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 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 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 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 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 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建翔)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 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 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2025-02-13

PCDM-113-簡上-46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 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為「並無為友人吳 姿瑩幫忙投資及向吳姿瑩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約新臺幣705 元)」增為「(約新臺幣705元)而付款」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 至42頁,偵緝續卷第35至37、39頁,偵緝二卷第309至311、 313頁)。  2.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吳姿瑩提出⑴報案資料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照片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仔仔」之被告對話紀錄 擷圖⑷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主頁擷圖(⑴偵一卷第45 至53、63至65頁⑵偵一卷第57頁⑶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緝續 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15至357頁⑷偵緝續卷第27至29 頁)。  4.證人朱禹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⑷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⑴第67頁⑵第69頁⑶第71頁⑷第75頁) 。  5.證人吳思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82頁⑵第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3222929號函⑴萬豪國際集團提供之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 料⑵台北W飯店提供之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帳戶基本資 料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 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所附吳姿瑩信用卡歷史帳單(偵緝 二卷123頁⑴第129頁⑵第131至141頁⑶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吳姿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5頁 )。  8.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易字卷第91至 99頁)。 四、對於被告許銘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要告 訴人吳姿瑩匯款至吳思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朱禹丞之中華郵 政帳戶,我都有實際投資比特幣,但是後來賠錢賠光了,我 也向告訴人借錢,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  2.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告訴人原即認識,後來又聯繫上 ,經過聊天後,她瞭解我在玩比特幣,我問她有沒有興趣, 她說有,我跟她說不用投太多,一點點先玩看看,小小的嘗 試就好,嗣後她說我詐騙,是後續因為我失聯,她才去報案 ,至於告訴人說我INSTAGRAM封鎖她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 原本已經要轉帳給她,但是我出了一些問題,當下沒有辦法 馬上處理跟她之間的事情,她就陸續在我的INSTAGRAM 上面 密我的親朋好友,甚至家人,造成我親友們很困擾,有來告 訴我這件事情,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才將INSTAGRAM上面 她的好友暫時移除;又關於我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5元部分, 因為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一年多,而且我刑事案件比較多, 一直接到案件通知,需要上法庭、扣押通知、通緝銷案,我 疲於奔命,直到我現在入監服刑,案件一件件慢慢處理完, 我才有辦法留意在告訴人這些案件上面,我分身乏術,所以 沒還告訴人借款等語(易字卷第94、97及98頁)。  3.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 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等語,又 被告並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 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 參(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55頁),且證人朱 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明確(偵一 卷第15至18頁),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思慧、朱 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 給我等語(偵緝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 非幣商,僅係被告為接收詐騙款項而商借帳戶之不知情友人 。另者,本院查無被告為告訴人幫忙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料 ,難認被告關於其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 幣等語可信為真正。  4.其次,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 予被告支付房費,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 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 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 等情(偵緝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自上開借款之109年 底嗣至112年底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均未有自由受到公權力 拘束之情形,並未在監或在押(易卷第33至34頁),而於此 約3年之期間內,被告並未償還分文借款金錢,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之初仍偽稱其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偵緝二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 無還錢意願,可堪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卸責任 的說明,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數次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為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 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主文所示金錢(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 70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 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 瑩佯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直接轉帳給認識的幣商等語,使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 1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吳思慧提供其申設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又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佯稱手頭資金不足,商借 8,000元,隔日即會還錢,且要將投資比特幣資金補足等語 ,使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 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 知情之朱禹丞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 分許,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飯店 點數不夠等語,致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隨即登錄許 銘提供之萬豪酒店網站帳號密碼,並使用吳姿瑩申設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美金25元(約新臺幣705元)。嗣經 吳姿瑩發覺遭許銘封鎖且未還款,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姿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並未給予告訴人獲利,且於109年12月23日即封鎖告訴人所有聯絡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戶為「仔仔」,且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直接轉帳給「幣商」卻提供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帳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告訴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之事實。 3 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向證人朱禹丞商借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22時許提領共2萬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朱禹丞係在夜店認識被告,且證人朱禹丞並非幣商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吳思慧商借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提領共2萬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2292號函暨萬豪酒店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台北W飯店提供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帳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W飯店,且由告訴人使用其申設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付款美金25元之萬豪酒店網站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 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 ,0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有幫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後來是告 訴人提告我才封鎖她,刷卡的部分是我請告訴人借錢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待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隨 即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 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 又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 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 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 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吳 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躲避查緝、接收款項而 商借帳戶之友人。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自證人吳思慧、朱禹 丞取得告訴人匯得現金,進而投資比特幣之方式,前後供述 不一,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 資比特幣。此外,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 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 「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 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 封鎖。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 意願,其詐欺犯行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13

TNDM-113-易-234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2-12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32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於峰合工業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 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見速偵字卷第21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 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中文姓名:阮玉明;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MINH(中文姓名:阮玉明,下稱阮玉明)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南青路上附近越南小吃店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93-20250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係提供系爭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美玲、游玉 芬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2 9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人 陳美玲、游玉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調解成 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及未與告訴人游玉芬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 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 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暑假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住 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 2年9月10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探探之聊天功能聯繫陳美玲, 佯稱提供帳戶供對方公司匯款可減免稅金為由,遊說陳美玲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等語,陳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 ,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宇群」。嗣陳美玲 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為被告之姐即證人施美惠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其友人「阿群」,約定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為期1週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未取得該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而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施美惠所申辦,並提供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施美惠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及簽名單據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固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 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 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在桃園 市桃園區上海路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 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玉芬,佯稱可退還游玉芬於110年遭對方所騙之港幣20 萬元為由,遊說游玉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 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等語,游玉芬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9月18日某時、112年9月19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之 某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 團成員「一帆風順」。嗣游玉芬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玉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手機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同一手機 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簡-1609-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尚 未與告訴人賴詠芯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第29936號卷第1 7頁、桃簡字卷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3萬5,000元+1,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7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友人賴浩偉(業經不起訴處分)取得賴浩偉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晉」,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6時42分許,向賴詠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道具等語,致賴詠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加計轉服道具費用1,000元之代價購買,並 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6,000元入蕭子晉指定之系爭帳 戶,以付清價款。嗣因蕭子晉遲未交付上揭遊戲道具,賴詠 芯始悉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賴詠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詠 芯及同案被告賴浩偉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桃簡-2902-202502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外 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 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劉慧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 、小腿、大腿除外,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興知其駕駛 車輛肇事後,已致使劉慧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 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卷第21至2 6頁、第75至77頁、第115至116頁)。   ⒉劉慧玲之大孫診所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至47 頁、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至34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事故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偵查中之陳 述可佐(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偵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交訴-108-20250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至5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和欣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3號   被   告 劉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南崁路33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至對向車道,適吳棣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和欣沿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劉 俊杰駕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陳和欣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吳棣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劉俊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和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和欣、證人吳棣勻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119-20250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炯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957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4、24457、 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炯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炯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其兄不 知情之蔡炯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佳鴻、羅子晨、陳思文、侯茂州、郭宛臻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蔡炯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1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95至103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被騙才把帳戶交出去,臉書上的人和我說欲買虛擬貨幣、 要向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等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審金訴 卷第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一個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叫我去辦本案甲帳戶,申辦 好後我便連同本案乙帳戶,一起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給 對方,對方說1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並稱 :「(你當初辦本案甲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對方說要給你 錢?)是,但我後來沒收到錢。」(偵卷第90頁);復於原 審改稱:我看到臉書上有人在找老公,我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說她離婚,需要把錢匯回臺灣而和我借帳戶,我就去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們有說 好若我做好這件事會給我2500元,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在交付資料前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有問題,可能是 非法或是騙來的,但對方提供金管會的證件取信於我,我一 時財迷心竅才會相信他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 則稱:我在臉書上亂點就把本案帳戶交出去了,對方說要買 虛擬貨幣需要和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5、 96頁),是被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與原審 、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4.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約50年,從事 過司機、臨時工等工作,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90頁,原審金訴卷第44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 歷練,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 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表示曾經懷疑可能存有不法情事,( 原審金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不詳詐欺 者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5.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付後有前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之(本院卷第109頁),惟衡諸常情,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卻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之報酬 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卻俟銀行通知,方 知悉在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於112年9月6日 始前往報案,已距交付帳戶之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實與常 情有違,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往來之對話紀錄以圓其 說,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均 無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04 、24457、21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共計3個,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 人計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1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變更密碼,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楊舒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巫佳鴻 (起訴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或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嘉欣」、「小薰」,向巫佳鴻佯稱加入LINE群組「籌碼大師 李忠興」,並使用「聚寶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巫佳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炯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 140萬元 1.告訴人巫佳鴻證述(偵59579卷第31至3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79卷第59至76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59579卷第47頁) 2 侯茂州(偵21993附表二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陳睿智」,再使用LINE暱稱「小草莓」(ID:1jfhr)、「華強北客服@1」,向侯茂州佯稱使用「Kashop電商」網站至「華強北客服」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侯茂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 ①3萬946元 ②3萬元 ③2萬3,945元 1.告訴人侯茂州之證述(偵21993卷第55至59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71至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69、72頁) 3 郭宛臻(偵21993附表二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王海峰」,再使用LINE暱稱「登峰」、「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郭宛臻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公司可獲利等語,致郭宛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告訴人郭宛臻之證述(偵21993卷第85至86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97頁) 4 羅子晨(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張政鳴」,再使用LINE暱稱「張政鳴」(ID:13ZM0513)、「Mily」、「汪福」,向羅子晨佯稱需其協助購買「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之網站點數等語,致羅子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 24萬659元 1.告訴人羅子晨之證述(偵23504卷第43至5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3504卷第61至6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3504卷第59頁) 5 陳思文 (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Lin Sweet」,再使用LINE暱稱「custom...ice 886」,向陳思文佯稱使用「slimtransfer5」、「MA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思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思文之證述(偵24457卷第37至4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4457卷第49至51頁)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炯同113.1.13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42頁) 2.證人巫佳鴻之112.8.29警詢(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1-35頁) 3.證人侯茂州112.12.31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5-59頁) 4.證人郭宛臻112.12.8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5-86頁) 5.證人羅子晨 (1)113.1.10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3-45頁) (2)113.1.11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7、49-50頁) 6.證人陳思文113.1.25警詢(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37-4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巫佳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7-76頁) 2.侯茂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手機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63-83頁) 3.郭宛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9-105頁) 4.羅子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53-67頁) 5.陳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陳思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95-97頁、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43-5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5317號函暨蔡炯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23-27頁) 7.蔡炯同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3頁、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蘆竹分局書面告誡單、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蘆竹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105至147頁)

2025-02-10

TYDM-113-金簡上-134-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 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 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 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 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 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 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 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 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 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 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688-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