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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宏達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前課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9日111年度清字第7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宏達原擔任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以下稱東引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申請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退休後,未依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稱交代條例)等之相關規定,辦理移交 手續,經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以 下或稱原審)審理後,以111年度清字第78號判決(以下稱 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有上述於申請退休後,未依前揭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情事,嗣經東引鄉公所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親至東引鄉公所完成移交手續, 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時,上訴人仍未依前揭相關規 定,前往東引鄉公所辦妥移交手續(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7 頁第3行至第8頁第25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述 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上訴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 1、按健康權係從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所導出,屬憲 法未列舉之權利,業據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闡述甚詳。上訴人遭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原因,係東引鄉公 所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訴人因而被迫離職所致,原判決 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除違反上述解釋意旨外,另違反公務 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 懲戒」之規定。又東引鄉公所尚未發函同意屏東縣政府之商 調,即又以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並以對 病榻中之上訴人曠職為由,為免職之處分。 2、東引鄉公所以拒不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 人辦理移交手續,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 定。 3、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有應予 廢棄之原因。 ㈡、 1、上訴人於返回臺灣就診期間,發現罹患胃部腫瘤及精神疾病 後,已檢具診斷證明書改申請病假,竟遭東引鄉公所否准並 撤銷休假,東引鄉公所以違法之裁量,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 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 2、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迫於無奈,申請於111年4月7日自願退休 ,並請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乃東引鄉公所不 僅未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並以非法手段認定上訴人曠職 ,而為免職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上訴人提出自願退休時,已生退休之法律效果,東引鄉公所 以諸多非法行為強加阻攔,上訴人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至為 顯然。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如 何等,未詳細加以審酌,遽對上訴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 分,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於111年4月7日退休後,一直不與東引鄉公所溝通 ,亦未依交代條例等之規定,辦理移交業務等相關手續。嗣 原審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上訴人諭示後,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4月間,返回東引鄉公所提出移交文件,但上 訴人事前並未通知東引鄉公所,且所提出移交文件之內容簡 陋,亦未向東引鄉公所說明業務實施情形,迄仍規避其應負 之移交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移送機關尊重懲戒法院之判決。 六、經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1及㈡之1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採,業已指駁說明:按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 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 措施或處置者,亦得據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東引鄉公所就其請假(詳如原判 決理由欄一項下之記載)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的情形,自 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救 濟保障其權益,而片面任意指摘東引鄉公所侵害其健康權云 云,尚無解於其應依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之 責任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27行)。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 ,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2及㈡之2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雖於 113年4月12日,前往東引鄉公所財經課,提出書面說明簽( 含附件)文件,並委請林育賢正式收文,復對承辦人說明交 代條例相關規定。然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俾該 所得以備妥交代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以及事先派 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等事務,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逕至東 引鄉公所財經課所為之單方面行為,不僅與交代條例相關之 規定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東引鄉公所未及派員監交及指定 接收人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行至 第13頁第1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 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東引鄉公所以拒不 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 違反交代條例相關之規定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原審 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本件違失之情節; 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於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準備移交 事項,亦未待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情形下, 對非接收人之林育賢等人說明後,即逕行離開;上訴人迄原 審判決時仍未依相關規定辦妥移交手續,對東引鄉公所通知 其辦理移交手續,亦置之不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8行),據以 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諭 知上述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 事項,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 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關 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遽對上訴人判處過 重之懲戒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 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0-29

TPPP-113-清上-13-202410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黃俊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宇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其餘被告林可承、潘裕薏、張育誠、李展淵、張柏葳等人 (下稱被告林可承等5人),固前經原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惟被告林可承等5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等件在卷足參,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9

PTDM-113-附民-681-202410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戊○○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 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下稱本案KTV,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戊○○遂邀集乙○○、庚○○一同 赴約,並告知乙○○、庚○○再邀集他人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 ○○、甲○○、丁○○、羅○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乙○○、庚○○、丙○○、甲○○ 、丁○○另由本院審結;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師丞彥則請己○○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 ○○、甲○○、丁○○;庚○○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 羅○愷分別抵達現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 、林政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乙○○、庚○○、丙○○、甲○○、丁○○、 羅○愷等人於112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己○○到場時,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戊○○對其他不 詳人士、羅○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 他不詳之人一同毆打己○○之背部3、4下,致己○○受有頭皮6公分 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 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 ),師丞彥因逃離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戊 ○○復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 上開球棒、乙○○手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己○○胞姊黃怡璇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身、車窗多處,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 門、左前門玻璃紙、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庚○○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 球棒、木棍,庚○○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戊○○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載有被告有首謀、下手實施,是起訴 書罪名僅記載「首謀」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 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 變更。  ⒊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 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 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傷害罪之間。   ⑵被告、乙○○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⑶被告、乙○○、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間(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意 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行 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犯 行之在場助勢行為,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在場 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乙○○就傷害 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係 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 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己○○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 衡酌被告所為,係為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攻擊在場相關人 士而非僅止於特定人,復波及與其無直接關聯或嫌隙之告訴 人己○○或告訴人黃怡璇,繼而發生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考 量此行為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只認識乙○ ○、庚○○,是我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嫌隙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相符,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 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在場糾集並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之身 體損害、告訴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 之危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 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 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 與乙○○、其他成年人士間,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言 ,具有較具支配性之首要地位,允應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加 重因子。  ⒉被告雖供其係因打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尤足徵被 告在場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實行前開犯行,而有損害效果之擴 散性及將危害蔓延之情節,主觀上可非難性應較一般私人間 純粹相互尋釁之情形為高,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因 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因素。  ⒉被告於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 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具體損害填補之情形,是 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場摺紙袋,月勞作金收入 約新臺幣400元,父母會定期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上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惟 被告供稱將上開球棒丟棄路邊,不知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是上開球棒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55、1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210至222頁)。 ⒐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2024-10-29

PTDM-113-訴-22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承 潘裕薏 張育誠 李展淵 張柏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甲○○、丁○○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乙○○ 、丙○○、甲○○、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緣陳俊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 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 」(下稱本案KTV,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陳 俊宇遂邀集乙○○、己○○一同赴約,並告知乙○○、己○○再邀集他人 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甲○○、丁○○、羅○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 (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師丞彥則請戊○○ 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宇、甲○○、丁○○; 己○○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羅○愷分別抵達現 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林政隆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俊宇、乙○○、己○○、丙○○、甲○○、丁○○、羅○愷等人於112 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戊○○到場時,陳俊宇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陳俊宇對其他不詳人士、羅 ○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他不詳成年 人士一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 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 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師丞彥因逃離至附 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陳俊宇復與乙○○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手持上開球棒、乙○○手 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戊○○胞姊黃怡璇所管領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身、車窗多處 ,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門、左前門玻璃紙 、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球棒、木棍,己○○ 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陳俊宇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對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己○○、 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或所 助勢之對象犯行,有何關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 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 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5人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乙○○與陳俊宇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⑵被告乙○○、陳俊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間(陳俊宇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⑶被告己○○、丙○○、甲○○、丁○○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間。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陳俊宇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意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 行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 犯行之在場助勢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被告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 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就傷害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 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 ,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陳俊宇、被告乙○○、丙○○、甲○○、丁○○等人各持前揭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木棍,陳俊宇、被告乙○○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戊○○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衡酌被告等人所為,係為將所持用之兇器,被告5人實行犯行過程中,尚非直接對人進行攻擊,或僅在旁助勢觀看,與其他參與者有實際加害他人身體情節不同,具體實行犯行之手段危險性自屬有別,本院認被告5人部分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5人於偵查中所辯相符,又依 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 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 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5人在場下手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繼而造成告訴 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之危害(甚且 有告訴人戊○○受波及之損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 力、衝突之情境,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 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 ,應值非難。至於被告5人,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 言不同,與陳俊宇相較,並非居於犯行實行之首要地位,允 宜作為被告5人犯罪情狀之調節因子。  ⒉被告5人雖供稱係因陳俊宇債務糾紛而被叫去等語(見訴字卷 第129頁),均係因個人原因,難認有何罪責可非難性降低 因素之存在,自無從作為對被告5人有利之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乙○○、己○○、丙○○、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被告丁○○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惟其本院始坦承 犯行之情形,仍可作為認罪折讓評價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乙○○、甲○○、丁○○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均為初 犯;被告己○○、丙○○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質或罪名之前案 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25至37頁),是被告5人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 減輕程度較大,均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5人與告訴人戊○○於本院成立和解共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且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138之1至138之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 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怡璇亦在庭陳明如按時 賠償其弟則同意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130頁),考量妨害 秩序罪之保護法益,雖係社會安全秩序,然所捍衛者,仍係 不特定多數人賴以維繫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是 以,和解所涉及之損害填補,係就屬於構成要件以外結果, 亦即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危險及財產實害為之,此部分既經 被告5人和解在案,足認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 際衝突之舉措,應作為有利評價因素加以考量。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乙○○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⑵被告己○○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初,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⑶被告丙○○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依靠先前存款生活,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   ⑷被告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⑸被告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㈠被告乙○○、丙○○、甲○○、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丁○ ○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乙○○、丙○○、甲○○、丁○○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丙○○、甲○○、丁○○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丙○○、甲○○、丁○○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乙○○、丙○○、甲○○、丁○○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被告己○○前於112年8月22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法定要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乙○○、丙○○、甲○○、丁○○等人雖於案發時手持上開木棍 、球棒,雖屬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其等自現場所 取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應不符合沒收之前提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5至31頁、訴字卷第112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訴字卷第112頁)。 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12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 ⒎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2310996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簡稱訴字卷】。 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卷【簡稱簡字卷】。

2024-10-29

PTDM-113-簡-131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店面(本案店面 ,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知悉本案房屋2 樓房間(下稱本案2樓住處)係被害人即丙○○之父親丁○○住 處,丙○○及丁○○有權利可通行本案店面而出入本案2樓住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配鎖業者王建智(另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未經丙○○及丁○○之同 意,擅自將本案店面進出玻璃門鎖更換之方式,致使當日起 丙○○及丁○○因而無法通行其所承租本案店面通道,而妨害丙 ○○及丁○○進出之權利;且於當日及翌日(20)日經丙○○及丁 ○○當面請求其開放通行,被告均予拒絕,更於111年11月20 日許,以鎖門及與丙○○發生推擠之強暴行為,甚至在警方到 場及接獲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 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妨礙丙○○及 丁○○進出時,其均不予理會,而藉此妨害丙○○及丁○○之通行 權利,直至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人員當面要求下,被告始交 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丙○○及丁○○,丙○○及丁○○始得自由進出 本案店面通道至2樓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店面門鎖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向丙○○承租本案房屋,係丙○○向區公所承租,丙○○ 不得轉租仍予轉租,使我陷於錯誤;因丁○○恐嚇要強姦我、 侮辱我,我心生畏懼,不想看到丁○○,我沒辦法待在本案房 屋1樓做生意,我會害怕,所以於111年11月19日換鎖,111 年11月20日,丙○○有叫警察來,後來他從隔壁7號2樓他去拿 丁○○的東西,丙○○他們不是只有一個樓梯,本案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時,我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書記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丙○○承租本案店面,本案租約期間係自110年12月16日 至112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本案房屋1樓,嗣於翌(20) 日,丙○○、丁○○至本案店面要求進入時,為被告所拒絕,嗣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始交付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 一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9至164頁)、丁○○(見警二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員 警侯冠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明確,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裁全卷第23至33頁) 、本案店面Google影像照片(見裁全卷第19頁)、111年11 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111年11 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員警 工作紀錄簿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書(見裁全卷第49至51頁)、112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見執全63卷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4、329、3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上開更換門鎖及阻止丁○○、丙○○進入本案店面之舉止, 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 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 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 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 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 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 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 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 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 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 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 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 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 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 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 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 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⒉被告安裝門鎖、未依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動履行及怠於交 付鑰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丁○○出門 後就進不去了,他才通知我,我才過來。一直到111年11 月20日,我又有過去,被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告訴我 們不可以進去,所以一直到112年2月24日我們才可以進去 本案房屋,1樓至2樓也有加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被告把本案店面出入口的鐵 門及玻璃門都換掉,1樓要通往本案2樓住處的木門,被告 也加2個鎖,時間我忘記了,我本來住在本案2樓住處,她 一換鎖我就進不去了,我一開始還去住東和旅舍5天,之 後住不習慣才回萬丹老家,一直到法院說鑰匙要給我們, 我才可以回本案2樓住處,我才回去的,我要跟本案房屋 隔壁7號借出入口,然後再爬過去本案房屋,但這不是正 常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是依丙○○、 丁○○上開所證,其等係於丁○○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方使 王建智安裝門鎖等情明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當場 在丙○○、丁○○面前以具有可感受、具有攻擊效果之人身暴 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在場透過有形物理力防阻丁○○ 、丙○○2人出入,欠缺在場對被害人可感受或具有施加被 害人暴行之強暴行為可言,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⑵參以被告本案房屋之使用範圍固僅及於本案房屋之1樓,然 內容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容忍他人以通行本案店面門口之方 式,使用本案房屋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空間或樓層。徵之 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所載:考量被告、丙○○間就本 案租約是否已終止仍有爭執等語,佐以丙○○係於112年1月 30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存根、退回戳章等件為證(見屏訴字第31至33、183至1 87頁),並輔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仍具狀答辯租約終 止之合法性尚有爭議等情(見屏訴卷第105頁)。準此以 見,迄至本院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止,依卷存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丙○○、丁○○就如何使用本案店面門口及有 無終止本案租約,存有爭議,依此情形,被告是否確係認 其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拒絕開門,而欠缺強制之犯意,要 非無疑。   ⑶再觀諸本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過程,於111年1 月18日第1次執行在場對本案店面門所得否進入而為執行 ,並告知被告若門鎖不能開啟,將由丙○○自行開鎖進入本 案房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又第2次執行時,再由被 告交付通往本案2樓住處門鎖之鑰匙予告訴人,被告表示 已不在此進出,不會再上鎖等語,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 見執全卷第34、62頁),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均有各別 配合交付本案店面或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門鎖鑰匙,難認 被告均無配合執行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 有遲滯遵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倘若非以強暴手段 在場阻擾公務員或債權人執行上開裁定之法定流程,此部 分至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是否對其行為及不行 為之請求權執行,課處怠金之問題,要不能執此認定被告 所為,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此外,依被告所陳:丙○○有跟我說讓他爸爸經過,我也說 好,但是他爸爸對我出言恐嚇,說三字經,已經對我心生 恐懼,影響我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佐以卷存 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卷第173至174 頁),丁○○確於111年9月10日18時許,對被告稱「乞丐婆 、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幹你爽歪歪」 等語侮辱及恐嚇被告,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準此,縱依被 告所述,其曾有讓丁○○經過本案店面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 事實,則丁○○至多僅係經被告允許,始得經過本案店面, 然其後爭議既生,丁○○復非本案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 此認定容忍他人經過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店面,係被告契約 義務之內容一部,同時據此案發前之事態,繼而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場鎖門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 面部分:   ⑴被告在場拒絕丙○○、丁○○之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 所證:當天被告開門丙○○要進去,被告還有跟丙○○推擠, 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現行犯,那天我也進不去等語(見偵 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侯冠佑證稱:丙○○要進去,但是 被告不讓丙○○進,丙○○後來有一隻腳踏進門縫裡,被告就 用門把他的腳夾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並 有前揭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可憑,是被告確有徒 手攔阻及鎖門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之情,故被告 客觀上確有有形物理力直接約制丙○○、丁○○等人之舉止, 固足認定。   ⑵惟查,被告斯時與丙○○間既有本案租約之糾紛,參以證人 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們自己處理, 因為是民事糾紛,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我說 我不能進去,不然要用「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 頁),與證人侯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勸阻丙○○,丙 ○○出來在路邊,當天還有丁○○,後來我們就跟丁○○到外面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由此以見,在場員警 確有勸阻丙○○、丁○○之舉而離去,依此情形,被告、丙○○ 既有上述得否進入本案店面之合法性前提疑義,再者,被 告在場見及上情,亦無從對此產生其欠缺合法性權源或其 已然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綜合上情,縱被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並非出於妨害 他人權利之認知所為,或認自己仍有合法性權源而得於本 案租約存續期間內,得阻止他人干涉其對本案店面空間之 支配用益狀態,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洵難認其當時確 係出於強制犯意為之,或所為已具備強制之故意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 縱使消極未予配合,亦非已具有可感受性之暴行,妨害丙○○ 、丁○○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進入房屋內),自難僅以 被告於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前未主動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 何具體對他人施用強制力之情節。否則,若是上鎖此類對物 進行執行物理力之措施等「對物強暴」行為,寬泛認定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毋寧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本身既有定型 效果喪失作用,繼而帶來刪除構成要件既有界限之後果;縱 其後被告有怠於履行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既原先門鎖裝置之 手段不足以評價為強制行為,消極放任事態延續,亦無從將 此等不作為評價為具有作為等價之不作為強制行為。再者, 本案所涉及者,即強制罪之「妨害他人權利」結果類型,犯 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減少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 之一,相較於「使人行無義務」結果類型,不會帶來澈底剝 奪或嚴重制約他人意志決定自由之效果,因此,此一類型不 法非難強度,實較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低,若容 許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些微妨礙他人意志之行動均納入本 罪處罰之範疇,將嚴重干擾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不惟稀 釋化法益保護原則之解釋限制功能,更將帶來過度干預一般 行為自由、不合比例之解釋後果,殊非妥當。從而,公訴意 旨先、後評價之實行行為標的,自無從認定該當強制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並未妨害丙○○、丁○○等人行 使權利,然上開經過,業經員警侯冠佑、丙○○、丁○○分別證 述明確,且本院認定上開衝突經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強制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強制罪嫌,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分偵字第111358406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435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卷 裁全卷 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 執全卷 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卷 屏訴卷

2024-10-29

PTDM-112-易-82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5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權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附表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㈠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2 112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3 112年9月6日15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附表㈡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轉讓人 受讓人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陳宏共住處) 潘權正 陳宏共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潘權正向陳宏共妻子潘秀真表示要去找陳宏共,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3月5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陳宏共 陳宏共前往潘權正住處內,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9

PTDM-113-訴-28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阻塞性 水腦症、高血壓等症狀,經鑑定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 於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 60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 8月31日經診斷有腦溢血症合併血管性失智、譫妄症合併情 緒障礙症,身心障礙級別惡化為重度障礙,並緊急安置屏東 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且自113年8月27日安置起,會有 隨地大小便而不自知,隨意走動,需有人在旁照顧,對談也 不太能瞭解意思,目前情形不適合開庭等語,有本院113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社工、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 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前開病歷摘要所載,被告 曾在醫院大吼大叫,經常至急診就診,語無倫次、認知功能 、定向感、現實感差等語。復佐以辯護人陳明被告僅能勉強 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份,對其提問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均不 佳,亦無法在委任狀上簽名,僅能由社工及機構人員協助其 捺印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 憑。是被告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態,導致其難以理解辯護人或 旁人言詞,則被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 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 其前揭障礙所致行止及需安置於養護機構照料之特殊情狀, 而無從到庭應訊。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裁定 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8

PTDM-113-易-920-20241028-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趙雅婷(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玉龍(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勝(原名趙得勝,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雅惠(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 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富秝(原名魏尤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 人;及由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均續行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 準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趙李麗娟因被告孔凱鈞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112年1 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趙雅婷、趙 玉龍、趙勝、趙雅惠等4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趙雅婷、趙玉龍 、趙勝、趙雅惠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裁定命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㈢被告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孔聖旗,於訴 訟過程中死亡,於110年3月31日由魏富秝繼承而為法定代理 人,有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尚未經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 司現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命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至被告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雖變更為魏富秝,然僅為先前法定代理人魏尤敏之更 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 附卷可佐,並無當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孔凱鈞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富秝水產有限公司、溫富研發科技有限 公司,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主張共同侵權責任之依據 ,就形式上加以觀察,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為請求 ,應屬適法。又核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5

PTDM-108-交重附民-22-202410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BQ000-B113094(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8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4

PTDM-113-附民-834-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張景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 所警員」、「警員編號6133」,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有派 出所臂章號碼6133之警員為「林育賢」,是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4

TPEV-113-北補-201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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