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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秋蘭(即陳仁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713

2025-03-06

TPDV-114-除-28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 金庫)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鉦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6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羅福實業有限公司、鄭新豐、張愛珠、鄭雅文、白偉玫、李清福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76年12月23日 77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3-06

TPDV-114-除-36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賴順志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賴順志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處 有期徒刑6年、6年、5年6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購毒者張傳宗指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入之毒 品來源為上訴人,然就相關購買之時間、數量等交易細節, 均僅籠統概括陳述,且其與上訴人居於對向之利害關係,而 存有虛偽之危險,自無法逕予採信,仍待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另張傳宗與其後手柳智元、劉麗秋、王金平、林進成等藥 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無張傳宗與上訴人之通訊内容 ,亦未提及向誰購買、或可資辨識上訴人身分之具體情節, 僅係張傳宗自己販賣予上開後手之對話,尚無法補強其所述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性。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前後反覆不一,就交易金額部分亦與張傳宗於警詢所述之 新臺幣3,000元有所歧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於警詢 、偵查之自白足與證人之證述互具補強而有可信性。是原判 決僅以張傳宗之片面證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 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傳宗4次 之犯行,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原審另採納證人即警詢時承辦員警李泰源、證人柳智元等人 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予張傳宗之補強證據。惟 李泰源於原審之證詞,僅係證明上訴人製作筆錄過程有自白 一事,無法證明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故無法據為本件之補 強證據;另由柳智元之證言可知,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 曾與上訴人見過面,且否認在通訊監察譯文內曾向張傳宗購 毒之事實,則原判決以上開各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證 據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並佐以 張傳宗、柳智元、李泰源等人之證詞,暨張傳宗與柳智元等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上訴 人曾有槍砲、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且於第一審並有選任 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提供專業意見,足認上訴人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刑事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復有辯護人協助進 行相關刑事程序,是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 所為「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用偵審自白的規定幫我減刑」 之陳述,係經利害衡量後所為前後一致之供述,堪認具任意 性並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足以採信;又張傳宗於原審 結證稱伊確實向上訴人購買本件4次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 察譯文內所示伊與柳智元對話時,柳智元說的「上茄苳」就 是「多歲」,而「多歲」的名字就是「賴順志」;因上訴人 就住在上茄苳,伊與柳智元聊天時說到的,所以他知道伊的 藥頭是上訴人,且柳智元於原審亦證稱確與張傳宗有該相關 通話,益徵張傳宗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是張傳宗於原 審之證詞既可採信,並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如 前揭上訴第三審之辯詞,即均無從採取,本件事證明確,上 訴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 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張傳 宗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資為補強,既非僅憑張傳宗之指述或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 據,其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及與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 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泛指為違 法,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證據取 捨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6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對上訴人張秉鈞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 權4年,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自費支付從事助理相關工作人員之資料 ,足認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 自聘助理之「非」本案之公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原 審雖於其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審酌,惟既與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情節有較輕之不同程度,然在量刑上卻未因情節較輕而隨 之減輕,且未說明本件詐領助理費犯行之目的及實際運用情 形,致使選民誤解並影響大眾觀感,阻礙上訴人復歸社會, 其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而其據此 之量刑裁斷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違誤。 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既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維持第一審 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條件,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擔任 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使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登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所為自非可取,另衡以上 訴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 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之旨。核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 及相關費用如何使用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 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且本件既係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向原 審提起上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餘地。又緩刑之性質,雖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然其宣告 在本質上為裁量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 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應就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推知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以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然被告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並已載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核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其 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 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同於擔任議員期 間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其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經此偵審 程序及處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因本案而喪失議員 資格,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 犯之虞,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均屬允洽, 乃予維持等旨。查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多方衡酌 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屬合法相當,上訴意旨㈡ 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及所附之負擔條 件,過於恣意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而無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 官有對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為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就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49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6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 志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被 訴恐嚇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前次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也不知情 ,且與楊志賢有嫌隙,證人黃睿瑜與楊志賢係每天玩在一起的朋 友兼球友,曾親眼見到上訴人與楊志賢好幾次吵到差點打起來, 以及楊志賢拿出本案槍枝跟上訴人說槍是向土城朋友借的,證詞 可信度高,上訴人罹有恐慌症,測謊不能當證據,不能單憑楊志 賢、田浩、樊承達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罪,何況 其等有詐欺前科,證詞不可採,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是否有上訴人 之DNA即明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6月間某日,  將上開槍彈交予友人楊志賢(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保管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楊志賢是因 為先前跟我有糾紛,才會謊稱槍枝是我寄放在他那裡的,他的 證詞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以片面之 詞就認定槍枝和子彈是我交給他的,田浩、樊承達和楊志賢有 串供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楊志賢指訴上訴人 交付槍枝是在(109年)7月7日前之2、3週,應該就是在6月中 下旬,但樊承達在楊志賢服刑之2、3個月前,即4月到5月間即 知有槍枝存在,應屬不合理,且無法排除有更多之槍枝,本案 槍彈之同一性,亦屬有疑,此為重要細節,應予審酌,然除楊 志賢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訴人犯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如何均認無足採取等 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楊志賢、田浩、樊承達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楊志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楊志賢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之人間對話紀錄、職務報 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楊志賢或田浩、樊承達 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 證據之情事,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並詳述上訴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請DNA鑑定,以證明 上訴人未接觸本案槍彈,並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 而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 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39-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張英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英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引誘使 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抗告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情形,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撤銷 緩刑後亦按時報到服刑,就犯行深感悔悟,伊母親領有重大 傷病卡、哥哥領有殘障手冊,伊希望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 及回饋社會,彌補所犯錯誤。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 間緊密、罪質相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過度 評價,有違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介於附表所示最長期刑3年2月 以上,2罪合併宣告刑4年11月以下,且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因素,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96-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李榮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榮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9號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罪均為洗錢罪,犯罪 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其所犯前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聯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上 開判決所載)、抗告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至93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同一詐欺集團利用,基於同一決意, 密接交付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犯後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 成和解,態度良好。伊經營機車行,須扶養逾90歲之母親, 若伊入監將致機車行倒閉,家庭頓失所依,請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俾利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甚至製造新的社會問題,伊必謹記教訓,不 會再犯。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不受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限制(見刑法第41條第3、 8項),至檢察官是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非本院 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83-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 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 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王郁青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 卷附相關判決可憑。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聲-48-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 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 或物權獨立性,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 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 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若上訴人上訴 所爭執之沒收事項與本案罪刑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暨訴訟之經濟,本院自得單獨就其上訴意旨所 指摘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三、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秉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暱稱「五行屬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第一審未就上訴人因上開犯行使告訴人施得孝受騙而交付 之未扣案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因 而就此部分改判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0萬元沒收。並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就本案之洗錢 財物說明沒收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部分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對沒收事項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罪刑及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 述規定,其就原判決關於罪刑及諭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等罪名,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附表編號1、2之物為沒收之諭 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提出之上訴狀表示「理由後補」,就原判決論處其加重詐 欺罪刑及諭知其附表編號1、2之物為沒收部分,均未提出上 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僞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上開罪名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2條行使僞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09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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