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欣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9號 原 告 謝忠正 被 告 高婉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67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0號 原 告 莊宛霏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250-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3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附民-106-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鄭如雅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783-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122A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122A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認 定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知悉甲○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然本案甲○使用之社交軟體「The Couple」 ,係甲○自行輸入,並得於嗣後更正,則 該記載與事實是否 相符,仍欠明暸;甲○所述被告之生日與被告真實年籍不同 ,顯見原判決以交往之男女朋友均會明確知悉對方年紀一情 ,核與實情不符;甲○於報案後,非但未保留證據,反而開 始刪除與被告相關之訊息、照片,甲○之動機為何,則顯有 疑。原判決未查上情,竟單憑甲○所述即推測交往中之男女 均知悉彼此年齡,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顯已忽略爾來 「速食愛情」亦屢見不鮮,且同時與多名同性或異性交往亦 屬常態,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甲○之 年齡,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 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 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 素材。而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 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 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 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 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 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證人 林明翰於偵查之證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甲○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㈢) ,並非祇單憑甲○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由被告之部分供 述、甲○手機內社交軟體翻拍照片、證人林明翰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指訴情節為真 實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與甲○交往期間仍 為已婚身份,並有其他交往對象,未必明確知悉甲○真實年 齡,且甲○為逃家中輟之未成年少女,有對外謊稱年齡之情 ,本案係遭甲○設計誣陷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 由欄二、㈢⒊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一己私慾而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不宜 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原審時翻異前詞 ,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犯意,未 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㈣),量處有期徒 刑6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 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122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122A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122A(下稱甲男)原係AB000-A111122(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民國11 1年1月9日甲男因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甲男 即連絡甲○見面,同日中午12時許,甲男經其與甲○之共同友 人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 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與甲○見面後,甲○即隨同甲男上車, 由林明翰搭載,先陪同甲男前往臺中市○區○○街向甲男友人 借錢,再前往同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3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06房後,甲男即請 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甲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竟仍與甲○合意,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對甲○ 為性交。然因林明翰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旋即通知甲○ 之男友AB000-A11112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丙 男即夥同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甲 ○帶走,並由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年3月8 日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對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 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甲○時她剛過 生日,我知道甲○生日是在2月中旬至2月底,我不知道甲○為 未滿16歲,我以為她已經滿16歲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 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被告連絡甲○見面,並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由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後, 被告請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被告與 甲○合意,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 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 25、26、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林明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至19、37至39、89 至90頁),復有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31頁、本 院卷二第3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生,有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 第27頁),故甲○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亦堪認定。  ㈢本案至關重要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而仍與其為性交行為,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⒈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 為已足。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一起好像150幾天,他知道 我的出生年月日,也知道我於案發時未滿16歲等語(見偵 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是於110 年1、2月間經前男友介紹認識被告,前男友說他是檳榔攤 的一個哥哥,我前男友在檳榔攤工作,我過去檳榔攤找他 ,當時是冬天,快過年了,被告會帶我跟檳榔攤的朋友去 吃飯,或是帶我去上學,後來我跟前男友分手,於110年3 月28日與被告正式結為男、女朋友,交往到被告入監為止 ,因被告有牽涉到兒少性剝削案件,所以跟被告分手;我 使用的手機軟體有記載我們開始交往的日期,我在跟被告 交往的第一天,就開始用交往紀念日軟體「The Couple」 去記載交往的天數,我交往的每個男朋友都會用「The Co uple」記載開始交往的日期做紀念,交往後差不多1個多 禮拜,我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久我就知道他的 生日是12月24日,他的生日是我之後再KEY上去,我自己 的生日也是我手動調的,我沒有用「The Couple」跟被告 連接。之前陳述與被告開始交往的日期有點出入,因為我 沒有很認真的去記我什麼時候跟他在一起,是剛剛突然想 到我有使用手機軟體記載交往日期;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有載我跟我朋友去○○國中(國中名稱詳卷)上學,當時我 三年級,我有穿制服,制服上有繡我是107年入學,被告 知道我是國三,我當時要會考,後來我中輟被警察抓去派 出所,當時警察查到我去買吃的,詢問我是否跟被告在金 沙汽車旅館房間,我跟被告被帶到文正派出所做筆錄,警 察有講我的年齡,被告那時候坐在隔壁,我想他應該有聽 到,被告好像因為這件事情才被收押禁見,我們在交往期 間,被告有幫我過生日,是在110年4月○日(日期詳卷) ,大家幫我慶生有買蛋糕,我那時才15歲,上面有插蠟燭 ,當時有以手機拍照,手機另案被扣押了,我會刪除舊照 片;另外被告有帶我去看醫生,他有看過我的健保卡,我 也看過他的身分證;本院卷二第116頁圖4是我的LINE限時 動態截圖,之前我懷疑被告在外面有女生,我覺得我只是 個小孩,可能被輕易放掉,被告就以LINE傳訊息給我說「 愛就愛,還有年紀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你 要因為年紀就放棄了」給我,本院卷二第118頁圖7是我的 臉書動態截圖,我跟被告在一起後,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載我跟同學一起去上學,下面我還有寫上「誰上學跟我一 樣不帶書包」;我沒有故意跟被告謊報年齡,跟他說我的 年紀比較大,我跟每一位男朋友交往時,都有跟他們講我 的真實年齡,我會想跟他們講我實際的年齡及我中輟的事 情,讓他們去保護我,我沒有跟別人謊報過年齡;本院卷 二第87頁是我的臉書網頁,我在本院卷二第91頁臉書基本 資料填載(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為如果未滿18 歲的話,沒辦法在臉書上面搜尋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上搜尋到我,因此偽填年籍,我並未跟任何人謊稱 我的年紀比實際年紀大;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或嫌隙;我跟 被告交交往1個多禮拜,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 久,就知道他的生日是12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83、174、194、197頁)。從而,甲○就其與被告於110年3 月28日正式交往,迄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另案遭羈押而 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曾於110年4月○日甲○15歲生日當 日為甲○慶生,被告亦曾帶甲○去看醫生而持有甲○之健保 卡,並曾接送甲○上學,甲○於交往期間有據實告知被告其 出生年月日,並未謊報年齡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甲○證述之內容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對方 慶生討對方歡心,送對方就醫、上學以示關懷等情無違。 又甲○與被告交往之初,以手機軟體「The Couple」記載 其等交往日期為「(西元)2021/3/28」,並於被告照片 下方註記「老公」、「(西元)1989/12/14」,「The Co uple」軟體並顯示交往時間已達「954天」乙節,有甲○手 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與甲○ 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而甲○所記載之被告生日確與被告之 出生年月日相符,足見甲○於交往期間確曾向被告探詢其 出生年月日,而衡諸男女為建立親密關係而在彼此嘗試了 解及認識對方之過程中,理應會反問對方之生日方符常情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幫甲○過生日及接送 甲○至○○國中上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200、202、203 頁),被告就甲○於110年間為15歲,且其係00年0月生乙 節,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11年3月8日與甲○性交時, 就甲○彼時未滿16歲乙節,自有所知悉。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10年1、2月間幫甲○過生日,當時甲○ 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我送甲○1支電子菸,我是在甲○國中 畢業後才與她交往,我迄今交往過10個女朋友,從來沒問 過女友年紀,我覺得本案是被甲○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84、18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述 ,甲○110年的生日是在2月間度過,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 甲○為年滿16歲的人,且甲○就其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足認雙方對於彼此 的交往時間、年紀、生日,並未明顯去探究或者是有誤會 ,且甲○與她男友在案發當天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就 被拖出來打,甲○跟她男友有高度誣陷被告的可能性;此 外,甲○在與被告交往前,正與前任男友交往,被告當時 也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並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在這種比較 開放關係的前提下,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甲○的真實年紀, 非無疑問;且甲○為逃家之未成年人,平時居住在檳榔攤 內,甲○在外遊蕩期間,殊無可能四處張揚其真實年齡, 甲○於其臉書帳號亦偽填係「1989年4月18日」生,甲○有 對外謊稱年齡,致使他人錯認其真實年紀、生日之情,亦 有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203、204頁)。惟 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甲○在檳榔攤稱呼我「乾 爸」,我會害怕交往對象年紀太小,但我沒有習慣確認 對象年紀,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跟甲○確認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再觀諸甲○於110年間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73、77、118頁),甲○長相稚嫩,外型 明顯係學生模樣。另甲○曾於交往過程中向被告表示「 或許我還是小孩 不懂」、「然後想到歐買尬我只是小 孩 就覺得好笑」,被告則回以「愛就愛了,還有年紀 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妳要因為年紀就放 棄了」乙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依被告前開供述,甲○一開始稱呼被告「乾 爸」,於交往過程中亦一再表明自己是「小孩」,經被 告勸以不要因年紀而放棄,均在在顯示被告與甲○之年 紀相差甚大,被告亦表示會擔心交往對象年紀太小,卻 未向甲○詢問確認其年紀及出生年月日,實有違常情。    ⑵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在110年3月8日交往約1年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 :我與被告是去年5月5日在一起,今年1月左右分手等 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我跟被 告應該是110年5、6月開始交往,大概交往100至200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經甲○查看手機軟體「T he Couple」後,確認與被告開始交往時間應為110年3 月28日,已如前述。又甲○所持手機軟體「The Couple 」顯示甲○與被告自110年3月28日交往起迄112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已954天(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甲○ 確係於110年3月28日與被告開始交往時,即以「The Co uple」軟體記載與被告交往之相關時間細節,並非因本 案訴訟而記載,則甲○於「The Couple」軟體記載與被 告開始交往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應屬可信。至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開始交往時間陳述有所出 入,然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甲○係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7月13日及112 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距離其與被告開始 交往之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且甲○因無法接受被告要 其與其他女子一起進行性行為而與被告分手,業據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故甲○與被告亦 非平和分手,甲○因不願回想與被告交往之過程及因時 間經過而記憶消退之情況下,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 證述之初誤稱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亦與常情無違。 自難據此推認甲○證述曾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不可採 信。    ⑶甲○雖曾為中輟生,然依甲○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陳述, 甲○曾於110年4月29日穿著國中制服由被告駕車接送至○ ○國中上學,則甲○於彼時並未逃學,亦未刻意對被告掩 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至甲○雖於其臉書帳號虛偽 填載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9年4月18日」,有甲○ 臉書帳號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臉書上填 載「(西元)1989年4月18日」出生,是因為那時未滿1 8歲的話,無法在臉書上面找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搜尋到我,才偽填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又一般人在網路或社交軟體上,或為吸引網友與其 交往,或為吸引點閱或按讚、粉絲數量,因而使用他人 之照片或偽填姓名或年籍資料,於現今之網路社會已非 少見。故甲○為能在臉書上廣結好友,因而虛偽填載出 生日期,亦無違常情。然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交往時間長達9月餘,甲○於交往期間亦未刻意對被告 掩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甲○實無動機亦無必要對 被告謊稱生日,致使被告錯認其真實年紀或生日,辯護 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雖辯稱甲○於110年係於1、2月間慶生,惟甲○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日我生日當天為 我慶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78、83、95頁)。而一 般人慶祝生日多係於生日當天,或因事務繁忙而提早或 延後些許期日,甚少會提早2、3個月慶生,被告所述甲 ○於生日前之1、2月間慶生,實有違常情,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明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羈押期滿後與我在中清 路一家檳榔攤見面,他說要去潭子找甲○,叫我載他去 ,到了潭子7-11便利商店,被告自己下車跟甲○講話, 約15分鐘後,甲○就跟被告上車,之後被告說要去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我就載他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9、90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11年3月8日羈押期滿當 天,我去找甲○,問她要不要回來我身邊,她說好,之 後我們去汽車旅館,我去洗澡,甲○也跟著我進去洗澡 ,我們有撫摸,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6、 67頁)。故被告係於羈押出所後,主動聯繫甲○與其見 面,詢問甲○是否要復合,經甲○同意後,被告始與甲○ 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與甲○為性交行為,整個 過程中係由被告主動詢問甲○復合意願,及表達要至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並非由甲○誘使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被告明知甲○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 交行為,自難認係甲○設計陷害被告所致,被告前揭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調 閱其與甲○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至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旅館主任表示 監視器影像僅保存7日,111年3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已無留存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0790號函文及訪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43頁),故此部分之證據已屬調查不能,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 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25至35頁),本院 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81、19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 自由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204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 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量刑部分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 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 一己私慾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不宜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 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侵上訴-52-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怡 (已歿) 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業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物上確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 ,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驗前總毛重0.71公克、驗餘總毛重0.708公克,驗餘淨重0.238公克。

2024-10-30

TYDM-113-單禁沒-933-2024103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潘琦 送達代收人 陳艷紅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附民-28-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指示提 領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並談妥 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即與「中國信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中國信託」於111 年12月底起透過LINE與乙○○聯絡, 而後對乙○○誆稱:可介紹工作予乙○○,但因程序上的問題及 公司的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 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姜大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迨丁○○接獲「中國信託」之通知 ,即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吉吉網咖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信託」拿 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 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提領總計6 萬1000元(其中包含乙○○所匯之3 萬元) ,再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 45、7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領這筆錢,但我真的不認識「中國信託」,當時 有聊到我在找工作,「中國信託」就介紹工作給我,並說是 幫忙領娛樂城的錢,還說是正當的、不是違法的,我有再三 確認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說不會,我跟「中國信 託」說我不會去做觸犯法律邊緣的任何事,我不知道那筆錢 是不乾淨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中國信託」聯絡,且 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接獲「中國信 託」之通知,並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 「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 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自郵局帳戶提領總計6 萬1000 元,復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7至23、81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5、73至84頁 ),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 子發票存根聯、google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 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等存卷足憑(偵卷第13、31至35、37 至41、45、47、49頁,本院卷第21至22、23頁);而告訴人 乙○○因受前述不實資訊所騙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 萬元至郵局帳戶中,其後告訴人驚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 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6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 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 、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 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 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 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 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準此,苟非受 託人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提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 提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提款者 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託提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受託人又毫無所悉而幾 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受託人單獨提款。是以,行為人若 可預見他人所要求提領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提領並交 款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沒有工作,又剛好在交友軟體認 識「中國信託」,他跟我說有一個日領的工作可以做,並說 是提領娛樂城的錢,又說是正規、正當合法的,領錢不會怎 麼樣,所以我才會去提款,他有說要給我薪水,但沒有說怎 麼計算等語(偵卷第21、23頁),則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 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依指示提款,再前往指 定地點交款予「中國信託」,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 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 只待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提款及交款等機械 性動作獲取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 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尤其,被告在「吉吉網咖」向「中 國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前往附近之 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提款,並返回「吉吉網咖」將提領之款項 交給「中國信託」,此間地點甚近,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 可考(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從「吉吉網咖」走路到統一超商墩正門市約10 分鐘等語在案(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 中國信託」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等語(偵卷第 82頁),準此以言,「中國信託」何必委請被告提款,甚且 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 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我不知道「中國信託」的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我 不會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告訴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即知被告與「中國信託」素昧平生而不具信賴關係, 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中國信託」跟我約在一個地點, 並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不會有事,也跟我說 金融卡的密碼等語(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對「中國 信託」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露金融卡密碼予其知悉, 而委託其代為提款一事毫無疑義;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既稱:「中國信託」跟我說是提領娛樂城的錢,我有再三與 「中國信託」確認,但「中國信託」一直說是合法的,我才 去提領,我有問「中國信託」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 」說不會,因為我不認識「中國信託」,我跟「中國信託」 確認有無違法的風險,是保護我自己,確保這筆錢是正當的 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8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中國信託」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詐騙 他人而來均有疑義,否則被告當無再三向「中國信託」確認 是否違法之理。參以,被告與「中國信託」並不熟識且缺乏 信任基礎一節,業如前述,難認「中國信託」有何憑據可擔 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 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 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中國 信託」缺乏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其等應有談妥被告於款項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後,須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繳回,即可因此 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中 國信託」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毫 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 獲。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對於「中國信託」已經去 「吉吉網咖」把金融卡交給我,為何他不自己去附近的統一 超商墩正門市提款這件事,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中國信 託」說有事要忙,我有跟「中國信託」反覆確認是否不會觸 法,「中國信託」說不違法,並跟我說不用怕,這是他們正 當賺來的錢,我才相信而去提款,我不知道只是領錢,為何 要付薪水給我云云(偵卷第23、82頁,本院卷第39、42、79 至81頁),實屬無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提領者是賭博網站之款項為由,指其 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 法,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是以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給「中國信託」收取此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中國信託」之目的即為將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中國信託」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繳回款項,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中國信託」收受,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中國信託」所言為之。職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中國信託」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中國信託」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中國信託」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款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 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 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 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 、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者有數人;且被告依「 中國信託」所為指示提款、交款前,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絡、 接洽,故被告恐難知悉告訴人遭到何人進行詐騙;佐以,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偵卷第21、82頁,本院卷第82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中國信 託」一人,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參與之 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及 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 ,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傳喚其 女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不認識「中國信託」(本院卷第41 、43頁),然本院並未否定被告所述其不認識「中國信託」 一事,且參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 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 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 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 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74 頁) ,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款後不久,即依「中國信託」之通知提款,並繳回 提領之款項,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中國信託」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而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 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事宜,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稱無此意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 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79頁),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 帳戶之3 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且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所匯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故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即難憑採。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後被告自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再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陸續提領共6 萬10 00元,所得交予其他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 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會員基本資料 、Google map地圖、監視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 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 步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依告訴人所描 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 據資料以觀,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能否 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 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 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8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期傳訊,因被 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14時1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洪雅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審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依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 ,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 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訴-81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