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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4號 原 告 趙靜芝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趙靜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085 、37895 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及移 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工具綠色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洗錢標的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微信暱稱鑫晨)自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 「國際貿易」、Telegram暱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阿草」、「羅哥」、「小助理」、「9.」 、「A 瑞丽市彩虹珠宝」、「老庙黃金客服- 娜娜」、「阿毛珠 宝」,惟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擔任取款車手(即依「國際貿易」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遭詐贓款後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三編號1 至27「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 至27「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任寶玲等21人,使被害 人任寶玲等21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 匯入人頭帳戶,再由甲○○於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提款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8 張提款卡在內之數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 至27所示之提款金額;除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示 提款卡提領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經警查扣外, 其餘甲○○提領之遭詐贓款已交予「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因此獲得其提領款項之1 %所計算之報酬(即1 萬250 元) 。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持以與「國際貿易」聯絡 本案提領贓款所用之綠色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卡,及現金27萬76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3208卷第479 至49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偵27085 卷一第41至63、275 至278 頁、聲 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金訴3208卷第199 至212 、259 至27 7 、503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告訴 人等、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五所示) 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證據出處如附表 五所示)在卷可查,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 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 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 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 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⑶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 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 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且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均得依113 年8 月2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 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裁判時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1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查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就 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自動繳回,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208卷第397 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 ;⒉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又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⒊其犯罪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 1 、3 、14、17、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3208卷 第217 至225 、233 至234 、249 至251頁)外,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⒋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扣案,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在公司負責文書工作、月 入3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3208卷二第502 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㈨、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其尚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⒈綠色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國 際貿易」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金訴3208卷第272 、489 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從事詐欺車手「至今」共獲得30萬元酬勞 等語(偵27085 卷一第61頁),惟並非供述「本案」個人實 際獲得之報酬,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實獲取30萬元, 自應以其本案所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之總金額之1 % 計算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 ,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查:  ⒈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示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 獲之部分款項27萬7600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⒉至其餘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上揭法律見解,尚無從就洗 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四編號1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編號1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謙如,使被害人黃謙如於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 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提領金額,交予「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查被害人黃謙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如附表四「本 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謙如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27085 卷第223 至22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三第217 至221 、22 9 至230 、235 至24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三、惟據被害人黃謙如於警詢時指訴:我在Messenger 中私訊小 編,表示要兩個手鐲一起付款,對方便給我一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即附表四編號1 「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號);後來對方表示要給我另一個帳號,因原本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已達銀行流水限額,故取不出錢, 所以給我新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在113 年5 月22日14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 東門分行外之ATM ,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對方提供之 000-000000000000號,共8290元等語(偵27085 卷三第224 頁),核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 明細(偵27085 卷三第231 至233 頁)相符,足見被害人黃 謙如因遭詐而匯出之8290元,係匯至000-000000000000號, 非公訴意旨所指之阮文堂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 而該帳號所接收之8290元顯非被害人黃謙如匯出之款項;黃 謙如自非本案之被害人。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所為 之舉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任寶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益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告訴人汪雅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杼】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鄭宏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告訴人徐燕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陳曉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10 、12、14所示【告訴人蔡宜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9 所示【告訴人陳麗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1、13 、15所示【告訴人林家宏】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柯宗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楊雅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蘇美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泳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0、22所示【告訴人胡美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告訴人陳瑀浵】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謝明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林芳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告訴人鄭韶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鍾欣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查獲當日扣得之提款卡】 編號 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告於查獲當日持卡提領之款項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萬8000元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萬1000元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萬2000元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8 萬7000元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萬6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 元 合計共提領29萬9000元(惟經查獲27萬7600元)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匯款人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任寶玲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3月31日18時許,向任寶玲詐取財物,致使任寶玲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 日19時42分許 法納莎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 萬元 113 年4月1 日20 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    2 萬元 2 黃益杰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抽獎」之詐術,於113 年4 月1 日21時許,向黃益杰詐取財物,致使黃益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 日21時47分許 900 元 113 年4月1 日22時4 分許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1 日22時42分許 1500元 113 年4月1 日23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2 萬元 113 年4 月5 日18時29分許 1360元 113 年4月5 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5 日19時40分許 1278元 113 年4月5 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 1 萬1000元 113 年4 月6 日16時27分許 444 元 113 年4月6 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忠誠門市  1 萬4000元 3 汪雅芬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稅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年4 月5 日19時37分許,向汪雅芬詐取財物,致使汪雅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6 日17時29分許 2000元 4 王杼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37895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稅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年4 月4 日18時20分許,向王杼詐取財物,致使王杼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6 日18時16分許 2萬3000元 113 年4月6 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 萬元 113 年4 月6 日19時11分許 2000元 113 年4月6 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6 日20時40分許 5000元 113 年4月6 日20時50分許 1 萬9000元 5 鄭宏本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37895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賭博」之詐術,於113 年4 月6 日11時許,向鄭宏本詐取財物,致使鄭宏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0 時21分許 1萬5700元 113 年4月7 日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 萬6000元 6 徐燕萍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第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郵費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 年4 月7 日13時57分許,向徐燕萍詐取財物,致使徐燕萍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14時19分許 4000元 113 年4月7 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 1 萬1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4時38分許 3000元 113 年4月7 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7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6時46分許 5000元 7 陳曉雯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中獎需繳稅金」之詐術,於113 年4 月7 日18時36分許,向陳曉雯詐取財物,致使陳曉雯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18時29分許 888元 113年4月7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8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8時38分許 1888元 113 年4 月7 日18時51分許 8888元 8 蔡宜祐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5 日某時許,向蔡宜祐詐取財物,致使蔡宜祐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如本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5 日13時10分許 黎文山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萬3560元 113年5月5日14時13分至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3 萬元 3 萬元 3 萬元 3 萬元 113 年5 月5 日13時32分許 4萬3560元 9 陳麗紅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8 日9 時許,向陳麗紅詐取財物,致使陳麗紅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8 日14時59分許 1481元 113年5月8日17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新時代購物中心  1 萬8000元 10 蔡宜祐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3日16時3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萬4750元 113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3日17時33分至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4000元 11 林家宏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工藝品」之詐術,於113 年5 月20日13時58分許,向林家宏詐取財物,致使林家宏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本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4日7 時52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3664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十甲門市 2 萬元 1 萬元 113 年5 月14日11時35分許 4590元 113 年5 月15日16時7分許 3萬8318元 113年5月15日16時37分至1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東門市 2 萬元 1 萬9000元 12 蔡宜祐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6日16時23分及25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萬元 3萬680元 113年5月16日18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24分至25分許 不詳地點 3 萬元 3 萬元 13 林家宏 同編號11所示 113 年5 月16日18時55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90元 113年5月16日2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光大門市 5000元 14 蔡宜祐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7日14時50分及51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萬元 1200元 113年5月17日15時10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育智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5 林家宏 同編號11所示 113 年5 月17日23時11分及27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180元 1萬4212元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  4 萬5000元 16 柯宗進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玉飾」之詐術,於113 年5月13日某時,向柯宗進詐取財物,致使柯宗進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10時36分許 8911元 113年5月18日1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2 萬元 113 年5 月18日15時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2萬9404元 113 年5月18日15 時36分至1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2 萬元 1 萬4000元 17 楊雅婷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向楊雅婷詐取財物,致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14時26分許 1666元 113 年5 月18日22時28分許 2176元 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1 萬7000 元 18 蘇美綺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8日23時8 分許,向蘇美綺詐取財物,致使蘇美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9日15時41分許 9762元 113年5月19日15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朝富門市  1 萬元 19 林泳龍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2 日13時32分許,向林泳龍詐取財物,致使林泳龍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22時43分許 2250元 113年5月18日23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6000元 20 胡美芳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賭博」之詐術,於113 年5 月19日某時,向胡美芳詐取財物,致使胡美芳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本附表編號22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9日18時42分許 79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2 萬元 21 陳瑀浵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向陳瑀浵詐取財物,致使陳瑀浵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1時24分許 阮文曹(NGUYEN VAN TAO)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12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 萬2000元 22 胡美芳 同編號20所示 113 年5 月20日14時4分及6 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 萬元 5 萬元 113年5月20日14時24分至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 2 萬元 1 萬9000元 23 謝明志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手機」之詐術,於113 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向謝明志詐取財物,致使謝明志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6時30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 元 113年5月20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7000元 24 林芳如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8日15時許,向林芳如詐取財物,致使林芳如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7時46分許 阮文曹(NGUYEN VAN TAO)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1萬2100元 113年5月20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盈全門市 1 萬8000元   25 鄭韶雲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年5 月20日9 時許,向鄭韶雲詐取財物,致使鄭韶雲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4時50分許 劉文凱(LUU VAN KHAI)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 萬8500 元 113 年5月21日15 時7 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 萬9000元 26 鍾欣怡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投資玉石獲利」之詐術,於113 年5月11日某時,向鍾欣怡詐取財物,致使鍾欣怡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7時36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萬2400元 113年5月21日17 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民族門市 1 萬2000元 27 乙○○ 【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即在網路上直播販售珠寶之不實廣告影片,後因乙○○於113 年4 月13日瀏覽該影片後而與該「阿毛珠宝」之人聯絡,該「阿毛珠宝」遂對乙○○佯稱:匯款後會寄出相關商品云云,並提供如右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乙○○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3日20時32分及52分許 阮文輝 (NGUYEN VAN)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6348元 3532元 113 年4月13日21 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智門市  8000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匯款人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謙如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23分許,向黃謙如詐取財物,致使黃謙如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0時37分許 阮文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8290元 113 年5月21日11 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2 萬元 【附表五】 一、證人之供述  ㈠告訴人任寶玲【附表三編號1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18 至120頁)  ㈡被害人黃益杰【附表三編號2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44 至146 頁)  ㈢告訴人汪雅芬【附表三編號3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5至56頁)  ㈣告訴人王杼【附表三編號4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一第71至75頁)  ㈤告訴人鄭宏本【附表三編號5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75至79頁)  ㈥告訴人徐燕萍【附表三編號6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02 至103 頁)  ㈦告訴人陳曉雯【附表三編號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65 至168頁)  ㈧告訴人蔡宜祐【附表三編號8 、10、12、14】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33 至537 頁)  ㈨告訴人陳麗紅【附表三編號9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一第67至69頁)  ㈩告訴人林家宏【附表三編號11、13、1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141至143 、145 至146 頁)  告訴人柯宗進【附表三編號16】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387 至391 頁)  告訴人楊雅婷【附表三編號1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428 至431頁)  告訴人蘇美綺【附表三編號18】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260 至262頁)  告訴人林泳龍【附表三編號19】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01 至502頁)  告訴人胡美芳【附表三編號20、22】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322 至326頁)  告訴人陳瑀浵【附表三編號21】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317 至318頁)  告訴人謝明志【附表三編號23】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479 至481頁)  告訴人林芳如【附表三編號24】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278 至281頁)  告訴人鄭韶雲【附表三編號2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274 至276頁)  告訴人鍾欣怡【附表三編號26】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68至70頁)  告訴人乙○○【附表三編號2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8665 卷第93至9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一《偵27085 卷一》  ⒈113 年5 月22日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27085 卷一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偵27085卷一第33頁、偵37895 卷第23頁)  ⒊被告指認照片【收款之人所駕駛車輛】(偵27085 卷一第65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085 卷一第77至89頁)  ⒌盤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7085 卷一第93至99頁、偵27085 卷三第13頁)  ⒍被告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資訊、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01 至169 頁)  ⒎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87 頁、偵27085 卷三第407 至409 頁、偵27085 卷四第45、51、57至63、69、75 、81至85、91至115 、123 至133 頁、偵37895 卷第47至49頁、偵48665 卷第35 至37頁)   ⒏告訴人陳麗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通報回函、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93至211頁)  ⒐告訴人王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085 卷一第217 至219 、223 、231 至233 頁、偵27085 卷二第29 、43至44頁)  ⒑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27085 卷一第257 至261 頁)  ⒒113 年度保管字第2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277,600元】(偵27085卷一第291 至292 頁)  ㈡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二《偵27085 卷二》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491號函(偵27085 卷二第7 至8 頁)  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⑴LE VAN SON(中文名黎文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1至13頁)   ⑵CILO VANESSA VILLACAMPA(中文名法納莎)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9至25、41頁)   ⑶LUU VAN KHAI(中文名劉文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95 至196 、225 頁)   ⑷黎庭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313 至316 、357頁)   ⑸楊文春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19至24、62頁)   ⑹阮文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215頁)   ⑺NGUYEN VAN TAO(中文名阮文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271 、305 頁)  ⒊告訴人汪雅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5、51、59至62、65至67、71至72頁)  ⒋告訴人鄭宏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卷二第73、81至86、89、93至94頁)  ⒌告訴人徐燕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偵27085 卷二第99、104 至111 、115 至116頁)  ⒍告訴人任寶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17 、121 至122 、127 至128 、132 、134 、137 至138 、141 至142 頁)  ⒎被害人黃益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43 、147 至150 、152 至157 頁)  ⒏告訴人陳曉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63 、169 至185 頁)  ⒐告訴人蘇美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257 至259、263 、265 至268 頁)  ⒑告訴人鄭韶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二第273 、276 至284 頁)  ⒒告訴人胡美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321 、327 至328 、331 、336 至337 、340 至356 、359 至360 頁)  ⒓告訴人柯宗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379 、383 至385 、401 至402 、407 、411 至420 、425 至426 頁)  ⒔告訴人楊雅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427 、432至434 、437 至438 、447 頁)  ⒕告訴人謝明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73 至477 、485 、493 至494 、497 至498 頁)  ⒖告訴人林泳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99 至500 、505 、511 至518 、523 至524頁)  ⒗告訴人蔡宜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商品及鑑定報告照片(偵27085 卷二第525 至532 、545 至546 、555 至556 、563 、567 至577 、583 、585 至589 頁)  ㈢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三《偵27085 卷三》  ⒈告訴人鍾欣怡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65至67、71至72、74至80頁)  ⒉告訴人林家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偵27085 卷三第133 至140 、151 至152 、159 至169 、181 至195頁)  ⒊詐騙帳號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   ⑴THAI VAN NHAM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偵27085 卷三第207 至209 頁)   ⑵甲氏茶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偵27085 卷三第263 至265 頁)   ⑶黃子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偵27085 卷三第343 、357 頁)  ⒋告訴人林芳如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273 、275 至277 、284 至286 、289 至302 頁)  ⒌告訴人陳瑀浵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309 至316 、319 至326 頁)  ⒍被告於113 年5 月21日13時3 分至16時14分間,持楊文春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偵27085 卷三第389 至391 、407 至417 、419 頁)  ㈣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四《偵27085 卷四》  ⒈ATM代碼查詢資料(偵27085 卷四第7至11、15、19、23、27、31、35頁)  ⒉金融機構函覆監視錄影資料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8 月13日函(偵27085 卷四第43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 月15日函(偵27085 卷四第4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8 月7 日函(偵27085 卷四第55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8 月6 日函(偵27085 卷四第67頁)   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16日函(偵27085 卷四第73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 月21日函(偵27085 卷四第7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19日函(偵27085 卷四第89頁)   ⑻太平區農會113 年8 月19日函(偵27085 卷四第121 頁)  ㈤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95號卷《偵37895 卷》  ⒈113 年5 月27日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37895 卷第21頁)  ㈥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偵48665 卷》  ⒈113 年4 月26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48665 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8665 卷第29至33頁)  ⒊人頭帳戶【NGUYEN VAN(中文名阮文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8665 卷第53至58頁)  ⒋被告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665 卷第38頁)  ⒌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8665 卷第91、97至101 、109 至110 、119 至124 頁)  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卷《本院金訴3208卷》  ⒈113 年度保管字第50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金訴3208卷第119至120 、127 至129 頁)  ⒉辯護人113 年10月8 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3208卷第149 至150 頁)  ⒊辯護人113 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3208卷第173 至174 頁)  ⒋辯護人113 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給付告訴人任寶玲、林泳龍、謝明志、林芳如賠償金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訴3208卷第213 至225 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本院調解筆錄   ⑴告訴人汪雅芬(本院金訴3208卷第233 至234 頁)   ⑵告訴人任寶玲、林泳龍、謝明志、林芳如(本院金訴3208卷第249 至251 頁)

2024-12-18

TCDM-113-金訴-3510-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5號 原 告 藍玉琴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藍玉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5-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 原 告 傅朋源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傅朋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491-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H-662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 應更正為「簡訊及偽造車牌照片」,並補充「證人黃冠翔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及行照」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違規已遭吊扣,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 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H-662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謝旻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昇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BYC-5203號車牌,因執行條例   處分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初某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5500元代價,向綽號「SU   MMER」之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自113年10月16日起,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   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主黃冠翔。嗣於113年10   月23日8時許,黃冠翔收到簡訊,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   欣停車場,乃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謝旻昇懸掛偽造車牌,便   隨即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2-13

TCDM-113-中簡-2844-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傷害罪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 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 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 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駕而犯 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 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 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 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因肇事 而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彭春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春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中市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 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不慎與廖泓瑋(彭春玲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彭春玲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泓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584-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暨自 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芳如於民國104年04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53-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蔡武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龍 華天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自民國107年3月 1日起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保管管理費、支付廠 商費用及保管保證金之工作,詎被告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 年10月1日止,接續利用其組長職務經手上開大樓管理費、 各項代收支及保管等款項業務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156所示本應存入龍華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名下陽 信銀行帳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777元、附 表編號157大樓住戶寄放現金1,872元、附表編號158應支付 監視器廠商之款項8,000元及附表編號159裝潢保證金1萬元 等款項侵占入己,上情經查獲後,原告已賠償系爭大樓管委 會上述款項合計422,649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出獄後才有辦法處理,另其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沒有領到,有一筆8000元的款項印象中好像有返還等語,資 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事實經過並未爭執,其主張堪屬 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金額,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有無領薪水與 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事,至於其所稱返還8000元部 分,經本院向其確認細節,其又稱已忘記、太久了等語,且 未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代收管理費日期 門牌號 住戶姓名 管理費繳款月份 單據 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6日 216-4-1 高春和 6-7月 2931 3270元 2 109年7月6日 216-8-1 林盈倩 7 2932 1635元 3 109年7月6日 236-6-1 蔣金蓮 7 2933 2097元 4 109年7月7日 216-7-3 朱萍綠 7 2934 2588元 5 109年7月7日 220-8-1 王盛聰 7 2935 2066元 6 109年7月7日 236-6-3 巴祥帆 7 2936 2221元 7 109年7月9日 220-8-2 陳美滿 7 2937 2568元 8 109年7月10日 236-7-1 陳永康 6-7月 2938 4194元 9 109年7月11日 216-5-1 葉葇茜 7-8月 2939 3270元 10 109年7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7 2940 2568元 11 109年7月11日 216-3-2 江淑紫 7 2941 1686元 12 109年7月12日 236-3-1 柳玉萍 7 2942 2494元 13 109年7月13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7 2943 872元 14 109年7月13日 230-4-1 楊阿織 7 2944 2668元 15 109年7月13日 236-4-3 陳宏達 7 2945 2221元 16 109年7月14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5-6月 2946 2274元 17 109年7月14日 236-8-3 吳欣諭 7 2947 2221元 18 109年7月14日 220-6-2 張婉君 7 2948 2568元 19 109年7月15日 230-3-1 蕭丁維 7 2949 2668元 20 109年7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姍 7 2950 2187元 21 109年7月16日 220-4-1 謝君雄 7 2951 2066元 22 109年7月16日 216-7-2 楊麗玉 7-12月 2952 1萬116元 23 109年7月18日 216-6-1 林芳如 6-7月 2953 3270元 24 109年7月18日 230-4-2 黃敏惠 7 2954 2384元 25 109年7月18日 220-4-2 黃燕香 7 2955 2406元 26 109年7月18日 230-6-2 張啟隆 5-6月 2956 5092元 27 109年7月20日 216-8-2 詹雅竹 7 2957 1686元 28 109年7月20日 236-6-2 劉素月 7 2958 2237元 29 109年7月21日 226店8 旭憶 7 2959 1326元 30 109年7月21日 222店10 王茂雄 7 2960 1038元 31 109年7月22日 15店15 廖雅芳 7 2961 1039元 32 109年 216-3-1 陳萬發 7 2962 635元 33 109年7月23日 240店1 熊珮芯 6-7月 2963 2420元 34 109年7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7 2964 1068元 35 109年7月24日 216店13 吳李金雀 6-7月 2965 2510元 36 109年7月26日 230-8-1 吳清葉 7 2966 2668元 37 109年7月27日 236-4-1 林樵揚 6-7月 2967 4194元 38 109年7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7 2968 2097元 39 109年7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6 2969 2668元 40 109年8月1日 236-5-3 蔣裕民 8 2970 2221元 41 109年8月1日 236-3-3 葉榮文 8 2971 2221元 42 109年8月1日 216-6-3 周惠德 8 2972 2588元 43 109年8月1日 230-5-2 陳文蓉 8 2973 2646元 44 109年8月2日 236-7-3 劉乃瑜 8 2974 2121元 45 109年8月3日 236-4-2 陳清吉 8 2975 2499元 46 109年8月4日 236-3-1 柳玉萍 8 2976 2494元 47 109年8月4日 230-6-1 王湖生 8 2977 2668元 48 109年8月4日 236-8-1 張簡梅玉 8 2978 2097元 49 109年8月4日 230-3-2 蘇惠珠 8 2979 2646元 50 109年8月5日 216-6-2 饒紫瑜 7-8月 2980 3372元 51 109年8月5日 220-7-1 陳昭旭 8 2981 1966元 52 109年8月5日 220-3-1 楊錦雄 8 2982 2478元 53 109年8月5日 216-8-1 林盈倩 8 2983 1635元 54 109年8月6日 230-7-1 吳芬瑩 8 2984 2930元 55 109年8月6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8 2985 872元 56 109年8月6日 236-6-3 巴祥帆 8 2986 2221元 57 109年8月6日 216-7-3 朱萍綠 8 2987 2588元 58 109年8月6日 216-4-2 李叡穎 8 2988 1686元 59 109年8月7日 220-5-1 陳昭溢 8 2989 2066元 60 109年8月7日 236-7-1 陳永康 8 2990 2097元 61 109年8月8日 220-3-2 陳秀鳳 8 2991 2568元 62 109年8月9日 216-4-3 林品秀 8 2992 2588元 63 109年8月9日 236-3-2 林亞倫 8 2993 2855元 64 109年8月9日 230-7-2 蔡港 8 2994 2646元 65 109年8月9日 220-6-1 鄒國村 8 2995 1966元 66 109年8月10日 230-4-2 黃敏惠 8 2996 2384元 67 109年8月10日 216-3-3 陳俐潔 3-6月 2997 1萬1640元 68 109年8月11日 216-7-1、 236-5-2 黃登煌 8 2998 4134元 69 109年8月11日 220-8-1 王盛聰 8 2999 2066元 70 109年8月11日 216-5-2 洪崇傑 7-8月 3000 3372元 71 109年8月12日 220-8-2 陳美滿 8 *0001 2568元 72 109年8月12日 230-3-1 蕭丁維 8 *0002 2668元 73 109年8月12日 216-2-1 黃桔花 8 *0003 1685元 74 109年8月12日 216-3-2 江淑紫 8 *0004 1686元 75 109年8月12日 236-6-1 蔣金蓮 8 *0005 2097元 76 109年8月14日 216-2-2 李秋青 8-9月 *0006 3372元 77 109年8月14日 220-4-1 謝君雄 8 *0007 2066元 78 109年8月15日 236-8-3 吳欣諭 8 *0008 2221元 79 109年8月15日 230-4-1 楊阿織 8 *0009 2668元 80 109年8月15日 230-8-1 吳清葉 8 *0010 2668元 81 109年8月15日 220-4-2 黃燕香 8 *0011 2406元 82 109年8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8 *0012 2568元 83 109年8月16日 236-6-2 劉素月 8 *0013 2237元 84 109年8月16日   金尚煥 7-9月 *0014 3498元 85 109年8月18日 230店5、232店6 蔡佩珊 8 *0015 2187元 86 109年8月19日 220店10 王茂雄 8 *0016 1038元 87 109年8月19日 228店7 莊輝璨 8 *0017 1124元 88 109年8月19日 234店4 商景全 7-8月 *0018 2140元 89 109年8月20日 220-7-2 莊宗仁 8-12月 *0019 1萬3340元 90 109年8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8 *0020 1039元 91 109年8月23日 236-4-1 林樵揚 8 *0021 2097元 92 109年8月26日 224店9 張惠如 8 *0022 1068元 93 109年8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8 *0023 2097元 94 109年8月28日 238店2 沈吳美惠 6-7月 *0024 2544元 95 109年8月28日 236店3 許儷齡 7-8月 *0025 2140元 96 109年8月29日 216-6-1 林芳如 8 *0026 1635元 97 109年8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7 *0027 2668元 98 109年8月31日 218店12 黃金城 7-8月 *0028 2132元 99 109年8月31日 216-7-1、236-5-2 黃登煌 9 *0029 4134元 100 109年9月1日 230-7-2 蔡港 9 *0030 2646元 101 109年9月1日   林漢儀 9 *0031 872元 102 109年8月31日 226店8 旭憶 8 *0032 1326元 103 109年9月1日 220-8-1 王盛聰 9 *0033 2066元 104 109年9月2日 228店7 莊輝璨 9 *0034 1124元 105 109年9月2日 230-5-2 陳文蓉 9 *0035 2646元 106 109年9月2日 216-5-3 張蘇炎秋 8-9月 *0036 5176元 107 109年9月2日 236-3-1 柳玉萍 9 *0037 2494元 108 109年9月2日 236-8-1 張簡梅玉 9 *0038 2097元 109 109年9月3日 230-7-1 吳芬瑩 9 *0039 2930元 110 109年9月3日 216-4-2 李叡穎 9 *0040 1686元 111 109年9月3日 236-5-3 蔣裕民 9 *0041 2221元 112 109年9月4日 220-7-1 陳昭旭 9 *0042 1966元 113 109年9月4日 236-7-3 劉乃瑜 9 *0043 2121元 114 109年9月4日 236-3-3 葉榮文 9 *0044 2221元 115 109年9月4日 236-4-2 陳清吉 9 *0045 2499元 116 109年9月4日 220-5-1 陳昭溢 9 *0046 2066元 117 109年9月4日 216-6-3 周惠德 9 *0047 2588元 118 109年9月4日 216-7-3 朱萍綠 9 *0048 2588元 119 109年9月5日 236-6-2 劉素月 9 *0049 2237元 120 109年9月5日 236-6-3 巴祥帆 9 *0050 2221元 121 109年9月5日 216-4-3 林品秀 9 *0051 2588元 122 109年9月6日 216-4-1 高春和 8-9月 *0052 3270元 123 109年9月6日 220-3-1 楊錦雄 9 *0053 2478元 124 109年9月7日 216-8-1 林盈蒨 9 *0054 1635元 125 109年9月7日 220-4-2 黃燕香 9 *0055 2406元 126 109年9月8日 236-3-2 林亞倫 9 *0056 2855元 127 109年9月8日 216-2-1 黃桔花 9 *0057 1685元 128 109年9月9日 230-3-1 蕭丁維 9 *0058 2668元 129 109年9月11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7-8月 *0059 2274元 130 109年9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9 *0060 2568元 131 109年9月12日 216-8-3 吳佩樺 4 *0061 2588元 132 109年9月13日 236-8-3 吳欣諭 9 *0062 2221元 133 109年9月13日 236-4-1 林樵揚 9 *0063 2097元 134 109年9月13日 236-6-1 蔣金蓮 9 *0064 2097元 135 109年9月14日 236-7-1 陳永康 9 *0065 2097元 136 109年9月14日 220-8-2 陳美滿 9 *0066 2568元 137 109年9月14日 222店10 王茂雄 9 *0067 1038元 138 109年9月15日 216-3-2 江淑紫 9 *0068 1686元 139 109年9月15日 236-4-3 陳宏達 8 *0069 2221元 140 109年9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9 *0070 2568元 141 109年9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珊 9 *0071 2187元 142 109年9月17日 230-4-1 蔡阿織 9 *0072 2668元 143 109年9月17日 220-4-1 謝君雄 9 *0073 2066元 144 109年9月17日 236-5-1 陳進瑞 9 *0074 2097元 145 109年9月18日 226店8 旭憶 9 *0075 1326元 146 109年9月18日 236-8-2 張秋女 6-12月 *0076 1萬5659元 147 109年9月19日 230-4-2 黃敏君 9 *0077 2384元 148 109年9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9 *0078 1039元 149 109年9月21日 216-3-1 陳萬發 8-9月 *0079 1270元 150 109年9月23日 230-6-2 張啟隆 7-9月 *0080 7638元 151 109年9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9 *0081 1068元 152 109年9月25日 236-4-3 陳宏達 9 *0082 2221元 153 109年9月27日 216-5-1 葉葇茜 9-10月 *0083 3270元 154 109年9月30日 234店4 商景全 9 *0084 1070元 155 109年9月30日 230-5-1 陳永豫 8 *0085 2668元 156 109年10月1日 230-5-2 陳文蓉 10 *0086 2646元 小計 40萬2777元(管理費扣除10月1日交接之管理費1277元) 157 109年10月1日 216-8-3 吳佩樺 1872元 158 109年9月6日 監視器貨款 王招賢 8000元 159 109年9月12日 裝潢保證金 林樵揚 1萬元 總計 422649元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86-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秀蓮被訴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秀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洪志政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 故與洪志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桌 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4個(下稱本案玻璃杯組)丟擲到 地上,致該等玻璃水壺及玻璃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 政。 二、案經洪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秀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品豆咖啡店」,且有 與告訴人洪志政發生爭執,店內桌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 4個均有掉落地面破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斯時因告訴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會害怕,往 後退3步時不小心碰掉玻璃壺跟玻璃杯,不是故意毀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並與 告訴人產生爭執,且本案玻璃杯組有掉落破損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4、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該店內工 作區域與顧客座位區地面上均散落玻璃碎片,與告訴人指述 係被告持原放置於桌上之本案玻璃杯組砸向地面,造成本案 玻璃杯組碎裂而無從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毀損本 案玻璃杯組,致該等玻璃杯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債務關係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他又對我置之不理,所以我氣憤之下摔破玻璃等 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告訴人 朝我衝過來,我才往後退,才撞到玻璃杯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警詢時坦承係 因對告訴人不滿,乃將本案玻璃杯組摔碎等情,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因不小心撞到本案玻璃 杯組因而毀損等語,究否為真,容有可疑。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玻璃分布於地面之情形,可見玻璃碎片並未散落在 工作區域或顧客座位區之同一側,而係分布於兩塊未相連之 區域,如依被告所述,係因過失推擠到本案玻璃杯組導致其 摔落地面,玻璃碎片當會出現在靠近桌面之一側,而非分別 出現在兩旁均擺放有烹製用具及雜物之工作區域、及兩旁擺 放有數張座椅之顧客座位區之走道中央。是本案玻璃杯組之 毀損應係遭被告刻意摔擲,要非被告單純不小心撞到所致, 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 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退休、已婚、2名子女 均成年,跟老公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 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 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 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同院以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年餘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 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串,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作本案竊取 機車部分犯行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62頁),應依前揭規定 ,在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機車之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告 訴人李佩珊之安全帽1頂,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其等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1至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 3年4月2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發動並竊取陳詠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李佩珊所有之安全帽1 頂。嗣陳詠嘉、李佩珊發現上開機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林彥廷,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詠嘉) 、安全帽(已發還李佩珊)及鑰匙1串。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嘉及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 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多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 開機車及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4-12-10

TCDM-113-簡上-3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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