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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傅兆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兆章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共68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 刑規定,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1至4、 編號5至7等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2年確定, 並審酌其所犯各罪為相同販毒之犯罪態樣、次數、侵害之法 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一 切情狀,衡酌部分罪刑法院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 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未指明 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手法及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免 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而指摘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 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然各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 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 附援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 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4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羅明球 鄒昭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4、7842 、7843、8709、8728、8729、8825、8826、8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明球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共2次之犯行,及上訴人鄒昭孜有事實 欄二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1次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羅明球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另論處鄒昭孜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分 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羅明球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 僅坦認有轉讓,而卷附伊與邱于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 據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等對話內容。原審未查明有無其他補 強證據,僅憑邱于瑄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 訴犯行,自有違誤云云。 ㈡、鄒昭孜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 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因數量太少,而未成功交易云云,充其 量只是對販毒既遂與否之辯解,並非意在否認犯罪,伊於第 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此販毒犯行不諱,伊此部分所為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原判決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未考量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及伊尚須照顧高齡母親等不 宜科處過重刑期之情狀,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羅明球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于瑄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邱于瑄於偵 查及第一審具結所為不利於羅明球之指證,並以卷附羅明球 與邱于瑄之通訊監察譯文、羅明球自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于瑄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 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並以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羅明球對邱于 瑄詢問其「有沒有衣服」、「你有去處理了嗎」,均立即回 以「有啊」之對話模式,與毒品交易者以電話互相聯繫時, 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常以暗語或代號為之,無須明白表示之 情形相符,因認羅明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 要素之重要部分,已有所補強,可擔保邱于瑄指證之真實性 ,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邱于瑄之指證相互利用,亦足使羅明 球2次販毒之犯罪事實均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 作用,認定羅明球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 並非僅憑邱于瑄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 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佐,尚無違反經 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羅明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 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若未承認有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尚 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卷查,鄒昭孜對於警方 及檢察官詢(訊)問並提示其本件被訴販毒犯行之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時,除均供稱沒有成交,黃仕淼嫌毒品數量太少, 沒有跟我買毒品外,在警詢、偵訊之最末,仍辯稱:「我沒 有在販賣,是朋友一直講,我才轉讓給他們」、「我只承認 轉讓毒品」、「我只有轉讓而已,因為朋友一直拜託,我才 拿毒品給他」云云,實難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有承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一、㈡之1既載敘鄒昭孜 於警詢、偵查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判 決第6頁第1至3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因而未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無違。鄒昭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其 於警、偵訊時已自白前揭販毒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鄒昭 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科處有 期徒刑5年1月,仍屬妥適,予以維持,已為低度量刑,尚無 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鄒昭孜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至於鄒昭孜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 理由狀」,均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45、101頁)。則鄒昭孜關於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既未向本院 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68-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 再 抗告 人 林展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展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 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 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1月。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 ,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宣 告刑合計之刑期7年6月以下,並就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範圍內,再予寬減 數月。顯見第一審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未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第一審 所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法院於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拘束,並應注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又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 法益,而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通常只酌減數月,並非公允,請 求法院給予悔過自新機會,重為裁定縮短刑期云云。查再抗 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係販賣而非施用毒品 ,無所稱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之情 ,自難執此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54-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清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 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 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 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劉清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就附表 編號2、3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編號1、4至6 等罪,已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 至6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6年,第 一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敘明:再抗告人雖主張另犯附表編號7至10等4罪,然其中 編號8至10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即編號1之後,編號 7、8曾合併定刑確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抗告。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 處分共6罪,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其意見,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暨按捺指印,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年5月2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900號聲請書,向第一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函請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再 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提出 「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載敘:其所犯A案(即附表編號1 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案(即附表編號4至6)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C案(即附表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均確定在案。上開3案 之定刑方式,雖有1:A案與B案合併定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 ,及2:B案與C案合併定刑,再與A案接續執行等方案,然第2 方案較為有利,其於同年5月27日請求檢察官依第2方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否准,然已向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若不暫時停止本件A案與B案之定刑程序,將影響上開聲 明異議及其B、C兩案之定刑聲請等語。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 執行刑案件雖無停止裁判之相關規定,惟再抗告人前揭具狀 之真意,究竟係對其於113年1月18日勾選同意之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為撤回請求合併定刑之表示?或仍有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6(即A案與B案)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似非無疑。又依首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以再抗告人之請求,為 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裁 定前已表示暫不請求,似無不許再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 撤回先前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對於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之併罰數罪,本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不同。至再抗告人是否撤回本件之請求,亦與 其有無其他合於併罰之罪無關。原審未釐清再抗告人之真意 ,遽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自有未洽,依上說明,本件再 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46-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謝才榮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4、46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才榮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之㈠及㈡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共2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暨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已 爭執證人吳聲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伊等對此已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有違誤。原判決未說明吳聲順警詢之陳述對本案重要 待證事實有何可信性,即採用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 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亦屬違法。又吳聲順與劉源軍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既為0.3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 有其2人之證詞可佐,吳聲順自不可能有以1,000元向上訴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否則其前揭販毒豈非賠本?可 見吳聲順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 吳聲順之證詞,未查明有何補強證據,僅憑吳聲順之不實指 證,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證人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 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供述內容本身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種情況具有可信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吳聲順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查無吳聲順警詢之陳 述係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所為,並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過 程及內容之詳盡程度詳為論述其警詢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陳述相較,有何 不足或不同致有採認其警詢陳述為證據之必要性,因認其警 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誤。再者,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貳、一之㈡關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已敘明「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除有爭執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之㈠包含吳聲順警詢陳述等證據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非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 吳聲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顯有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聲順共2次之犯行,係以吳聲順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以卷附2 次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搭乘其居住社 區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吳聲順所持用手機門號與上訴人 所持用手機門號在交易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訴人自承 有於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時、地與吳聲順見面暨坦認第2次見 面有向吳聲順收取1,000元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 ,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吳聲順指證之憑信性,並以上開補 強證據與吳聲順指證2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經過等時序 相合,經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非僅憑吳聲順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對其與吳聲順之2次見面,於警 詢先辯稱均係吳聲順返回積欠伊之款項,於第一審及原審則 改稱係吳聲順欲向其借款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吳聲順 已明白證稱其不曾單獨向上訴人借錢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貸與吳聲順金錢之相關證據供調查審認,因認上訴人前揭 所為其與吳聲順2次見面並非交易毒品,而係借款云云,均 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復敘明:檢察官就吳聲順被訴於民 國111年6月11日販賣給劉源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查獲係 來自上訴人,亦未起訴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吳聲順 對其前揭被訴販毒來源之陳述,與上訴人本件於同年9月27 日及10月1日販毒予吳聲順之事實無涉,吳聲順關於其被訴 販毒情節之供詞,何以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 詳。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 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 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 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 說明於不顧,泛謂原判決關於吳聲順之指證,補強證據不足 ,或執吳聲順與劉源軍對彼此間毒品交易之價格等與本件無 關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毒行為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6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劉于菁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63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49、6646、7160、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于菁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因而撤銷第一審量 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及1 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於第一 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足憑(原審第630號卷第11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當時在社群網站臉書 找工作是應徵財務助理,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無犯罪故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所為屬接續犯,不應分 論併罰等,認原判決有未依證據正確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 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等,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6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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