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陵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4、43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輕微,對法益之侵害 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僅就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1、6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 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 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 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 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 ,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 、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 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 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 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 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原 審函詢,據覆:本案111年3月29日逮捕被告並當場查扣相關 毒品後,被告為求減刑供出毒品上手陳忠信,本大隊警員另 於同年4月29日,持拘票前往新北市拘捕陳忠信到案,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 11100300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可稽(原審 卷一第29-37頁),雖本案起訴書最終並未認定陳忠信為提 供毒品者,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更不應繫於法院最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被告於警詢既已明確供出被告陳忠信之具體事證而查 獲之,雖因陳忠信對此始終否認,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為有利陳忠信之認定,而就本案犯罪事實僅認定 共同被告陳忠信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因無充分之證據而未 認定其為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因法院審理後之認定結果而否 定被告有上開法文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減輕 及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 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述未遂犯、偵 審自白及供出查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 ,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 其刑,礙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 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 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2分之1或減至 3分之2。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 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就其 所犯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復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而為量刑之 旨(原判決第10頁第12-29行),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 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況衡 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忠信係以通訊軟體傳播方式,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加快毒品擴散之速度、範圍,且被告當場遭 查獲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毛重共197.99公克 )、大麻1包(毛重共11.47公克),數量甚多,原審因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過重情事,本案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27-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41、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0、51895、52042、5207 7、52931、54648、57899、58540、585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附理由狀」,記載對原判 決之求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各罪的宣告刑度沒有意見,針對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 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附表編號1、3-11、13、15所示被害人犯竊盜罪,另 對附表編號2、1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誠屬不該,惟 衡之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日至30日(8罪)、6月10 、13日(2罪)、7月21日、8月3日、20日,所犯各次竊盜罪、 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類似,多為竊取大樓管理室 管理費等現金,以及竊取校園內自行車、後背包、手機等物 ,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詐取大樓管理員受託保管之現金, 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且其各次竊得財物 為現金約18萬元、自行車2台、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 動電源、鑰匙、雨傘、外套、鉛筆盒、耳機等物)、ASUS牌 手機,另所詐得之現金合計9,380元,價值均非甚高,情節 並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於宣告刑各 為4月(2罪)、2月(10罪)、3月及5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時間之接近 程度、侵害法益屬性、所得、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 ,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接近程度(如前所述),地點均在臺中市 ,犯罪手段、態樣相類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 節、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74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 VAN HOANG(韋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HOANG(韋文煌)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 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I VAN HOANG(韋文煌)(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罪,但 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被 告為失聯外籍勞工,在臺無家庭、羈絆甚淺,復無固定工作 、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 押。 三、茲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審判程 序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僅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自原審羈押之日起算 ,已羈押將近5月,考量案件進行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雖有上揭羈押原因,惟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原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之越南籍勞工,卻於111年12 月22日起行方不明,經主管機 關於112年2月17 日撤銷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本院認有併諭知責 付之必要,而被告既為逃逸外勞,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 署,本案復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認宜 將被告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254-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1日那天並沒有踢門,門 上面的凹洞是之前的,已經很久;當日是被害人甲○○喝酒又 吃草屯療養院的藥,我只是關心她而到樓下,碰到警察抓我 ,警察才去按甲○○的門鈴,甲○○已表明其當時喝酒又吃安眠 藥,警察作證時亦稱甲○○有說吃安眠藥,所以甲○○是在意識 不清情況下作警詢筆錄,所言與事實不符;後來才了解我不 能靠近她100公尺,希望法官考量我是因為要照顧○○,怕她 有危險才去,並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被告照顧失智母親 7年、陪伴有精神疾病之○○3年已經很累,外人沒有看到我的 辛苦,只看到吵架就覺得是我不對,請再判輕一點,被告定 會保護失智母親、○○等語,並提出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處方箋、無求生意志書信、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 詢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宋昕宇、簡世翔及嗣後前 往甲○○住處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瑋恩於原審之證述,以及 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了解不能靠近被害人100公尺云云,惟警 員已於112年3月20日撥打被告之手機,向其告知保護令主文 、違反刑責及抗告權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對其有違反該款保護令 情事,亦坦認在卷,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⒉關於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並非不清,確有指證被 告以踹門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情,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簡世翔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在樓下看到被告就 依現行犯先帶他回所,返所後,宋昕宇在做被告筆錄,我跟 警員李瑋恩再第二次到達現場找甲○○,因為她當時說她行動 不便,我們問她說是否可直接在她住所進行警詢筆錄,她就 說可以,後來她說被告有踹她家的內門並指出被告踹門的位 置,我們有照相,就是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被害人說照片 上兩個洞的左下方有比較淺、比較大片的凹痕,是被告踹的 ,照片中指出被告踹門位置的手就是被害人的手。對被害人 做筆錄時她是說她有服用安眠藥,但是她可以正常跟我們對 話,她還是很清醒的,她只是有提到她想睡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5頁)、證人即員警李瑋恩亦到庭證稱略以:製 作被害人筆錄時,感覺被害人精神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217頁),復經勘驗被害人112年7月11日警詢光碟 ,亦未見被害人當時有何精神萎靡、意識不清等影響其陳述 能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勘驗筆錄),且證人甲 ○○亦證稱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中是她的手,是她指出位置由 警員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上開時地以踹門方式騷擾被害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行甚明」等語,並詳予說明證人甲○○於原審改異之詞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行),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⒊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保護令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 遠離被害人住處,猶未能謹慎自重,視保護令為無物,足見 法治觀念淡薄,然衡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失智的母親,家 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為法 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以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紀錄情況下,原審判處被告拘 役59日,已屬從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45-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霆(原名李伯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料(本院卷第47、55、62-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 訴書已明示本案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為相同之表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未上訴。惟原審係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4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而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 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 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檢察 官雖表示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緩刑」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之執行刑暨宣告緩刑(含所附 負擔)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合計1 41罪,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7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等同給予被告0.039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10 月÷47年₌0.039),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每罪經定應執行刑 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4.68日(計算方式:4月ⅹ0.039=4.68 日),形同本件141罪犯行,僅需執行其中4.6罪,其餘45年 2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47年-1年10月=45年2月)悉免 予執行,且原判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究如何得出0.039折 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並未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中間刑之基準 ,原審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已甚為寬厚,於定 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就已打折之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再 予0.039折折扣,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顯輕重失衡;又 依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刑度,惟本案定執行刑適得其反,犯越多 罪者,反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社會法律感情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 理,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且係執連續犯舊制思維,核與立 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規定,改依一罪一罰立法意旨悖離等語 。  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 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刑法的功能中 ,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 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 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須考量刑 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 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 部界限」之意義。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 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47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於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 與被害人係交往之關係,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所犯復係罪質及罪 名均相同之數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總體法益侵害強度不高,且被告 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告行為整體觀 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況以被告 之年齡,若定逾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致其無法受附條 件緩刑之恩典,除對被害人無益,刑罰效用反可能隨長期刑 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並有礙社 會復歸,是綜合以上有關被告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乃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有顯然逾越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 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 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 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 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 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 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 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 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 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檢察官以前詞指 摘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裁量理由,亦已敘明: 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諭知被 告應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 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 幣20萬元,餘款28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113年7月 至10月款項共8萬元,見本院卷第62-3至62-8頁匯款紀錄), 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由,就原審判決之執行刑及諭知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 ,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並非成年人,本案即無上開法文 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 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侵上訴-112-20241029-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兆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 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家 中尚有未滿週歲之兒子及行動不便之阿嬤要照顧,家境貧窮 ,請給被告做好爸爸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判 筆錄、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65、69-7 3、74-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 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 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 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敘明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為滿足性慾,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產生負面影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及其 父乙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 與○○所生小孩現由其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屬低度之刑度,所定應 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需照顧稚 兒、阿嬤等情由,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 決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原侵上訴-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並 非久遠,均屬毒品犯罪,彼此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1時24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 時許 112年8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60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19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0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聖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聖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864號(下稱A裁定)、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 1號(下稱B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C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抗告人嗣後為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15號判決(下稱D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等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上開案件皆於判決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卻未說 明何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檢永新112年執聲 他865字第1129034654號函以抗告人前於定刑調查表勾選不 合併定刑為由,否准抗告人就A、B、C裁定、D判決請求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發四份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但刑法 規定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提出定應執 行刑聲請,而非以調查表為依據否准合併定刑,檢察官之否 准顯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衝突。  ㈢抗告人所犯各罪中,附表B編號6中最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 4月29日」,應以該罪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9日」為基 準日,即抗告人A、B、C裁定、D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 開「108年4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之間,合於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為此提出抗告。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 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 96033號函(下稱甲函,見本院抗1152卷第129頁)否准後,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甲函之函文字號聲明不服,顯係 針對甲函之執行指揮為本件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然甲函 為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准其聲請 之執行指揮,C裁定、D判決部分,自非屬檢察官否准與否之 範圍,故原裁定以檢察官甲函未就C裁定、D判決為否准之執 行指揮,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並無不當。此部 分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無庸說明A、B、C裁定、D判 決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 據。 四、依前說明,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係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是以:  ㈠附表A所示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6月9日、附表B所 示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2月26日,A、B裁定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A、B裁 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B裁定各罪合併重新定刑, 然A、B裁定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各定有期徒刑 8年1月、5年10月,接續執行13年11月,未逾30年,客觀上 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重新定刑,原裁定理由 四、㈡㈢已詳為說明。  ㈡又所謂最先「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期是否最先無涉,抗 告意旨以各罪最先犯罪日期(108年4月29日)之判決確定日 (109年7月29日)為基準日,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另合併 觀察A、B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B裁定編號1之109年2月26 日,則A裁定編號1至5部分犯罪日期在基準判決確定日109年 2月26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限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故A、B裁定各罪無 從合併定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甲函否准A、B裁定各罪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尚非可採。  五、抗告人另舉之臺中地檢署中檢永新112年執聲他865字第1129 034654號函,非原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抗 告人若認檢察官該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宜另行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為妥。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誤解定刑規定意涵,任憑己 意,擇定定刑基準日,請求合併重新定刑;或置原裁定就C 裁定、D判決不在甲函否准範圍之說明於不顧;或以非本案 聲明異議範圍、對象之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3罪) 109/3/24(3次) 109/6/9 2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2/17 108/12/15 109/3/18 108/12/23 109/8/13 3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64、421號(原裁定附表應予更正) 竊盜 有期徒刑9月(3罪) 有期徒刑8月(6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1/4 108/11/5 108/11/28 108/12/23 109/3/15(2次) 109/3/17 109/3/18 109/3/19 109/3/20 109/9/28 4 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40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9/3/25 109/12/14 5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3/17 109/12/21 宣告刑總和:12年6月(150月) 附表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即B裁定附 表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以及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108/8/27 108/8/28 109/2/26 2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5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3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108/8/28 108/9/5(2次) 108/9/10 108/9/17 108/9/23 109/5/4 3 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16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9/8 109/5/5 4 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12/10 109/5/21 5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8/8/24 109/6/30 6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4罪) 108/4/29 108/5/20 108/5/27 108/6/10 109/7/29 7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12/2 110/4/6 宣告刑總和:9年9月(117月)

2024-10-25

TCHM-113-抗-562-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2、6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賴順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上訴狀載 稱:判太重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我承認 犯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對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雖於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匯 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幣以交付上手,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處於 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犯後於本院已知認罪,惟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4,060元,家裡有太太需照顧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附表 各編號行為,分別係於112年6月26至29日、8月2日、8月11 日間,以及同年7月7至11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附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簡吉勝 簡吉勝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網路結識暱稱「張索菲亞」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簡吉勝佯稱:需用錢安頓家裡及辦理移民手續云云,致簡吉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簡吉勝於112年6月26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7,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6分許及同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7,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吉勝於112年6月28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0,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9,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9日10時53分許、同日同日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9,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5,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40,000元、15,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11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及同日1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 2 陳美靜 陳美靜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信,愛」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美靜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美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美靜於112年7月7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7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靜於112年7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0,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同月11日5時32分許、同月11日5時34分許及同月11日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63-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2、6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賴順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上訴狀載 稱:判太重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我承認 犯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對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雖於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匯 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幣以交付上手,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處於 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犯後於本院已知認罪,惟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4,060元,家裡有太太需照顧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附表 各編號行為,分別係於112年6月26至29日、8月2日、8月11 日間,以及同年7月7至11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附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簡吉勝 簡吉勝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網路結識暱稱「張索菲亞」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簡吉勝佯稱:需用錢安頓家裡及辦理移民手續云云,致簡吉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簡吉勝於112年6月26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7,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6分許及同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7,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吉勝於112年6月28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0,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9,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9日10時53分許、同日同日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9,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5,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40,000元、15,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11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及同日1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 2 陳美靜 陳美靜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信,愛」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美靜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美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美靜於112年7月7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7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靜於112年7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0,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同月11日5時32分許、同月11日5時34分許及同月11日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70-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