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 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詹進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憶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憶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憶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罪 質部分相類、部分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併酌以受刑人函覆本院對其定應執行刑 表示請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時間短暫及緊密性,能 給本件定應執行刑寬容之16年以內,讓受刑人得與年邁母 親、女兒一家人有早日團聚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邱憶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10日前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8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95年1月25日 95年1月25日 97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20日 97年7月7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6月 減刑後為3月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8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 94年1月間至同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3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4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7年4月15日 113年7月29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4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0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2024-12-09

TCDM-113-聲-3665-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奕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確定,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鞋子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6套 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3套 3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00000000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錶 00000000 1個 5 仿冒BURBREEY文字及圖像商標包 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6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圍巾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7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8 仿冒PRADA商標帽子 盧森堡普瑞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9 仿冒HERMES商標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10 仿冒DIOR商標鞋子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雙 11 仿冒DIOR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1套 12 仿冒LV商標皮夾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13 仿冒LV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8套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2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 、妨害秩序,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 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周孟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6日 110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

2024-12-09

TCDM-113-聲-3349-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88號、第1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88、1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54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2.112年度毒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殘渣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個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91號鑑驗書。 2.112年度保管字第1863號扣押物品清單。 3 吸食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91號鑑驗書。 2.112年度保管字第1863號扣押物品清單。 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95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4號鑑驗書 2.113年度安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06

TCDM-113-單禁沒-70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儀 具 保 人 林弘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113年度執字第119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 弘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 執行之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392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耿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偵查中業經通緝,於本院再次經通緝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 告,並詳閱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 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已有通緝紀錄,羈押被告之原因即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037-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景宏於準備程 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景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將自身利益置於其所為可能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工具之風險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 有使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偵卷第215頁),是以 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 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及黃韻如均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604號、第2742號、第2741號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太 平區農會匯款聲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金訴卷第71-7 2、95-96、97-98頁、金簡卷第29-31、37-3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5 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緩刑,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2 何菁微 112年2月18日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係為了貸款洗金流云云。 2 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分別遭詐欺 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為景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2 何菁微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元。 3 林志鴻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2367元。 4 吳婷婷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8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 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景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黃韻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吳景宏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嗣因黃韻如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 黃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之擷 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景宏前因交付前揭同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 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韻如 是 於113年2月18日0時許,黃韻如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泰佛聖殿做法事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佯稱:黃韻如磁場較弱,靈術法事需加收費用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2月25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63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其餘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罪質部分相類、部分迥異, 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 編號1至3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情形,兼衡 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 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於法律拘 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鄭富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111年3月3日前某日(聲請易指誤載為111年3月3日至同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2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55號 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5號

2024-12-05

TCDM-113-聲-359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捷 具 保 人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煜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坤豪繳 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在卷可考(見偵1146號卷第267、269頁)。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1-訴-1855-20241204-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