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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峰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峰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 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自白 被訴犯行(見偵卷第78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 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 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 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 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據上,被告符合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及以LINR告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周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 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7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陳品文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品文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品 文察覺金錢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 拘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31

KSDM-113-簡-4113-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陳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陳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陳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任瑜晴領回,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經此次司法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74歲,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調解(本院卷第23頁),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 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鞋袋及鞋子,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6號   被   告 胡陳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陳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好市多賣場大順店之機車停車場內,因見任瑜晴所有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之鞋袋1個 (內有鞋子1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20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鞋 袋得手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任瑜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鞋 袋及鞋子(已發還任瑜晴)。 二、案經任瑜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陳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任瑜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403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80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學 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 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 卡」、第4 行「機車置物箱內」應更正為「機車前置物箱內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 局金融卡),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8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見劉韋麟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現 金、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見四下無 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逞。經劉韋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韋麟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7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 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停放該處 ,且車窗未關、車門亦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貨車車上、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SAMSUNG手機1支) 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陳 昭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   核被告洪崇益就竊取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陳昭尹及被 害人郭炳宏之財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數次竊盜之犯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不 斷再為竊盜行為,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然除就竊取被害人郭炳宏之財物已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 與上開被害人外,其餘部分皆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賠償或歸還所竊取之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 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下列物品,包含:  ⒈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4,600元;  ⒉告訴人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及鑰匙1串;  ⒊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6,000元;  ⒋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現金2, 000元、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扣 押後,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炳宏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機車駕照、金融卡、 健保卡各1張,及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上開告訴人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 而價值甚微,況告訴人陳昭尹亦自陳其不確定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為多少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該張一卡通 內有儲值之利益,應認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   被   告 洪崇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工地處,見王博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王 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機 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㈡又於113年8月8日13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該處、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IPHON E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再於 113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郭炳宏所有之黑 色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8000元、SAMSUNG手機1支)得手,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㈣於113年10月7日3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昭尹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臺南 市市民一卡通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王博俊 、李黃春美、郭炳宏、陳昭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洪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郭炳宏、陳昭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 13年8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7張、113年8月8日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10張、113年8月12日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圖6張、113年10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 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所有王 博俊之錢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4600元)、告訴人李黃春美 所有之包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鑰 匙1串)、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包含其中現 金6000元)、被害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940元現金及 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被 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其中2000元、SAMSUNG手機1支,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 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 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共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超過其 竊得8000元以外之部分。經查,稽之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並未能從影像中辨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1萬2000元,有上 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附卷可參,此部分除被害人郭炳宏 之單一指訴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得4000 元之事實,實難僅憑被害人郭炳宏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 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1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3號   被   告 鍾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4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見張順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 之硬幣數枚(合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張 順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禎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順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30

KSDM-113-簡-3781-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壹個、現 金新臺幣伍佰元、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因多次竊盜犯行,數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惟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然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 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 、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 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黃雅欣所管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之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7-11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 等物得逞。嗣經黃雅欣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雅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7-11 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 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3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姓名:阮廷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廷疆)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大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該等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造成他人受財 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名稱為「Nguyen Van Dung」、「Ronan do」之人、乙○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農文小;其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09號判決處刑)等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阮廷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上述不確定故意,而與「Ng 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KH ARUPHAT ROTCHANA(以下稱其中文姓名羅佳納;其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羅佳納應允後,由阮廷疆 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於112年 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羅佳納收取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 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 巷口之土地公廟,將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 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提款 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再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會幫忙是因為朋友 拜託,是羅佳納跟對方講好,我只是幫忙拿而已,然後詐騙 被害人的是別人,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之指示,於1 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向羅佳納收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Nguyen Van Dung」、「Ronando」 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上址 土地公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機車置物箱內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在卷,並據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 至第56頁),且有上址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91頁、第165頁 至第433頁),先予認定。  ㈡而羅佳納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允以8,000元報酬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該帳戶之 提款卡,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情 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領 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等可資佐證,亦得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於被 告以上述方式收取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 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同意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而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 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 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之 必要。倘有大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所匯入之款項亦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4頁、第441頁),其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2年 10月11日起已為「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收取10次、共約20張提款卡,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 對於其協助他人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情有所預見。   ⒉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汽車群組認識那個 人,有一天他請我幫他收提款卡,說會給我一趟來回車資 1,500元,如果太遠會再加個幾百元;叫我收卡片的人,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是為了賺錢做這件事情,我當 看護薪水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40頁至 第441頁)。由此可知被告每次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並放置 於指定地點,無須花費其他勞力,即可獲得1,500元以上 之報酬,縱扣除其交通成本,仍屬高額利潤,相較於被告 原從事看護工作之薪資,顯有不符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 稱其係在網路「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不知其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應可認知此極有可能為具有遭 查緝風險之不法工作,否則並無以高額報酬委請在網路上 認識之人處理之必要。況如前所認定,被告於收取提款卡 時亦交付8,000元報酬予羅佳納,被告亦應理解此羅佳納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因貪圖上述 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率依「Nguyen Van Dun g」、「Ronando」等人指示從事恐涉有不法之收取提款卡 行為,其於行為時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而被告係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 遂行上開行為,且據被告於偵訊中稱:該人曾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越南等語(見偵字卷第441頁),佐以本案係被告 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應知悉將有「Ng 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以外之人前去取走該 提款卡一情,被告當已認識參與上開行為者,至少有3人 以上(即被告、「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及前去取走該提款卡之人)。又本案犯行之分工模式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羅佳納聯繫後,由「Nguyen Van D ung」、「Ronando」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向羅佳納收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被告將該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進而以本案帳戶對各被害人實施 詐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領出。所參與者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持續 以詐欺取財為牟利手段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行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就該行為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分工進行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 自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存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Nguy 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顯屬 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農文小)就上開犯行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而就事實 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共2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被害人不 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據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為警 查獲後供出其放置提款卡之地點,協助警方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農文小查緝到案。惟因被告並非自首,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本案各犯行自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其雖於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我錯了」,惟於科刑辯論時仍稱「請 判我無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查獲後 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依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被告之家人居住於我國,又如前所述,被告為警 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本院認尚無法斷定被告確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及本案犯罪 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 ,500元之車資(見偵字卷第45頁、第441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雖主張其為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 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廠牌、 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 查獲、扣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 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將3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提款機匯款單據 (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丁○○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29,44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73頁至第47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47-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一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將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融、黃鈴鈞、彭韋綸、林豊犅、吳瑋家、麻有德、 陳義睿、鄧永駿、余婉婷、蔡秉希、林沛彤、涂蕙汮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所示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竊取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 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 有人牟利之理。況查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 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發文字號儲 字第1130059094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倘若上開帳戶資料確屬被告所 遺失,其卻未辦理掛失,且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將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 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 ),被告經歷前案判刑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如遭他人 取走使用,將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自應立即報 警,但其供稱當時未報警(見偵緝卷第50頁),顯非合理,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自 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之人,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26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 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有 上述前案科刑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 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上述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育有一名 已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信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5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Kelvin Chen」張貼韓國團體歌手IVE在113年3月在台灣辦的演唱會還有兩張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黃信融私訊表示欲購買後,以LINE暱稱「Kelvin」向其佯稱:僅接受LINEPAY付款云云,致黃信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3日 5時21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警卷第87頁) 1.黃信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黃信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3.黃信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 黃鈴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林家杰」張貼欲轉讓「Jim上帝已死」喜劇表演門票之訊息。迨黃鈴鈞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後取票云云,致黃鈴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0時14分許 2,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黃鈴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黃鈴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3 彭韋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先透過Dcard APP發表有關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迨彭韋綸私訊並加LINE後,以LINE暱稱「Mei-ci Chen」向其佯稱:有門票欲販售云云,致彭韋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6時4分許 7,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彭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2.彭韋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3.彭韋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4 林豊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王遠傳」在臉書社團「亞洲演唱會平台」張貼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豊犅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2張門票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林豊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豊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3.林豊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5 吳瑋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暱稱「Kelvin」張貼販售113年3月2日IVE演唱會橙一B雙號區座位門票4張、113年3月3日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二區座位門票1張之訊息云云,致吳瑋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39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吳瑋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吳瑋家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3.吳瑋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6 麻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凱」在「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張貼有2張韓國團體歌手PSY的VIP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麻有德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搶歌手「KN0WKN0W」優先入場券的票,並出示搶票成功證明云云,致麻有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7分許 6,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麻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2.麻有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3.麻有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7 陳義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張貼有113年3月2日及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陳義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待確認有收到錢後,會在演唱會前五天告知取票序號云云,致陳義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陳義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陳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頁至第231頁) 3.陳義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8 鄧永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24分許,先透過臉書的讓票社團以暱稱「Chen Kelvin」張貼有4張5800元韓國團體歌手IVE的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鄧永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需一次轉帳全額價金云云,致鄧永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24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鄧永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鄧永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3.鄧永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9 余婉婷 蔡○希 (提告) 林○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以暱稱「王遠傳」張貼有113年3月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一區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林○彤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之意願,遂請同學蔡○希之母親余婉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3分許 1萬5,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余婉婷、蔡○希、林○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2.余婉婷、蔡○希、林○彤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1頁至第275頁) 3.余婉婷、林○彤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10 涂蕙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Dcard暱稱「平淡」、LINE暱稱「Kelvin」向涂蕙汮女兒佯稱:可以轉讓韓國女子團體IVE在台演唱會的門票,並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涂蕙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0時49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涂蕙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涂蕙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3.涂蕙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11 姚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先後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姚楷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買賣云云,致姚楷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7時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姚楷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2.姚楷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3.姚愷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19頁至第339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6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提款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害人於和解書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且獲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竊得財物及盜領所得款項(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 7萬1,6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業如上述, 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徐振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機車 行前,趁其友人簡庭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掉在機車 置物箱旁地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得簡庭均之 同意或授權,於同日2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徐振桓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7萬元得逞 。 二、案經簡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簡庭均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上開竊得物品及詐領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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