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凌愛徵
訴訟代理人 顏尉翔
被 告 美麗佳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樊睿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7月
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並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
月22日勘查後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
被告又請其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導
致系爭房屋內牆受外牆影響出現滲水,原告112年9月18日即
向被告反應,被告仍遲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因
而支出外牆修繕費半數新臺幣(下同)30,550元及內牆修繕
費6,000元。外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被告以決議認
原告應負半數修繕費,顯然違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代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550
元。又被告遲未修繕致系爭房屋內牆發生損害,屬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內牆修繕費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外牆修繕費30,500元、內牆修繕費6,
000元不爭執,然被告就外牆修繕責任曾決議由被告及住戶
各分擔半數,且其他住戶均配合辦理。內牆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
牆滲水,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勘查後
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嗣被告又請其
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原告因而於112
年11月8日支出半數之外牆修繕費即30,5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龍美工程行防水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調
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12月份被
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1頁、第151頁、第221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屬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依被告會議決議,修繕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等。系爭房屋外牆既屬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本件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另有規定,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代墊外牆修繕費用30
,550元,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50元,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經向被告反
應,被告陸續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同年0月間勘查及報
價等情,已如上開㈡所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反
應系爭房屋內牆因外牆影響出現滲水,惟被告仍未即時修繕
外牆,原告僅得自行覓廠商修繕,因而於112年10月15日支
出內牆修繕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藝創意漆作工
坊請款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
2月份被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21頁),堪信為
真。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原告112年7月
已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遲未修繕,甚至於同年9月內牆發生
滲水,被告遲至同年10月仍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
,足見被告遲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滲水,原告因
而受有支出內牆修繕費6,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9日(見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小-89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