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被告)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9 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細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
自白洗錢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
解(民國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
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另考量其係於112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9名被害人之款項,
各罪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
免過度評價,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
可能,本案被害人9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842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842元),自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已供出上游,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已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分局(以下各稱大同分局、北
投分局),各據覆:「本案尚無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函文誤載為「超」)縱或指揮者」、「本案共犯李駿翔
、林延松等2人皆係警方自行查獲,同案共犯李駿翔係警方
查獲真實身分後再提供予被告蔡建訓進行指認,另本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尚在查緝中…」,亦有北投分局113年1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443號函、大同分局113年1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另因被告並未指
明其所供上游之人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乃因此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眾多,請詢明其所稱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究為何人等語,而無從查覆本院所詢事
項,此亦有該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孝112偵24086字第1139
0690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據此,難謂被告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0號第71、72、103、104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且經張琇琇、謝
子婷表示並未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此有張琇琇出具之意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5、99、28
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自亦無從為其與其餘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依上所述,難認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
㈢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如前述(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又敘明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
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
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
「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
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
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
、「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
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
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
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蔡建訓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
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
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
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
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
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
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
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
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
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
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
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
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追徵:
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
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
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
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
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
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
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
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
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
,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
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
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
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蔡建訓、李駿翔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
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
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
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
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
」(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
」則在現場把風。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TPHM-113-上訴-254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