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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郭姜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仁福與反訴被告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殖產公司)間請求拆出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姜仁福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殖產 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祖父即訴外人姜枝水於民國56年間 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所興建,迄今 已逾20年,姜枝水於59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為伊及姜枝水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得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情,反訴 聲明求為確認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辦理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 決,而抗告人為姜枝水之孫女即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 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反訴原告(見原法院㈠卷 第157頁、㈡卷第69頁、第16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姜 枝水之子即訴外人姜連金(69年5月22日死亡,見原法院卷㈠ 第255頁)之女,姜枝水、姜連金死亡後,抗告人因繼承而 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爰准姜仁福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於 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只記得伊父姜連金在中壢辦理 告別式,伊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所稱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查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殖產公司應容忍其及其他 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公同共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 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姜 仁福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姜枝水興建,姜枝水於59年死 亡,姜連金為姜枝水之子於69年死亡,抗告人為姜連金之女 ,而姜連金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㈠卷第233 頁、第255頁、第269頁、第413頁),則抗告人為系爭建物 公同共有人之一,又姜仁福所提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反訴,對同為系爭建物公同 共有人之抗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經原法院113年5月2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追加為反訴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原法 院㈡卷第217頁、第229頁),抗告人未陳報同意追加、亦未 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訴原告,堪認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原法院 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併 記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其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核與查無姜連金之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㈡卷第413頁)未合,至其 所述於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云云,亦難認有何拒絕同 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09

TPHV-113-抗-104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陳藝云             相 對 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原法院裁准 假扣押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下稱原裁定),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 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將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 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29日返還該300萬元,惟 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向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 黃詳睿催促還款,遭斷然拒絕,伊另以存證信函要求還款,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嗣伊聲請調解,相對人亦不願還款,而 相對人資本額僅130萬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准抗告人 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150萬元部分提起 抗告,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且未敘明其酌定之 理由,該擔保金額應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即100萬元為適 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 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 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3 頁至第47頁)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 或有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原裁定裁准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然假扣押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 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 為擔保金額,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原 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惟未 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2分之1 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本院斟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可能導 致之損害及一般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等情狀,認抗告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其假扣押債權額300萬元之3分之 1,即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應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09

TPHV-113-抗-143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7,1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萬3,3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補-293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聲明為:㈠李育仲應給付 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第1列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璽琳、李宜璇、陳心、甲○○、林 睿娜、許凱禎、張之靜、徐歆甯、黃佳欣、張雅媛、應各自 與李育仲分別連帶給付如同書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 編號2到11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3 ,955元。另原告未陳明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臉書 有限公司被告甲○○註冊Instagram使用之本名資料,惟經該 公司函覆並未建置前揭資料乙節,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1 3)寬字第419號函、同年10月30日(13)寬字第649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09、271頁)。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查之方法 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對象尚屬不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起 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955元 ,並補正被告甲○○、古璽琳、林睿娜之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訴-174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國仁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被 告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江盛期、江淑芬、江淑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編號「乙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丁4」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丁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萍所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豐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美麗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盛期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0-訴-3034-20241209-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 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 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 ○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 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 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 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 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 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萬3,04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7,0 90元,及其中489萬2,9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38萬4,13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27萬7,0 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4,703元 、違約金1,24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0萬3,041元【計算式:5,277,090元+24,703元+1,248元 =5,303,04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9萬2,957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23,700.68元 2 違約金 489萬2,957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1,239.73元 3 利息 38萬4,13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1,001.9元 4 違約金 38萬4,13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8.59元 小計 25,951元

2024-12-09

TCDV-113-補-289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楷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3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1號 原 告 吳倢葇 吳佩芬 吳佩娜 被 告 黃鴛鴦 李楊菊 張楊滿 黃木生 黃肉桂 楊銀忠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嘉欣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尹芬 林佳靜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郭心愷 陳鍊坤 陳鍊順 陳鍊煌 楊秋琪 楊秋娟 楊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 之1,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9,025元【計算式:1424.12㎡(系 爭土地面積)×1,8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9/90× 3(原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769,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90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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