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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呂振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日溢幸福住院日額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超實踐幸福自負額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E型、手握幸福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新傷害保險附約(與前開保險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詎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 」至門診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 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依保 險法第64條規定及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雖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然原告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沈昀蓁攜帶之平板電腦所為, 沈昀蓁未將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提供給原告審閱 ,僅以概括粗略方式口頭詢問身體狀況,無法使原告具體了 解告知義務範圍,原告無從知曉應告知罹患高血壓症之病史 ,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書面詢問」要件,且實際 上「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之原告 簽名,均是由沈昀蓁以電子平板放大簽名欄位,使電子平板 螢幕只顯示簽名欄位,藉此刻意阻擋、妨礙原告瀏覽「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㈠」或其相關內容,即代原告勾選與事實不符 之身體狀況,而沈昀蓁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過失應 與被告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難苛責原告有違據實說明 義務。況「高血壓症」致多僅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 未達拒絕承保之程度,對保險人所生損害甚微,被告解約亦 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 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謊稱本件要保文件為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代 簽,迄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方坦承係自行簽名。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係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沈昀蓁協助使 用平板電腦填載,就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中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 mHg以上)」均勾選「否」,而沈昀蓁雖未逐項讀出詢問,然 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罹患持續治療或用藥之疾病,經原告表示 無相關疾病後方勾選否,經原告於各項資訊後簽名,並親簽 紙本「e化投保同意書」後投保,被告於核保完成後即透過 沈昀蓁遞送保險單,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親筆簽收。  ㈡被告於投保時、本件起訴時均先稱其未罹患高血壓,未曾服 用抗高血壓藥物,於被告提出其就診醫療院所之報告書表後 仍嚴詞否認,經函詢原告就診紀錄,確認原告早於「105年1 月26日」起即因罹患高血壓而長期就醫、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且原告曾向林承興醫師表示其自109年12月後改至其他醫 療院所治療高血壓、於112年8月9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麻醉前評估表」表明有罹患高血壓、有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原告明知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且持續服藥逾5年,投保時並 未向被告據實說明,更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偽稱 不知有罹患高血壓,顯有隱匿其真實體況,隱瞞罹患高血壓 並服用抗高血壓藥物之事實,足證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況原告投保及簽收時均可自人身保 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e化投保同意書、保險單 簽收單上文字內容明確知悉其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之效 果,且沈昀蓁確有向原告表示須誠實告知,縱被告未告知據 實說明義務及違反效果,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亦應據實說明 ,此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受理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後,調閱原告健保 門診就醫紀錄,發現有多次就醫的情況,於112年8月9日至 林承興診所、懷仁診所訪查時方知悉原告投保前有罹患高血 壓,經被告將原告投保時所提供之資料、懷仁診所提供之原 告血壓數值輸入通用再保險公司(GenRe)心血管風險評估計 算機,試算結果截圖畫面下方「Health」欄位即載明「Cont 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Blo 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血壓 】,足見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患有高血壓,將影響被告核保時 對危險之估計,亦將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爰於112 年9月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被告業務員沈昀蓁協助,使用平板電 腦於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要保人簽名」欄、「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 欄、「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及附約,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於111年10月11日加保 南山人壽日臻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於同年月00日生 效。  ㈡原告曾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  ㈢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而未據實說明,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原 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該函(詳本院卷第77-83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可否因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5年因高 血壓就診而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 五、本院判斷:  ㈠首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 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 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 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 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 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 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第7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投保健康險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投保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者,過去2年內是否曾患有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經勾選「否」,其下方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亦有原告之簽名(詳本院卷第47-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於113年6月6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就診家醫科,當時診斷為高血壓,並開立高血壓藥物予病人服用,之後持續於家醫科回診治療。106年6月病人轉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之心臟內科就診,持續追蹤高血壓,並開立治療高血壓藥物之慢性處方箋。107年3月經心臟內科看診後,醫師開立3個月之慢性處方箋。其於107年4月領取第2個月慢性處方箋後,就未再有回診就醫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53頁);林承興診所於113年5月27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呂振鵬自107年5月1日至本所就診,於107年5月29日即因高血壓開慢性連續處方簽給予治療。有告知持續服藥的重要性:避免中風,並讓心臟維持良好的狀態;…初始至109年12月都有在本所規則治療,後來據病人陳述在別處治療高血壓。從此本所就針對該病人的其他主訴,給予適當的治療…」(詳本院卷第223頁);懷仁診所於113年5月28日覆本院稱「110年7月5日除感冒外疑似有高血壓症狀,測量血壓高151/98mmHg,給予NOVAC脈優(高血壓〈按:應為Norvasc,成分Amlodipine〉)1個月份,衛教,低鹽飲食、多運動、測量血壓」、「110年8月3日回診及服用NOVAC脈優(高血壓藥)開立1個月」、「110年9月11日回診拿血壓藥,BP:145/89mmHg,症狀有改善,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110年10月7日回診拿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1-237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填寫要保書投保前2個月內及過去2年、5年內,確實曾因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  ㈢原告複代理人先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原告 並未罹患高血壓,嗣主張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以概括粗略方式 詢問身體狀況,致其無法知曉告知義務範圍云云,經證人沈 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呂振鵬當天是否有跟妳提到他在這兩個月有去醫院看診, 看診內容是身體酸痛或感冒?)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 、「我有問最近有沒有因生病治療持續用藥,但我沒有特別 向呂振鵬說明要告知有哪些疾病」、「我當時有問呂振鵬有 沒有類似持續治療的生病狀況,呂振鵬說沒有」等語(詳本 院卷第333-335頁),觀諸原告自105年3月至109年12月、11 0年7至10月均持續就醫治療高血壓,且於110年7月起即經懷 仁診所醫師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於投保前17日回診取 得1個月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3-237頁),足見原告對其患 有高血壓須持續治療、規律服藥一節,理當知之甚稔,依一 般社會通念,倘原告身體並無不適,應不需長期服用相關藥 物治療,縱沈昀蓁未鉅細靡遺將各類疾病一一詢問,原告仍 得誠實告知其有持續就醫服藥之情形,再由沈昀蓁加以判斷 進一步問詢了解原告之疾病暨體況,惟原告卻未主動告知或 於沈昀蓁詢問時將其因高血壓持續就診用藥之事據實告知, 是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洵堪認 定。  ㈣原告辯稱業務員沈昀蓁刻意放大平板電腦螢幕只顯示簽名欄 ,阻礙原告瀏覽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並代其勾 選不符事實之體況云云。查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簽立「e化 投保同意書」同意透過平板電腦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詳本 院卷第75頁),並據證人沈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簽約時,有無請要保人從平板 上審閱要保書上證人自己勾選的內容?)有,呂振鵬是每1 頁都要簽名,所以每1頁都會從平板上看到內容。(後改稱 )是滑平板滑到有要簽名的地方,給呂振鵬簽名,並沒有每 滑1頁就請呂振鵬審閱」(詳本院卷第335-336頁),酌以原 告當時年約57歲,擔任建築工程業之工程人員,為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現今社會生活使用平板電腦者比比皆 是,原告既自認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末簽名欄為其親簽, 如欲審閱於簽名時當可自行滑動頁面閱覽文件所載內容,尚 無從認沈昀蓁有故意妨礙原告閱覽要保書之情事,是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觀諸該要保書末原告簽 名上方載有「針對以上填寫內容,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及法定代理人)已充分了解並確認內容正確後親自簽名」, 同頁並以粗框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被保險 人、要保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 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 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詳 本院卷第132頁),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本應 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 代為填寫告知事項之義務,然囿於要保書內容繁瑣,業務員 多有應要保人要求,依其所述內容填載要保書之事實行為, 此際業務員即為傳達意思之機關,為要保人手足之延伸,而 沈昀蓁勾選內容既係本於原告之告知所為,原告亦已於該要 保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即不能藉詞要保書未經審閱、口頭詢 問不符書面要件,或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 並主張免除要保人依保險法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  ㈤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 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 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 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 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 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 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 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 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 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 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 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 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 ,殊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投保時未說明其罹患高血壓之事實 ,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並提出通用再保險公司心血管 風險評估計算機試算結果網頁資料,其「Health」欄載有「 Cont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 .Blo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 血壓;詳本院卷第169頁】,可徵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最近2 個月內就醫治療高血壓且經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用藥,確實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於解約前多次申 請理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左側小腿皮下良性腫瘤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側 臀部類黏液性脂肪肉瘤),業經被告依約給付共48萬0,058 元保險金,上開病症雖與原告所罹患之高血壓無關,然已影 響被告對於保險契約將來風險之評估、保費之核算及對價衡 平,是其主張影響未達拒保程度不得解約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以其於112年8月9日訪查時知悉原告投保前罹患高 血壓求診,有被告公司調查報告書、懷仁診所醫師張鈺112 年8月9日手寫診療紀錄為據(詳本院卷第159-161頁),並 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解 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 除斥期間,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業於112年9月5日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在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4

KLDV-113-保險-1-20241024-1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證 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電詢 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110收受郭台銘連署站新臺幣4 00元,可不可以,此外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威 脅聲請人...前去...幫忙,聲請人堅決拒絕,相對人以強暴 、脅迫、詐欺而來的同意作為其合叉化的事由,掩飾其不法 ,此有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錄音及譯文,聲請 人有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 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 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 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 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 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 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同時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 13年度基國小字第4號),本院已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且相 對人亦已於本案中提出勤務中心報案電話錄音,而無另行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 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 意之情形,自屬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6 條等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斷聲請人關於前述證據之主張是否 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證 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3

KLDV-113-基小聲-2-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郭永明 郭宥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志峯 郭詩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郭月琴 郭子豪 郭亭葦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聲明待闡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3

KLDV-113-訴-279-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柏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黃佳雯係承 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 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5,8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69萬6,000元之 價值(計算式:5,800元×12月÷10%=69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3

KLDV-113-補-837-202410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孫宏譯 被 告 黃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611元,及其中8萬3,490元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2

KLDV-113-基小-1665-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琬瑜 被 告 張牧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見本院卷第35頁)亦非本 院轄區內,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訴-594-202410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朱孝琮 被 告 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2

KLDV-113-基小-169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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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莊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啓翔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 50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2

KLDV-113-基小-1572-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周建伸 被 告 吳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⑴1被告應修 繕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使其不漏水並回復原狀;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而,原告既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 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 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 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 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萬5 ,0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 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 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8

KLDV-113-補-826-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蔡適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錫賢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7

KLDV-113-補-81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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