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李建霖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000=3,515),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80-20241114-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雅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雅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余青靜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烜、洪聖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補-1404-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黃美仁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補-1242-2024111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邱華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華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 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9-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郭孟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580元(計算式:[(3+1)×43×15]-1,000=1,58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98-2024111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黃尉琮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尉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民國109年6月5日士執酉106罰0000000字第1090144773A 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18至19、20、2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134至148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 13日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20564號、109年8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智字第46320號執行命令、113年6月21日士院鳴家友113 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家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36、38至40、 46至48、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4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見本 院卷第50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 卷第6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機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新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 173頁)、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 第174至1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父親黃德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82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83頁)、母親郭鳳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4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受扶養人黃晨陽、黃晨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債務人林祐業、黃梓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為證,並有各類住 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0913號函 (見本院卷第9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09617號函(見本 院卷第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5136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14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7,579元,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 久、陳稱遭借名登記之汽車1輛及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 卷第54至64、127、15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金51元(見本 院卷第2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5萬6,654元( 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3

SLDV-113-消債清-8-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七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陳佳文, 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4至13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 8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罹於 消滅時效等請求消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 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伊 及訴外人雅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雅棠公司)、李裕欣 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為雅棠公司 ,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伊之債權於92年12月15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未對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 且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人李裕 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2年8月 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雅棠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 之強制執行,伊復未被通知有換發債權憑證情事,被告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3 萬6,149元,扣除被告於92年7月18日取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張 許蘭鳳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未對張許蘭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 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之部分,系爭債權本金僅餘40萬 2,112元,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則經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申 請暨協議償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率8%,且因 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僅能請求107年11 月22日聲請換發債憑證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 利息。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倘 違約金未經免除,被告亦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 約金,其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於94 年6月間製作之還款交易明細表,已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 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未對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伊無法知悉債務數額,因此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人李裕欣取得 92年6月23日確定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04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取得92年12月15日確定之系爭 判決(下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曾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伊於1 07年1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尚未清算完結之雅棠公司、 原告、雅棠公司之股東即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聲 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效力及於張許蘭鳳,不 因債權憑證是否送達原告而受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又伊與原告、李裕欣曾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李裕欣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至4萬元以清償債務,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8%計算,並免除違約金,嗣其等雖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 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惟債務人仍 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止,原告於99年間為使伊撤回 對其名下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 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向伊清償30萬元而承認系爭債權 。另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之債權本金記載為57萬8, 600元,係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因原告否認欠債,伊 旋即更正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伊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未發生請求消滅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㈠花蓮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 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雅棠公司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 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5年5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 告未依約履行,借款除獲償本金40萬3,816元,及至9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新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花蓮中小企銀109萬6,184元,及自 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又花蓮中小企銀計算109萬6,184元基 準日為92年2月20日。  ㈡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雅棠公司、李裕欣、原 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 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 連帶給付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業已確定。  ㈢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張許蘭鳳核發92年 度促字第41029號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張許蘭鳳應於本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給付109 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㈣張許蘭鳳於92年7月8日死亡,為李裕欣之母,李裕欣出生別 為六男。  ㈤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㈥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花蓮中小 企銀申請就系爭債權積欠之借款本金109萬6,184元、利息12 萬3,321元、違約金1萬4,702元、費用及代墊款2萬5,559元 攤還,攤還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1個月1期 ,共分58期,第1至12期每期應繳1萬2,000元,第13至24期 每期應繳2萬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繳3萬元,第37至58期每 期應繳4萬元,上開期間所繳金額合計162萬4,000元。  ㈦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其等與花蓮 中小企銀間擔任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 延至97年9月21日,原約定利率自92年11月21日起改按花蓮 中小企銀固定放款週年利率8%計付。  ㈧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於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未償還系爭債權之本金109萬6,184元。  ㈨雅棠公司股東為李裕欣(兼董事)、吳美嫣、李信柔(00年0 0月生)、李怡柔(00年0月生)、張許蘭鳳。  ㈩雅棠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 府建商字第09406460200號函廢止登記。  雅棠公司登記卷內未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進行清算事宜資料 。  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 滅公司,被告概括取得花蓮中小企銀債權債務(含系爭債權 )。  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獲准並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塗銷30萬元假 扣押查封登記,於99年6月23日償還被告30萬元,嗣經被告 於99年6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信柔、李怡柔。  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兼雅棠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李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即原告」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2年度 民執強字第6839號分配,於92年10月13日受償2,524元。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為:「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 兼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債務人李信柔即 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債務人即原告」。  兩造不爭執被證24表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表格「已繳 」欄位所載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2年12月1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免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務,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違 約金全部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確向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有違約金請求消滅之事由,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第1項約定應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即未免除違 約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前 言所載:「立書人李裕欣、吳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 款人不克正常繳付本息或一次清償,今願申請協議延長攤還 期限,並依下列方式償還…」等語,及第1條之「現欠情形」 與第2條之「申請攤還方式」之內容,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協 議書達成協議延長攤還期限與期限內償還方式,並以第1條 確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與代墊款等債務名目與數額 ,及以第2條明定攤還期間、每期應繳金額、沖償順序等相 應規範。至第3條所載之「其他條件」,係就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效果(第1項),或違約金全部減免(第2項),或關於 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拍賣或提供取回提存物文件(第3至5 項)之約定,與延長攤還期限或償還方式之協議非必然相關 ,各項約定間復不相互影響,應是有意賦予各項約定之獨立 效果。參酌第3條第2項「違約金全部減免」列在第1項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效果之後,解釋上應有不論原告、李裕欣是 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均同意免除全部違約金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應回復原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委 無足採。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 率8%,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協 議期間改按年利率8%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則本協議失效而 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可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係以原告、李裕欣 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期攤還為條件,被告辯稱原告 、李裕欣未依約履行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應回復以原週年利率 15%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雅棠公司於90年5月21日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惟未如期還款,經本院對雅 棠公司、李裕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對原告以系 爭判決認定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分別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12日 確定後,被告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聲請強 制執行,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於107年11月12日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雅棠公司、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 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 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6 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且 於系爭判決確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從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 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雅 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雅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 處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強制執行,被告對雅棠公司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據以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惟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 院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參照),是雅棠公司雖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其 負責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未經清算( 見不爭執事項),法人之人格仍然存在,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雅棠公司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 力,原告持相反之見解,難認可採。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 ,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 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 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⒉依前所述,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為強制執行行為獲償2,524 元(見不爭執事項),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已 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107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前5年,即102年11月22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已承認利息債權云云,原告則 否認其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 告所指原告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未舉證以明,難認原 告有因清償而承認利息債權之事實,且縱上開清償行為係主 債務人雅棠公司所為,並因此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雅棠 公司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足信。  ㈤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  ⒈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 法。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 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 ,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 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 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 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 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將債務人之給付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 權之本金僅餘57萬8,600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 觀諸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 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抵充之。但貴行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 於立約人者,則從貴行之指定。」,及被告所陳:「被告曾 於112年9月23日112司執77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狀上聲 請執行金額載『新臺幣578,600元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此 係因原考量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將原告此前所有還款 全部優先沖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認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彙總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核算系爭債權之 本金僅餘57萬8,600元之事實,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 充之部分,債務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具狀更正 系爭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及於 本件陳稱:「詎料原告就此金額(抵充後之本金57萬8,600元 )仍為否認,且其後知原告已有意興訟,爰變更為以被告法 律上已經確認之全部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不影響系爭債權本金經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權 之本金應為53萬6,149元,扣除被告未對連帶保證人張許蘭 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部分後,本 金僅剩40萬2,112元,且依被告於94年6月間以還款交易明細 表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債權本金109萬6,184元、週年利 率8%、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113年3月間 之債權本金為58萬6,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其 主張債權本金為53萬6,149元,已難逕採。又被告提出之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僅為其內部 核算參考,原告以該未經彙整之交易明細表,據為系爭債權 本金為53萬6,149元之理由,或被告已重新計算欠債,其因 此脫離保證責任,均不足信。另被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47條規定 ,被告對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張許蘭 鳳及其繼承人亦生效力,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張許蘭鳳之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應免除張許蘭鳳應負擔債務可言。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原告為雅棠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本金、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倘遲延還 款,將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得知悉,原 告為避免此不利益,得隨時主動清償,以降低利息與違約金 數額,而被告如何行使債權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阻礙其償還欠款,以取得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證據 ,是縱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得為執行之範圍 ,應為:原告應給付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 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 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 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9 年10月20日固交付被告備償款41萬4,562元,被告且自陳以 之沖轉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2、174頁、卷二第94頁)。然 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 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 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 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 ,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 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 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 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 )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 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 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 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信保基 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 縱被告將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 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2-訴-2123-20241112-2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清字第一三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對於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續予扣押,但應暫予停止所核發 之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除外),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 展延,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聲-10-20241112-1

消債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委任狀為證,且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述內容 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暫免繳納聲 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救-11-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