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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鄭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1-家財訴-60-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1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另育有一子女,而兩造自105年後,對 於生活無共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包括居住或受教育 係在瓜地馬拉或是臺灣,無法溝通協調,感情日漸薄弱,原 告遂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兩造分隔兩地多年,無實質 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原告主張多與 事實不符,然因被告長期於國外工作,且因理念及個性不合 ,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原告離婚訴求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原告前往瓜地 馬拉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於105、106年間回臺灣後迄今 ,期間被告縱有返回臺灣,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前 往探視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OO等情,亦據證人陳OO、溫 OO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 參酌兩造均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並自105、106年間分居, 分居至今多年,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與婚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原告主張 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 顯見兩造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 、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 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 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2-婚-716-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 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 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 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 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 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 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 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出 現反覆摳手指關節處、近期更反覆抓傷手臂之行為等反應, 且醫師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 ,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要協助,目前已就醫並提供 諮商服務。甲550M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願意繼續延長接 受諮商服務,在親子互動中逐漸展現彈性,但其對市府社工 仍是抗拒且防衛的,案主返家的照顧準備計畫尚未俱全,案 主親子假返家期間,也少有觀察到較為積極的母職角色,評 估甲550M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動 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無甲550返家計畫 ,也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雙方現尚無法提供妥 善照顧計畫。雙方親職功能皆未有所進展,考量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 定代理人甲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照顧準備計畫尚 未俱全,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另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 動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且無甲550返家 計畫,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 提供妥善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未有所進展。故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8

TCDV-113-護-53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 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所在地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 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均無聯繫,現音訊全 無,雙方分居、未有來往至今已逾20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92年4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 以認定。  ⒉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已分居20年以上等情,有 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實已分居20 年以上。  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20年以上,且均無聯繫,依一般社 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 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 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07

TCDV-113-婚-144-2024100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為不合法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在本案 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在案。前開裁定業 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於原審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 期間已於113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 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血淚函(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4

TCDV-113-家聲抗-53-202410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里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相 對 人 陸毓璘 陸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之母張盆菊名下雖有財產,並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許可監護 人代為處分,惟實已無法負擔,照護期間仍持續支出大量費 用,且抗告人無法動用張盆菊之財產,而張盆菊之子即抗告 人之夫陸永光未能善盡監護人義務,相對人2人亦經抗告人 多次通知,卻仍視而不見,未提供任何經濟協助,渠等撇清 照顧之責,任由抗告人獨力承擔,此外,陸永光雖有金流不 明之情,惟其已歿,不應推至抗告人身上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張盆菊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自未發生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亦未發生 扶養張盆菊之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認原審參酌張盆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協 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許可監護 人行為事件卷內之張盆菊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據,認張盆菊 名下仍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57萬830 0元,每月並可領取退撫金1萬餘元,名下不動產亦有租金收 入,其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相對人2人尚未發生扶養張盆菊之 義務,抗告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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