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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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即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 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6

TLEV-113-六國小-2-202412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 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 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 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 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 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 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 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 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 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 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 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 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 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 ,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 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 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 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 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 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 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 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 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 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 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 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 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 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 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 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 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 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 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 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 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 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 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 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 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 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 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 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 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 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 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 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 ,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 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6-20241212-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吳之琳 被 告 張中萬 張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88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民國113年10月7日斗地丈字3126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合成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16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中萬取得;(三)編號C 部分,面積 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張中萬、張合成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9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對分割之方 法上有異議,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斗地丈字3126號、 複丈日期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詳如附表 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找補金額,互為找補,故被告 各應補償伊9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且為 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無 建物,為兩造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 ,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 其增減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 償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 0元之找補金額,互為找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8頁),故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受補 償」欄所示金額,亦即被告各應補償原告900元,核屬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張合成 1/3 1/3 被告張中萬 1/3 1/3 原告 1/3 1/3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被告張合成 488/3 163 (即489/3) 1/3 應補償原告900元 被告張中萬 488/3 163 (即489/3) 1/3 應補償原告900元 原告 488/3 162 (即486/3) 2/3 應受補償 1,800元

2024-12-12

TLEV-113-六簡-373-202412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訴訟代理人 林何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結識原告之女兒即代號AE000-A112333之少女(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而其明知 A女為就讀國中之學生,主觀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凱登商務旅館 601號房內,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下體陰部後,先以生殖 器插入A女之口腔,復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性自主能力,且依刑法第22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 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縱未違反A女意願,仍係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健康權。又原告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 、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源於與A 女間基於父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再A女自上開刑事 案件後,多次自殺,使原告須花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女的不法侵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 壓力與痛楚,已侵害其基於父母的身分,對於其受保護的身 分法益產生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都是A女母親說的,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並經判刑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均見外放之該案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原告主張A女於上開案件發生後,身 心受創而多次自殺乙情,亦據其提供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宗),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及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本院考量A女在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年紀,被告未顧及上情, 率爾與其為性交行為,而致其本受保護之性自主權受侵害, 因此身心受創,多次自殺,原告身為A女之父,因此需花更 多心力保護、教養A女,其心理上當深感痛苦,堪認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原告以前開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50-202412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 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 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 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 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 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 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 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 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 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 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 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 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 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 ,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 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 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 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 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 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 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 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 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 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 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 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 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 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 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 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 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 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 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 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 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 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 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 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 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 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 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 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 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 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 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 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 ,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 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7-20241212-1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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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賴莉菊 被 告 賴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父,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因 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巴掌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兩側臉頰挫打傷、臉頰痛、頭暈 、噁心、嘔吐及雙側耳鳴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說明如下。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1,300元,業據其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11頁),又 被告自陳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末原告雖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9頁),欲證明因被告上 開毆打行為,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原告 於遭被告毆打後之113年1月3日開立,又其上記載病名屬人 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告隱私,不予揭載)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長期」於本科門診追蹤治療 ,是原告罹患上開病症應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尚難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由被告之 同居人即其岳母簽收,而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 1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0-2024121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7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簡調-550-202412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28-2024121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蘇正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正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 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家庭暴 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依上述刑事判 決書記載可知,相對人偽造文書而領取應由聲請人所得之老 年給付差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3,185元(計算式:8 79,555÷3=293,185),故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受損金額293, 185元為限。惟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其差額706,815元部分(計算式:1,000,000-293,185=706 ,8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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