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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彥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knight-谷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knight-谷谷」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與「knight-谷谷」共同 詐欺告訴人林孟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 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僅係被動受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8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頁)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陳彥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伯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伯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knight-谷谷」,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林孟宏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網路電商樂 天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孟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陳彥伯依「knight-谷谷」指示,分別於同日1 2時11分許、12分許、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1900元、1000元 、9000元後,購買共計31900點GASH遊戲點數,後將該等遊 戲點數之儲值密碼告知「knight-谷谷」,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孟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伯故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因網友說他在開會請伊幫他買遊戲點數,會匯錢給伊,後來對方叫伊先用自己的錢買點數,伊也被騙1萬元,有去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宏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OK MARK-付款證明(顧客聯)、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款上開現金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LINE暱稱「knight- 谷谷」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附表之犯罪 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1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21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3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 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 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畇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裁定正 本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予被告收受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3年11月25日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13年12月5日(星期四)屆滿。觀 以刑事抗告狀首頁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林畇家」、「選任 辯護人張焜傑律師」,末頁以電腦繕打記載「具狀人:林畇 家」、「選任辯護人:張焜傑律師」,並蓋印張焜傑律師之 印文,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足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抗告,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 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計算之標準,而被告 所在之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前述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於113年12月5 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 ,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 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808-2024121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 原 告 楊瑞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1189-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7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607-202412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黃靖閔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附民-506-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5號 原 告 羅隆和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485-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少年廖O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 用。嗣少年廖O修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廖O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己○○、丙○○、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僅與少年廖O修接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正 犯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少年廖O修使用,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廖O修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少年廖O修當時未成年,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 少年廖O修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少年廖O修犯一 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少年 廖O修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 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甲○○達成調 解,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 第61至62、107至108、113至114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由少年廖O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前,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連結後,復以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cutedog_life0307」暱稱「狗哥」之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賺錢、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之廣告,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許,以暱稱「狗哥」之人於Instagram刊登輕鬆致富等廣告訊息,待己○○與之聯繫後,復以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為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奕運彩獲利資訊,並以Instagram暱稱「Katie」、Telegram帳號「@power17888」暱稱「郭經理」、「@zuduv628」暱稱「馮經理」等人向丙○○佯稱如:獲利成功,如欲出金需支付獲利金額25%之驗證金,避免遭金管會查緝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主任迷因|音樂分享.爆笑短片.策略投資」之人刊登運彩投資廣告,甲○○點擊連結後,對方向甲○○表示需自行選擇賽事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有人代操下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3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少連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9至13頁)    2、被害人附表(第23頁)    3、廖祿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第37至40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7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41至45頁)    5、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 、79至81、85、89至91頁)      (2)Instagram帳號「david_atm5757」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至7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75頁)      (4)博奕頁面截圖(第77頁)    6、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101、121至122、127、141至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04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112至11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20頁)    7、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157至159、163至165 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5頁)    8、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75、219、225、235至239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77至193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0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7 、251、254、257、261至26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49頁)      (3)帳號「zhangg_zhurenn」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第250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卷    1.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06號宣示筆錄(卷末證     物袋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2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 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過失傷害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 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檢 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巨113偵4425 9字第11391423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9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審理中之案件(愛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同一車禍案件有2名肇事 者)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緣黃鏹皚(其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興路1段301之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內側車道有謝佳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乃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鏹皚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為閃避謝佳蓉之車輛、未慮及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偏駛,適右側另有許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竟逕自在同路段沿路面邊線外側行駛於黃鏹皚之右側,因上開駕駛人各有前揭疏失,致黃鏹皚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許素鳳發生碰撞,造成許素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案件來源 許素鳳於112年7月24日(視為提起告訴之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許素鳳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謝佳蓉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鏹皚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素鳳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212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陽山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55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5978-J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1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臺灣大道一段快車道為直行車道,貿然自快車道右 轉民權路往民權路233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鈺婷騎乘 牌照號碼667-MB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往火車站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 及,致與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交易74卷 第151、152頁、113交簡170卷第27頁),爰依前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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