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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江世雄即珍儷督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獨資經營視唱中心(KTV)等業,民國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其他收益新臺幣(下同)0元、其 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於清算期間收取之拆遷補 償費26,460,000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重行核定其他 收益26,460,00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26,460,000元 ,應補稅額2,249,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罰鍰1,34 9,4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 上訴人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清算所得12,642,545元及罰 鍰644,771元,變更核定上訴人清算所得13,817,455元,補 徵應納稅額1,174,483元,罰鍰704,68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 1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上訴人復於110年5月4日向被 上訴人主張核定之營利所得應扣除其繳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罰鍰704,6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28,143元,經被 上訴人審酌結果,扣除上開利息費用,重行核定清算所得為 13,789,312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2,392元及罰鍰1,435 元,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嗣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日提出退稅申請書,並以本案適用法令錯誤為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104年 度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20150908 A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9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1月7日 (應為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172,091元、加計利息及罰鍰134,802元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自費興建租賃物【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限公司、○ ○○○○及○○○○○○等營利事業(下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訴外人 ○○○○、○○○○、○○○及○○等人(下稱出租人)承租坐落○○市○○ 區○○路000號○○0樓、地上0至0樓、0樓之0至0樓之0(含3樓 鐵架漆皮造機房)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 核認屬租賃權益之價值,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可按房 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支出,並以清算 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等 情。惟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先 投入之成本費用,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投入之成本費用係 發生於決算期間,而非清算期間,是系爭租賃物折算之租賃 權益未折減餘額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收入應與該租賃權益未 折減餘額相配合,故應認屬決算期間之拆遷補償損益,而非 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會造成收入成本未能配合(即成 本費用發生在104年10月20日之前,補償款收取在104年10月 20日之後)而違反會計期間假設之情況。㈡原判決係參採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之規定,認定本案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經被 上訴人於清算期間予以認列,屬合於「已賺得」之要件,卻 未考量此等收入成本期間配置不一之情形,誤認上訴人既已 於清算期間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系爭租賃物投入未折減之 成本亦已核認,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收入屬於 清算期間發生,並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乙情,核屬 事實認定有誤,且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復忽略租賃契約之 修訂,尚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 則」之規定,且本案類型核屬該準則釋例15之租賃合約修改 之情形,而與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係指商品移轉 之實證特徵類型不同,原判決據此認定補償收入已實現且已 賺得,顯然與一般財務會計處理原則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租系 爭租賃物為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9日止。系爭租賃物及所坐落土地經出租人於104年7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使上 訴人與其他承租人順利遷出以完成點交,出租人、上訴人與 其他承租人及○○公司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出租人與上訴 人及其他承租人合意於104年7月7日另簽定新的租賃契約書 以取代原租約,原租約自104年7月7日起不再適用,並就拆 遷補償事宜及付款方式約定於第2條。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 1項及104年8月11日增訂補充條款約定,上訴人必須於104年 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始取得對出租人請求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倘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遷出及點交系爭 租賃物之義務,則視同放棄含保證金在內之系爭拆遷補償費 請求權,亦不得再向甲方(即出租人)或乙方(即○○公司)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以,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 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前,出租人就系爭拆遷補償費給付與否, 具有不確定性。㈡上訴人經○○市政府核准自104年9月15日起 註銷營業登記,是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清算期間。上訴人於1 04年10月30日完成拆遷點交,其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盡 之義務於該日履行完畢,並確定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 請求權,是有關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應於104年10月30日合 於「已實現」之要件;有關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 ,被上訴人審酌系爭租賃物係與上訴人同經營團隊之訴外人 張敦翔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以出租人名義自費建屋,主 要目的係以房屋為對價換取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該房屋,則 其租賃權益之價值即為該房屋建造成本,經張敦翔將租賃權 轉讓予上訴人,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取得之租 賃權益,可按房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 支出,並以清算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 費之成本費用;而就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被上訴人函 請上訴人提示系爭租賃物之建造成本、列為資本支出之裝潢 費、修繕費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則提出相關估價單及說明 書,主張房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計126,890,000元,經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資料函查承攬廠商,因有未回復或無可 查證之情,致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之 相關資料,合計核認營建成本及相關工程成本計72,591,869 元,並按上訴人租賃房屋使用範圍27%計算繼受取得之租賃 權益價值為19,599,805元, 經核算上訴人清算時租賃權益 未攤銷餘額為12,642,545元,故上訴人為取得拆遷補償費之 成本費用,業於上訴人清算期間予以認列,亦屬合於「已賺 得」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歸屬清算 期間之收益,並無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㈢上訴 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依前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所 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之日確定取 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核屬 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且上訴人亦已完成投入配合之 成本費用,即應以104年10月30日為收益之認列日。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屬清算期間收益及所得,並據以核定 上訴人清算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所稱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以致有溢繳稅款之 情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11年11月2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 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 言原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及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暨持與本案 情形不同之釋例,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50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 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 53%乙批 (報單號碼:第AA/01/0636/003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 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 與原申報貨名相同。惟原申報貨名(VODKA)與上訴人報關 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 )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 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 )不符,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函,以誤繕為由,並檢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所核發10 1年3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下稱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 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後,系爭貨物免 徵菸酒稅及關稅放行,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9 1,532元。嗣被上訴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以B免稅函為屏東縣分局核准發給騏 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騏麟公司),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酒公司)進口,而非騏麟公司進口,仍執B免稅函 向被上訴人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使系爭貨物免稅 進口,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 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 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裁處所 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198,75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 回、財政部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0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 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57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 原審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 委託豊吉公司向被上訴人遞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A免 税函,係依99年2月25日及11月16日於進口報單及免稅原料 申請書上記載申報貨物名稱為英文「VODKA 53%VOL」,中文 「加味伏特加酒」,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獲核准通關放行之 先例,詎遭被上訴人經辦關員不予受理,並表示系爭貨物英 文名稱應為「FLAVOURED VODKA」,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迄今均無被上訴人所稱「FLAVOURED VODKA」中文「加味 伏特加酒」之號列,顯係該經辦關員主觀之認定。又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經辦關員告知而繳交A免稅函後,系爭貨物即獲 被上訴人准予免税通關放行,被上訴人由A免稅函已知曉上 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交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且隨即將A免稅 函丙聯寄回該產製廠商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民雄稽徵所,顯見 被上訴人係以A免稅函核准免徵菸酒稅,民雄稽徵所亦依A免 稅函核准嘉義酒廠沖銷,該所於原審函詢時,亦回復稱本案 並無逃漏稅,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章之行為等語。惟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原列臺酒公司 ,嗣由上訴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系爭貨物係其受臺酒公司嘉 義酒廠委託進口,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表示須以上訴人名義報 運進口再交貨,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更改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委託其進口 ,應持憑由該酒廠申請核准之免稅函,經被上訴人核認實際 來貨與免稅函所載原料品名相符,始得免稅放行,上訴人卻 提出由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 報單原記載核准免稅之A免稅函文號為B免稅函文號,經被上 訴人依B免稅函核准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對於因而所 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自具有故意。上訴人雖於提出B免 稅函後,又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出A免稅函,惟A免稅函並非 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貨物免稅放行之依據,復未經被上訴人於 其丙聯上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被上訴人僅係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來文要求提供A免稅函丙聯正本於民雄稽 徵所,並非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審 查,是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A免稅函,即認為發生免稅效果 等情,指摘為不當,及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129-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超過一年部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嗣黃○○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 依親,因上訴人前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 准許,黃○○遂於98年2月間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 記,再返回臺灣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復於 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高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 ○○涉犯以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上訴人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結婚,經被上訴 人許可來臺,繼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 限延至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實 地訪查與面(訪)談,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邱○○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後作成決議,以上訴人曾 與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 第7款、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 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 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 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 留及定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之 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 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在福州市登記結婚 ,黃○○嗣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依親 ,因上訴人曾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而來臺居留逾 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故均未獲准許,黃○○遂於98 年12月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上 訴人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於10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經高 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黃○○觸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且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 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 ,黃○○稱可與上訴人結婚而使上訴人在臺居留,並前去大陸 地區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上訴人來臺,故 再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其2人結婚確係本於讓上訴人得 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通 謀而虛偽結婚。  ㈡經比對上訴人與邱○○於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時 之陳述,關於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 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 出入。又邱○○係45年出生,其與上訴人結婚時已57歲,衡諸 經驗法則,該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且邱○○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 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上訴人結婚前幾年都回 中國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等語。審之 108年起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上訴人所以在彰 化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 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期間係由其弟、上訴人 等輪流照顧,非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再邱○○之母過世, 期間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 上訴人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邱 ○○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與邱○○稱為「找個老伴 」而與上訴人結婚之說詞相悖。被上訴人認其間婚姻真實性 無法認定,應可支持。從而,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及 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 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 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 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 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 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揭條文許 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及定居,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 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 真實婚姻關係存在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長期居留及 定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 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 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七、有事實足認 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項)經 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 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 ,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 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㈡再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 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 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㈦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 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5年。」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 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㈤有事 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此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利執行許 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長期居 留申請許可經廢止、定居申請不予許可後,於一定期間不許 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 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逾越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 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得予適用。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所為廢 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許可與註銷長期居留證,及依同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並根 據各不同事由具體裁量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 及定居之期間等處分,旨在排除與本國人民並無真實婚姻關 係,卻假藉婚姻為手段而入境,以遂行其他目的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我國境內長期居留或定居,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 果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 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間接達成安全秩序 維護之效果,故非行政罰法所稱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惟 被上訴人本於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廢止大陸地區人民 之長期居留許可,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因 法規准許而廢止授予利益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該廢止處分及本於該廢止原因所為不許可一定期間申請長 期居留之處分,均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作成,始屬合 法。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臺灣地區人民黃○○於10 1年1月10日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其觸犯與上訴人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非法使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與上訴 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中,自陳其在臺逾期居留期間 結識黃○○,向黃○○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遂稱可與其結 婚使其在臺居留,嗣並前去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認定上訴人與黃○○94年間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另經比對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於彰化 專勤隊110年8月14日、111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及 於110年9月14日、12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 時之陳述,就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111年 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節,所述均有出入 ,復經通知邱○○到庭,依其證稱: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其結 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結婚後 前幾年上訴人都回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 年;邱○○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 包括邱○○之弟、上訴人等輪流照顧;又邱○○之母過世,期間 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等情, 以上訴人結婚後前幾年都回大陸過年,至於近3、4年所以在 彰化過年,堪信係因108年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之Covid-1 9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另邱○○因開車自撞而 住院期間,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乃認定上訴人與邱○○之相 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邱○○之說 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就上 訴人與黃○○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係以直接證據為憑, 關於上訴人與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事,則 係綜合卷內各項間接證據及Covid-19疫情爆發致國際交通受 阻等公知之事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 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作成前未向上訴人調查實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乃忽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僅憑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尚 有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為依據,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主張:邱○○於原審係證稱住院期間由親屬及 上訴人等輪流照顧,未陳述上訴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上訴 人有無於邱○○母親往生後至出殯之日全程參與,與上訴人與 配偶間是否具備共同生活目的之認定無關聯性。原判決未命 兩造就邱○○住院及辦理母親喪禮情形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原審非依邱○○之陳述或上訴人之主 張,逕自揣測上訴人在何處過年係取決於Covid-19疫情,及 上訴人單獨在中國大陸過年等情,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 則,導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與邱○○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亦無足取。  ㈤次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所為原處 分,內容包括:⒈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不予許可上訴人定居之申請,並參據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 、第5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 定居;⒉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參據處理 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牽涉之 管制年限,就上訴人與黃○○間通謀虛偽結婚之管制期間為5 年,另與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之管制期間 為1年,加總結果管制6年,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經核原 處分前述⒈部分,與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 不許可定居申請事由相符,且因上訴人與我國人民通謀虛偽 結婚及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分別構成2種 不許可定居申請之事由,對我國婚姻移民之管理及民眾福祉 之危害程度,顯大於僅有單一情事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 2不同行為態樣,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各 酌定5年、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管制期間,再予累計為6 年,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假藉婚姻關係在臺定 居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前述原處分⒉當中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 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下稱原處分⒉⑴部分),與法定要 件相合,且所定管制期間1年,為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最短者,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適。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⒈與⒉⑴,及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定居 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原 處分不許可其定居申請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並 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 所定不許可其定居申請期間合計6年,係就其該當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2種態樣各異之事由,分別訂定 5年、1年管制期間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而主張:高雄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10年,被上 訴人據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顯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且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或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 等規定,均未賦予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定居申請期間可超 過5年之權限,原處分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期間為6年,於法 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無可採憑。惟 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94年間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事, 於黃○○就此所涉刑事犯罪,經101年1月10日高雄地院刑事簡 易判決論處罪刑時,即有明確事證可憑,而合致許可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作成原 處分時,距該款所定長期居留廢止原因發生早逾2年,原處 分仍援引該條款作為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之法令依據, 並以之為基礎,參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5年不 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管制期間,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判決將 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6年期間均予維持,就 超過前述原處分⒉⑴所定1年期間部分,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自發文日期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與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超過1年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8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濂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 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 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 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 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 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 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 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上訴人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 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 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 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 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 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 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李文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 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 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 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 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 ,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 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 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 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 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 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 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法務 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其後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 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則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 為本件原處分,而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地檢署 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 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上訴人對雲林地 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在 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查上訴人106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 署檢察長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 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 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法務部要 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雲林地檢署 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會議中已對 上訴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節討論,而其後法務部第 79次檢審會中,亦經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上訴人上揭情節, 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是法務部核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上訴人片面擷取法務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法務部未具 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四)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 (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 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 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 例過高,爰(原判決誤載為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法務部 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 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五)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 。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上訴 人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事由,復有法務部、雲林 地檢署公函可查,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上訴人對上揭事 由亦未持異議,從而,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程序保障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 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 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 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 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 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 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 察官職評辦法,其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 ,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 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 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 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 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 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 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 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 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 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 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 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 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 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 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 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 ,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 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 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 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 ,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此業經本院 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查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 ,於107年6月12日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內 容即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後並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認為該職務評定結果已對上訴人 送達並生效,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   ,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 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 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7條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   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 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 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法務部依法 官法第88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6個 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 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 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 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 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7條第1項規定:「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4年後至5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2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 行選取10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 取10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 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 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 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6條第5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審 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 核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是可知候補檢 察官服務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係就候補檢察官送審前最近 2年內自行選取及電腦隨機抽取之書類,經書類審查會複審 結果,並就檢察長對候補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併為審議,而 2項成績須均達70分以上者,始得審議為服務成績及格。易 言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意味著該候補檢察官最近 2年內書類有品質未及應有之水準,或其檢察長對其學識能 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有未及 應有之水準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情形者, 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符合前述關於建立檢察官職 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 與效率。又,如前所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有最終之核定權,如認受 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有「得」評為 未達良好情形,經綜合評核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 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 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上訴人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 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 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10 6年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 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 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 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 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 良好」;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 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 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 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 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 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雲林地檢署召開107年度 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遞經法務部檢 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 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 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 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法務部檢審 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 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 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 ……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 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法務部爰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予以核定,就上訴人部分加註 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辦理」而為未達良好之核定;於106年檢察官 職務評定,並無具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經職務評定為 良好之案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具體說明變更核定之理由 ,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 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法官法及檢察官職評辦法所無 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已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判斷 逾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 定,核係依法而為之評定,且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 例過高」僅為法務部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 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而   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依母法即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上訴理 由狀似漏「非」1字)當然授權法務部部長有權限推翻檢審會 決議之權限,何況乎,法官法第90條第5項已賦與法務部部 長指定4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名額,且檢察官職評辦法 第12條第2項亦已給予法務部部長就檢審會之決議有復議權 ,是若再(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在」)給予法務部部長有自為 變更權,顯與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如就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為合憲性解釋,就該條文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 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 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 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 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 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 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 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 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 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 ,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1-上-912-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廖啟雄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施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生 之乙女於96年3、4月間遭該校教師即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 ,旋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1061 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之 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亦 屬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 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 聘,以示警戒。嗣經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 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以 107年5月3日新北教國字第1070796532號函核准後,被上訴 人爰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作成107年5月8日新北店新小人字 第1075942813號函(下稱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並 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上開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申 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 ㈡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調查,其間曾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 上訴人於91年6月間涉及性騷擾,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 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歷經多次 會議討論復佐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內容,於109年10月2 8日作成並通過第1061018號案及第1071018號案併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 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 、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 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 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 約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 小六年級大約11-12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 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 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 屬重大,決議依現行(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店新小學字第1 097447091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 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解聘。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 書認申復無理由(下稱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另被上 訴人以上開解聘且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其性平會決議,並報新 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1100013538號函(下 稱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在案,作成110年1月20日新北店新 小人字第1107430373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 人,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且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另解聘效力溯及至1 07年5月9日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及110年1月20日函不服,併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以第1100060129、1100060211號訴願決定就 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為不受 理,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予以駁回。上訴人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解聘處分、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之標的,經原審闡明後乃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作成之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之處分 ,以及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撤銷前處分即107年5月8 日函)。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 之解聘處分、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作為得予解聘教師之 事由,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兩次修正僅調整項 次,直至102年7月10日方以同條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予以取代,另修正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 ,其情節重大與否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列於同條第2至4項 ;迨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 法,除將原明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終身不得聘任 、1至4年不得聘任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三種, 復將原第1項第9款修正並移列第5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又將原 第4項修正移列第3項明文「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參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歷次修 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教師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如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於 109年6月30日現行教師法施行後學校始予處分者,自應將教 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現行教師法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暨憑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第44條明文, 被上訴人決定解聘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 函核准,即發生完全之內部效力,是上訴人以之為標的循序 訴請撤銷,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依據乙女、丙女、其他案關證人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性 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供述,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 證據結果,上訴人先後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認時、地,有違反 丙女、乙女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2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 密處,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 之行為,致影響丙女、乙女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 表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何況校園性騷擾事件 之受害者常係真的忘記或壓抑相關細節,故要渠全盤回想此 痛苦經驗,確有一定難度;且孩童能回想起者通常較成年人 少,但記得的基本行為與情節仍屬精確,是上訴人執詞主張 乙女、丙女之指述均不可信乙節,實難憑採。再者,被上訴 人重組調查小組成員3人暨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 委員,均合於性平法暨其授權訂定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系爭調查報告之 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及109年10月28日會議 ,扣除應迴避者均有16名以上委員出席,審議前並給予各在 場委員相當時間閱讀資料,經討論後作成相關決議,且同意 與否之決議均經參與投票委員全數通過,而系爭調查報告內 容業已載明案由、調查訪談過程紀錄、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項,並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對行 為之價值判斷亦未悖離一般公認標準,符合專業、公正及中 立之要求,核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 目的或有其他恣意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 之事實,並參酌其處理建議,決定解聘上訴人,自於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委員已符合法 定人數與性別比例,而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並未明訂教 師代表委員應以符合教師法所定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為限,則 性平會委員陳○○、劉○○2人是否具此教師資格,即非所問。 另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審議合於相關規定所建構之 正當行政程序,則上訴人於無具體情事佐證,即指稱調查小 組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顯屬臆測之詞,咸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無論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後明文,均合致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要件,差 別在於原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後改依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重新就原已存在之基礎 事實作成同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上訴人對 其自有預見可能性,復未損及第三人權益,且上訴人事實上 自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予以解聘後,即未再任教職,則 本件解聘決定追溯至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之解聘日生效 ,並無與所憑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具有溯及的可能 性。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對於教師具有 該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是因其 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 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 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 有其他法定事由,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 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 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準此,上 訴人前開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解聘決 定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為賡續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 函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溯及自 107年5月9日生效,於法均無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部分,因該函之法律效果 係解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影響上訴人擔 任教師及因此所享有之教師權利,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 ,自屬不利益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 函所為之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決定,既具廢棄其107年5月8 日函之法律效果,形式上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行政處分,對 於上訴人之權益尚無侵害可言,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合法性審 查之實益,上訴人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併此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 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 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定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必要者,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直接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 生之乙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交由該校性平會以第10 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 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 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以示警戒;嗣經被 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以107年5月8 日函解聘上訴人,並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 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 之事實認定,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 決定書認申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 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其間,曾 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 ,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 號案件調查處理,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並通過系爭調查報 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 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 ,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 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 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約91年6月間某日放 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小六年級大約11-12 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 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 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 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108 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 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 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 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再以110 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 ,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上訴人自83 年起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乙女向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情時 稱:記得應該是小學3年級時,資訊課老師請伊課後找伊, 以協助伊完成資訊課作業,與老師約好的那天下午,伊一人 前往資訊教室,在教導作業期間,老師越靠越近,竟然伸手 隔著衣服觸摸伊胸部、下體私處,伊很害怕,卻不敢掙脫, 怕惹怒上訴人,伊故意聊起上訴人未婚妻之事,上訴人手卻 沒有停下動作,等伊走出教室就哭了,這位老師即是上訴人 ,伊無意詆毀任何老師名譽,只因可能即將成為老師,不希 望類似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任何學生身上等語;復於調查小組 107年11月13日訪談時陳稱:上訴人教資訊,時間應該是3、 4年級,現在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週三下午天未黑時,伊 去資訊教室找上訴人問電腦作業,伊與上訴人坐同側面對同 方向,上訴人在右邊用滑鼠,貼得很近,後來開始隔著衣服 摸揉伊胸部,上訴人很冷靜,伊嚇傻了,後來隔著褲子從膝 蓋來回摸到私處,有碰到私處,但手沒有伸進褲子,伊腿是 夾緊的,動作是明顯告訴上訴人,伊不舒服,伊記得上訴人 快結婚,就提起結婚話題,希望上訴人停下來,可是上訴人 沒有停手,伊一出電腦教室就哭了,現在想起來還是很害怕 ,伊後來有跟C女講上訴人摸伊,但沒有講細節等語;經乙 女108年3月4日親至案發現場後,確認電腦教室名稱為電腦 教室㈠,是乙女先後所為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或 矛盾等瑕疵可指,乙女所陳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地 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 陷上訴人之動機;復經C女陳稱乙女曾表示其下課放學後去 問功課,電腦老師一手放在其腿上,一手放在其肩膀教電腦 等語,乙女所述應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 陳稱其95學年度有擔任乙女的資訊課教師,並於96年結婚, 授課教室一直在電腦教室㈠等語,堪認上訴人於95學年度下 學期即96年上半年間之某週三下午,在被上訴人學校之電腦 教室㈠,有反覆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及私處之行為。⒉ 丙女以調查申請書指稱:上訴人留伊一人放學,強脫伊書包 拉伊坐大腿摸大腿內側、摸胸、親臉跟額頭等語;及於108 年4月1日對質時陳稱:上訴人係伊小六班導師,考完試準備 畢業那天,放學時留伊在教室問事情,後來上訴人將伊後背 書包脫下,拉伊坐上訴人大腿,手放在伊大腿上摸大腿內側 、鼠蹊,沒有伸進去,又摸伊胸部,然後親伊額頭及臉頰, 隔幾天後,伊有告訴奶奶,但奶奶當時是站在老師的立場, 要伊不要跟校長講,也不要去講什麼,伊因此事覺得家人不 幫忙報冤屈,對家裡非常反感,伊現在出來指控,係因伊小 孩要讀被上訴人學校,怕由上訴人教到等語,先後所述,互 核一致,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丙女所指上訴人有性 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已明 確,所述動機並無可議之處,而丙女祖母亦陳稱:丙女曾向 其反應老師會對丙女東摸摸西摸摸,其有罵丙女亂講話,老 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其認為是自己小孩子壞,然後丙女 就怪其,其想說不嚴重就算了,沒事就好了,不要理他,反 正就要畢業了等語,丙女所述應為可採,堪信上訴人於91年 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被上訴人學校教室,有以手觸摸丙女 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之行 為。⒊乙女於96年3、4月間在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國小4年級, 丙女於91年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上訴人與乙女、丙女間具 有師生關係,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丙女、乙女 之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二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密處,並 親吻丙女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 影響丙女、乙女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 騷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乙女前後說詞不一,可合理懷疑乙 女記錯行為人姓名,而丙女指控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等 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諸多事實證據與調查報告不符之情況,如乙女、C女前後 說詞反覆,調查報告認定之案發時間上訴人須擔任「課後照 顧班」之授課老師,上訴人實無單獨留下丙女為性騷擾之可 能,調查小組立場偏頗,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等等,然原判 決卻未積極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詳予論 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 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 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 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 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 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 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 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 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 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 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 思表示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 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釋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的 法律性質,但教師的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教師依教 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國小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 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公 立國小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的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 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公立國小對其所屬教師所為 解聘行為的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 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的解聘 不合法,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應對該公立國小 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校園性騷擾,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固無不合,但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原審就上訴人不服解聘所提起的訴訟, 仍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109年11月10日函、110年1月 20日函所為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按撤銷訴訟之審理脈絡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而 為裁判,則有未合。又兩造間既訂有行政契約,其等關於教 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聘約關係之效力,如契約另有約定而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以定之。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以公函為解聘之通知,屬非對話為意思表 示,應於解聘函送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先以 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 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調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申復決定有理由,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 3條規定重新調查。其後,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重組調查小 組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 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 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 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嗣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又以110年1月20日 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中,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 記載:「行為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 聘」,亦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則此函與107年5月8日函所為 解聘間之關係為何?至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則係函告 解聘案業經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另該函所稱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真意及所憑依據為何?被上 訴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究係於何時到達上訴人?原審囿於上 訴人依撤銷訴訟之類型起訴,以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由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得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 容屬速斷。關於兩造聘約是否訂有涉及解消之特別約定、聘 約究於何時解消、得否溯及解消等重要爭點,原審因未及適 用契約法理而未調查審認及此,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而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又解聘既屬學校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 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即非對教師行使裁罰 權或懲戒權,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 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認定之事實,距今早已 超過10年,已超過教師解聘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被上訴人以 逾越教師解聘權時效之行為作為處分基礎,顯然不符司法院 釋字第583號解釋所揭示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意旨, 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不可採。    ㈤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 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 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 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 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 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 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 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性平會決議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係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故該終身不得為 教師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上訴人就該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 ,其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 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 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 列被告為判決,容有違誤。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須新北市政府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 新北市教育局執行,新北市教育局始具有核准之權限。若新 北市政府並未將其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教育 局執行,則新北市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果爾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係由未經 權限委任程序授權之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具有欠缺事務管 轄權之違法瑕疵乙節,即非無據。新北市教育局是否經新北 市政府委任執行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攸關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發回且上訴人補正被告為新 北市教育局後,原審應併予查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31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 ,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 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 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 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 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 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 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 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 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 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 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 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 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 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 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 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 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 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 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 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 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 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 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 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 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 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 ,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 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 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 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 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 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 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 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 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 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 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 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 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 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 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 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 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 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 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 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 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 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 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又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再-425-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9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274-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 神上傷害,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 到相對人共同剝奪,已經明確告知因聲請人生活很窘、困追 、窮困無工作、沒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 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 6年度至受害期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本 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 之2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3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 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240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605-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暨聲請補充判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台北13支 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4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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