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參佰元、柒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之4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1,000元、300元、7,000元,各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
被 告 朱玉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至113年6月3日8時許間某時,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R0409辦公
室」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自上址辦公室所裝設之
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范雁景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
功大學成功校區綜合2館2樓49221教室」處,見該處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陳逸倫、林于晴、陳熙瑩放置在該處之現金1,
000元、300元、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范雁景、陳逸倫、林于晴、陳熙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協助現場採驗及調閱監視器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逸倫、林于晴、陳
熙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雁景、告訴人陳逸倫、林于晴、
陳熙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32949號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
件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
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背包),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
4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1,000元、300元、7,00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及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
621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易-23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