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暱稱「蔡瑞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曾弘文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幫忙種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蕭勝雄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蕭勝雄、職位:外
務經理)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蕭勝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與「蔡瑞延」(偵辦中)、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弘文施以
「假投資」詐術,化名「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
服」,謊稱:入金操作股票、下載APP云云,使曾弘文瀏覽
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蕭勝雄
擔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之取款車手。蕭勝雄受「蔡瑞延」
指示,包攬楊富棋(偵辦中)駕駛之BLC-9277號自小客車作
為交通工具;「蔡瑞延」另在超商列印偽造之「NB路博邁外
務經理蕭勝雄」工作證(未扣案)、「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圓戳章,未扣案)交付蕭勝雄使用。蕭勝雄於112年4
月13日14時43分許,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與曾弘文碰面;曾弘文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蕭
勝雄向曾弘文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後向曾弘文收
取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現金。曾弘文下車後,「蔡瑞延
」返回上開車輛,蕭勝雄將贓款交付「蔡瑞延」收執;蕭勝
雄、「蔡瑞延」再指示楊富棋駕駛車輛至臺南市某處,將上
開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蕭
勝雄本次取得7000元報酬。經曾弘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於
112年9月25日持搜索票對蕭勝雄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楊富棋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面交刑案照片(他字卷第23至25
頁)、上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至43頁,含上開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截圖(他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蔡瑞延」、不詳
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7000元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03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