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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鏵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扣除退費2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4號   被   告 黃鏵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先向網拍業者宋兆鑫佯稱:要購 買電視盒云云,以取得其所使用、女兒陳婉卉(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後,復於110年3月18 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在富」向黃景徽聯絡,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專員」向黃景徽誆稱:以售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封口機乙台云云,致使黃景徽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黃鏵澄即欲 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宋兆鑫所售電視盒,惟因故未向宋 兆鑫通知已匯款5,000元,致未取得該電視盒。嗣黃景徽遲 未收到所購買之封口機,通知黃鏵澄後,黃鏵澄僅退款2,00 0元即失去聯繫,黃景徽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景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毛在富」之帳號係其所使用,且有與黃景徽交易並退款2,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景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兆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佯稱向證人購買電視盒云云,致證人提供其女兒陳婉卉名下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為購買封口機而將5,000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同年2月24日,使用與本案相同之臉書暱稱「毛在富」帳號從事三角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害人是否交 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其不法之 意圖,則在所不問,而所謂交付財物,不以直接交付為限, 亦包括間接交付之情形,是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縱其間發生變故,致行為人未獲 得該財物,仍無礙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循此而論,本件告 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 局帳戶,既然已為財物之間接交付,無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是否已為被告用以支付購買上開電視盒使用,其詐欺取財行 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0

PCDM-113-審易-3772-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許木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其胞弟之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之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 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8號   被   告 程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胞弟程 世邦(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程世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胞弟程世邦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燕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龍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㈠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程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為檢警調查,嗣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當已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程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 ,然其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燕霖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 17時31分 3萬元 2 陳龍政 113年1月17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 3萬元 3 詹智強 113年1月17日17時49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6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8分 2萬元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3-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李國守」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劉展綸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展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 「(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慕賢、經辦員 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戶,收款收據 )」,補充為「(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 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 戶,收款收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 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被 告及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 偽之投資廣告,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漏載)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然此部分僅為加重詐欺之條件 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國守」署押1枚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李國守」署押1枚(見113偵41273卷第33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 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領款之 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明確,則3000元(30萬x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3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何慕賢於112年10月22 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慕賢佯稱可註冊、操作「華碩股市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慕賢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 2月15日17時10分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 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2年12月18日20時44分 許,在何慕賢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大廳 ,交付予前來取款、自稱為「李國守」之劉展綸,劉展綸並 交付「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 款人何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 二存客戶,收款收據)1紙與何慕賢,劉展綸取得前開款項 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慕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友人「陳可綸」之介紹擔任詐騙面交車手,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慕賢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集團成員「茅嘉豐」(「陳可綸」、「茅嘉豐」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函警方追查)。 2 告訴人何慕賢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2年12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89號)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現金繳款單據與告訴人之事實,其上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戶,收款收據。 ⑵前開現金繳款單據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859-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盧剛祖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字起子,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由警另案追查),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6時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張智棋所管理之「洗洋洋悠遊卡自助洗車場」,認有機可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小黑在入口外把風,盧剛祖入內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將前揭洗車場內洗車投幣機鎖頭剪斷,再使用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扳開投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智棋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0

PCDM-113-審易-2216-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歆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榮宏、張信 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 順風順水」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偵查審判中就所犯為自白,本應依上述減輕其刑,然 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 罪、組織犯罪之參與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均僅於量刑時加以 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 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 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已 考量上開各情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存在,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㈤、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 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扣案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為本 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本件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被   告 黃博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歆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順風順水」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博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信財、翁榮宏之分工如下 :①張信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 與翁榮宏;②翁榮宏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將款項轉交與黃博歆;③ 黃博歆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之 指示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送往臺中市大甲區不 詳地址之水房。 二、黃博歆、翁榮宏、張信財等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信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外務專員「江志昇」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張信 財,張信財再前往超商機台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列印後攜往 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張信財向游素雁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與翁榮宏,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翁榮宏於113年1月24日收款準備回 水給上游成員時,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對翁榮宏進行搜索,當場起獲新臺幣43萬6,00 0元現金,嗣後循線查獲黃博歆,並於113年7月29日拘提黃 博歆到案,並搜索扣得黃博歆所使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被告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順」之人之事實。 ④113年1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未料翁榮宏收取款項後當場為警拘獲之事實。 ⑤被告會負責在收水後,將款項送往台中市大甲區之收水地點之事實。 ⑥被告若有交水成功,每次可取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翁榮宏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翁榮宏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收款之事實。 ③另案被告翁榮宏為警查獲之當下,身上為警查獲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張信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張信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江志昇」之名義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素雁於警詢中之指證(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素雁所提供之假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共犯交水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翁榮宏有加入詐欺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7 113年1月24日被害人游素雁與被告張信財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佐證張信財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8 被告黃博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車行紀錄1份 佐證被告黃博歆有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收水,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9 另案被告翁榮宏之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中與「張順」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翁榮宏手機中與「黃博歆」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1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88888」對話紀錄1份 佐證暱稱「張順」之被告,有受上游成員「1.0U」之指示擔任收水人員,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所述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博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博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翁榮宏、張信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該收據上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博歆與另案被告翁榮宏、張信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另案被告翁榮宏 所領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983號追加起訴書內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游素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素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素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付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實際扣到款項金額為43萬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旁休息區 張信財 (已起訴) 翁榮宏 (已起訴) 被告黃博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43萬6,000元 翁榮宏 2 APPLE WATCH SE 1支 翁榮宏 3 IPHONE 14 PRO 1支 4 IPHOENE 15 白色 1支 張信財 5 IPHONE 8 玫瑰金 1支 張信財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55-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韓紹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韓紹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韓紹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 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被   告 吳韓紹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韓紹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 認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 代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 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後,隨即向有創意工作坊註冊儲值會員帳號「anna0000 000s」,並由被告告知相關認證簡訊碼。待該詐欺集團取得 有創意工作坊註冊儲值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 手法,致張慶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37分 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有創意工作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張慶宏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韓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及認證所需之驗證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在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時,有想過本案門號會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非法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付款成功通知信、手機綁定完成通知信 證明本案門號是被告所申請,且綁定上開儲值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易-3784-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盧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 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 諭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6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91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最少 遠離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上址)至少100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數通電話予 乙○○,另於113年3月30日前往上址按門鈴,以此方式騷擾乙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以上開手機號碼及市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另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找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未接來電之截圖照片、上址門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影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抗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我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洵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 ,亦有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涉 嫌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雖有 提出上開未接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然未能據此認定該號碼 確係被告撥打,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尚難遽 對被告繩以該罪罪責。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0

PCDM-113-審易-3536-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 壹枚、「幸聖祥」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吳浩維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辛聖祥」,均更正為「 幸聖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 ,更正為「現金收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 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然 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詹瀧瀾」等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 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單 收款機構欄、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4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詹瀧瀾」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吳浩維擔任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吳浩 維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吳浩維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昱璇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籌碼K線」官方帳號,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 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並由渠等向李昱璇佯 稱,可加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投資公司)投 資網站(網址:https://www.fskdiy.com)及下載其應用程 式(https://app.bhhyhsds.com/),並儲值以委託代操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多次 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5萬元(112年10月27日前共 計交付305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為警調查中) ,並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浩維,持「辛聖 祥」之不實證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李昱 璇出示,並收取現金200萬元,吳浩維並於收受後交付「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1張予李昱璇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昱璇。吳浩維取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 團共犯成員之指示,將20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 公園內之草叢邊,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昱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3 告訴人李昱璇提供其與晟益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32)、晟益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3、36、37)、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8至42)、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張及告訴人與「賴奉祥」對話紀錄列印頁2張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一片、指認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浩維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及收水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 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詹瀧 瀾」、「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及假投資網站 、程式使用之晟益投資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辛聖祥」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16-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啟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 間欄「9日」,更正為「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 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相 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 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調解之機會,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 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卷附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 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 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堪認被告 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據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高啟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揚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不詳時間,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 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並綁定其 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後,將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現代財富 公司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彭晟翔,致彭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超商列印匯款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該款項旋匯入 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嗣彭晟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啟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為其申辦,且於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日透過簡訊廣告聯結暱稱「吳」之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伊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並完成認證後,才會撥款。伊便依對方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使用,帳號也是由對方提供,辦好後就將帳號資料提供與對方,伊並未使用該帳戶;又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因伊覺得可能被詐騙後即將資料都刪除云云。 2 告訴人彭晟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晟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前揭MaiCoin會員申請資料及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 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 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 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 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 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 ,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 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 聽信該人要求,依對方指示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 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 ,率將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 識,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彭晟翔 (提告) 113年2月9日1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2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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