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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

2024-12-11

CCEV-113-潮小-455-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相對人即 原 告 林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聲請人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 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 網,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於112年6 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路商店訂購紅米Note 11S 5G全 新手機(藍色),嗣於同月24日收到momo公司寄送同款、同 顏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詎於同年8月21日恢復原廠設 定後,發現系爭手機竟已設定有他人帳號,明顯並非全新, 為此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3倍購買價額之懲 罰性賠償金15,147元等語。經查,相對人訂購手機後,由被 告公司寄送系爭手機至相對人指定位於屏東縣○○鄉鎮○村○○ 路0000號之處所收受,堪認屏東縣南州鄉為本件消費關係發 生地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 人向本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 聲請人主張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小-572-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21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3-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柳妍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堯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 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0-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街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3 日以潮登字第009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444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05.0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1,414,16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84,44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金額384,4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78-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惠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淋、施品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64-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簡-754-2024121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東明、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 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東明、AQV-0837號自小客 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704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 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548,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 送前就被告邱東明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 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35,430元及擴張 聲明請求1,270,000元部分(計算式:4,548,704元-3,278,7 04元=1,270,000元),及原告就被告李純櫻請求連帶給付4, 548,704元部分,合計共5,854,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 1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4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4,542元(計算式:59,014元-34,472元=24,54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向 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及擴張聲明部分及向李純櫻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9

CCEV-112-潮簡-51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09

KSHV-113-上-6-202412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3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7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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