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33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
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補發「強制認領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
將所需文件備齊委請胞妹林○○代為前往辦理,詎料今戶政事
務所人員要求需申請一份「強制認領書」才准予辦理變更事
宜。然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不是已足證明已准許辦
理變更事項了嗎?故再次具狀請補發「強制認領書」一份以
便辦理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
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
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
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可稽,查本
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3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陳○○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親
子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於法自無再核發所謂「強制認領
書」之餘地及法律依據,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究否另需所謂
「強制認領書」方能辦理,委屬令人質疑。次按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此於戶籍法
第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認其得辦理上開「
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戶籍登記,需由戶政事務
所為變更登記。若聲請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於法無據之「
強制認領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影本。
SCDV-113-家聲-44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