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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曾美珍 被 告 森鈺婷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森鈺婷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鈺婷如以新臺幣 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森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下稱范氏絨)及被 告森鈺婷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范氏絨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森鈺婷於112 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被告范氏絨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於1 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19,000元至被告森鈺婷 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以上開2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又被告范氏絨就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5,000元而涉犯 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 字第5902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森鈺婷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因被告森鈺婷提供名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 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案件),前開刑事案件因與前案案 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則被告范氏絨、森鈺婷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5,000元 、19,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范氏絨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森鈺婷應 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氏絨係以:被告范氏絨之朋友來臺灣時稱無法開戶, 請被告范氏絨協助開戶。原告遭詐騙之情形,被告范氏絨都 不知道,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森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森鈺婷之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該前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 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 告森鈺婷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9,000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森鈺婷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原告19,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森鈺婷前揭19,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森鈺婷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森鈺婷(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 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以遭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前開5,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 戶為由,而對被告范氏絨提起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范氏絨罪 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前開5, 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 認被告范氏絨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范氏 絨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范 氏絨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 氏絨賠償原告5,000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 付原告19,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森鈺婷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森鈺婷負擔其中之79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7

SDEV-113-沙小-333-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9號、第5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曦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 」、「東富」、「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義」、「sky」、「end end」 、「5(圖案)」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二、陳品曦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 5(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自113年7月 起某日,與許淑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許淑貞陷 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 年9月2日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陳品曦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許淑貞約定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陳品曦則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並在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國 際投資公司)收據上之「代理人」欄偽簽「陳郁霖」之簽名 1枚,隨即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 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與許淑貞會合,假冒為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收據出示予許淑貞觀看而行使,復向許淑貞收取現金 85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 ,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然於匆忙中帶走前開收 據。陳品曦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某麥當勞廁所,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由「彭舒雲」、「東富」自113年6月某日起,與吳佩芬取得 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專案計畫於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陸續以面交及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陳品曦所 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彭舒雲」向吳佩芬佯稱:領 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保證金合計119萬5,098元云云,吳 佩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面交款項119萬5,09 8元,陳品曦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 「陳郁霖」之簽名1枚,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與吳佩芬會面, 假冒為東富投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東 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出示予吳佩芬觀看而行使,復收取 吳佩芬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東富投資公司收取 款項,足以生損害東富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於陳品曦清 點款項之際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文件,陳品曦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陳 品曦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 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 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 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 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 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 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 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 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 ,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 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 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 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具狀稱 其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警偵查,請求合併審判等語,然本案與 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相差甚鉅,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 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其所指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本不得合併審判,本院亦無法預期檢 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及何時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各該案件確定 後,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上開請求,難認 有據,礙難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539號卷第157至159頁、偵55770 號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36頁、第118至120頁、第137至1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偵47539號卷第223至22 9頁)、吳佩芬(偵47539號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539號卷第45至51 頁)、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47539號 卷第57頁)、告訴人吳佩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61至71頁)、查獲現場 、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帳戶資訊、 對話紀錄、相簿內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73 至110頁、偵55770號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 合作協議書、存摺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偵55770號卷 第57、63至67、69至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 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或識別證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不實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後,交 由被告於向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二 人觀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 件。  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對告訴人吳佩芬實行詐術,則被 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復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事實欄一、二、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就事 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5( 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 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 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吳佩芬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 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均如前述,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二、㈡ 部分)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 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或收納款項收 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交付款項,並隱匿告 訴人許淑貞交付款項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 許淑貞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殊值非 難,幸因告訴人吳佩芬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 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並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 行動之次要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及 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淑貞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 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12「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以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 「陳郁霖」簽名1枚,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收據、收 納款項收據均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許淑貞所收取之現金85萬元,固屬被告夥同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 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業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事實欄二 、㈡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工作機 ⒊宣告沒收 2 iPhone XR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6,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宣告沒收 5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宣告沒收 6 識別證6張(含證件套2個) ⒈聯聚國際投資、億銈投資、欣林投資、法銀巴黎證券、eToro、嘉源投資 ⒉均宣告沒收 7 籌碼衛士聲明書1份 宣告沒收 8 eToro投睿交割憑證1份 宣告沒收 9 eToro合約書1份 宣告沒收 10 法銀巴黎證券開戶同意書1份 宣告沒收 1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1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昱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 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另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 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3 年9月4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前,曾有 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且前案甫於112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洵屬有據,並有 上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聲明異議人 犯本案前,已共計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 分、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37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甫於1 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4月15日再犯 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聲明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對酒駕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 ,且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堪認財產刑或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 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後,認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 指揮發監執行,係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  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吐氣濃度低於每公升0.5 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家中有年邁雙親、母 親一周要洗腎3次,無人照顧,姊姊又已遠嫁新加坡等語, 然執行檢察官考量「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 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111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 刪除,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斟酌本 件聲明異議人個案情況後,認若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事實 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人 上開家庭情況,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 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 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 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7

KSDM-113-聲-2365-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黎業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黎業鵬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㈡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原審於裁定前函詢抗告人關於 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還有另案, 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結束再一併 執行。」等語,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抗告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 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 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其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因認檢察官聲請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清楚表明立場,造成原審未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深感抱歉,現願清楚表示同意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既已表 明不願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原審為保障抗告人之選 擇權,亦准所請,則為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隨受刑人之改 變心意而處於浮動狀態,自不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又變 更其原先撤回定刑之請求,再請求定刑,抗告人執此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有他案仍待執行, 而得與本案併合執行時,其因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賦予之定 刑選擇權,仍不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先不要定刑 ,希望待所有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刑等語。惟本案尚非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請求始得定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法裁定,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 審核之範圍內。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之同類型之罪,兼衡該罪所反映之受 刑人病患性人格特質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 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是斟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2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7月+3月 +3月=1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412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 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 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 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 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 號2、3、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時,卻又表示撤回聲請之意思,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案件聲 請定執行刑覆意見事狀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不同意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 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如附 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 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再依受刑人前 揭書狀所示,其尚有其餘案件仍在審理,是附表編號2、3、 4是否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抑或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自仍宜在其餘案件 確定之情形下,由檢察官統合考量受刑人歷次論罪科刑之具 體情狀,再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萬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0號(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5

KLDM-113-聲-911-202412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刑補-27-202412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案件受理,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判決,且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略以:「因有另案審理中 ,希望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陳 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 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 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郭紀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1號

2024-12-24

KLDM-113-聲-1081-20241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 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1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 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號) 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涉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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