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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劉文琪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柯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1,000,000元。兩造簽約時,因原告欲儘早裝潢,被告承諾 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將尾款存入專戶時,同時辦理點交。系 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9 日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尾款存入專戶 ,被告依約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即113年1 月23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卻於113年2月23日始 辦理點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之違約金130,2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因考量搬家時程,特 與原告磋商點交系爭房地之時間,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契約 第1條第5項約定至遲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應優先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之適用。被告依約於113年2 月23日點交完成,並無遲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21,000,000元,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系爭房地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第104頁、第11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被告應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點交,然被告遲 至113年2月23日始點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原告將尾款存入專 戶時,被告應辦理點交(見調字卷第10頁);嗣於民事準備 ㈡狀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貸款審核通過時,被告即應點交(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前後主張尚有不符。  ⒉系爭契約係住商不動產所印刷提供之制式契約,其上另有手 寫部分及特別條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 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其中日 期部分為手寫;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四期(尾 款)㈡約定:「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理貸款以支付 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 額存入專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上開第3條第2項付款方 式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除第四期款之金額為手寫外, 其餘文字均為印刷制式約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制式印 刷契約中之手寫約定屬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個別磋商之約定, 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針對交屋時點特別約定,該條約定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 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  ⒊證人陳瑜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 為代書,系爭契約之手寫文字為其書寫,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之113年2月23日時間點係由其提出並經兩造同意,系爭契 約有上開時間點與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條文時間點,若契約 未押時間,以條文為準,若有押時間,以押的時間為準,本 件點交時間應以113年2月23日為準,本件尾款14,700,000元 於113年1月25日匯入履保專戶;本件有押貸款的條款,正常 簽約第一期是成交總價格之一成,但因原告無法確認貸款可 核准其所需之金額,故簽約款只有1,000,000元,第二期款 是貸款核准的5日內給付,原告有提到第二期款入專戶,希 望被告可以提前交屋,但兩造未合意一個時間,因為貸款也 還未確定,被告提到貸款核准後,再來談提前交屋的時間, 後來仲介協助雙方溝通,但被告尚未淨空,所以原告款項入 帳,也是未能點交,其有告知原告最後之交屋日為113年2月 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審酌證人陳瑜萍 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 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約定之交屋時間確為兩造磋商同意之約定,原告固有提及 被告可否提早交屋之事,然被告並未應允,兩造亦未另合意 早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時間,故系爭契約之交 屋時間應以第1條第5項約定為據。  ⒋證人陳青弘於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以原告仲介身分在場,原告有拜託被告 ,如果原告貸款審核通過,被告是否可提前搬空交屋,被告 就說OK,但無法確定原告之貸款何時會審核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審酌證人陳青弘為原告之仲介, 且其於兩造簽約時並非處理契約條文之人,再者,其所陳貸 款審核通過就交屋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之 制式約定不符,且若此為真,形同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 第二期款為貸款核准之5日內給付),關於買賣總價21,000, 000元之標的,僅給付不到總價一成之第一期簽約款1,000,0 00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實於常情有違,其證言難 以採信。  ⒌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最遲113年2月23日交屋,被告 已於該日交屋,被告自無違約。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固約定 :「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被告既未遲延點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點交,乃未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 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簡-70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邱韋賓 代 理 人 吳明澤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源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9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DV-113-救-71-20241101-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157號 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 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 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其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更生事 件受理,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9月30日南院揚113司執妥字 第101157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 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 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 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 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DV-113-消債全-43-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程家翔 程沛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家翔於民國100至104年間就讀南台科技大 學,邀同被告程沛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被告程家翔於 就學期間共借款8筆,合計349,760元。被告程家翔依約應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 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 次日起開始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償還 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0.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前開情事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 年利率1%計息。詎被告程家翔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放款就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程家翔對 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將本件 就學貸款款項轉列催收。被告程家翔尚欠本金126,981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程沛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台 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利率資 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42頁、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6,98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6,981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依年利率0.1775%計算。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依年利率0.2775%計算;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0.555%計算。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11-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39,961元(其中本金123,353元)及利息未清 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0-20241101-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趙培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 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 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 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 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5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0713號事件受理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聲請人 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 偽造或變造,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EV-113-南簡聲-57-20241101-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德蒼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 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所民字 第113026977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 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分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歸仁區七甲里省道台39線南下6.837K快車道(下稱系爭 路段),當時行車速度在速限內,車燈照射範圍約車前3公 尺內之地面,但系爭路段之1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台電 編號290975)故障損壞未即時維護管理,造成視線昏暗,原 告發現犬隻時,剎車已反應不及,致系爭車輛碰撞犬隻(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5,550元。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系爭 路燈故障足見被告管理有欠缺,且系爭路燈之故障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經其母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 作業規定辦理路燈巡查,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故障通 報紀錄,被告囿於巡查人力,無法時刻檢查轄內路燈狀況, 應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情形。另依原 告行車記錄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無任何遮 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現場並非完全黑暗,系爭路段亦非 依法必要設置路燈之路段,設置路燈僅為輔助之用,原告應 以汽車車燈為主要之照明設備。再者,難以期待未繫繩犬隻 能依交通規則行進,系爭車輛與犬隻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 路燈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 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 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 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故障失明,致其發現犬隻時,剎車反應不 及,碰撞犬隻,致系爭車輛受損,乃屬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臺南市政府為維持臺南市市區道路路燈應有功能,訂定臺南 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依路燈狀況擬定於一 定期間內應辦理路燈巡查,歸仁區里內各區段於1年即52週 期間按週數分別定有巡查順序,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尚未輪到定期巡查時間,113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 通報維修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1月 至3月路燈巡查紀錄及公文備查、2月及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轄 區內之路燈數量繁多,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作業規定辦 理各路段路燈巡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輪到定 期巡查時間,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通報維修紀錄 ,而燈具組成零件不同,更換時間不一,使用年限亦有差異 ,且路燈不亮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故障所致,囿於政府預 算編列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實無從要求被告定期更換仍敷使 用之燈具或24小時派員巡邏檢查,是原告以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失明,即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等等,尚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4日發生,其於113年3月20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始於113年3月22日修復系爭路 燈,可證被告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等等。113年3月21日七 甲里里長通報被告系爭路燈失明,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單 通知廠商修復,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完成修復,有上開 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可 知被告經里長通報後旋即修復系爭路燈,已善盡維護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法官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458249號函所附之光碟,檔案名稱:「影片 .mp4」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內容如 下:00:0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省道台 39線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00:02:系爭車輛行經位 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機慢車道 有一橘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00:04:系爭車輛 行經位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00 :06:一隻犬隻出現在快車道車道線與間距交界處。00:08 :犬隻走向快車道內側車道,位於分道行駛標誌後方之共桿 式路燈(即系爭路燈)失明,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犬隻。00 :09:系爭車輛劇烈晃動,並減速持續向前行駛。00:16( 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影像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可見系爭 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失明狀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且系爭路 段之路燈非少,亦有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燈照明,仍可辨識 犬隻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犬隻於上開影片時間00:06出現於畫面中 ,直至影片時間00:08系爭車輛碰撞犬隻期間,未見系爭車 輛有何減速之跡象,且犬隻出現於畫面時,其站立於車道線 之線段與間距交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犬隻距離系爭車輛顯逾20公尺,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車燈照射範圍3公尺,其發現犬隻時已反應不及,實則犬隻 早已出現於原告之視線範圍,縱認原告處於視線不足情形, 亦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然未 見原告有減速之舉,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至足以 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系爭路燈失明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路燈之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路燈失明 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 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國小-1-20241029-1

南調簡補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皇龍 被 告 楊郭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請求其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成立11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聲請人(即被告),並將鑰匙1支及遙控器1組交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搬遷費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 :聲請人當庭給付完畢,不另立據。三、相對人如未於第一 項期日以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並交還鑰匙及 遙控器,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四、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五、相對人同意拋棄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請 求返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因而㈠免除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㈡免除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鑰 匙及遙控器衍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㈢可請求返 還押租金5萬元,又系爭房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27萬7,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7,000元(計算式:27 萬7,000元+5萬元+5萬元=3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調簡補-1-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沙蜂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被告之證件,以 被告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9時0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 容無意見,但不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 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 】一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附表編號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 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198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內容無意 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將附表編號5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 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2024-10-29

TNEV-113-南簡-1343-202410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凌愛徵 訴訟代理人 顏尉翔 被 告 美麗佳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樊睿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7月 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並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 月22日勘查後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 被告又請其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導 致系爭房屋內牆受外牆影響出現滲水,原告112年9月18日即 向被告反應,被告仍遲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因 而支出外牆修繕費半數新臺幣(下同)30,550元及內牆修繕 費6,000元。外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被告以決議認 原告應負半數修繕費,顯然違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代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550 元。又被告遲未修繕致系爭房屋內牆發生損害,屬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內牆修繕費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外牆修繕費30,500元、內牆修繕費6, 000元不爭執,然被告就外牆修繕責任曾決議由被告及住戶 各分擔半數,且其他住戶均配合辦理。內牆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 牆滲水,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勘查後 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嗣被告又請其 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原告因而於112 年11月8日支出半數之外牆修繕費即30,5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龍美工程行防水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調 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12月份被 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1頁、第151頁、第221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屬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依被告會議決議,修繕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等。系爭房屋外牆既屬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本件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另有規定,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代墊外牆修繕費用30 ,550元,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50元,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經向被告反 應,被告陸續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同年0月間勘查及報 價等情,已如上開㈡所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反 應系爭房屋內牆因外牆影響出現滲水,惟被告仍未即時修繕 外牆,原告僅得自行覓廠商修繕,因而於112年10月15日支 出內牆修繕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藝創意漆作工 坊請款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 2月份被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21頁),堪信為 真。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原告112年7月 已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遲未修繕,甚至於同年9月內牆發生 滲水,被告遲至同年10月仍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 ,足見被告遲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滲水,原告因 而受有支出內牆修繕費6,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9日(見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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