依原告許明聰等9人所提出 之被告所書立之本票、借款合約書,有事實足認原告許明聰 等9人亦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且依一審判決所 認投資人之一林漢武係透過原告劉美蘭認識招攬人李省而加 入投資,可見原告劉美蘭亦係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故原告許 明聰等9人亦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已減少司法資源浪費、避免程序重複及割裂。  ㈢爰分別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聰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義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學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意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8.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蘭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詠晴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恆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11.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胡嘉祥及原告許明聰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等所述該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然該案件之檢察官起 訴書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固曾列胡嘉祥為投資人,但依胡嘉 祥配偶許美玲之證述,該投資實際上均係許美玲投資,與胡 嘉祥無關(見他28卷第269-270頁),故前述一審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均認起訴書有關胡嘉祥為投資人 部分,係屬贅列,而予以刪除,並非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 行所涉之被害人;另原告許明聰等9人依前述起訴書、一審 判決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本件被告該違反銀行法 犯行所涉及之投資人或投資名義人,亦均非本件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所涉之被害人,而依上述原告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容亦未否認此旨。因此,上述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 可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述原告既均非本院審理之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等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述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康家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538-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季向民 洪建誌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原告洪建誌及配偶季向民經由陳紅介紹 ,由群發有限公司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新台幣 (下同)80萬元,至今未還,希望給予追還。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季向民介紹投資人陳小蓮由群發 有限公司以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見起訴書及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判決書附表十二編號18), 且證人陳小蓮就此亦證述甚明(見他22卷第1頁),因此,本 院所審理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害人應為陳小蓮,並非 原告季向民、洪建誌。既然原告並非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 行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其所提出之 本票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者,應由原告另行提出民事訴訟為之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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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吳昇鴻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陳超羣應給付原告吳昇鴻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自稱在澳門、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 技公司,如參與投資,每月可獲3%至6%不等之紅利,以此方 式違法吸金,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原告亦參與該投資案 ,陸續匯款計260萬元參與投資,迄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 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前述投資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 年月13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 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附民-61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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