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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為相對人陳○○之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且聲請人向本院陳明 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相對人為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路易士體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41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江○○育有二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江○○、 江○○,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至14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為受監護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江○○對於受監護人陳○○之財產,應會同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監宣-483-20241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尤○○ 關 係 人 彭○○ 尤○○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民 國113年4月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送往 醫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車禍致腦部嚴重受創,術後呈植 物人狀態,癱瘓在床意識不清,需使用呼吸器,並仰賴鼻胃 管進食,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且無法 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關係人乙○○(甲○○之母)為甲○○目前主要照顧者,表示 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丙○○就此表示同意,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甲○○ 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7

KSYV-113-監宣-589-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邱梅雲 相 對 人 張敏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張敏垽固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邱梅雲於聲請狀內載明相對人實際住所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遠東護理之家,復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其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入住該機構, 因相對人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亦不會說話,呈植物人狀態 ,預計將久住該機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足證本件 繫屬時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且可預期相對人 會久住於該照護機構,是相對人之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其 已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遠東護理之家甚明,本件自應專屬相 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16

PCDV-113-監宣-1589-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 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無法自 由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 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 ⒏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須被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接近完 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徐女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廣泛性大腦白 質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徐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徐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1及次女A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A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聲請人、A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81-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 但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無法正常溝通,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卷第11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 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 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林員目前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交通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 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姐A05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323-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自閉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李方齡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個案為18歲成年男性,根據案父母及本院病歷,個案最 早於嬰幼兒成長發育階段時即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但尚可 有眼神接觸或與家人互動。就學過程皆由特教系統介入,小 學為文林國小特教班,國、高中就讀臺北啟智學校,最高學 歷為臺北啟智學校餐飲科系畢業。民國108年就診時曾因情 緒問題及夜眠障礙接受過短時間抗精神病藥物使用,調藥至 今整體情緒、行為症狀已較為穩定、自傷行為也已改善,僅 剩下口服安眠藥輔助藥物使用,常規於本院門診進行追蹤評 估。⑵過去病史:無內、外科疾病史;無酒精濫用或依賴史 ;無毒品使用病史。⑶整體社會功能評估:個案目前除了在 學校或是在機構中,其他時候都由案父母在旁陪伴。個案整 體的功能大多需要案父母協助,個案難以主動表達自己的需 求,仍要由父母去觀察個案的狀態來給予適度滿足。目前案 父母仍為其主要照顧角色。⑷生理及心理狀態檢查:①身體狀 態檢查:否認內、外科病史。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②大腦 認知功能檢查:意識清楚;外觀乾淨、整潔;態度被動配合 ;注意力分散、難以維持;情緒尚平穩;無自發性言詞;無 眼神接觸、蜷縮於案父母身旁,需要案父母適時給予安撫, 被動配合坐在椅子上、刻板性動作(重複觸摸帽子、臉頰) ;思想、知覺均無法評估;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力、計算力均無法回應。⑸鑑定結果:個案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至重度智能不足,此疾病為神經發展 障礙症,其病程隨著年紀發展穩定,並顯著影響個案之生活 適應功能,雖可藉由復健介入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自理功能 ,但仍有其極限,難以獨立生活。⑹結論:綜合上述資料顯 示,評估個案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個案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 全不能』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父,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 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3

SLDV-113-監宣-342-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武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 訴 人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842,620元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 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1,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 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被上 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 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預計未 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 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乙○○合計6,142,06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林 嘉雄、丁○○、甲○○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己○○○每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且其主 要傷勢在頭部,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 定為高;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2,029,622元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困窘等 情予以酌減,並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是否同住 、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等重新酌定;再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上訴人乙○○已自國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合計2,087,51 5元,應將已受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除前述事項外,對原判 決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42,6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戊○○、丙○○、丁○○、甲○○、己○○○各150,000元,及均自11 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 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 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卷第5至9頁),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 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交通費用15 ,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 ,暨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為已支出 醫療費用部分)、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 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 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 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以上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 據(以上為已支出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 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以上為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323、327至5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元 +1,042,691元+15,060元+412,230元+4,330,100元=6,142,06 6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525至529頁),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 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陷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自 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基 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己 ○○○、戊○○、丙○○、丁○○、甲○○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因本 件事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面對後 續長期照顧之心理壓力,復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上訴人每月 收入約40,000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合計2,029,622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 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 人雖主張酌定慰撫金亦應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 間是否同住等情,惟現今社會上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未同住 之情形並非少見,有工作、就學、疾病、子女成家等原因分 居不一而足,渠等情感間之親疏關係尚無從以是否同住一概 而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因 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是否和被上訴人乙○○同住有必然 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 3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 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 分之十之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查卷第39頁) 所示,其中編號㉔保護裝備欄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 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時間40秒時,被上訴人乙○○從巷口出來未戴安全 帽,時間46秒時,被上訴人乙○○停在電線桿左邊左右觀望來 車,可明顯看出未戴安全帽,時間53秒時,被上訴人乙○○受 右方機車撞擊車尾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 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上訴 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顯示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則被上訴人乙○○未配 戴安全雖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乙○○當時如有 配戴安全帽,當能為其頭部供相當程度之保護力,而減少腦 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帽 ,於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80%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 為122,841元(計算式:6,142,066元×20%=122,8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基於被上訴人乙○○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相同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己○○○之慰撫金各為80,000元(計算式:40 0,000元×20%=80,000元),則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80,000元,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8 7,51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087,515元, 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 22,841元-2,087,515元=-1,964,674元),則被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142,066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2 ,06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8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簡上-26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被 告 孫大威 林思廷 王映方 林佳茵 黃怡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之配偶即原告甲○○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定期至被 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婦產科主 任醫師即被告孫大威進行產檢,產檢結果均為良好,預計以 自然產方式分娩。109年7月12日1時16分許,甲○○至振興醫 院急診室準備入院生產,從所坐輪椅換至急診室待診椅時, 因該待診椅損壞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摔倒事故),致受有 右腳夾傷及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致無法自然生產,而需以 剖腹生產之傷害。  ㈡甲○○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由孫大威行剖腹產,產下女嬰 即原告乙○○後,於振興醫院住院恢復期間之109年7月15日21 時許,量測血壓為115mmHg/58mmHg,109年7月16日21時許, 血壓為120mmJg/62mmHg。詎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 開始感到不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 至翌(17)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 知查看病床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丙○○並播放甲○○動作異常緩慢之影片(下稱原證18影片 )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大威,且未給予任 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紀錄,僅為基本生 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嗣於109年7月17日7時14分 許,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 囑,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 ci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甲○○服用後頭 痛症狀仍未改善,且於9時許測量血壓已高達155mmHg/82mmH g,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猶未立即聯絡醫師, 遲至9時19分始由王映方聯絡孫大威。  ㈢孫大威接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 自診察並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 異常升高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 極監測,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 年7月17日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 導致甲○○因持續劇烈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及血壓異常 升高,於同日10時15分許腦部出現嚴重受創、昏迷無意識而 有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置放,經急救仍呈現意識木僵、氣切、 臥床之近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目前領有意識、肌 力功能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見湖司醫調卷第47至57頁) 。  ㈣魏崢為振興醫院之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 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生系爭摔倒 事故,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 風險;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為甲○○所住病房之主要照顧 護理師,黃怡涓為林思廷當班之支援護理師,其等未將甲○○ 之異常狀況即時告知主治醫師或其他值班醫師,導致甲○○嚴 重延誤診治;孫大威於甲○○發生異常與危急狀況時,疏未對 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給予服用孕婦應避免使用 且會增加發生嚴重心血管栓塞風險之止痛藥,其等顯有共同 過失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財產、精神上重大損害, 及侵害丙○○、乙○○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甲○○新 臺幣(下同)33,750,106元(項目如附表所示)、丙○○100 萬元、乙○○100萬元。而振興醫院為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甲○○,且魏崢為振興醫院之代表人,孫大威、 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受雇人,振 興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振興醫院與甲○○間成立醫療契約 ,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 6元,連帶給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於109年7月12日凌晨雖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惟該待診椅 腳高僅45公分,甲○○係坐在椅子上跌坐,非直接跌坐碰撞地 上,且事故發生後立即有多名醫護人員前往協助,甲○○並表 示其無受傷或任何不適,同時其自行起身換坐輪椅,全程動 作流暢並無表情痛苦或不適,隨後護理人員即協助甲○○前往 待產室觀察,觀察期間甲○○及胎兒生命徵象均良好。因原甲 ○○自凌晨1時許入院至下午3時許子宮頸仍未全開,產程過長 且無進展,其主訴疼痛已無法忍受,疼痛指數達十分,故要 求施行剖腹產,經診斷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產程遲滯,方於甲 ○○簽署手術同意書後為剖腹產,由此可知,甲○○行剖腹產與 系爭摔倒事故並無關連,且剖腹產後產婦及新生兒均正常良 好,甲○○於5日後方發生腦動脈瘤破裂症狀,益證其動脈瘤 破裂與系爭摔倒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系爭鑑定書 所肯認。  ㈡林佳茵、林思廷及黃怡涓、王映方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6至2 4時、同年月17日0至8時、同日8時至16時當班。林佳茵當班 期間甲○○及其家屬並未反應頭痛,林佳茵亦未看過原證18影 片,林佳茵與林思廷交班時共同至病房探視甲○○,甲○○意識 清楚且無不適反應。黃怡涓非負責甲○○之護理師,其於109 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看見呼叫鈴後前往探視甲○○,甲○○主 訴頭痛,經觀察甲○○意識清楚對談流暢,因甲○○表示欲提前 服用剖腹產後9點之常規止痛藥,黃怡涓回護理站後請訴外 人邱琬婷前往給藥並量測生命徵象(血壓137/76mmHg,脈搏 6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4度)。嗣林思廷與王映方 交班時共同前往探視甲○○,甲○○於沙發用餐並表示頭痛未改 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王映方為甲○○量測生命徵象 (血壓右手155/82mmHg,脈搏57次/分,左手血壓137/74mmHg ,脈搏57次/分),其意識清楚,可對談流暢。因孫大威非10 9年7月16日晚間之一線值班醫師,故王映方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傳送簡訊予孫大威告知上情,孫大威指示給予口服 頭痛藥並持續觀察。因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前 均無頭痛之主訴,自無於109年7月16日晚上對其頭痛進行處 置之可能性及疏失存在。又原證18影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指述之頭痛、嘔 吐情形,且丙○○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完全未提拍攝原證18影片及將影片給護理師觀看 等情,且關於護理師給予甲○○頭痛藥之時間、量血壓之情形 及丙○○出門吃早餐等事實均有出入,益證丙○○所述不實。綜 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對甲○○之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  ㈢甲○○為剖腹產,於住院期間孫大威本即有開立常規止痛藥讓 其定時服用,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孫大威第一次接 到護理人員簡訊通知時,甲○○血壓155/82mmHg、複測137/74 mmHg,並未達到嚴重需要立即治療之高血壓程度,故孫大威 指示再予一顆口服頭痛藥後持續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又Acemetacin係孕期中避免使用而非產後, 甲○○之凝血功能測試並無異常,剖腹產術中及術後亦無凝血 或出血異常之狀況,孫大威開立此藥物並無不當,此藥物與 甲○○腦出血亦無因果關係。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說)所示,一般之產檢 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脈瘤破裂,甲○○於案發前2 次(即7時10分、8時40分)主訴頭痛,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 壓稍高,惟意識狀態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 醫療常規。  ㈣綜上,被告對甲○○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與甲○ ○腦動脈瘤破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 有據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自其懷孕第14週起,至被告振興醫院婦產科接受被 告孫大威醫師門診固定產檢,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7 日共計16次,產檢結果均為正常。於109年7月12日1時13分 ,因原告甲○○每10分鐘子宮收縮疼痛、陰道落紅,有產兆至 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察子宮頸開口1公分併子宮頸薄 化程度70%,建議原告甲○○住院待產。原告甲○○於急診室自 輪椅移轉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導致其跌坐在地。 後續其經送至產房住院檢查及待產,由被告孫大威主治。原 告甲○○住院後持觀察產程進展,當日10時原告甲○○因無法忍 耐子宮收縮疼痛,經減痛分娩處置,雖疼痛有部分改善,惟 產程仍無明顯變化,故按醫囑持續予以催生藥物(oxytocin )協助產程進展。然子宮規則收縮15小時後,子宮頸僅開口 4公分,厚度僅薄化70%,胎頭高度(Station)-2。因產程 遲滯,被告孫大威建議以「胎頭骨盤不對稱」之適應症實施 剖腹生產。當日(7月12日)15時10分原告丙○○簽署手術同 意書,16時3分產婦經剖腹娩出一女嬰。孫大威則開立止痛 藥acetaminophen,1天4次(QID)與必要時每4小時(PRNQ4H )追加計量使用,7月13日其恢復至順利以流體進食,可站 立活動。7月14日移除導尿管。7月1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 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 n(Acemet)1添3次常規(TID)及必要時(PRN)使用。於住 院期間(自7月12日18時至7月16日19時7分),定期監測其 生命徵象。被告孫大威預定安排其於7月17日出院至產後護 理之家。依據護理紀錄,於7月17日當日上午10時25分發現 原告甲○○失去意識及脈搏,呼叫急救團隊實施心肺腦復甦術 。10時25分產婦回復生命徵象。昏迷指數2t分(GCS:EIVtM 1,重度昏迷狀態,滿分15分),轉送至加護病房後續照顧 。經腦部斷層掃瞄(CT)及腦部血液攝影檢查,診斷疑似因 右脊椎動脈(right vertbral atrery)瘤破裂造成蜘蛛膜 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造成意識昏迷。109年7月17日原告 甲○○接受腦部動脈瘤栓塞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7月26日接 受右側開顱減壓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血腫。8月5日接受氣切 手術。9月3日昏迷指數7t分(E4VtM3),轉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繼續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及本院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醫療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 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 生系爭摔倒事故,致生右腳夾傷及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 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風險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原證1號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略以:病人入院時, 從輪椅換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進而導致病人跌坐地 上,評估病人外觀並無明顯外傷,協助請醫生診視後並立即 將病人送至5樓產房行胎心音檢查;致電生產病房詢問病人 現況,產房護理師表示現無明顯肢體不適情況;而原證2急 診病歷紀錄手繪圖中記載疑似夾到腳些微痛但無明顯外傷; 原證3產前護理紀錄109年7月12日15時3分產婦主訴疼痛無法 忍受,疼痛指數10分,欲施行剖腹產,通知孫大威醫師囑因 產程遲滯行剖腹產(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醫調字 第8號卷第31、33、35頁),惟以上揭急診護理紀錄、病歷 、手繪圖,雖可供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摔倒事故之發生,但並 無法認定該事故造成原告甲○○因此受有右腳夾傷情形發生, 已難認原告就該等損害發生及該等損害與系爭摔倒行為間及 與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 維護之不作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為證明。  ②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認定: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因跌坐在 地,疑似因夾傷右腳造成些微疫痛,無明顯外傷。依監視影 像畫面,產婦跌倒後仍可自行站立,未造成骨盆或肢體等重 大傷害,不會導致「胎頭骨盤不對稱」,或引發後續腦部動 脈瘤破裂及其他可能後遺症。胎頭骨盤不對稱,主要原因為 產婦骨盆腔寬度相對於胎兒頭骨,過於狹窄,嚴謹之診斷方 式需於產前以X光進行測量骨盆寬度(X-ray pelvimetry) ,惟預測準度有限,實務上仍以產科醫師依孕婦身高、產道 內診、胎兒超音波結果或產程進展情形,評估是否有胎頭骨 盤不對稱之狀況,故不能完全於產檢時發現「胎頭骨盤不對 稱」,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無 法單以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即行認定與原告甲○○需以剖腹生 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摔倒事故因而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之 情形,是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是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請求 被告振興醫院負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 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而違反醫 療法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 ,然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行為即推定主觀上過失,但原告仍需就系爭摔倒事故發生右 腳夾傷結果、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結果及因而 發生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結果間因果關 係負擔舉證責任。是以上調查,即無法證明系爭摔倒事故之 損害結果發生或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⑶另既無法認定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就系爭摔倒事故對於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振興 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大威 具有醫療過失行為之部分,茲認定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開始感到不 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至翌(17) 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知查看病床 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丙○○並 播放(原證18)影片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 大威,且未給予任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 紀錄,僅為基本生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   亦未立即聯絡醫師孫大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部分 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丙○○於本院職權訊問當事人時陳稱略以:7月16號晚餐後 ,甲○○廁所出來說他便秘,因為沒有止痛劑所以不敢太用力 ,開始走路很慢,他說他頭很痛,大約時間為晚上9點2分, 伊有向護理人員說,並給護理人員看錄影,護理人員表示一 般孕婦剖腹產都會這樣,請他多休息,如果還是會痛再跟他 說。7月17日凌晨1點多,因為護理人員交班,伊有向護理人 員說甲○○頭痛,護理師表示他會跟醫生說,但醫生早上才會 來巡房,他說他們會紀錄。凌晨3點多甲○○跟伊說他頭痛睡 不著,伊陪到3點20幾分,甲○○跟伊說因為17號要換月子中 心,所以要伊睡一下,伊一樣跟護理人員說要睡一下,如果 伊太太有頭痛不舒服請他們處理。後來伊醒來是早上5點多 ,伊就發現甲○○沒有睡覺,他說他不好睡整晚沒睡,所以伊 5點多又去找護理師,護理師說有幫甲○○量血壓,但他覺得 血壓還好,所以等早上醫生來再處置,後來早上7點多,伊 太太說他頭真的很痛,叫伊請孫大威醫師來,伊去跟護理師 講,護理師表示醫生在忙,然後護理師說他會聯絡醫生,之 後拿一顆止痛藥給伊太太吃等情,且提出原證18號錄影光碟 為據。  ②惟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即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 字第12號為不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其中記載:由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丙○○)所提供拍攝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甲○○,下同)之 影片,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檔案(即告證11),影片一開 始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旁,重心平 穩,站立時無需其他人攙扶,或其他輔助物品支撐;錄影時 間0分1秒許,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 旁,重心平穩,步行穩健,無需靠人攙扶,並以右手將圍簾 拉起;錄影時間0分16秒許,被害人在床邊,準備上臥,意 識清楚,行動與外表均正常,重心平穩,可靠自己的雙腳行 走,無需靠人攙扶,亦無言詞反應頭痛或任何乾嘔之表現; 錄影時間0分19秒許,被害人準備坐下,身體正面面對鏡頭 ,並無任何反應頭痛之言詞或其他類似乾嘔之表現;錄影時 間0分33秒許,被害人以雙手撐在臥床上,行動正常,意識 清楚,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之行為;錄影時間0分48秒許, 被害人將自己的雙腳抬上床,過程中無需靠人協助,身體協 調性正常;錄影時間0分59秒許,被害人上床躺臥,影片過 程中被害人皆無表現出痛苦表情或言詞反應頭痛,身體協調 性正常且重心平穩,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行為等情,有該署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於偵查卷中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在案。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18號錄影光碟,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上揭原 告丙○○所陳稱:原告甲○○於16日晚間21時許已經表示頭痛且 行動遲緩等情並非相合,則告林振隆之證述顯非無疑,無法 據此認定該等護理紀錄有所不實或欠缺。  ③又依系爭鑑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7月12日17時36分產婦 (指原告甲○○,下同)血壓132/83mmHg、心跳107次/分;於 住院期間(自7月12日18:00至7月16日19:07)定期監測產 婦生命徵象。收縮壓105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心 跳53至90次/分,依醫護理紀錄,7月16日21時林佳茵護理師 記載血壓120/62mmHg、心跳58次/分,未有產婦不適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與本院調取原告甲○○於被告振興 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振興醫院手術全期護理紀錄、麻醉前 評估表、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麻醉部麻醉恢復後病房照 護交班紀錄、住院醫囑單、生理監測記錄單、護理紀錄所示 內容相合,足見原告甲○○之血壓、生理數值於住院接受剖腹 產手術前後,均為正常值,尚無明顯異常情形。另依系爭鑑 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107年7月17日7時10分產婦主訴 頭痛、肩頸痠痛,林思廷護理師記載意識清楚,對談流暢。 血壓137/76mmHg,心跳67次/分;7時14分林思廷護理師依醫 囑提前給予產婦1顆Acemet口服止痛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亦與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之生理監測記錄單之生 理數據備註欄,記載「坐於床邊主訴頭痛、肩頸痠痛,意識 清楚,對談流暢,07:14依醫囑提前給予Acemet」等情相合 ,可見依上揭病歷資料紀錄,原告甲○○至109年7月17日7時1 0分許,始有主訴頭痛等身體不適反應等情,亦與上揭原告 丙○○於本院之陳述未合,已難認定原告主張於7月16日21時 許後至翌日7時10分許前,曾向護理師反應原告甲○○頭痛並 出示播放上揭錄影畫面等情為可採信。另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囑 ,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ci 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等情,惟以於7月1 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已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n(Acemet)1天3次常規(TID)及 必要時(PRN)使用,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此提前於上午7時 14分提供原告甲○○服用該止痛藥有擅自治療或變更醫囑之情 形,附此指明。  ⓸依據護理紀錄,於109年7月17日8時19分許,被告王映方記   載產婦(指原告甲○○)於病室沙發上用餐中,主訴頭痛未   改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9點許測量產婦右手血   壓155/82mmHg,心跳57次/分,更換量測左手血壓137/74   mmHg,心跳57次/分,產婦意識清楚,對答流暢。9時19分   被告王映方以電話告知被告孫大威,9時30分依醫囑給予止   痛藥acetaminophen,10點7分許,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   問產婦頭痛是否改善,後續護理人員因產婦未至新生兒室接   受新生兒出院衛教,至10點15分許,發現原告甲○○失去意   識及脈搏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則以上揭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江哲   妤或丙○○已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江哲   妤有頭痛等身體狀況為真實可採下,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結論認為: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   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   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   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茵等護理師本應於原告   丙○○告知原告甲○○有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異常狀況 時,及時對被害人為基本生理數據之量測,製作護理紀錄, 並將病況告知醫師,但卻於16日21時許起長達13小時之期間 內,被告等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緊急救護、未將被害人之主 訴記載於護理紀錄,亦未於任何各次主訴頭痛時均對其為基 本生理數據之量測,不即時告知被告孫大威病情之進展,自 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⑤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 黃怡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 務或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之過失行為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 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難認有理由。  ⑥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6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 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 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 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 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或 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而有違反上揭 法律規定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9分或更早之前接 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自診察並 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異常升高 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極監測, 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未於振興 醫院值班而未能及時診治或使用止痛藥物acemetacin有疏失 ,導致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 部分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既已發生長時間持續存在頭痛及想吐、動作 異常緩慢等神經學異常,又合併高血壓症狀,且經使用止痛 藥仍未改善,實有高顱內腦壓之可能,被告孫大威應進一步 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確認病因 ,方能謂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等情,惟以系爭鑑定書 記載之鑑定意見:  A.目前依文獻報告,懷孕生產是否增加腦部動脈瘤破裂之風險 仍無共識。依本案門診產檢紀錄及109年7月12日被害人生產 前後至同年7月17日7時10分前,並無主訴頭痛症狀,生命徵 象與臨床狀況亦屬正常,難以事先發現其腦部動脈瘤病灶, 被告孫大威本案產檢、接生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B.生產後產婦併發頭痛並不少見,依美國偏頭痛協會資料,有 四分之一產婦於產後2週內發生偏頭痛,與產後賀爾蒙濃度 改變有關,初步之醫療處置建議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或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緩解症狀,倘若持續未有改善, 或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如意識障礙、腦神經功能異常 、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或大量嘔吐等)則可進一步會診 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學檢查確認病因, 依病歷記載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至8時40分被害人主訴頭痛 2次,惟意識清楚,先給予口服止痛藥Acemet,後續被害人 用餐時再次主訴頭痛症狀,同日9時30分被告王映方電洽被 告孫大威後,依醫囑再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同日10 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人頭痛是否改善,同 日10時15分被害人失去意識及脈搏。本案被害人自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 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 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 、醫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C.動脈瘤破裂實為難以事前診斷並預防之變故,109年7月12日 17時36分被害人產後血壓132/83mmHg,7月12日18時0分至同 年月16日19時7分住院期間,定期監測生命徵象,收縮壓105 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7月16日21時0分測得血壓1 20/62mmHg,至此,病歷並未有何被害人主訴頭痛之紀錄。 直至同年月17日7時10分許被害人始有頭痛之主訴,當時血 壓137/76mmHg,8時40分被害人用餐,主訴頭痛未改善,9時 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依 病歷紀錄,109年7月17日被害人用餐時主訴頭痛未改善,當 時僅血壓上升(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 ),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被告孫大威採取一般症狀治 療並觀察後續有無其他症狀發展,符合醫療常規。  D.參以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亦記載:於109年7月17日10時25分 被害人於心肺復甦術回復生命徵象後血壓198/138mmHg,可 能為心肺復甦術後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期或顱內出血後導致腦 壓升高之生理代償現象。長期血壓升高未良好控制,可能為 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惟多數顱內動脈瘤破裂前並無 症狀,破裂出血才被發現,故血壓升高並不能視為動脈瘤破 裂之前兆。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被害人血壓137/76mmHg, 給予止痛藥Acemet,9時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主 訴頭痛,惟意識清醒。9時30分被告王映方依醫囑給予止痛 藥aceteminophen,10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 人頭痛是否改善。被害人於分娩前後期間之血壓,皆介於正 常值,僅於109年7月17日9時0分量測血壓上升,主訴頭痛惟 意識清楚,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其後被告王映方依醫 囑給予止痛藥,被告孫大威亦致電確認症狀是否改善,已善 盡觀察病況發展之注意義務等情。足見尚無法單從原告甲○○ 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9許主訴頭痛以及血壓量測等 生命徵象結果,必然可以診斷得知原告甲○○罹患血管瘤而其 即將破裂之情形。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孫大威有何原告所指 應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 確認病因之義務違反存在。  E.綜上,參以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甲○○或丙○○已於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甲○○有頭痛等身體狀況下,即 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接獲通 知前,已知悉原告甲○○有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則   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 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 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 症狀發展,則被告孫大威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亦 難認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  ②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為原告甲○○於振興醫院生產及住院婦 產科主治醫生,且為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至17日上午8時婦 產科之值班醫師,但未在振興醫院婦產科值班,未親自到場 診察病患而有過失等情,惟查,以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證 明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0分前有接獲原告甲○○主訴 有頭痛等身體狀況,已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孫大威即使在上 揭值班時間在振興醫院內值班,在未接獲護理師或原告甲○○ 或原告丙○○等通知下,並非當然會病房對原告甲○○進行診治 ,則無法僅以被告孫大威為婦產科值班醫師而未在醫院值班 ,即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未在該醫院值班,而就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況且,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孫大威於當日9時1 0分許,接獲電話通知後,當時雖已非值班時間,即已表示 給予原告甲○○1顆止痛藥觀察,並非無診斷治療,參以系爭 鑑定書之意見:一般之產檢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 脈瘤破裂。產婦於案發前2次主訴頭痛(109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及同日8時10分),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壓稍高,為意 識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醫學常規,即使醫 師親自診察,亦可能作出相同判斷。綜上,依現有之病歷記 載,孫大威之處置均符合醫學常規等情,是尚難僅以被告孫 大威未於值班時間實際在振興醫院值班,即行推認其對於原 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③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被害人於109年7月12日入院時 及同年月17日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接受凝血功能血液檢查, 其中凝血酶原時間(PT)及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 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凝血時間(bleeding time)高於參考 值(急救後未檢驗凝血時間)。前述三者均為有關凝血功能 之檢驗項目,若數值異於參考值,需再觀察臨床症狀,如臨 床上有觀察到重大凝血功能之異常現象(如消化道或泌尿道 大量出血,抑或是皮膚有大範圍瘀青),即必須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然懷孕過程中,產婦的凝血功能 有不同標準值。若無重大出血或瘀青之臨床症狀,可於產程 結束後再至門診追蹤。則原告主張原告甲○○得凝血功能異常 等情,尚嫌速斷。另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記載:acemet acin(Acemet)為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NSAID),藥 物仿單載明不適合孕婦使用,因該類藥物可能造成懷孕中胎 兒心臟動脈導管關開。然本案被害人服用時,已是分娩後的 產婦,使用該藥物之顧慮為哺乳造成新生兒影響。仿單載明 藥物僅有少量排至乳汁,而非絕對禁忌症。開立NSAID類止 痛藥物(如Acemet)給予產婦,用於減緩產後相關疼痛,為 美國婦產科醫學會產後疼痛處理指引所認可,我國產科照護 實務上亦同,故該藥物可安全使用在被害人身上。是原告主 張被告孫大威所開立止痛藥Acemet,以及被告林思廷於109 年月7月17日上午7時14分提前給予原告甲○○服用之止痛藥Ac emet係不得給予孕婦及授乳婦女使用,且會導致嚴重心血管 栓塞或中風之藥劑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④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上揭所主張未 為必要、即時診治或未於診興醫院值班導致未能及時診治或 使用止痛藥acemetacin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 傷害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孫大威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⑥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院、診 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機構應 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調查結 果,並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大威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 大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 188條主張被告振興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振興醫院與被告甲○○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孫大 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 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魏崢、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 映方、黃怡涓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 振興醫院有原告所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 義務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且亦無法認定該等行為與原告甲 ○○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均如上述,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振興醫院為不 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許秉權醫師為鑑定,然 而其鑑定問題之前提為已於7月17日凌晨0時、1時、5時,原 告甲○○均發生頭痛、頭暈、很想吐、嘔吐等並相醫院反映為 前提下,關於醫生如為適時檢查或處理是否可以避免發系爭 傷害?但上揭前提,並無法以原告之舉證調查後認定,本院 認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28條或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或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6元;連帶給 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證據出處 1 勞動能力損害 11,199,783元 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又5月,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7月,原任職寰宇電視台編輯台組長,108年度年薪為62,06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199,783元(計算式:[620,619 x 17.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 620,619 x 0.58 x〈18.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 醫藥及交通費用 1,876,266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828,716元+交通費用47,550元=1,876,266元 本院卷一第302至353、368至384頁 3 看護費用 674,057元 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支出看謢費用674,057元 本院卷一第354至367頁 4 非財產上損害 2,000萬元 甲○○曾任年代電視台主播及記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寰宇電視台之編輯台組長,原本前程大好,竟因本件事故致四肢癱瘓,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合計 33,750,106元

2024-12-12

SLDV-111-醫-12-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黃O嘉 (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O嘉新臺幣434,2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原 告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被告及黃O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O嘉 因而受有腦出血併氣腦、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9 公分、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擦傷、臉部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多處深層撕裂傷、 右側結膜出血、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顱骨骨折及 氣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黃O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27元 、㈡輔具費用6,240元、㈢交通費用6,100元、㈣看護費用155,1 00元、㈤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另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甲 ○○即黃O嘉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黃O嘉800,000元、甲○○2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 分及黃O嘉、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搭 載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105至1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O嘉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從而,黃O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O嘉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黃O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部分:   經查,黃O嘉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堪 認黃O嘉確實支出97,127元之醫療費用。另黃O嘉因系爭傷害 ,有使用輪椅及其它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6,240 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 黃O嘉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輪椅等輔具輔助之必要,此部 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就黃O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黃O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6,100元部分:   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認黃O嘉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黃O 嘉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55,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21日 至111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 月5日住院於一般病房,111年3月1日接受臉部及右踝關節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黃O嘉於住院及 急診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黃O嘉於出 院後是否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 護一事,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倘認病人須專人照顧應限於 骨折術後初期,即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8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黃O嘉於急診、住院期間及手術 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黃O嘉請求專人全日看 護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39日,依 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 式:2,200×39=8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黃O嘉雖另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仍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應依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然參 酌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已載明黃O嘉須專人看護期間僅限 於手術後1個月,可認黃O嘉於手術後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黃O嘉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間 ,有何須專人半日看護之情形及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 黃O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黃O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5,433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O嘉為96年次、現 為學生、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為90年 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財產狀況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限閱卷),本件黃O嘉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包含腿部、頭部及臉部,其傷勢非輕,並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黃O嘉請求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0元為當。  ㈣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 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 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 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甲○○為黃O嘉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而黃O嘉雖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歷經就診、後續治療等過程,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 從認定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 ,而有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之情形。甲○○雖因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 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並導致甲○○之擔心及憂慮,惟 此等痛苦乃源自於甲○○與黃O嘉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 謂已剝奪甲○○與黃O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而認甲○○之身分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 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黃O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97,127元、輔具費用6,240元、交通費用6,100元、看護費用 8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95,267元【計算式: 97,127+6,240+6,100+85,800+300,000=495,267】。黃O嘉已 受領強制險給付60,970元,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是扣除黃O嘉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0,970元 後,黃O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34,297元【計算式:495, 267-60,970=434,2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O 嘉4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2

CDEV-113-橋簡-39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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