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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 國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保護 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至柬 埔寨金邊,迄未返國,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 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 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 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 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下稱本案),於民國1 1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113 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卻無 故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檢察官 准許,即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迄至113年11月1日止,未 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囑警送達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回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及照片、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3執聲3333卷 內),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1月,即未經聲 請檢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長期未返國,顯然 並不珍惜本案給予緩刑之寛典,且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 之約束。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 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撤緩-231-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豪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具 保 人 蔡宗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2項、第119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龔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之具保人蔡宗珉繳納後,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113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案件審理。本院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傳票寄 至被告當時戶籍地柳仔林1450號,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於 該次期日到庭,並指定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本 院再訂113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送達被告上開指定處所 。於同年8月21日寄存於水上派出所,然被告並未到庭。經 查詢,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即已出境搭機至柬埔寨金邊。本 院再訂於同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於同年9月18 日為公示送達。又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督促被告到庭, 否則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以 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復於同年9月25日對具保人為公示送達 。具保人後告知其現居所地,並經本院以電話告知上開督促 被告到庭事宜。本院復再次發函通知具保人上開督促事宜, 該函文於113年10月7日寄存在南新派出所。然被告未於上開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經本院再次查詢,被告出境已約4月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公示 送達公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0

CYDM-113-訴-56-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己○○(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徐維育(TE 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臺 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徐維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甲○○負責擔任車手頭,指 揮己○○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代 徐維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己○○參與後負責招募庚 ○○(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協助甲○○轉交庚○○之不法報酬,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丙○○(TELEGRAM暱稱「陳進興」、「雷洛」)則於11 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徐維育。 二、甲○○、己○○、徐維育、丙○○、庚○○及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 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 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致電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 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徐維育並以TELEGRAM傳送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電子 檔予庚○○,由庚○○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徐維育、 甲○○指揮庚○○前往上開地點與戊○○碰面,向戊○○收取40萬元 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戊○○,甲○○則在附近監視。庚○○收取前開現金 後,旋依甲○○及徐維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新北市中和 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處, 丙○○再依徐維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攜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據點)交予徐維 育,徐維育將其中4,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並交付甲○○3 萬2,000元,甲○○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剩餘1萬2,000元交予 己○○,己○○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 元交予庚○○,剩餘之詐欺款項則由徐維育於不詳時間、地點 ,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 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 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甲○○、己○○ 、丙○○、庚○○、徐維育等人之物品。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 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來電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庚○○、丙○○、甲○○ 、己○○、徐維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徐維育手機 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得TELEGRAM 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徐維育、丙○○於11 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 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 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43- 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6頁、107-14 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3-77頁、80- 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卷第 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卷第445-48 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己○○、丙○○、庚○○、徐維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施行 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 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被告丙○○收水,並層轉交予徐維育,由徐維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甲○○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 自白,然僅有己○○、丙○○、徐維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第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1號 卷】第430頁、432頁),被告甲○○、庚○○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己○○、丙○○、徐維育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 、庚○○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庚○○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徐維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 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己○○及辯護人得以答辯,無 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9、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4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 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9 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 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被告甲○○與徐維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己○○、丙○○、庚○○、徐維育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己○○、丙○○、庚○○、徐維育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 庚○○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丙○○就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 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6 ,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第 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頁、 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徐維育、 丙○○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甲○○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甲○○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己○○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徐維育身居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洽,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己○○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壯大,被告庚○○、丙○○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徐維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徐維育、丙○○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己○○、徐維育已如期履行賠償,被告甲○○、庚○○、丙○○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徐維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妹,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己○○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且被告己○○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己○○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甲○○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 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應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庚○○列印出,而 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 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己○○、丙○○、庚○○、徐維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 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金訴1 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確有被告丙 ○○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機紀錄每日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237頁),足 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庚○○向告 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丙○○,再轉交予徐維育,經徐維 育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甲○○為2萬元 、被告己○○為8,000元、被告丙○○為4,000元,被告徐維育為 6,000元,被告庚○○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私人幣 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報酬均 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欺集團 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標的已 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己○○、丙○○、徐維育已繳回之金 額,以及被告甲○○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部分,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 甲○○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庚○○未扣案之4,000元), 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 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徐維育供稱為其家人 所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 4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徐維育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起與被告甲○○、己○○、庚○○、丙○○等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甲○○共同指揮庚○○於上開時、 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徐維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維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 欺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 見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徐維育另於111年8月 間,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 之柬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 聯繫,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 點,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甲○○(Telegram暱稱:「睿睿( 睿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徐 維育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 發放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甲○○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 案被告己○○(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甲○○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酬 ,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庚○○(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被告 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林○ 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 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房 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 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徐維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徐維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 將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 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徐維 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 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徐維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 繫之對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甲○○、庚○○、 己○○等人,堪認被告徐維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 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丁○○貞實 11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徐維 育所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徐維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庚○○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丙○○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丙○○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甲○○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己○○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徐維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徐維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1-2024111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陳家宇 蕭又誠 被 告 徐維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罪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總統」)基於共同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盧惠欣(TELEGRAM暱稱「血丙龍」)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 TELEGRAM暱稱「三百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位於柬埔寨機房盤口與位於 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負責聯繫設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盤口,並聯 繫、調度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領取詐騙贓款與將收取 之贓款交予非法私人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再轉至柬埔寨之詐 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胡家偉負責擔任車手頭, 指揮盧惠欣對外招募車手、調度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 、代甲○○發放車手之不法報酬等工作,盧惠欣參與後負責招 募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協助胡家偉轉交蕭又誠之不法報酬,蕭又誠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家宇(TELEGRAM暱稱「陳進興」、「 雷洛」)則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甲○○。 二、胡家偉、盧惠欣、甲○○、陳家宇、蕭又誠及位於柬埔寨機房 盤口與位於臺灣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位於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2年12月21日9時許,冒稱新竹榮總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 務員,致電丁○○,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錢交付監管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4巷 「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等待交付,甲○○並以TELEGRAM傳送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電子檔予蕭又誠,由蕭又誠於不詳地點列印成紙本文書後, 甲○○、胡家偉指揮蕭又誠前往上開地點與丁○○碰面,向丁○○ 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丁○○,胡家偉則在附近監視。蕭又 誠收取前開現金後,旋依胡家偉及甲○○之指示,持上開款項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廁所,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該處,陳家宇再依甲○○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再於同 日16時20分許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五青路 據點)交予甲○○,甲○○將其中4,000元交予陳家宇作為報酬 ,並交付胡家偉3萬2,000元,胡家偉分得其中2萬元後,將 剩餘1萬2,000元交予盧惠欣,盧惠欣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安 街37巷附近將其中4,000元交予蕭又誠,剩餘之詐欺款項則 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某身分不詳之非法私人幣商 ,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柬埔寨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以此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 得附表一所示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 之物品。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杜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 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蕭又誠、陳 家宇、胡家偉、盧惠欣、甲○○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甲○○手機上網歷程、警方於113年3月28日在五青路據點扣 得TELEGRAM暱稱「三百五」之手機之上網歷程、被告甲○○、 陳家宇於112年12月27日之車行軌跡及網路歷程、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7月2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06943號函及所附 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 號卷一第43-61頁、63頁、65頁、69-73頁、79-83頁、87-10 6頁、107-145頁、147-23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7 3-77頁、80-84頁、235-266頁、288-331頁、113年度偵字第 32251號卷第126-130頁、153-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0410 號卷第445-482頁、483-494頁、497-505頁、595頁),並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 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家 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係於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施行前犯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蕭又誠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被告陳家宇收水,並層轉交予甲○○,由甲○○ 交予不法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境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胡家偉等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 均自白,然僅有盧惠欣、陳家宇、甲○○有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58號卷】 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15 1號卷】第430頁、432頁),被告胡家偉、蕭又誠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均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 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則為偽造之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 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蕭又誠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3、核被告胡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盧惠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 6、核被告陳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7、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盧惠欣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盧惠欣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金訴1151號卷第458頁),使被告盧惠欣及辯護人得以答 辯,無礙於被告盧惠欣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9、被告陳家宇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 0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 日繫屬在案,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陳家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 第29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陳家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 、被告胡家偉與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重複起訴,不 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就指揮本案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胡家偉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就各自所犯上 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胡家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被告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5 97號卷第432頁,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8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惠 欣、蕭又誠於偵、審中分別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 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 、6,000元、4,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9號、第95號 、第6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30頁、432 頁、本院金訴第1458號卷第82頁),故其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惠欣、甲○○、 陳家宇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㈠、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胡家偉 等5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胡家偉 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盧惠欣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 跨境詐欺犯罪,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 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甲○○身居 詐欺集團之管理指揮要職,直接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盤口接 洽,被告胡家偉擔任車手頭,可指揮車手行動,於犯罪組織 集團之階層均甚高,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盧惠欣為詐欺 集團招募成員,且代為轉交不法報酬予車手,助長詐欺集團 之壯大,被告蕭又誠、陳家宇則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實質 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 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等5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盧惠欣、甲○○、陳家宇各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等5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有被告盧惠欣、甲○○已如期履行賠償, 被告胡家偉、蕭又誠、陳家宇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度司刑移調字第671號、672號、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277-278頁 、279-280頁、357-358頁、453頁、569頁),犯後態度與對 告訴人彌補之誠意各有不同,兼衡被告胡家偉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盧惠欣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甲○○自述大學就學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 家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之胞 妹,被告蕭又誠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盧惠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予被告盧惠欣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盧惠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盧惠欣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盧惠欣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屬被告胡家偉等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 經告訴人提出(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蕭又誠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 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所示之物,為被告 胡家偉、盧惠欣、陳家宇、蕭又誠、甲○○等人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所用之物,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 被告陳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 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181頁),然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 確有被告陳家宇與友人討論擔任車手或收水一事,更有以手 機紀錄每日犯罪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175- 237頁),足認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蕭又誠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予陳家宇,再轉交予甲○○,經甲 ○○扣除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報酬後(被告胡家偉為2萬 元、被告盧惠欣為8,000元、被告陳家宇為4,000元,被告甲 ○○為6,000元,被告蕭又誠為4,000元),其餘款項交由不法 私人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至境外,故堪認被告等人分得之 報酬均係直接取自於洗錢標的(詐欺贓款),而非另外由詐 欺集團成員發給,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等人取得之洗錢 標的已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即被告盧惠欣、陳家宇、甲○○已 繳回之金額,以及被告胡家偉扣案之2,900元),未扣案之 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被告胡家偉未扣案之1萬7,100元、被告蕭又誠未扣案 之4,000元),其餘洗錢標的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若再對 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甲○○供稱為其家人所 給予之購買汽車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151號卷第464 頁),經查卷內未見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款項與被告甲○○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10月起與被告胡家偉、盧惠欣、蕭又誠、陳家宇等人共 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胡家偉共同指揮蕭又誠於 上開時、地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甲○○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參與的詐欺 集團與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同一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485號卷第27頁),而被告甲○○另於111年8月間, 112年8月後不詳時間,負責與Telegram暱稱「富士山」之柬 埔寨詐欺機房盤口對接,擔任掌機派單手與柬埔寨盤口聯繫 ,亦與另案被告詹皓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五青路據點, 招募車手頭即另案被告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睿 睿2.0)」、「武財神」、「習近平」),負責受被告甲○○ 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發放 旗下車手報酬,嗣另案被告胡家偉再招募另案被告黃聖育( Telegram暱稱:「火星人」、「林祿和」)擔任收水,另案 被告盧惠欣(Telegram暱稱:「龍血丙」、「寶寶」)負責 協助另案被告胡家偉擔任會計、招募車手、發放旗下車手報 酬,再招募另案被告車手蕭又誠(Telegram暱稱:「照甲地 」)、另案被告張翊苓(Telegram暱稱:「光頭」)、另案 被告尚恩(Telegram暱稱:「嗯嗯(恩恩)」)、另案少年 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LIN KID LIN KID」,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 ,另由另案被告劉承穎(Telegram暱稱:「陳桂林(桂林仔 )」)及暱稱「雷洛」之成年男子擔任收水,先由柬埔寨機 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致電被害人以誆騙交付金錢、 財物或金融帳戶,復由被告甲○○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付 「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送至五青路據 點交由被告甲○○彙整贓款,並向境外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 剩餘款項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外盤口指定幣商,轉 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 本案與前案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聯繫之對 象均包括位於柬埔寨之境外機房成員、胡家偉、蕭又誠、盧 惠欣等人,堪認被告甲○○本案與前案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應屬 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丙○○貞實11 3偵32251字第11390978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 本案追加起訴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所 涉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若有罪,與本院所認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房 蕭又誠 沒收 2 iPhone7手機 1支 113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陳家宇 沒收 3 iPhone14手機 1支 同上 陳家宇 沒收 4 現金 2,9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胡家偉 沒收 5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6 iPhone11手機 1支 同上 胡家偉 沒收 7 iPhone15手機 1支 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2室 盧惠欣 沒收 8 現金 33萬1,600元 113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甲○○ 不予沒收 9 iPhone XR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上 甲○○ 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一第65頁

2024-11-19

PCDM-113-金訴-1485-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51-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觀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觀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及意 圖損害黃○○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第7至8行「看到 訊息不會回,是手被打到廢了,沒辦法打字」更正為「看到 限動訊息不會回嗎?是手被打到廢沒辦法打字還是怎樣」,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貼告訴人個資之line群組貼文擷取畫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且被告在 同時亦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 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 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 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 應有所知悉,卻以不當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極大之侵害 ,且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糾紛,即率 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及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柯觀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觀純與黃○○前係朋友,因黃○○透露柯觀純的官司細節予他 人,引發柯觀純的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 3時30分,在其住處使用手機上網,在網際網路平台「Insta gram」中之個人公開帳號:kobc0329,同時開啟抖音追蹤人 數約1萬人,張貼黃○○照片並登打文字「背骨因仔,垃圾小 孩」、「鹽埕黃○○」及發文「看到訊息不會回,是手被打到 廢了,沒辦法打字」、「垃圾小孩你就最好躲好躲滿,就不 要被遇到」、「...幹玲娘,你那麼烙賽,早晚被打死」、 「你是被人砍死了,還是飛去柬埔寨賣器官?是不會回訊息 ?」等語。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黃○○之個人資料,使黃○○的 人格評價受損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黃○○於112 年6月7日使用Instagram發現上開訊息乃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柯觀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承認有張貼上開貼文。 2 告訴人黃○○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Instagram發文截圖、被告及告訴人私訊截圖 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 4 被告張貼告訴人個資之line群組貼文擷取畫面 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告訴人。 二、核被告柯觀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在IG帳號留言 及刊登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18

KSDM-113-簡-3221-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張玄克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與柬埔 寨有相當聯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 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 ,然觀諸被告自112年以來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曾多次入出 境柬埔寨,且陳稱在柬埔寨有工作,可見被告與柬埔寨有相 當聯繫因素存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重訴-54-2024111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榮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榮政因被告劉欣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即民國112年5月12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 而獲釋,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劉 欣婷,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劉欣婷到庭,詎被告劉欣婷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劉欣婷到庭, 而被告劉欣婷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劉欣婷已於112年7 月2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劉欣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列印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劉欣婷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8

TYDM-113-訴-524-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出境許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 ,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 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 ,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 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 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 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 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 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 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 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 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外派至柬埔寨工作,往返機票由公司負擔,前經本院以裁定 准予出境(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於113年8月1日 出境至柬埔寨,嗣於113年11月1日返台,原計畫休息10天再 出境至柬埔寨工作3個月,然因柬埔寨送水節(113年11月14 至16日)放假,故改為113年11月17日再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出 境至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定於113年11月19日為 本案訊問,故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其受任職之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113 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至柬埔寨工作,且往返機票 均由公司負擔等語(見聲字卷第11至12頁),有該公司出具 之出差工作證明書、蕾盈旅行社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可參( 見聲字卷第13、1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 開期間至柬埔寨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且差 旅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衡情其從事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或毀 損財產之虞,亦無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上開出國工作 期間,因本院就本案之准駁與否,尚有訊問之必要(已定於 113年11月19日為本案訊問),而聲請人明知於此仍提出本 件聲請,且其有委任林立捷律師為系爭本案之代理人,足認 聲請人已評估其出國工作無礙於其報告、答覆本案之上開訊 問等相關程序,或願意承擔無法遵期提出、答覆不完足之風 險,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期間免 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聲-1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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