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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33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 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補發「強制認領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 將所需文件備齊委請胞妹林○○代為前往辦理,詎料今戶政事 務所人員要求需申請一份「強制認領書」才准予辦理變更事 宜。然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不是已足證明已准許辦 理變更事項了嗎?故再次具狀請補發「強制認領書」一份以 便辦理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 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 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 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可稽,查本 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3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陳○○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親 子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於法自無再核發所謂「強制認領 書」之餘地及法律依據,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究否另需所謂 「強制認領書」方能辦理,委屬令人質疑。次按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此於戶籍法 第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認其得辦理上開「 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戶籍登記,需由戶政事務 所為變更登記。若聲請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於法無據之「 強制認領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影本。

2024-11-11

SCDV-113-家聲-446-20241111-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盧○○(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3年度婚字第2 1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救-48-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林○○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林○○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林○○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林○○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林○○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林○○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林○○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林○○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7-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丙○○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丙○○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丙○○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丙○○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丙○○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丙○○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丙○○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6-20241111-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南玉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郭羽君 郭飛鴻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之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 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聲請人代理人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欄應更正補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解除委任)」 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3年8月24 日遞狀陳報略以本件伊與聲請人已合意解除委任等語,是以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救-46-20241108-2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請求輔助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輔助宣告制度係對 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 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 並出具書面報告,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輔助宣告之程 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輔助宣 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 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 之當然解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三、查本件前已囑託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 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本件要撤回、 會再提岀撤回狀到院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嗣久未接獲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 ,經本院再次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因為我都在上班 要等排休,目前最快於113年9月5日以後,我會儘快到法院 寫撤回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然遲至現時亦已逾2月之久,仍未見聲請人遞交本件撤 回狀,礙於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岀聲請至今已將近1 年,是以本件逾期甚久,仍處於聲請人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 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狀態。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 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聲請人並 應提出許雯馨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父之除戶謄本(以上記事 欄均不得省略)到院憑參,並說明相對人有無結婚、有無子 女等應補正事項。 四、而本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家事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 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如有 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 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 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 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後聲請人若認仍 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2-輔宣-54-20241108-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包含辦理報名各項丙級鑑定考試程序等 相關事宜,聲請人並得將林○○戶籍地址遷移他址、據以辦理林○○ 之新的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辦理時,因本件特殊情事、尚無須提 出舊有之身分證〉)。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即長女林○○(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長女,俾減少子女姓 名出現次數)、次女林○○及長子林○○。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 之。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人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在案。然於113年9月 間,長女為報考丙級鑑定考試,遂向相對人要求交付長女之 身分證以利其完成考試報名程序;未料相對人卻不願交付長 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順利完成報名程序,恐將 喪失通過考試取得丙級檢定之機會。因長女報名丙級鑑定考 試在即,若無暫時處分即刻命相對人交付長女之身分證正本 予聲請人,恐失去報考丙級鑑定考試之機會,將導致長女之 考試權及受教權遭受損害,故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及急迫性與 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本案之113年11月1日家事聲請狀、長女之家長通 知單(內文有114年度在校生丙級檢定報考職類與收費一覽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確有兩造間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繫屬在案 ,且觀諸上開家長通知單亦載明長女報考時需繳交報名費及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於113年11月1日前交給班導 師彙整,資料交給班導師保管,報名費可於即日起至113年1 2月5日前以班級為單位繳交,統一辦理報名等語,復以上開 本案之家事聲請狀亦載明略以113年9月間因相對人不願交付 長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完成報名程序,相對人 與長女為此發生爭執,長女目前已搬遷與聲請人姑姑張○○同 住等語,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改定親權等事件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否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 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為長女之母親,其母系長輩 家屬張○○現時與長女同住一處,聲請人本有意願出任長女親 權人之職,且考量長女報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認由聲請 人暫時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進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當最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以維護長女之考試權及受教權。 又本件有前述現實上急迫報考程序事宜,且為避免因強命相 對人提岀長女身分證正本引發兩造間衍生無謂之衝突,且本 件亦非無較緩和妥適之替代方案(如本件主文所示),亦恐 後續報名程序期間遭相對人刻意制肘,故爰由本院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裁定如上,復以此等裁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有所齟齬之主張,另予 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再者,長女已將屆16歲、將屆成年,父母對長女之學業及職 涯發展理應適度尊重子女之意願,是本院盼兩造未來均依良 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學業、職涯、照顧、 會面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 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又就本件於 本案終結前之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或會面之執行情形、友善父 母之親職能力,均將列為本案應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參酌,特此指明。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或聲請 人代理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 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暫-67-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 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 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接獲學校通報 ,因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在學校發生說謊及偷竊 事件,相對人遭其祖母以棍子痛打十幾下,致身上有多處傷 口,且相對人祖母不讓相對人就學;相對人祖母亦主動來電 向主責社工表明相對人冥頑不靈難以教化,請主責社工將相 對人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相對人打死等語,故主責社工請 相對人祖母將相對人帶至聲請人社會處後,經檢視相對人身 軀發現其大腿、屁股、手背、手臂、背部等多處有瘀傷,皆 為相對人祖母持不求人責打導致,上嘴唇亦遭相對人祖母捏 傷,故於111年10月31日17時進行緊急保護相對人,並獲鈞 院111年護字第255號、112年度護字第19、87、156號及113 年度護字第18、110、20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 安置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 決議裁罰相對人祖母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以重塑合理 之親職教養認知,相對人祖母雖於112年3月30日已完成課程 時數,然經與相對人祖母、相對人父討論,相對人祖母已明 確表述無意願將相對人接返照顧,且相對人祖母之照顧量能 也難再持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又因個人經濟、居住、身 心現況等因素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母則已另 組婚姻並明確表達無力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外祖 父已表明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外祖母在電話中拒絕聯繫, 經多次聯繫與實地訪查皆難以確認其現況,評估案家親屬已 無合適照顧資源,經112年10月3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待相對人父至相對人安置機構再次向相對人說明無法接返 相對人原因後,再行提案討論停止親權事宜,相對人父於11 3年2月19日已親自面訪相對人說明無法接返照顧相對人原因 ,本案於113年4月29日再次提案重大決策會議已決議停止父 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目前尚在審理程序中,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1月3日17時(漏載時點 )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 號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安置的現況以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目前已經聲請停權,由 法院審理中,另外相對人的安置狀況穩定,有延長安置的必 要等語。相對人則於視訊中陳稱:「(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 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問 是否了解?)嗯。(問:現在在那邊過的可以嗎?)OK。( 問:媽媽有在現場,妳有什麼話要說?)(搖頭)。(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沒有。」等語。相對人母亦到庭陳稱對 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並對相對人稱:前一陣子生日的時 候工作忙忘記跟小孩說聲生日快樂,現在當庭跟他說生日快 樂等語各情,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岀任何書面之意見,是 以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 現況及後續安排等情已告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父母及祖母、外祖父母現時均暫難認有適切之親職能力及適 宜生活環境、抑或並無承擔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是本件現階 段亦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保護照顧相對人,為維護 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且3個月之安置期程尚屬合宜,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緊急安置 相對人,迭經繼續及延長安置,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7分向本院聲請再度延長安置,有本 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 年11月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 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徐○○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 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 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6

SCDV-113-護-281-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及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 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對 人陳○○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社 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願照 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示將 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故於 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10分 起繼續安置。相對人父不詳,相對人母長期未實際照顧相對 人2人,未善盡扶養人之責任義務,相對人2人安置期間相對 人母未曾探視相對人2人,社工多次聯絡相對人母,其均採 逃避或事不關己之態度,另經查案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 相對人2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會議中針對相對人2人未來就醫、就學、照護及是否 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2人最佳 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後續將由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母對相對人2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 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准予聲請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 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庭更正延長安 置起算日為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問:相對人安置的 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安置的狀況一切穩定 ,生活狀況跟就學的狀況也穩定。兩位相對人已經向法院提 出停親的書狀,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兩位相對人都有長 高了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 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明瞭之意,並均稱目前安置 生活過的尚可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 人母、繼父即關係人高○○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2人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 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 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慮,相對人繼父亦無意繼續照護相對 人2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 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3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 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60-20241105-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彥苹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羅進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 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 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 項,且相對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 發生,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 ,且相對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哥哥羅○○、妹妹羅○○等家 屬,惟因父親羅○○、哥哥羅○○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其 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妹妹羅○○ 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相對人同住, 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請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3 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查知已據提出相對 人及羅○○、羅○○等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據。 而依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疾症,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提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所有兄弟姊妹及、配偶、 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無亦請說明之 ),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家聲-4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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