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萬3,04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7,0
90元,及其中489萬2,9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38萬4,13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27萬7,0
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4,703元
、違約金1,24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0萬3,041元【計算式:5,277,090元+24,703元+1,248元
=5,303,04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9萬2,957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23,700.68元 2 違約金 489萬2,957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1,239.73元 3 利息 38萬4,13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1,001.9元 4 違約金 38萬4,13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8.59元 小計 25,951元
TCDV-113-補-289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