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宇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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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4號 原 告 宋榮華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2074-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國 楊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所載張佰豪均更正為張柏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立國、楊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2月4日和解 書兩份。⑵爰審酌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之妨 害、其等辱罵被害警員之言詞、其等係在公路上辱罵員警, 對員警名譽之影響、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均已與告訴人張柏 豪、鐘嘉呈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楊宇德迄無他項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徐立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國、楊宇德因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違規停放車輛,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張佰豪及鐘嘉 呈獲報前往處理,徐立國、楊宇德均明知張佰豪及鐘嘉呈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徐立國公然對張佰豪及鐘嘉呈辱稱 :「你是頭殼壞掉」,楊宇德則辱稱:「有流氓」,經警當 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真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所為,均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立國、楊宇德上開行為另涉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本件被害人張佰 豪及鐘嘉呈均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告,未具訴追條件,難追 訴該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8-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莊紋傑 被 告 LE THI THUY L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4-審附民-138-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簡伶芮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持 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頭部、其造 成告訴人簡伶芮頭部受有穿刺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程 度、其破壞告訴人曾國華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之木門、電風扇 、椅子、投注機螢幕、花盆等損失程度並且迄未賠償、其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簡伶芮、被告恐嚇告訴人簡伶芮之言詞內容、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係公然在告訴人簡伶芮、曾國華之彩券行內逞 兇、被告已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記 取教訓,又在告訴人之店內飲酒,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告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0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宏前因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曾國華所經營之「幸 福五街彩券行」內飲酒,遭該店店員簡伶芮勸阻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進入上址店內,拿起櫃檯桌面之原子筆1支,以手持原子 筆攻擊簡伶芮頭部,致簡伶芮受有頭皮穿刺傷、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店內之櫃檯活動 木門、電風扇、椅子、投注機螢幕及砸毀花盆,致令該等物 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國華;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你娘 雞掰(台語)」辱罵簡伶芮,及以「我存心要讓她死(台語)」 等語恫嚇簡伶芮,足以貶損簡伶芮之名譽,並使簡伶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伶芮乃要求沈建宏離開,詎沈建 宏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並繼續追 打簡伶芮,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伶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曾國華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伶芮於警詢中、告訴人曾國華於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9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交付之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警詢及本院證詞、使用人資料可憑。⑵本件證據應補充: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詞、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通訊 錄(有0000000000門號來電紀錄)。⑶審酌被告曾任職於通 訊行,明知門號不得出賣仍出賣之、被告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金額、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迄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15

TYDM-114-審簡-33-20250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9 號、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 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7日4時50分許,在陳清順管理之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春日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鎖後,再持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嗣經陳清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 (二)於113年5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尚青檳榔 攤,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廢鐵敲破上址尚青檳榔攤大 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 35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彥翔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89號) 二、案經陳清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彥翔告發( 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證 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方自現場遺留之垃圾袋上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之 吸管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 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 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順、證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復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83號DNA鑑定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車輛即2C-1072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 證稱「粗估(損失金額)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左右」可見其未 於案發前清點金額,無從確認失竊之正確金額,自應認被告 竊取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起 訴事實均已述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 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 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清順及被害人張金郎(告發人張彥翔之父)之損 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延長線1條(見現場勘察照片),不能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工具即砂輪機及十字起子,均未 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順,然既數額不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未扣案之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 短廢鐵,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8-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3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工地,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兇器老虎鉗,破壞並竊取許進江所管領之5.5mm²PVC 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手後,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線載離。嗣經許進江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 進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於 警詢時、證人許進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佐,且監視器檔案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檔案,尚無從遽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人為其共 犯,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竊取磁磚切割器,且證人許進江於 本院證稱磁磚切割器遭竊取是聽工地師傅說的,是磁磚切割 器失竊乙節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多次竊盜前科(另有他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 之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10,000元)、磁 磚切割機1台(價值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老虎 鉗,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 ,扣案之油壓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案,上開機車 、安全帽、愛迪達外套,亦與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62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玉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4年1月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受 命法官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時,被告辯稱對於被害人之被害 情節不知情,此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其顯然已經翻供,而否 認其主觀犯意,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 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227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哲漢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許,持 上開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 Z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陳福財(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向 其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陳 福財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按應更正為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買賣價金之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堂星光手 工鑽石工作室」帳號,向告訴人陳祥霖詐稱欲販售天堂M鑽 石2萬點云云,致陳祥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6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應更正為一銀帳戶)。嗣陳祥 霖遲未收得遊戲鑽石點數,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把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然矢口 否認犯罪(未提出答辯)。檢察官起訴書之論據則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之證據清單。經查:依證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詐欺集團 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嫌疑人之會員編號為 0000000,而檢警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經營公司-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編號為Z0000000000, 然並無證據顯示歹徒係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或註冊 門號,公訴人於審判庭後雖提出補充證據,然僅可證明8591 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之人之驗證門號為0000000 000,仍無法證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與證 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所顯 示之會員編號0000000係屬同一會員之編號。就此,本院已 命台中霧峰分局加以補正相關證據,然其仍未置理,而僅以 案件移送時之相同資料再函覆本院。綜上,本件證據不能證 明0000000000門號與會員編號0000000在8591寶物交易網詐 欺證人陳福財有何關聯(若果可證明,被告於此三方詐欺案 件中,自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而非起訴書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注意及之),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且曾於110年7月間自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福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與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Z0000000000」交易遊戲點數1萬元,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買方付款之用,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1萬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4 證人陳福財提供之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Z0000000000」向證人陳福財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事實。 5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南商業銀行不詳分 行,開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 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 「楊萬通」(下稱「楊萬通」)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使用,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嗣「楊萬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7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64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甲○○華南帳戶之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辦理存摺掛失、印 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 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乙 ○○提出之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地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復有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 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 甲○○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 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 (換)發新卡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 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本院口稱認罪,仍辯稱:我覺 得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發生這件事情,我 沒有要去騙人家,我在10年前也遇到過這種事情被人家騙了 80幾萬,洗錢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是這一次遇到我才知道云 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楊萬通」已言明「你租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每天 發放薪水,你今天的1000薪水公司財務那邊通知已經匯進給 你了」、「後天開始正式作業了,你以後每天就可以領取25 00的薪水」、「銀行有打電話記得接起來喔,還有一筆131 萬的」、「接起來說家裡要裝修,錢是用來購買裝潢材料的 」,可見被告於偵訊辯稱對方以其名義在蝦皮網網站開賣場 賣美容保養品云云,實則,被告無須任何投入、任何資本, 僅靠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萬通」,即可坐享 每日薪資2,500元,被告於本件實係貪圖不勞而獲之高所得 而提供帳戶資料,初不問其提供帳戶資料是否符合常情、是 否可能幫助犯罪,甚且「楊萬通」已言明要配合向銀行人員 說謊,亦仍繼續提供之,矧依被告自之供詞及上開對話截圖 ,被告自己於本案前亦曾遭投資股票之詐術而遭詐取80萬元 ,竟仍不為任何查證,而百般配合「楊萬通」,並至華南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 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且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持上開辯詞, 仍從寬認定其於本院審理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 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達640,000元(被告帳戶內尚有不明 之大額匯入款項1,000,000元、1,310,000元,然未據檢、警 清查款項來源,不得列入本件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頁、第137頁),此與其所提出之與「楊萬通」之對話截圖 相符,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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