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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蔡明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停放在路邊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檳榔攤旁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蔡明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高偉豪、邱秀春、倪芷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89-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思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3P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 ,經值勤員警目睹原告正在抽菸並將手伸出車窗外,趨前攔 查時發覺車內酒味濃厚,乃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遂於同日6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3P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隨機臨檢應以車輛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 警察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並應提供漱口或飲酒結束15分 鐘後再行施測,否則即非合法。原告當時駕車並無蛇行或危 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僅因開窗抽煙將手伸出窗外 ,員警騎車過來糾正即要求吹測,因口嚼檳榔直接吹測才出 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後命酒測,原告主動要求給予漱口, 員警卻認定原告已自行喝水而不給予漱口,自有重大程序瑕 疵。  2.檳榔內容物大多以高粱或紹興等酒類泡製,以提升口感,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解可 知,原告吐掉口中檳榔後,仍應再讓原告漱口,以免影響酒 測正確性,然員警不予漱口即施測,自不能信賴酒測值為正 確。況原告於違規日前晚7時少量飲酒助眠,9時就寢,翌日 4時30分起床,騎乘自行車至公司搬貨,總運動增加代謝時 間至少30分以上,縱體內仍有酒精殘存,依原告當時精神及 與員警對談情況,斷無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可能,所 測得數值明顯受嚼食檳榔且無漱口之影響甚鉅,是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屬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自難以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48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斜對面 ,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濃度每公升0.28毫 克)」,經警開單舉發在案。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20 日,為10年內第2次違規,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 罰。  2.原告陳述所測得數據嚴重失真一節,查本案113年1月20日使 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7月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65),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 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3.另原告陳稱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惟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 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上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 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179號函(本院卷第 73-74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5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67頁)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且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 於112年3月12日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在 案,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5-108頁) 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僅開窗抽菸將手伸出窗外,並無 蛇行或危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其當時嚼食含有 酒精成分之檳榔,多次請求漱口,員警卻未提供水讓其漱口 而影響酒測正確性,員警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違失等語。惟 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20」, 員警於道路上騎車 巡邏,畫面時間06:35:25,自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 駛往路口;畫面時間06:35:3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 窗未關閉,原告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夾握點燃之香菸吸食,員 警予以盤查並告誡;畫面時間06:35:46,員警命原告接受 酒精檢知棒測試,呈現閃爍紅光(有酒精反應),員警命原告 停靠路邊受檢;畫面時間06:36:33~47,原告靠邊停車後 旋即拿起自備之瓶裝水飲用,原告表示是昨晚飲酒,員警提 示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結束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等情 ;畫面時間06:39:01,原告再次要求飲水,員警告知剛剛 原告已經有自行飲水,應立即受測;畫面時間06:39:40, 受測完成後,酒測器面板分析顯示酒測值為0.44,員警告知 涉嫌公共危險罪,並準備開單扣車。自攔查至酒測完成時員 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經比對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譯文內容相 符。」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5-183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3年1月20日 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6時35分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大安 路1段南往北方向,職靠近時見原告正在吸食香菸並打開窗 戶有伸手向外之情事,故向前與原告對話發現車內酒味濃厚 ,職使用酒精檢知棒給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並請原 告靠邊進行酒測,經告知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原告自稱昨晚喝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已使用礦泉水之情 事下吹測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遂 依法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9-90頁)在 卷可憑。再參以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員警:大哥,抽菸 ,不好喔,幫我吹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靠旁邊停 一下。員警:你有喝酒喔?原告:昨天晚上。員警:是喔, 做個酒測器。下車一下(發現原告在車上不斷喝水),怎麼自 己喝起來了,這是水吧!先下車,把蓋子收起來(又不斷喝 水)。先宣讀一下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現在時間6點37 分酒測攔查稽查,確已喝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結束已滿 15分鐘,你剛也喝水了,你說你昨天晚上對不對。……原告: 我要喝個水好不好。員警:你剛已經喝過了。原告:再喝一 口。員警:沒辦法了,這是漱口而已,麻煩幫我拆封,全新 的你自己拆。原告:我再喝個水啦。員警:……你已經偷跑了 ……」等情,有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稽,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執行巡 邏勤務,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並將手伸 出窗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交 通違規情事,員警對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查,是舉發員警對 原告所為個別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2.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 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 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又參酌前述之勘驗結果、對話譯文及觀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值勤員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37分酒測攔檢稽查,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13年1 月20日6時39分,員警所勾選欄位係「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 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 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且「受稽查人簽名欄 」亦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前,原告已告知 員警昨晚飲酒,是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 且經原告確認後親自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舉發員 警自無庸再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員警所為程序已符合上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3.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偵辦。觀諸原告 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施作酒測前你是 否已有飲用水?)答:有飲用水。(問:你於何時?何地?喝 什麼酒及數量?至何時結束?)答:113年1月19日21時左右 在自己家裡喝威士忌,大概1杯威杯,威士忌1/4加3/4為一 杯,大概喝250毫升威士忌的數量。喝到22時多。(問:你 有無服用感冒糖漿、蜂膠,或其他含有酒精類的物品?)答 :都沒有。」有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 號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佐。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 ,喝酒時間、地點及種類是否如此?)答:19日晚上約7、8 點在住家內飲酒,我喝3杯威士忌,總共約250毫升。(問: 提示酒精濃度測試單,對於酒測值0.44毫克有無意見?)答 :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吹的氣。(問:是否承認飲用完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答:我承認。」等語,有訊問筆錄( 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6-26頁背面)在卷 可參。嗣於11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日 答辯狀是要否認?)答:我不是要否認,我是針對程序有意見 ,警察這次酒測沒有讓我漱口,另外我有在醫院就醫,服用 身心科的藥物。(問:之前警方作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是否 有據實陳述?)答:有,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問:是否承 認酒駕?)答:承認。(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沒有。」 等語,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 第35-3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 中,均坦承於違規前一晚有飲用威士忌,且均未提及有嚼食 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相符, 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口嚼檳榔之情形。況原告於員警進 行酒測程序前,業已多次自行飲用其所隨身攜帶之瓶裝水, 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僅聽聞原告向員警陳稱「昨晚飲酒、 我要喝水好不好、我再喝個水啦」等語,而未聽聞原告向員 警表示其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需要先漱口乙事,實難 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因未漱口而影 響其酒測正確性,是本件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彥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洪文彥所攜 帶之檳榔,以佐證案發當日有提供檳榔給原告使用,且檳榔 製作過程中必然有使用酒類乙節,惟依前所述,原告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上開事項,爰駁回其聲請。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28日 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2年,原告已於113年8月28 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37-1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 年上職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偵查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本院不公開卷)附 卷可參。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12萬元,自有違 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逾10萬元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即罰鍰10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逾10萬元部分,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4

TPTA-113-交-82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陽孟軒 被 上訴人 彭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百年里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時常檢舉社區住戶停車問題,對被上訴 人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 年4月1日13時30分許、111年4月2日20時53分許及21時40分 許、111年5月21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年6月6日下午之不 詳時間、111年6月8日15時11分許、111年6月30日下午之不 詳時間,均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場 之際,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純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 菸頭及吐口水共計8次,以此方式侮辱、恐嚇被上訴人及汙 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上開行為 致被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損,並因而心生畏懼,且因上訴人上 開行為,受有安裝監視錄影器5套共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安裝停車不斷電錄影紀錄器5,000元、洗車美容刮痕處 理8次共55,000元、郵局領取掛號、至檢察署遞狀開庭等12 次之時間成本及油資18,000元、被上訴人配偶應檢察官要求 到庭請假1日工資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且訴外人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違反民法、刑法之 規定,故不需給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對被 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另上訴人曾欲找被上訴人談和解時, 反遭被上訴人電話報警誣指欲對其毆打,是否能提告其誣告 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0 頁),且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8-50頁),又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1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 因細故,故意在公開場所向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 菸頭及吐口水多達8次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 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且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致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對被上訴 人施加恐嚇行為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非可 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 所受侮辱、恐嚇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 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已於原判決理 由載明被上訴人逾可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3-簡上-36-202502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206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倫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海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惠雯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 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114年1月9 日臉書貼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雖 辯稱我是等路人離開我才放鞭炮的等語,惟查,證人李惠雯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停車位置問題與淼淼檳榔攤發生停生 糾紛‧‧‧張海淪在與我小孩擦身而過時點燃鞭炮將鞭炮丟向 我女兒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及 被移送人分別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在與白色外套女 孩擦身而過同時將手上鞭炮點燃後,隨即將鞭炮往其左後方 ,即女孩離去之方向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是被移送人並未先確認白色外套女孩之位置,即刻意回頭將 點燃之鞭炮往其左後方白色外套女孩離去之方向丟擲,堪認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4

SCDM-114-竹秩-10-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輔 佐 人 蘇淑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而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為累犯,且主觀上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依法加重其刑,本應量處較前案判決更高刑度, 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質上與前案判 決所處量刑差距不大,是原審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按:即指前案判決),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0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 前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僅加重併科 罰金至20萬元,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規定加重,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輔 佐 人 陳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 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陳文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國 防大學附近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 摔倒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陳文 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6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蔡美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州 施振隆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 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51040號裁處書及處分與113年8月27日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107088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2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3段(大漢橋下)處(下稱系爭地點),隨地拋棄煙蒂 ,致污染環境。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開違規事實 ,被告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其於陳述意見書僅陳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原告性別不 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 510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7日以113107 08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屬行為罰,處分對象必須是實際違規行 為人,倘判斷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則不宜以車 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3日環 署廢字第0940085024號<下稱94年函>、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 第0970015345號函<下稱97年函>參照)。本件採證影片中, 違規行為人為男性,原告為女性,性別明顯不符,原告非違 規行為人屬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助被告查明事實之義務。本案係依錄 影舉發,明確知悉車輛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 ,且被告亦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上載明如有歸責之情形,應敘 明應歸責人之基本資料,經調查屬實後始得免責,原告陳述 意見書並未提及違規行為人資料,參酌前開規定,難認原告 業盡查明義務。且車輛為貴重財產,就此情形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本件車輛並無失竊之情,應期待原告履行協助義 務,其單純否認知悉行為人身份,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 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4、94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 、渣,未及攔停,倘能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車輛所有人,則 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如駕駛人非為車輛之所有人 ,則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5、97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 ,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6、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7、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至41、103至119頁,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足認為真 實。 ㈢、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 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 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 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 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 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範本身究 竟屬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則視規範本身而定。本件所涉 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觀其條文結構係處罰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之行為者,方屬於該條文之處罰對象。也就是說,該條文 屬於行為罰,違反之行為主體為行為人,也就是說必須是行 為人,方才屬於該條文所得以處罰之主體對象,且此一見解 ,亦經94年及97年函所明示,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筆錄):一、原告所有之車輛出現於 畫面中,駕駛人有朝車外丟擲菸蒂。二、駕駛人下車並且抽 菸,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視該名駕駛人應為男性。三、其餘詳 如卷附截圖以及訴願卷第十三頁截圖所載。並觀之採證照片 及勘驗照片可知,該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為男性 ,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之原告為女性,有原告 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當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並非身為女性之原告,而係另 有其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為行為罰,且處罰 之對象應為行為人,本件由前開客觀證據可以明確得知原告 並非該行為人,自不能以該條文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處罰原告。 ㈤、被告以其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有告知需提供違規人資料用以 歸責,且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仍應予以處罰: 1、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協力義務,其違反者,是 否處罰,應視各該法規範是否有處罰違反該協力義務之規定 者,換言之,縱使當事人有協力義務,如無相關法令對於該 違反協力義務處罰者,自不能予以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與第50條第3款之處罰為行為罰,業如前述,縱認 本件原告有協力被告發現何人為實際行為人之義務,但仍不 可以用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內涵,也就是說,被告將不同 之注意義務套用在廢棄物清理法之注意義務上,尚難採憑。 2、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範,是針對訴訟時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其所適用之 客體,為進入訴訟之事件,事件繫屬中,當事人「故意」為 前開行為。且其法律效果是他造不用負舉證責任。但因該行 為必須為訴訟繫屬中所為,行政程序並非為訴訟程序,自不 能引用該條文主張他造隱匿相關資料而主張行政機關所認定 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仍須盡調查義務,依證據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不能以他造於行政程序中有相關行為,而未予以 客觀審酌證據即引用該條文主張其所認定者為事實。本件證 據客觀上即可知悉行為人性別與原告性別不同,當可確認行 為人即非原告,縱使原告有故意為上開行為,亦不能就此直 接認定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之原告為行為人。 3、又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 之歸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如若客觀證據 可以明確知悉所有人即非行為人,自不能先以所有人(本件 為系爭車輛)為舉發對象,後以所有人未辦理歸責為由,讓 依據該條及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合法。本件被告雖有在 陳述意見書上記載前開歸責相關告知事項,但其仍應審酌相 關證據,確認行為人是否為原告,自不能以原告並未辦理歸 責而主張其裁罰合法。 4、又被告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該案與本案之事實類似,得援引該案作為本件之參考。然該 件之狀況為行為人主張照片不清楚無法確知該行為人就是其 本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張不可採。但本件之情形可以明確 知悉行為人為男性,車主為女性,行為人明顯與原告不同人 ,可認該案與本件之情狀、內容均有所不同,當不得比附援 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因可明確認定行 為人與原告性別不同,顯屬不同人,而前揭條文屬於行為罰 ,應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條文裁處原 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該裁判費為原告所預納,同時諭 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3-簡-396-20250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案妹,預計請產假在家修 養至農曆過年後復出上班,B現需照顧案姊和剛出生之案妹 ,生活模式將持續至檳榔攤工作(大夜班),無其他親屬照 顧資源。B和C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執行完成4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10月份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11 月至今為存入。另B及其男友同意接受於114年度新開立之12 小時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也同意接受 聲請人引入之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和育兒指導資源挹住, 以提升照護能量。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仍在進行中,B 之114年度親職教育12小時尚待執行,B自己評估目前其照顧 能量無法同時照顧好3名子女,尚無法提供A之發展帳戶也無 法穩定存款,B也認同A現行在寄養家庭安置及被照顧的狀況 ,並且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後續處遇,評估B現狀無法負擔3名 兒童之照顧能量,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本院113 年度護字26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 在偵辦中,B輔生產完畢,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 是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114年度之 親職教育課程尚待B執行,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稱有意見也 不會採納等語,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 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1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現今從事臨時工作,案母D從事檳 榔攤工作,工作尚爲穩定,案家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 。另案父B、案母D兩人仍會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 評估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 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 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 國中就學,案主A就學雖穩定,但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 無法完成學校課業,需他人進一步協助及叮嚀,案主A才能 夠完成。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兩人生活、經濟仍爲不穩 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 薄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 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案主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案家 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 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畫,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 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國中就學,案主 A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無法完成學校課業而需他人協助 及叮嚀始能完成,足認案家生活、經濟不穩定,且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爲確保案主A之安 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29號) 案 主A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5-02-13

PTDV-114-護-29-20250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治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後應補充「6、7瓶」;第2行 「LH-0651」,後應補充「號」;第5行「16時30分」,後應 補充「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前應補充「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第2行「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補充證據:「被告羅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 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 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本 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記取教訓,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羅治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治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 19甲線與苗26線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6時3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治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2-13

MLDM-114-苗交簡-6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家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對告訴人賈傑淳並無仇恨,不具殺人動機 ,本件係因前遭告訴人恐嚇,復見告訴人怒氣冲冲進入店內 ,才會在發生衝突前,高舉防身刀具示警嚇阻,並非意在殺 人。其因遭受告訴人恐嚇、毆打、掐住脖子,乃出於防衛之 意思,持刀傷害告訴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因失去重心刺傷 告訴人左側頭、肩、頸部,嗣見告訴人流血即停止動作,未 再持刀追擊,是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其自願放棄對告訴人 實施攻撃,否則僅憑證人施萱澧(原名施秀娟)之體型與力 量,難以阻擋上訴人行為,應依刑法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購買扣案刀具之情形及該刀具外觀、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相約見面之衝突起因、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發經過、現場血液滴落與血跡噴濺痕等跡證、告訴人經送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時呈休克狀態且受有左肩左前胸外下側穿刺傷深度深及胸腔併發血胸、左背內上側穿刺傷、左頸穿刺傷等身體多處部位撕裂傷及穿刺傷之傷勢,衡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雖身高體型相仿,惟告訴人並未持用器械,且上訴人甫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即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等相關事證,經綜合上訴人之所用兇器、下手情形、攻撃部位與力道、刺擊次數、致傷結果、行為後逕自離去之反應,及其2人之衝突起因、武力優劣情形等客觀情事,推理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即使在事發前見過告訴人發表將不利於上訴人之訊息,然其時間差距至少在1日以上,非屬事發當日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告訴人當日始終徒手,上訴人亦承認其未見告訴人有伸手取物之舉動,佐以上訴人在告訴人已遭刺擊受傷並受壓制跪地無法起身時,猶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之左側頸、肩等要害部位數下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可言。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殺人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嗣雖離開現場,未接續強度更高、時間更長之刺擊行為,然無積極協助救治之舉動,告訴人乃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上訴人未再追擊之消極中止行為,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並不相符等旨,核與卷內證人鄭雅云之證言、警員職務報告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所示:本件因鄭雅云見告訴人全身是血,昏倒在其檳榔攤前,遂呼叫救護車,並由鄭雅云之女施萱澧按壓告訴人左肩頸傷口,等待救護車到場並陪同就醫,嗣經大量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等情相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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