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謝才榮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4、46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才榮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之㈠及㈡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共2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暨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已
爭執證人吳聲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伊等對此已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有違誤。原判決未說明吳聲順警詢之陳述對本案重要
待證事實有何可信性,即採用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
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亦屬違法。又吳聲順與劉源軍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既為0.3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
有其2人之證詞可佐,吳聲順自不可能有以1,000元向上訴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否則其前揭販毒豈非賠本?可
見吳聲順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
吳聲順之證詞,未查明有何補強證據,僅憑吳聲順之不實指
證,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證人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
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供述內容本身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種情況具有可信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吳聲順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查無吳聲順警詢之陳
述係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所為,並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過
程及內容之詳盡程度詳為論述其警詢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陳述相較,有何
不足或不同致有採認其警詢陳述為證據之必要性,因認其警
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誤。再者,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貳、一之㈡關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已敘明「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除有爭執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之㈠包含吳聲順警詢陳述等證據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非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
吳聲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顯有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聲順共2次之犯行,係以吳聲順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以卷附2
次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搭乘其居住社
區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吳聲順所持用手機門號與上訴人
所持用手機門號在交易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訴人自承
有於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時、地與吳聲順見面暨坦認第2次見
面有向吳聲順收取1,000元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
,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吳聲順指證之憑信性,並以上開補
強證據與吳聲順指證2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經過等時序
相合,經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非僅憑吳聲順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對其與吳聲順之2次見面,於警
詢先辯稱均係吳聲順返回積欠伊之款項,於第一審及原審則
改稱係吳聲順欲向其借款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吳聲順
已明白證稱其不曾單獨向上訴人借錢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貸與吳聲順金錢之相關證據供調查審認,因認上訴人前揭
所為其與吳聲順2次見面並非交易毒品,而係借款云云,均
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復敘明:檢察官就吳聲順被訴於民
國111年6月11日販賣給劉源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查獲係
來自上訴人,亦未起訴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吳聲順
對其前揭被訴販毒來源之陳述,與上訴人本件於同年9月27
日及10月1日販毒予吳聲順之事實無涉,吳聲順關於其被訴
販毒情節之供詞,何以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
詳。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
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
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
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
說明於不顧,泛謂原判決關於吳聲順之指證,補強證據不足
,或執吳聲順與劉源軍對彼此間毒品交易之價格等與本件無
關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毒行為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346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