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曾美珍
被 告 森鈺婷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森鈺婷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鈺婷如以新臺幣
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森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下稱范氏絨)及被
告森鈺婷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范氏絨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森鈺婷於112
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被告范氏絨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於1
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19,000元至被告森鈺婷
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以上開2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又被告范氏絨就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5,000元而涉犯
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
字第5902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森鈺婷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因被告森鈺婷提供名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
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案件),前開刑事案件因與前案案
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則被告范氏絨、森鈺婷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5,000元
、19,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范氏絨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森鈺婷應
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氏絨係以:被告范氏絨之朋友來臺灣時稱無法開戶,
請被告范氏絨協助開戶。原告遭詐騙之情形,被告范氏絨都
不知道,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森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森鈺婷之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該前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
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
告森鈺婷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9,000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森鈺婷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原告19,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森鈺婷前揭19,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森鈺婷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森鈺婷(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
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以遭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前開5,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
戶為由,而對被告范氏絨提起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范氏絨罪
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前開5,
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
認被告范氏絨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范氏
絨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范
氏絨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
氏絨賠償原告5,000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
付原告19,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森鈺婷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森鈺婷負擔其中之79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小-333-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