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
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
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
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
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
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
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
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戴沛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
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
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SCDM-113-竹簡-88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