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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6、439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2、4623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後應補充「先配合詐欺集團某 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1 11年9月30日起」應更正為「111年6月某日起」;並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號偵字第6681號起訴書 、被告周宥宏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 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 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低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顯示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 助恐嚇取財、毒品前科素行(46232號偵卷第51頁,本院金 訴卷第11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 ,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   被   告 周宥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王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詹治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遭自稱竹聯幫之人脅迫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4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洪英竣 (未提告) 111年6月17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8月1日14時47分 ㈡111年8月4日15時24分 ㈢111年8月5日15時34分 ㈠30萬元 ㈡30萬元 ㈢2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尤文鴻 (未提告) 111年9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11時46分 42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3 王思云 (提告) 110年12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9時43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4 詹治國 (提告) 111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2時3分 8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

2024-10-18

PCDM-113-金訴-759-202410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琮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 4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 76672及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琮宸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理專」(以下簡稱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 理專使用,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淑女訴由臺 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美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風 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孟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昭 孟、林沛玲、張秀鈴、林文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金琮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 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以:係單純想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給陳理專,不知道這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投資 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 有異以後有報警,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開立,而被告除有依陳理專之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門 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外,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 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事故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5頁 ,偵卷八第72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提供予 陳理專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 役1年,亦分別有在工地及機車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2頁 、本院卷第264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當有所認識。然:  ⑴被告就其與陳理專聯絡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臉 書社團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即加入對方的LINE,他的LI NE暱稱為陳理專,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在什麼機 構上班,我沒有跟他要名片;因為群組上好像很多人跟著陳 理專一起投資都有賺到錢,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了解 陳理專要怎麼投資,只是聽信於他,就把所有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與陳理專全不相 識,亦未曾見陳理專提出任何投資績效說明,更遑論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本案帳戶是新開設的帳戶,提供帳 戶時裡面沒有錢(本院卷第261頁)。而佐以其於原審理中自 承:當時有在通訊軟體中有跟陳理專說:「真的會保密嗎」 、「有點害怕」,是怕交出帳戶資料,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 途,但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想多賺一點錢,還是交付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當時顯已察 覺對方所宣稱之投資方式,係異於一般投資之正常流程,且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與該投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 理專,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惟被告竟未再 進一步查證陳理專所聲稱之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是否屬實、是 否果真有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 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帳戶資 料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 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 利益之上,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至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方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理專 乙節。然被告無法提供述陳理專之年籍資料以利檢警追查, 以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為 「勉持」(偵卷一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謂的免 持是指當時的經濟狀況為收入與支出是差不多打平等語(本 院卷第261頁)。依被告自述當時經濟狀況,實難想像被告尚 有多餘款項可用以投資其毫無涉略之虛擬貨幣。再者,被告 雖稱:在提供本案帳戶後,為了投資,有以無卡存摺方式, 分2筆各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理專指定的另一個帳戶 ,然其現已不知存入帳戶為何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 斯時經濟既非寬裕,為確保投資得以獲利,理應會妥善保存 相關資料以利追討,然被告竟於匯款後未加以聞問,此亦悖 於常理。是被告所辯,既無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有悖於事理 之處,自不足採。  ⑷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亦 有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足證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乙節:   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理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 偵卷一第105頁),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已知悉帳戶 內有多筆轉帳紀錄。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 坦言於112年4月24日即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繫(原審卷第83 頁及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竟遲至同年5月8日始向警局報 案,且並無辦理掛失帳戶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113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1至44、55頁及本院卷第185頁)。倘被告確如其前所述 係委請陳理專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且曾款匯至陳理專指定帳戶 ,於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連繫之際,理應立即向警方詢求協 助或向銀行確認本案帳戶狀況,然由被告未加以聞問甚而遲 至同年5月8日始報案及向銀行辦理結清等情以觀,益徵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報案及結 清帳戶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 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或結清帳戶行為逕 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 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 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 ,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經原審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完整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機車行當學徒 、獨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 除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林沛玲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審理 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8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黃筳銘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雅雯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琳」、「盈家客服」向蕭雅雯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 李俊儀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李俊儀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吳昭孟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華隆-黃經理」向吳昭孟佯稱:可在「盈家」、「華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4 陳劉環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怡君」、「盈家客服」向陳劉環佯稱:可協助陳劉環下單買賣AI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劉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40萬元 5 林沛玲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服」、「盈家客服」、「煥」向林沛玲佯稱:無須自己關注股票,可使用AI協助林沛玲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6 盧銘麟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盧銘麟佯稱:可有投資老師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銘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羅娥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美鈴」、「盈家客服」向羅娥佯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供羅娥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20萬元 8 張秀鈴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盈家客服」向張秀鈴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張秀鈴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8萬5,000元 9 林文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向林文演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林文演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元 10 劉國謙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林雯婷」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威旺」、「和鑫」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11 梁梅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梁梅華佯稱:可在「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萬元 12 廖淑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13 李美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向李美綢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14 林風池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風池佯稱:可在「六和」、「威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風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15 孟慶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予菲」向孟慶蘭佯稱:股票中獎,兌獎前需先匯款相關費用,日後會在匯還予孟慶蘭云云,致孟慶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6頁) 蕭雅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六第19至27、45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八第42、52、10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2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3、53、107至110、116至1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4、54、142、150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6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沛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5、55、154至157、164至17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6、56、174、177至17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羅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7至48、57、181至183、186至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八第49、58、193頁反面、195至2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0、59、227頁反面至2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5至31頁)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四第33至3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站翻拍照片、梁梅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27、3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至20、23、3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37至38、41至4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風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至30頁)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3、39、4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至5頁反面)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19、21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59850號卷 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64270號卷 偵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 偵卷四 5 112年度偵字第67999號卷 偵卷五 6 112年度偵字第69592號卷 偵卷六 7 112年度偵字第76672號卷 偵卷七 8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 偵卷八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4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3701、370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3、39709、46015、4711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655、68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勝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 審到庭時之陳述,被告對於有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 655、68018號於原審時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上開起訴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幫 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行為時法),依法2次減刑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 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末並說明: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並未到庭,依其所提上訴狀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需要固定每個月匯款,還有家中經濟要負擔,實在無法 在獄中解決,懇請能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會努力工作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本院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且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已經從輕。而被告所 犯本案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所量上開刑度,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綜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比較後,本案仍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與原審結論 並無二致。故仍維持原審判決,附此說明。   五、被告莊勝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陳皇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皇憑後,以LINE暱稱「惠」向陳皇憑佯稱:可至https://parksontw.com投資網站投資保養品等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 ⒈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皇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告訴人 周進誌 (乙併案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3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進誌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向周進誌佯稱:可至入https://www.tw-fareast.com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8時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 ⒈告訴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周進誌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25至2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3 告訴人 黃睿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LINE暱稱「Jayne」向黃睿鋒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⒈告訴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睿鋒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2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8月27日 18時2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胡彥濱(原名胡竣凱) (甲併案) 111年7月11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胡彥濱後,以LINE向胡彥濱佯稱:可在美廉優品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2時32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 ⒈告訴人胡彥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彥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2、75至8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0至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5 告訴人 高偉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偉翔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r_hyt」向高偉翔佯稱:可至環球購物平台參與抽獎活動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4時49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 ⒈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高偉翔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9至11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6 告訴人 郭慧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致電郭慧琍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資料申請戶籍謄本,且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云云。 111年8月26日 16時2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郭慧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郭慧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8月27日 10時8分許 45萬元 7 告訴人 張家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家瑋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將從其帳戶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27日 12時許 45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張家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1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8 告訴人 梁庭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梁庭華後,以LINE暱稱「Bruce元易」向梁庭華佯稱:可至wellc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2時53分許 ②12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 ⒈告訴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梁庭華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至4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 告訴人 戴振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戴振任後,以LINE向戴振任佯稱:可至興證國際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3時32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3時33分許 ④13時33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 ⒈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戴振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至13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 告訴人 張艷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底、8月初,以LINE暱稱「鑫蕾」向張艷鑫佯稱:可至CIT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4時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艷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張艷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 告訴人 余成錡 (乙併案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成錡後,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余成錡佯稱:可在尚趣購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4時56分許 ②14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 ⒈告訴人余成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至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被害人 陳振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振豊佯稱:可在JyShop購物網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 ⒈被害人陳振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卷第75至76頁)。 ⒉被害人陳振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8至8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2024-10-17

TPHM-113-上訴-3723-202410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716號、毒偵字第1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應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735號裁定」;末行行末補充「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2年4月17 日出具」;編號3證據名稱欄「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 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附當日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 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見112毒偵1762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 03、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重量 純質淨重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33.6829公克、驗餘淨重33.6179公克 純質淨重24.184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板橋驛站1館」302號房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於在上該房 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829公克、 純質淨重24.1843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829公克、純質淨重24.1843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5

PCDM-113-審簡-1233-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45、6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貳參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零點玖陸玖零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針筒貳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 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早餐店 ,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 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740公克、驗餘淨重0.9690公 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本案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預備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陳家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0 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東路100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 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 (16)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690公克) 、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柔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 欄所述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CDM-113-審易-2614-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舜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本身身分證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 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 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被   告 鄭舜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寶釵,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4時56分許,匯付新臺幣20 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寶釵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寶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舜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要借錢,所以才將帳戶交予綽號「小安」友人之哥哥,因其怕伊跑掉,所以跟伊說要押證件及帳戶才願意借錢給伊,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或對話紀錄,與友人小安之聯絡電話也早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王寶釵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股款交割單影本等資料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與其他累積之不明款項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817-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第6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 克)沒收銷燬;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事實㈠之首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更正補充為「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住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事實㈡之首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更正補充為「 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蒐證現場照片2份 及密錄器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陳其各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就此等部 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原起訴意旨 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予以更正,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記取教訓,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竊盜、傷害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毒品 前科等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本體,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1日5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 2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21日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4日9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 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告周鍾名親自排放封緘之 事實。 2.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 佐證全部事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軟管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1

PCDM-113-審易-156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零參 伍公克、純質淨重肆點柒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另補充「合計驗餘淨重5.903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⒉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0123公克、驗餘淨重5.9035公克 、純質淨重4.705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 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則屬被告所有,為 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趙其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25日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91巷流動廁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2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 計6.0123公克、純質淨重計4.7051公克)、吸食器1組、玻 璃球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其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1

PCDM-113-簡-431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2月21日」,補充為「2月21日18時41 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一、(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⒉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蔡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7 號、第10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第55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8 時4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 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懷恩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1

PCDM-113-簡-431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HA(中文名:吳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VAN HA(中文姓名:吳文何)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許一惠於同年9月 間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該社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許一惠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旋遭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NGO VAN H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GO VAN HA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一惠之證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表弟那邊,每個月領薪水後都由我表弟直接提 領寄回越南,我要用錢時就找表弟拿,我朋友「BUI VAN HO I」曾跟我借過提款卡,因為我有想到可能有詐欺的嫌疑, 又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以就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後 來我才知道「BUI VAN HOI」騙我表弟,自作主張跟我表弟 拿走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 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為薪資轉帳所申請開立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346號卷【下稱 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9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 ),堪認屬實。又某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告訴人許一惠於 同年9月24日前某時瀏覽該網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銓鑫 數位科技」之帳號為好友,「銓鑫數位科技」向其佯稱可代 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24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5至6頁),且有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頁)、上開函 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存 卷可參,是涉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 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 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號是公司幫我們辦的,目的是要 做薪資轉帳,卡片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表弟保管,我也有把 密碼給他,表弟就會將薪水寄回越南,他跟我在同一家公司 上班,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表弟講,表弟就會領錢給我, 我大概在111年7月間離開該公司,當時我有要求表弟把存款 提出來給我,但是我沒有將卡片拿回來,後來我有個朋友「 BUI VAN HOI」問說有沒有多的提款卡可以借給他,當時我 有想到可能是有詐欺的嫌疑,但是我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 以才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是我朋友騙我表弟,自作主 張跟他拿我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弟在那家公司做五年,後來帶我來上 班,我不了解存款、提款,就把帳戶交給他,每個月薪水進 來,就把錢帶回越南,2022(111年)我去別的公司上班的 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朋友「BUI VAN HOI」問我有沒有 提款卡、有幾個,我就跟他說我有一個帳戶在我表弟那邊,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2023(112年)我接到警察打電話跟我 說我的銀行卡有問題,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朋友有用 我的帳戶,我後來打電話給我表弟我的存摺有無給別人使用 ,才知道「BUI VAN HOI」有聯絡表弟,我問表弟為何給他 使用不問過我,我表弟說「BUI VAN HOI」有打電話跟他說 我同意借用,所以我表弟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就關於涉案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緣由,供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  ㈣觀諸涉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6月間止,均有匯入1萬2千餘元至2萬8,000餘元之薪 資款項,而各該款項匯入後有部分係於同一日分數筆領取完 畢(110年12月、111年1月【兩次】、4月、6月),有部分 係於當月不同日期分次提領(111年2月、3月、5月)等情,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 款項進出情形而言,與被告辯稱其薪資均交由表弟提領並處 理將款項匯回越南事宜(較可能於相近時間大筆提領),另 於其需要用錢時,則請表弟代為提款(較可能於不同日期分 次提領)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涉案帳戶提 款卡交與表弟代為提領款項乙情,並非全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意識到同事借用卡片可能有詐欺嫌疑 ,卻未積極防堵,立即通知表弟取回銀行提款卡,而任意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BUI VA 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時,其有想到可能有詐欺之嫌疑, 然因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始會回稱卡片放在表弟那邊等語固 可推知被告對於將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用途一 事確有所預見,然被告所稱其係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始會 向「BUI VAN HOI」表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其表弟處,然 並未授意「BUI VAN HOI」自行向其表弟拿取提款卡,尚非 顯不合理,況被告告知「BUI VAN HOI」涉案帳戶及密碼係 由其表弟保管時,就「BUI VAN HOI」可能以謊稱已取得被 告之同意借用帳戶之欺詐手段向其表弟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或其表弟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竟未再向被告確認 其是否確實同意出借帳戶等情實難有所預見,自不能僅以被 告於「BUI VA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後,並未立即將此事 通知其表弟或將卡片取回,即認定被告係得預見其名下帳戶 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容認他人取得、使用涉案帳戶,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又以:自涉案帳戶於111年9月12日起開始有轉帳1 00元測試帳戶之紀錄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帳戶結清日止, 差距約有1個月,與時下詐欺集團租用帳戶多以一個月或一 週計費之時間點相符,且涉案帳戶係被告主動辦理結清,足 見其對該帳戶之開戶、結清均有掌控,被告對涉案帳戶既有 主控權,本件應係由被告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前往辦理結清,又涉案帳戶係於 111年10月1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進行警 示結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涉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而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 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 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 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 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 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是於一定條件下,銀行得自行就警示戶辦理結清,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應付款,此亦與卷附交易明細中涉案帳戶結清之交 易說明記載為「結清轉」乙情相符,應認涉案帳戶係由臺灣 中小企銀依上開規定逕行結清,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約1 個月後自行辦理結清」乙情推論被告自行交付或容任他人使 用涉案帳戶,實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準此,被告對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加控管,致遭 其友人「BUI VAN HOI」取走,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未直接拒絕或積極避免「BUI VAN HOI」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即等同於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甚或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不 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 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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