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