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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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失智症,有視幻覺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李政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飲食需人餵食,已無語言溝通能力,雙眼無法注視 發問者,殘存部分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 能力、個人衛生無法自行處理,對時地人的定向感均有障礙 ,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無法做判斷、 自行從事任何及休閒活動,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已明顯受損, 因重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1名子女,其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9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甲父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4時5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泰國籍少年,因 經濟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間透過他人媒合入境來台 從事對價全套性服務工作,甲女自述缺錢遭受性剝削,評估 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甲 母、甲父均在泰國,且未與甲女同住,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俾提供 必要之觀察輔導。 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 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提出年籍資料對照表、護照影 本、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及兒少性剝削案 件受案評估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自承有從事有對價的性服務工作,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 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甲女未與父母 同住,即可直接來台,堪認家庭的保護功能不彰,是以本件 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4

SLDV-113-護-167-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 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 進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4

SLDV-113-監宣-359-202410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準用。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2

SLDV-113-家補-625-2024102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時陳報 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包括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如有已 離婚或死亡,則應註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於民國87年4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 ,並由甲○○任親權人等語,請提出離婚判決書及戶籍資料 。 (三)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至滿20歲日止,這段期間與何人同住 於何處,如有遷移或同住者不同,請以表格依時間順序分 段說明。 (四)本件有無證人可以證明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事由,如有 ,則該證人的姓名、地址、與兩造的關係為何?又本件如 需傳喚證人,聲請人是否能於開庭時偕同證人到庭,或需 寄送傳票?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應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費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7月時 為70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16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 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A01、A02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分別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四、主文第3項的部分:為利審理進行,請聲請人遵期提出書狀 補正,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 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2

SLDV-113-家補-634-20241022-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向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桃園龜山大林派出所、中台禪寺 、A2、A03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 ,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 法定起訴程式,無法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應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補正「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 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實無法特定本件審理 範圍,被告亦無從據以應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財訴-37-20241021-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A2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婚聲-10-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A02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婚聲-11-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 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B欠缺親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 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 ,B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B於安置期間未能配 合訪談,無法有效評估返家的適切性,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 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認 聲請人主張A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護-16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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