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姓名:阮廷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廷疆)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大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該等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造成他人受財
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名稱為「Nguyen Van Dung」、「Ronan
do」之人、乙○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農文小;其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09號判決處刑)等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阮廷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上述不確定故意,而與「Ng
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KH
ARUPHAT ROTCHANA(以下稱其中文姓名羅佳納;其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羅佳納應允後,由阮廷疆
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於112年
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羅佳納收取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
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
巷口之土地公廟,將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
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提款
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再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會幫忙是因為朋友
拜託,是羅佳納跟對方講好,我只是幫忙拿而已,然後詐騙
被害人的是別人,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之指示,於1
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向羅佳納收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Nguyen Van Dung」、「Ronando」
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上址
土地公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機車置物箱內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在卷,並據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
至第56頁),且有上址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91頁、第165頁
至第433頁),先予認定。
㈡而羅佳納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允以8,000元報酬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該帳戶之
提款卡,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情
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領
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等可資佐證,亦得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於被
告以上述方式收取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
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同意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而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
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
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之
必要。倘有大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所匯入之款項亦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4頁、第441頁),其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2年
10月11日起已為「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收取10次、共約20張提款卡,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
對於其協助他人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情有所預見。
⒉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汽車群組認識那個
人,有一天他請我幫他收提款卡,說會給我一趟來回車資
1,500元,如果太遠會再加個幾百元;叫我收卡片的人,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是為了賺錢做這件事情,我當
看護薪水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40頁至
第441頁)。由此可知被告每次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並放置
於指定地點,無須花費其他勞力,即可獲得1,500元以上
之報酬,縱扣除其交通成本,仍屬高額利潤,相較於被告
原從事看護工作之薪資,顯有不符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
稱其係在網路「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不知其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應可認知此極有可能為具有遭
查緝風險之不法工作,否則並無以高額報酬委請在網路上
認識之人處理之必要。況如前所認定,被告於收取提款卡
時亦交付8,000元報酬予羅佳納,被告亦應理解此羅佳納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因貪圖上述
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率依「Nguyen Van Dun
g」、「Ronando」等人指示從事恐涉有不法之收取提款卡
行為,其於行為時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而被告係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
遂行上開行為,且據被告於偵訊中稱:該人曾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越南等語(見偵字卷第441頁),佐以本案係被告
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應知悉將有「Ng
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以外之人前去取走該
提款卡一情,被告當已認識參與上開行為者,至少有3人
以上(即被告、「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及前去取走該提款卡之人)。又本案犯行之分工模式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羅佳納聯繫後,由「Nguyen Van D
ung」、「Ronando」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向羅佳納收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被告將該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進而以本案帳戶對各被害人實施
詐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領出。所參與者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持續
以詐欺取財為牟利手段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行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就該行為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分工進行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
自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存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Nguy
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顯屬
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農文小)就上開犯行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而就事實
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共2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被害人不
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據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為警
查獲後供出其放置提款卡之地點,協助警方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農文小查緝到案。惟因被告並非自首,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本案各犯行自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其雖於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我錯了」,惟於科刑辯論時仍稱「請
判我無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查獲後
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依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被告之家人居住於我國,又如前所述,被告為警
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本院認尚無法斷定被告確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及本案犯罪
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
,500元之車資(見偵字卷第45頁、第441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雖主張其為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
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廠牌、
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
查獲、扣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
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將3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提款機匯款單據 (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丁○○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29,44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73頁至第47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347-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