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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麟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麟昇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係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光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韓光銀」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LINE傳送存摺翻拍照片予「韓光銀」之方式供「韓光 銀」使用。嗣「韓光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楊麟昇依「韓光銀」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之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韓光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楊麟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84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 ,且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光銀」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 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 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 告僅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而分別獲取詐欺集團 成員另給付之2,000元及匯款金額中之5,000元,其餘款項則 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足 見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各為2,000元、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張氏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Do Yun Jung」,佯稱其為定居美國之韓國醫師,有意願與張氏溫結婚,但須先由張氏溫依其指示匯款始能順利來臺云云,致張氏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1,000元(含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入之報酬2,000元) 楊麟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2 周宜穎 (告訴人) 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Instagram及LINE自稱「Liu Haung」、「劉浩恩」,佯為在美國、法國任職之整形醫師,有意願與周宜穎結婚,但因帳戶遭凍結須先向周宜穎借款云云,致周宜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楊麟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楊麟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麟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麟昇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假交友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麟昇上開本案帳戶內,復 由楊麟昇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到比特幣交易所購入比特 幣轉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氏溫、周宜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麟昇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在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該人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收取報酬後,再依據上述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至對方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本案詐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3日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000元與20萬元,確係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FB及GMAIL往來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與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3日收受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遭詐騙而匯入之2萬9,000元與20萬元,款項嗣後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楊麟昇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 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張氏溫、周 宜穎匯入之款項,又將該等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張氏溫、周宜穎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氏溫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頁29、45 2 周宜穎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頁45

2025-02-07

TYDM-114-金簡-1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琨閎 選任辯護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2、5683、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之人指示,將所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依LINE暱稱「業務財務」之人指示, 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約定帳號)申辦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 27日9時58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兆豐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起訴書 記載為於同年月29日同時交付,應予更正),丙○○復於同年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依「業務財務」指示,將本案約定帳號設 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接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與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而分別以上開 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小」、「業務財務」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1、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業務財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小」介紹我投資,我因此認識 「業務財務」,我是為了投資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業務財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19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 「小小」告知被告該公司乃正規公司,並以與被告視訊溝通 ,且上傳身分證件之方式取信於被告,另推介「業務財務」 予被告,被告係信賴「小小」、「業務財務」方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且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乃薪轉帳戶,係被告接 收薪水匯款、支應生活開銷之重要帳戶,足認被告確係信任 對方,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 81頁、第11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88、11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9頁),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年滿53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早餐店 、保全工作(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 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怕遇到詐騙集團, 我沒有提出本金,但我怕變成警示帳戶,因此還是怕遇到 詐騙集團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對 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 等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與「小小」、「業務財務」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可 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供稱:我係於112年12月 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時,有1 名暱稱「Melania Syltan」私訊我,說要跟我加LINE當 朋友,我當下隨即加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叫「小小 」,剛開始只是聊天,後來「小小」在去年年底有向我 表示她在MAX(下稱MAX公司)上班,叫我下載MAX APP 投資比特幣說可以投資,我回應他「我沒有錢」,他就 叫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供給公司使用,我不用出錢,她 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後來,他把公司財 務的LINE傳給我,我才加財務的LINE,財務的LINE暱稱 也叫「業務財務」,之後因為我剛好有變更姓名,我就 在112年12月29日到郵局申辦存簿變更姓名,「業務財 務」先前有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號,請我設定為我的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宣稱比特幣需 要綁定這個帳號才能使用,所以當天我同時依照他們的 指示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完 成之後將我的存摺正面(含帳號)及手寫的網銀帳號密 碼單拍照用LINE傳給「業務財務」,我跟「小小」認識 大概1個月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8至9頁 、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 由FACEBOOK、LINE結識「小小」,並經「小小」轉介, 方認識「業務財務」,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步詢問「 小小」、「業務財務」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MA X公司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訊,此觀被告一再供稱:「 小小」說他們是合法投資平台,告訴我他在那邊工作, 並且跟我是開啟視訊溝通,更上傳自己的身分證取信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頁),並自承: 「小小」、「業務財務」沒有提供關於這間公司的工作 證明給我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觀諸上 情,已難率認被告有對「小小」、「業務財務」之身分 作何查證。    ⑵況且,被告雖一再主張「小小」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 與「小小」視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照片 為憑(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未與「小小」、 「業務財務」親自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等 也均未提供任職於MAX公司的工作證明,業如前述,且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乃「業務財務」,然 綜觀卷證及被告所述,「業務財務」並未傳送何等身分 證件或身分證明,是被告如何與「業務財務」建立特殊 信賴關係,本殊值有疑,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因「小 小」有提供身分證照片,且曾與被告視訊,即進一步信 任真實身分不明之「業務財務」之理,是觀諸上情,均 足徵被告顯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與事理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方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然:    ⑴一般正當之投資行為,投資人均需投入一定金額之本金 或相當程度之技術、勞力等成本,承擔投資標的市場供 需、價格波動之風險,藉由本金、技術之增值,或股息 、紅利之分派以獲取投資報酬,殊無毋庸繳付任何成本 即可從投資標的中獲利之理,衡諸被告上開智識、工作 、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投資之上開本質,當無不知之理 ,先予說明。    ⑵觀諸被告歷次所供,可知被告一再供稱:我跟「小小」 說我沒有錢投資,他說提供帳戶即可幫我投資,如有獲 利可以分紅,我不用出錢,他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 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26至12 7頁),易言之,被告所主張「小小」告知之投資,無 需被告提供任何投資本金,然此情本即不合事理常情, 更與「投資」之本質有悖,衡諸被告之智識,以及被告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殊無相信此等情詞之可能,反觀「 小小」竟願接受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以 公司資金為被告投資之情,反而足認被告實質上即係以 提供本案帳戶「替代」投資時所需提出之資金,足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實與出賣、出租或以 任何約定對價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二致, 衡以被告對於不明人士以對價取得金融帳戶時,該金融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知之甚詳 ,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主觀上顯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⑶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辯信任「小小」所述之投資,則衡 情被告應對於投入本金多寡、多久能獲利、獲利情形如 何甚為重視,然被告竟無需提出本金投資,本不合理, 且被告就多久能獲得多少獲利一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2週即可獲利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他沒有說多久 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先稱:對方說10%至15%等語,再改稱:我是說15萬元 至20萬元,我剛剛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而有所出入,然若被告確實信任自己係投資「小小 」所說的「投資」,被告理應對於此項投資之獲利情形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殊難想像被告就可預期投資獲利部 分,為此等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此情可徵被告所辯: 信任該項投資等語,實無足採,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知悉任何人均無無端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情誼或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之理,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小小」、「業 務財務」間,或不具密切情誼、或不存在特殊信賴關係, 且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然悖於事理常情等節,均經本 院析述如前,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小小」、「 業務財務」及該項投資等語,無足採信。   ⒉至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雖係薪轉帳戶,惟:    ⑴被告雖交付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被告仍 持有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非完全喪失兆豐 帳戶之處分權限(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尚無損 失兆豐帳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詞,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薪資匯入後固 會有轉帳行為,然兆豐帳戶內仍會留有相當數額之餘額 (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多則7萬餘元),反觀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將兆豐帳戶內餘額提領,僅存餘額60 9元,而若非被告已意識將兆豐帳戶交付予「業務財務 」後,將相當程度喪失兆豐帳戶之處分、支配權限,是 兆豐帳戶很可能為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工 具使用,被告自無須先行將兆豐帳戶內款項提領,又若 被告係為避免其原本儲蓄在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 MAX公司即將匯入、用以代操作之款項或資金混同,而 難以區別,則被告亦應將其原本存在兆豐帳戶內之金額 全數提領,殊無留有餘額609元之必要,是自被告此等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交易模式以觀,可徵被告提供兆豐 帳戶之初,即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且,被告交付兆豐帳戶後曾因資金可疑而遭兆豐銀行凍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兆豐銀行曾將兆豐帳戶凍結,我到兆豐銀行辦理退還匯款後,才取回帳戶的使用權,但因為兆豐銀行有說資金可疑,所以先暫停的我網銀功能,於是我才去申請郵局的網銀交易功能及設定約轉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因為兆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忽然有大筆金流匯入,才通知我的款項有異常,他說有異常就把錢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非無提高警覺並加強查證之能力,但被告卻稱:我沒有覺得這麼大一筆錢匯進兆豐帳戶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未就此詢問「小小」、「業務財務」,被告此等行止顯係貪圖所述「投資」獲利,而選擇無視上開不合理之情形,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2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賭博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向己○○佯稱:透過投資APP(虎躍國際、虎躍Plus-加強版)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7分許 8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被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第69至73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被己○○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33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34頁) 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1日,向乙○○佯稱:透過投資APP(迅捷)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2時50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7頁) ④告訴人乙○○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9至111頁) ⑤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第113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0日,向戊○○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股達寶)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56萬5千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2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7至130頁、第141頁) 4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向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加百列)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58分許 43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3頁) ④告訴人甲○○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第40至58頁) 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5、39頁、第97至98頁) 5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向丁○○佯稱:透過投資公司可以獲取紅利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9時15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3至68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93頁) ④告訴人丁○○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見警二卷第91、94頁) ⑤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61、69、75、83頁、第87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8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2025-02-07

PTDM-113-金訴-62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 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 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 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 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 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 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 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 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 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 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 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 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 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 、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 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 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 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 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 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 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 ,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 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 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 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 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 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 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 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 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 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 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 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 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 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 ,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 ,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 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 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 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 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 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 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 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 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 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 )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 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 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 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 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 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 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 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 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 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 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 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 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 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 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 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 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 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 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 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 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 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 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 ,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 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 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 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 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 )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 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 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 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 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 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 ,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 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 ,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 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 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 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 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 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 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 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 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 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 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 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 ,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 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 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 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 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 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 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 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 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 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 (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 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 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 ,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 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 (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 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 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 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 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 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 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    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 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 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 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 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 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 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 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 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 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 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 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 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 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 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 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 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 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 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 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 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 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 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 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 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 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 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 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 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 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 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 (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 ,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 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 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 ,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 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 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易-426-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8號、第1178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志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陳志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 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 特幣之過程)而結識,陳志尚為陳志德之胞弟,渠等均知悉 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莊博智、 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電能。 二、陳志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能。 三、嗣經台電公司人員至附表二編號3地點執行稽查,發覺用電 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附表二編號3、4處所執行搜索,復經莊博智同意 搜索附表二編號1、2處所,因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方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博智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同案陳志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比特 幣挖礦事業(下稱礦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辯稱:上開礦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己私接,陳志 德向我聲稱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降低電費消耗, 我僅有參與礦機的管理,對上開礦場之電力系統運作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上開礦場之礦機用電係以私接電路之方式竊取 等語。被告陳志尚則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礦場(下稱自由場) (一)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37-43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49頁、警三卷第5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 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21-227頁)、陳志德庭呈之房屋租 賃約書(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 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 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志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志尚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尚係與陳志德共同於自由場竊取電能 ,然被告陳志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 楊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 的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但我不知道「 小楊」的名字,現在也找不到他,陳志德對我於自由場私接 電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又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1號執行卷宗所附警詢 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雖可見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 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 揮入監執行(見影執行卷第13、73頁),然自由場於其後仍持 續運作,直至109年5月12日方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考量礦 場之營運,需有專人持續管理礦機之運作,並即時排除礦機 之故障狀況,方可順利維繫礦場之運作,而自由場於被告陳 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是被告陳志尚顯 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自由場,至為明確。而陳志德現經本院通 緝而尚未到案,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知與陳志尚共同 經營礦場者是否為陳志德,爰認定陳志尚係與不詳之人共同 經營自由路之礦場,而修正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至陳志德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認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 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 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 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 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 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 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 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 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 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 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而 由卷內事證以觀,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至自由場於109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均未再有參與自由場營運之舉措,固 堪認定。  2.被告陳志尚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間,我向陳志德承租 自由場,原本要作為住處使用,後來我朋友楊嘉偉要在該處 放置礦機挖礦,我就自行在自由場私接電線等語(見偵二卷 第11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楊 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的 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由是以觀,被告陳志尚於其入監前之108年1 1月間,即已自行雇工於自由場內私接電線,且由前開事證 可見,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直至109年5 月11日方為警查獲,堪認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 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期間均持續透過被告陳志尚所私接 之線路竊取電能以維持礦機之運作,是被告陳志尚雖因入監 執行而未繼續參與自由場之營運,惟其係與自由場之不詳經 營者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且其於入監前 ,更已委請他人私接電線而著手實施竊電行為,而被告陳志 尚於入監執行後,仍任令上開不詳共犯利用其已私接之電線 持續竊取電能以供自由場內之礦機運作,而未有排除其自身 行為所創造之竊電危險、或有阻止共犯繼續利用其私接之線 路竊取電能之積極舉措,是被告陳志尚縱於109年1月3日後 即因被捕、入監而未能繼續營運自由場,其仍未脫離自由場 部分竊電之共犯結構,是就被告陳志尚被捕入監後至自由場 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2日),被告 陳志尚仍應對同案不詳共犯持續利用其私接之電線以竊取電 能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莊博智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礦場(下稱光華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 識,渠等2人於107年7月起,與案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 文)、張國聖(暱稱:MARCUS 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 終止運作。   2.嗣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 5月1日間某時許,由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 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莊博智並 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關於光華場具體營運時間 之認定,詳後述),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3.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 1台。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礦場(下稱大寮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 告莊博智向案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莊博 智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2.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陳志德負責,陳志德並於108年5月 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 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3.嗣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莊博智遂於108年8月 間某日,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 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某 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4.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 台、筆記型電腦1台。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礦場(下稱嘉華場)    1.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置 礦場,嗣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 間,由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2.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嗣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 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3.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 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4.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 路由器7台。   (四)上開事項,均為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志德之妻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 博智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群組「大寮唬爛群」、「隨便講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5-450頁)、被告莊博智手 機內存之LINE群組「真(義)真(誼)」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對話記錄卷第3-41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陳志德」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43-73頁)、被告 莊博智手機內與「日新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 記錄卷第75-235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曾仁文」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37-287頁)、被告莊博 智手機內與「Marcus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 卷第289-627頁)各1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本院勘驗查緝過程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4-15、19-49頁) 等件在卷可參。就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47頁)、現 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85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3- 2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87頁)等件可參; 就大寮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5-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 警三卷第79-83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05-211頁)等 件可參;就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 (見警二卷第75-77、150頁、警三卷第123-125、22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 費資訊(見警三卷第197-2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五)陳志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的營運,也沒有參與私接光華場、大寮場 的電線,光華場部分是被告莊博智用我前妻謝淑杏當人頭承 租的,一開始被告莊博智有找我合夥,但我後來就退出了; 大寮場部分我只有幫被告莊博智裝過排風扇,那時候大寮場 還沒有開始營運,後來我也都沒有參與大寮場的經營等語。 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陳志德與其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且陳志德確有私接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之電線等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莊博智之此 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本判決之 既判力僅及於被告莊博智一身,而對被告莊博智而言,陳志 德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由本 案起訴事實而言,檢察官亦係認被告莊博智係與陳志德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並由陳志德自行私接上開礦 場之電線,是被告莊博智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與檢察官之 認定並無差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陳 志德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莊博智本案犯 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時點應如何認定?  2.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與光華場、大寮場、嘉華 場之經營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礦場之電路係為陳志德所私接 ,仍執意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運作礦機,而有竊取電能 之主觀犯意?  3.如是,則被告莊博智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運作上開礦場, 是否應與陳志德成立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4.如認被告莊博智應成立竊取電能罪,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 應如何計算?  5.以下分就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就上開爭點依序認 定之。 四、光華場部分 (一)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志德在107年間,就 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礦場,我手機的LINE對 話紀錄中「大寮唬爛群」內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當時一起經 營的成員有我、陳志德、張國聖、曾清文、張國信及「源仔 」等人,後來因為收益減少,陸續有合夥人退出,遂在107 年12月間結束營運,但因為場內的硬體設備都還可以用,陳 志德、謝淑杏便邀請我繼續經營,當時因為廠區關閉,線路 都沒有運作,需要由陳志德來啟動,陳志德在107年12月到1 08年5月間,有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11頁)。而由卷附被告莊博智手機內之LINE 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與暱稱「阿信」、「源仔」、「日新 清文」、「MARCUS聖」之人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均在LINE群組「大寮唬爛群」內密集討論礦場之經營、 運作事宜,且由該群組內對話,亦可見陳志德(綽號「德哥 」)有多次協助礦場電力系統維護、修繕之業務(見偵五卷第 5-138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因礦場經營不善,被告莊博 智遂於群組內發布解散礦場運作之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 關閉礦場之電源(見偵五卷第139頁),被告莊博智並於107年 12月6日於群組內發布最後一期結清之電費款項金額予「阿 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等人(見偵 五卷第140頁),其後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莊博智、陳志 德與證人謝淑杏(暱稱「不明」)另行成立「隨便講」群組( 見偵五卷第189頁),被告莊博智則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 同月28日催促陳志德至光華場內「動工」(見偵五卷第193頁 、第200頁),並於108年1月9日向陳志德稱:「目前這裡大 概只需要地下室偵測監控,其他要大改場內的流線或是總電 切換的,短期內德哥你那邊如果沒那麼多機子要過來放,不 用改也可;監視設備我有買了,不過安裝跟藏線那些比較重 要的我做不來,還請德哥抽空來裝了」(見偵五卷第201、20 2頁)。嗣於108年2月22日至26日間,可見陳志德、被告莊博 智開始討論礦機上機事宜,於108年2月26日時,可見被告莊 博智向陳志德稱「目前共137台,加顯卡機6台」等語(見偵 五卷第211-213頁)。  2.綜合被告莊博智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與 陳志德、「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 」等人,確於107年間即於光華場經營挖礦事業,嗣於同年1 2月1日,在礦場因經營問題關閉後,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共 同決定恢復礦場經營,並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2月26日,於礦場內進行不明工程後,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恢復礦機運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華場是一棟大樓,台電電 源端都在地下室,本案竊電裝置是透過台電的匯流排(可以 把它理解成台電的電源頭)直接從台電的電源拉、接線,然 後往上拉,經過本案礦場的管道間,直接往上拉到暗藏的開 關,做一個很大的無熔絲開關,然後接到設備去使用,藉此 繞越台電電錶。要接電時必須先將場內的礦機斷電,否則可 能因為電線接通的瞬間產生高溫或電弧而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2-23頁)。由證人江俊賢上開證述可知,光華場內 之竊電裝置須於礦機未通電時方可裝設,且上開裝置須由大 樓地下室之匯流排拉線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本案礦場,應需 耗費相當之工時,而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進 駐光華場後,就沒有看過陳志德安裝接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5-16頁),顯見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早於光華 場恢復運作之108年2月26日前。而由光華場之電費資訊(見 警三卷第219頁),可見光華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 礦場時(即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期電費均高達5萬至 7萬元之譜,而該場於108年2月間恢復營運後,電費則陡降 至每期4千元至8千元之間,顯見該礦場於「大寮唬爛群」之 成員經營礦場時,應尚未有竊取電能之情事,又經比對陳志 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及上開經本院推算之竊電工程施 作時間,可見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與本案竊電裝 置之施作時間完全重合,且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陳志德於光華場內施作之工程係為「將光華場重新復電, 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此節核 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樣態相符,顯見陳志德上開於光華場所施 作之「工程」,應即為裝設竊電裝置之工程,至為明確。  4.綜合上情,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即為「大寮唬爛群」 成員於107年12月1日結束礦場營運後,至光華場恢復營運之 108年2月26日間所為,又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28日仍持續催促陳志德到場「施工」(見偵 五卷第200頁),顯見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時,應尚未進 行私接電線之工程,而光華場既於108年2月26日即已恢復營 運,則陳志德應於該日前即已完成私接電線之工程,綜合上 開情狀,堪認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間,應為107年1 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  5.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係於光華場竊取電能之期間 係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即本案3處礦場被查獲之 日,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然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陳 志德早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即已將光華場之 電線私接完成,且光華場至遲應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開始營 運,而卷內既無事證可推認光華場開始恢復營運之具體期日 為何,自僅得推認光華場之營運時間應為108年2月26日至10 9年5月11日間(就礦機運轉數量、竊電總量之計算詳見本判 決犯罪所得沒收及附表六所示部分),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應有與陳志德於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已自 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 坦承其與陳志得之竊電犯行(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二卷第2 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嗣於偵查中翻易其供詞而改稱其 對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 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見偵一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其知悉陳志德於光華 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之「隨便講」對話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 ,亦提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 手法(見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內供礦 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明確 之認知,而被告莊博智既知悉陳志德非台電公司之電路管理 人員,亦未受台電公司之委託進行送電工程,則被告莊博智 當已明確知悉陳志德所為之接線作業,顯係未經台電公司合 法授權之私接線路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莊博智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 悉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加以運作等語,惟被告莊博 智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支付 ,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 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 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即同案陳志德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 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證人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 陳志德認識的,當時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 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 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 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 莊博智於108年5月10日向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 ,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 人謝淑杏,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了唷」(見偵五卷第367頁), 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 淑杏、陳志德負起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 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資訊,且其於本案行為 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當應對於 光華場之實際電力支出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博智辯稱其不知 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 運轉之礦機為142台(見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 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見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 ,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已如前述,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 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 ,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 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見 偵五卷第141頁),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 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 認識,其當應可明確認知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 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  4.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見偵五卷第221、22 7頁),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 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 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 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 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判決附表 六,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 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 式:137x1.4+1.5+0.066x4+0.05)x24x30x4.07=567,366【元 以下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 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 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見偵五卷第78、89頁) ,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 響礦場之收益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 智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 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見偵五卷第353頁),顯 見對被告莊博智而言,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 轉之電費支出已屬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 之電費支出顯然低的不合常理之事,應有至為明確之認知。  5.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陳志德規劃對光 華場之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 之大樓地下室(即本案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 設備(見偵五卷第198-201頁),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等 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莊博智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 內礦機關閉(見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莊博智顯係以 此舉止規避台電公司人員之查緝,顯見被告莊博智對於自身 礦場之用電有所不法乙情,應有明確之認知。  6.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於光華 場開始營運之初,對陳志德於光華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 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 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 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與陳 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 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負責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 應屬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 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從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內容可知,陳 志德於「大寮唬爛群」曾擔保光華場之用電係屬合法(見偵 五卷第53頁),且被告莊博智於對話過程中,有多次擔心機 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狀況(見偵五卷第66-67、78-7 9、89、140-142頁),顯見被告莊博智確有信賴陳志德之電 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 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足見被告莊博智確無竊取電能 之故意。  2.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模式來看,光華場之電力系統 係由陳志德負責維護,被告莊博智僅負責管理礦機之運作, 且礦場中之「公用機」所產出之比特幣會列為「公帳」,而 「公帳」係由陳志德、謝淑杏管理,用以支付光華場之支出 、開銷,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博智並不處 理光華場之電費開銷之事,僅負責機台之管理,而光華場之 電費支出均係由「公帳」支應(見偵五卷第221、265、422、 425、435-436頁),且公帳係由證人謝淑杏掌握,電費亦係 由證人謝淑杏繳納,是被告莊博智對之並不知情(見偵五卷 第208、367頁),且被告莊博智會督促陳志德要去繳納電費 ,也督促陳志德購買較省電的挖礦機及冷氣機(見偵五卷第2 21、231頁),若被告莊博智知道光華場之電力是竊電取得, 被告莊博智應無須為上開之督促行為,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 志德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亦與其不具竊電之犯意聯絡。  3.由證人江俊賢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竊電裝置之外觀隱密, 通常之人均無由自外觀辨識該裝置係屬竊電裝置,被告莊博 智既無水電修繕背景,自難期待其可得知悉陳志德確有以上 開裝置竊取電能,而難認被告莊博智確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 意等語。  4.然查: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與「MARCUS聖」、 「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於光華場經營比特 幣礦場,嗣因比特幣挖礦所得獲利無法支應電力成本,而使 礦場無法繼續營運並暫停運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 2月26日間,然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以觀,可 見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8年1月5日 間,是該等對話應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營運 礦場之時期所為之對話內容,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擷取之對 話,更均係發生於「大寮唬爛群」之經營團隊結束礦場營運 之前,是上開對話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遂行本案犯行 之時間並不相同,自無由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莊博智於 本案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 有混淆本案犯行時間與「大寮唬爛群」經營礦場之時間之情 ,是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2)自本案情節以言,光華場雖係由陳志德私接線路,但仍須仰 賴台電公司對其礦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 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 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案礦場 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見偵 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縱以上開竊 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是被 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 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 緝之必要手段,自無由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莊博智確無竊 取電能之主觀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3)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 催繳簡訊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證人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 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此節均經本院具體認 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之電費支出 均不知悉乙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本案礦場固有設 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 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 告莊博智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 ,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87 頁),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 由被告莊博智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對「 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見偵五卷第4 34-435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有 所認知,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挖礦 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莊博智 與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莊博智既對「 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 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與 卷內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莊博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供稱其確有 親眼見聞陳志德私接電線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 既已親自見聞陳志德自行私接線路之事,則該等裝置之外觀 、位置隱密與否,均對被告莊博智之上開認知不生任何影響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五、大寮場部分 (一)大寮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 場,之後就開始放置貨櫃,陳志德原先有跟我約好要施作電 力工程,但後來經常無故拖延,大約到108年7月17日前後, 大寮場才有電力供應,但108年8月1日時大寮場還沒有礦機 上架,大概是8月間才陸續有礦機上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 2-153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 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多次詢問陳志德「今天有要來嗎 ?大寮,我在這裡了」、「今天會來大寮弄嗎」等語(見偵 五卷第390、417頁),而陳志德雖於同年6月16日回稱「我知 道,在趕了」、「早上去大寮收尾」等語(見偵五卷第423頁 ),然被告莊博智仍於108年6月25日表示「沒電啊」、於108 年7月4日表示「短期內大寮應該是沒辦法弄了」等語(見偵 五卷第429、431頁),直至同年7月17日,被告莊博智方稱「 我先搬去大寮,能上先上一些,剩下不夠電的話就等德哥接 好另一邊的電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由上開對話脈 絡,可見大寮場應於108年7月4日間仍無電力供應,直至同 月17日方有部分區域可通電運作,且由台電公司對大寮場之 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大寮場之礦機營運所需之電力,均係 透過陳志德之竊電裝置加以供應(見警三卷第205頁),而陳 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確使大寮場內之礦機因而得以 順利通電運作,堪認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私 接電線而架設竊電裝置之舉,而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 係於大寮場開始有電力供應而可運轉礦機之前,是陳志德於 大寮場私接電線之時間,係為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 日,應堪認定。  2.另本案竊電犯行之實施,除需透過竊電裝置繞越電錶外,尚 需使礦機接上私接之電線並通電運作形成迴路,方可順利竊 取電能,是本案竊電期間之計算,應以礦機接上私接線路而 開始運作之時間為依據。陳志德雖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 日間某日即已自大寮場私接電線,惟由被告莊博智於「隨便 講」群組內張貼之照片可見,大寮場內於108年8月1日尚無 任何礦機上架運轉(見偵五卷第446頁),且被告莊博智於108 年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 屢次催促陳志德處理大寮場之事宜,均未獲陳志德回覆(見 偵五卷第448-449頁),堪認大寮場至少於108年8月19日前, 應尚未開始運作,是被告莊博智前開所陳其於108年8月間, 方陸續將大寮場之礦機上架運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再由大寮場之電費支出以觀,可見大寮場於108年1月 16日至7月16日之計費週期內,每期之電費支出均僅有200餘 元,直至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計費週期,方上升 至1360元,之後每期均為2689元至3401元間(見警三卷第211 頁),堪認大寮場未運轉時之電費開銷約為每月100餘元(2個 月為一次計費週期),而開始運轉後之電費開銷,則應約為 每月1500元,而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1360元電費 ,約略少於開始運轉後每期電費之半數,堪認大寮場應係於 上開計費週期之中後段(即108年8月17日後)方開始運轉。綜 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大寮場係於108年8月17日後之8月間 某日方開始運轉,然卷內既無資料可特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 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8年8月之末日(即31 日)資以認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大寮場係於109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竊電以 營運礦場之期間,係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 堪認定。  3.起訴書雖認大寮場竊電之時間係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間,惟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即已明 確陳稱大寮場之竊電時間係始於108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11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承接」大 寮場(見偵二卷第21-26頁),然由卷內客觀事證,已可確認 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承租大寮場後,遲至108年8月19日 後方開始將礦機上架營運,已如前述,是本案竊電時間自不 得從被告莊博智承租大寮場之時間起算,而應自其礦機正式 運轉之時間,即108年8月下旬某日(最有利被告莊博智之日 期為108年8月31日)起算為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似有誤 會,爰更正此部分竊電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私接一事應有認知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竊電犯行 ,並供稱:我從108年5月間開始承租大寮場,並於108年8月 間開始擺放礦機挖礦,大寮場原本是我跟陳志德要一起做, 貨櫃也是我去詢價,陳志德付錢的,但陳志德私接好一條線 路後就突然消失一陣子,讓我空等了快半年,後來陳志德有 跟被告陳志尚過來將線路都接好,我們才正式開始挖礦等語 ,陳志德在108年5月間有參與,後來他就失聯而沒有繼續參 與,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支出,之後 我聯絡不上他們,就由我來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中翻供改稱其對陳志德竊電一事均不知情,然仍供稱:我 印象中陳志德是108年7月至8月間接電的,當時我知道大寮 場的電費支出過低,也有懷疑他的電可能有問題,但他跟我 說他是去申請契約用電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 頁)。又於109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志德從大 寮場鐵皮屋頂上面某個位置拉一條粗的電線,裡面還分了三 條,之後裝上去。在陳志德裝設的過程,都沒有任何台電公 司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陳志德當時有向我提到要將大寮場的電接好,他中間 有段期間沒有來,但後來他還是有來把電接好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1-102頁)。  2.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 確陳稱其確有目睹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過程,且被告 莊博智明確陳稱陳志德係由鐵皮屋頂拉線至電箱以私接電線 、該電線係以粗纜線包裹多股較細之電線等樣態,均與大寮 場遭查獲之竊電設備型態相符,此有台電公司提供之稽查過 程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該影像內雖未指明台電人員實行稽查之地點,惟由影像 中之電號比對用電實地調查書【警三卷第65頁】,可知該影 像即為大寮場無訛),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線係由 陳志德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莊博智應有於大寮場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供稱:陳志德、 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 ,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 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陳志德聯絡不上,且 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 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陳 志德、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即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莊博智 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 、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見偵五卷第423、425、4 27、431頁),且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向陳志德表 明如其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見 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莊博智與「曾仁文」 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 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見本院對 話紀錄卷第273-285頁),此節復為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營 運之期間,應為主要負責大寮場運作之人。  2.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 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 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 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寮場 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由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其 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亦負擔大寮場運轉之電費 支出,其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之情,自有 明確之認知。  3.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 7年7月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 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 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 相當之認識,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當應可輕易認知大寮 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 告莊博智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 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陳志德所為,係 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對陳智 德於大寮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有所認知,仍利 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 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 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私接之情 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 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乃此部 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 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五)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被告莊博智係陳志德合作經營大寮場,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 亦係透過「公帳」為之,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負責,被告莊博 智並未實際管理公帳,對大寮場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 楚。  2.縱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識,然陳志德於 邀約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礦場時,曾向其稱可透過申請「契 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且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可見, 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大寮場時,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 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陳志德、謝淑杏,是被告莊博 智係信賴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 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等 語。  3.經查: (1)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數度明確供稱其 於108年8月間,因陳志德、謝淑杏經常無故失聯而致大寮場 空轉,方自行於大寮場架設礦機運轉,並由其負擔大寮場之 營運開銷及電力支出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由卷附「隨便 講」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志德雖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與被 告莊博智洽商大寮場之建廠事宜,惟於108年7月24日後,可 見被告莊博智多次向陳志德抱怨其無故失聯、大寮場進度拖 延等情事,且均未獲陳志德回應,且該對話於108年9月15日 即完全終止(見偵五卷第442-450頁),由上情以觀,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是否及於大寮場之礦場運作後,已有 高度可疑,且被告莊博智既已明確自承其於大寮場運作後, 確實知悉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情形,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被告莊博智之陳述情節自相矛盾,自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證人陳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我要不 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 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志尚亦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 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見偵二 卷第112頁),是依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莊博智 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 電費,惟不得僅憑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莊博智確已委由陳志 德申請契約用電以節約電費,而仍應再以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3)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莊博智確有委請 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事,然查所謂契約用電,係大量用電 之使用者與台電公司間約定按期給付一定之基本費率,並可 依所給付之費率取得一定額度之契約用電容量之謂,而「請 電」,則係指使用者於本無電力供應之處所,向台電公司申 請新設、增設用電處理之意,是請電與「契約用電申請」迥 然有別,不得混淆。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4月30日向陳志德稱「大寮那間5月20日起租, 需要請電的相關資料要什麼,我請屋主準備」等語(見偵五 卷第344頁),其後被告莊博智即於108年5月6日,拍攝大寮 場之房東鄭詠德之身分證件予陳志德,並告知大寮場之電號 (見偵五卷第350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提 供大寮場電號予陳志德之目的,應係為「請電」(即向台電 公司申請新設大寮場用電設備)之意,此與「申請契約用電 」之流程全然相異,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莊博智確已委 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認定基礎。 (4)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請契 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 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 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 。是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陳志德具體 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陳志德申 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 (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 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 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 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方可 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 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 電之費用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 則被告莊博智縱曾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 ,惟其等是否已將上開商議付諸實行,而已由陳志德向台電 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之事,即有高度可疑。 (5)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莊博智既已知悉本案大寮場之線路 係由陳志德所私接,且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人員,當已 明確知悉大寮場之電力供應係透過陳志德自行私接之線路, 而非由台電公司人員所接之合法線路供應,是被告莊博智縱 有與陳志德商議申請契約用電之事,仍已認識陳志德並未向 台電公司申請,而係透過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供應場內用電 ,於此情形下,其仍利用陳志德自行接通之線路為礦機供應 電能,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 智有利之認定。 六、嘉華場部分 (一)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陳 志德所有,我在109年2月初接手的時候,礦機、線路都拆除 了,但有一些L3型號的礦機放在地上,陳志德向我稱我可以 隨意使用,之後我才陸續將可以用的礦機上架,嘉華場私接 線路的部分可能是原本就接好的,我只是單純接下陳志德的 廠房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19-2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是在109年2月中向陳志德承租嘉華場,該場原先是陳 志德在使用,在我承租時,電表就已經改好等語(見偵二卷 第21-22、24頁)。又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不確 定嘉華場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但我承租時, 場內沒有電力,是陳志德將斷路器裝上去之後才有電等語( 見偵一卷第69-71頁),再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陳志德本來就有在嘉華場挖礦,但後來陳志德說他不想 再繼續挖,我覺得嘉華場的硬體設備、層架都很完整,不用 另外再重新安裝,所以我就向陳志德承租下來,繼續挖礦, 當時嘉華場有電力,且有放置一些礦機、礦機架,線路也都 留著,只是因為沒有繼電器,無法通電,後來陳志德才將礦 場的線路處理好,嘉華場的礦機是陳志德原本留下的礦機, 我後來也有再新增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再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嘉華場原來是由陳志 德使用,之後因為陳志德不想管理礦場,就交給我接手,我 進場的時候,有拆掉很多東西,但當時場內的燈可以亮,只 是礦機還無法運作,後來陳志德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再去看 時,就已經是可以上機的狀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 ,綜合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可知其於偵、審中,均主張嘉 華場於其承租前,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而其承租時雖 無電力,然線路系統均已架接完成,於陳志德修復電力系統 後,即可正常運作等情,是依被告莊博智所陳,陳志德於嘉 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應係早於其承租前,於陳志德將該處 作為礦場使用時,即已自行私接線路。  2.證人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華路的廠房是我租的,但 實際使用者為陳志德,他是用來挖礦跟放礦機使用,被告莊 博智也有跟他合作放礦機,自由巷部分原本則是陳志德用來 放水電工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是證人謝淑 杏亦明確證稱嘉華場原先即為陳志德租用以作為比特幣挖礦 所用,且由卷附偵查報告可見,本案檢舉人於108年11月27 日,即已具名向警方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從事竊電挖礦之行 為(見他卷第5頁),且由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隨便講 」群組內,證人謝淑杏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莊博智稱「有 空你先來岡山看我們的場」、「我會教你怎麼看」(見偵五 卷第235頁),又於108年4月14日,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索取 「對接端子」以用於光華場之礦機時,證人謝淑杏向其回稱 「好 嘉華路288號」等語(見偵五卷第275頁),綜合上開事 證,於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前(即109年2月間前),該處應 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應堪認定。  3.而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可見該場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4月 間,除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減少至4047 元外,其餘各期電費均在9859元至17402元之間,而無用電 突增、突減之情形(見警三卷第203頁),考量嘉華場於被告 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前後,尚有一段停機、重整場房、 重新上機運轉之空窗期,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 週期於礦場運轉期間之電力消耗,仍應與其餘期間無明顯差 異。如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將嘉華場轉租予被告莊博智後, 方依其指示私接電線,則嘉華場之用電應於109年2月間有明 顯下滑之情形,此節顯與上開客觀用電資料所呈情節不符, 且比特幣礦機係高度耗電之設備,而經比對本院下述所認定 之合理用電開銷(見本判決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可明確看見 嘉華場之用電亦顯然低於比特幣礦場之合理用電消耗,且本 案檢舉人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竊電之時點,亦早於被告莊博 智承租嘉華場前,已如前述,是陳志德應於109年2月前,即 已於嘉華場私接線路而竊電,應堪認定。  4.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以竊取電能之時間,既早於被告莊 博智承租嘉華場之109年2月間某日,且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 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後,開始營運礦場之期日,本於罪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9年2月之末日(109年為閏年,該月末 日係29日)資以認定嘉華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嘉華場係於1 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嘉華場竊電之時間, 係為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5.陳志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我向謝淑杏承租 ,109年2、3月間我出租給莊博智作為挖礦使用,後來被告 莊博智請我幫他私接電線以節省電費,我才幫忙他私接電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然陳志德就其與被告莊博 智之分工情節,本存有高度之利害衝突,且其此部分陳述亦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其信憑性應有高度可疑,而難執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不利之認定。  6.起訴書雖認嘉華場之營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1 日,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09年2月中方承租 嘉華場,且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亦可見嘉華場於109年2月 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內,應存有一段礦場未營運之 空窗期,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開始營運嘉華場之時間, 應係晚於109年2月5日之2月間某日(應以109年2月29日起算 ,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爰更正如附 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有與陳志德於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故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 ,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 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 見偵一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並沒有 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 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證人 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 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陳志德來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0頁)。是被告莊博智、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 華場於案發當時之電費,係由陳志德所支付,被告莊博智則 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 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 警三卷第201頁),即為陳志德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地址(見警 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陳志德所收 執,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莊博智催收嘉華場之 房租,惟並未向被告莊博智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 未見被告莊博智曾與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見 本院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莊博智所稱其 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 水、電開銷乙情,應屬非虛,而堪採認。   2.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 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 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均如前述,而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 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 電數量有至為明確之認知。況由本案情節以觀,陳志德先後 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 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 目睹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莊博智當應清楚知悉 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坦承其 知悉嘉華場係以竊取電能之方式營運挖礦等語(見警二卷第1 0頁、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翻 供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嘉華場時,其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陳 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 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 悉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嘉華場之用電係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 取得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3.依被告莊博智所陳,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有其給付予陳 志德之23,000元租金,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估算結果(詳細 估算方法見下述七所示「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部分), 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 用電設備容量)x24(小時)x30(日)x4.07(元/度)=374,686元 【元以下捨去】),明顯高於被告莊博智給付予陳志德之租 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莊博智主觀既知悉其給付予陳志德 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陳志 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陳志德所預先架設 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陳 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 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 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2.查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莊博智接手 經營嘉華場之前,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 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 能,已如前述,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 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莊博智 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 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 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莊 博智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陳志德竊電所得 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 電能之意思,是被告莊博智就嘉華場部分,當應與陳志德以 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至陳志德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然其放任被告莊博智持續利用其私接之 線路營運礦場,且以此向被告莊博智持續收取嘉華場之租金 以獲取租金收益,堪認其仍有持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附 帶說明。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合作經營嘉華場時,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陳志德為之 ,被告莊博智對嘉華場之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是 其並不知悉陳志德係以竊電之方式取得電能等語。然縱使被 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時,對嘉華場之具體用電開銷並不清 楚,其仍已知悉嘉華場含場租、水電及網路之整體開銷僅為 23,000元,更知悉此等支出明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消耗明 顯不符,且被告莊博智前既已2度目睹陳志德以私接電線之 手法竊取電能,當已知悉陳志德係以相類手法取得嘉華場之 用電,猶仍為節約自身經營礦場之用電支出,而利用陳志德 之竊電裝置連接礦機以竊取電能,而可認其主觀上確具與陳 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 (一)本案各礦場內之礦機運轉數量估算基礎之說明  1.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光華、大 寮、嘉華礦場內之礦機係陸續上機,而非一次上滿,且部分 礦機於運作過程中有進廠維修,維修時間約需3週,此等期 間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並提出礦機維 修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是本案礦場內 之礦機數量於被告莊博智竊電之過程中確有變動,應堪認定 。  2.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無法精確認定上開維修單據所對應之 礦機係設置於何礦場內,而未能精算各該礦場內於每段時間 之具體礦機數量,惟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2月26日向陳志德稱「目前137台,加顯卡機6台 」,復於108年4月19日,在謝淑杏問及「光華場還可以放幾 台」時,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謝淑杏稱「目前160」等語( 見偵五卷第212、293-2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光華 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於同年4月19日則 已增至160台,然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搜索時,場內 僅餘157台礦機(見警一卷第49頁),應可推認至少有3台礦機 於光華場遭搜索前,因不明原因而下架,而卷內既無可推認 該等礦機下架之具體時間之相關資料,僅得憑被告莊博智提 出之礦機維修紀錄,推算於108年4月19日後,至少有3台礦 機因送修而未能修復(即該等礦機運作之時間僅為108年4月1 9日至距離該日最近之送修日止)。爰整理光華場內於各時期 運作之礦機數量及運行期間如附表六所示。   3.至於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則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推認各該 礦機之具體上架運作時間,而考量比特幣礦場往往需仰賴大 量礦機同時進行運算以提高挖礦效率,且被告莊博智於警詢 中供稱其於大寮場之礦機係整批接收「李思博」所遺留之礦 機(見警二卷第19-20頁),其於嘉華場內之礦機則係整批接 收陳志德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5-17頁),且被告莊博 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明確提及大寮、嘉華場內礦機之整體 增、減狀況為何,爰逕以大寮、嘉華場經警搜索時所查獲之 礦機數量,逕行乘算本院認定之整體竊電時間。  4.又依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光華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9 所示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大寮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 10至11所示之維修單據,則係對應嘉華場內之礦機(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而卷內既無相反事證可推翻上開主張,自應 憑採為估算之基礎。  5.選任辯護人雖另陳稱:因本案礦場不時會有跳電、停電之情 事,故本案礦場之每日營運時間應僅以20小時估算,然比特 幣礦場為獲取最大挖礦收益,往往需24小時不間斷運轉,此 節亦為被告莊博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由卷附 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莊博智偶有向陳志德、「Marcus聖」 (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Marcus聖」之真實身 分即為證人張國聖,其於大寮唬爛群營運結束後,仍持續寄 放礦機於光華場內,委由被告莊博智代為管理,見本院卷三 第99頁)等人回報礦場跳電或關電以規避查緝之狀況,惟僅 可見光華、嘉華場有上開情形,而大寮場則未見上開狀況, 顯見本案礦場之跳電、停電頻率並非頻繁,是本件仍應以每 日24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僅於可明確認定礦場有發生跳電情 事之日期方予扣除。  6.另台電公司對於扣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雖係以每台礦機 2.2kWh(千瓦時)估算,惟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主 張本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應以1.4kWh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 89頁),經本院核閱被告莊博智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其礦 機型號雖均為螞蟻礦機S9型號,惟仍可細分為13T、13.5T、 14T、S9j 14.5T等子型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礦機之 表定功率消耗,均落在1.3-1.4kW/h(千瓦/小時)之區間(乘 以一小時即為用電設備容量),此有卷附RHY各型號比特幣礦 機收益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內),而由被告莊博智 與「Marcus聖」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亦曾提及本案礦 機之平均功率消耗亦僅落在1.2-1.3kW/h之區間(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第617-618頁),是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 ,自非無據,而應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為1.4kWh執為估 算竊電所得之憑據,方屬妥適。  7.至本案礦場雖於本案竊電期間內,各期均有繳納電費之紀錄 ,然由本案竊電手法觀察,可見本案礦場係透過私接電線之 方式繞越電錶對礦機等相關設備供應電力,是被告等人所竊 取之電能,應均與台電公司於各該礦場據以計收電費之用電 容量無涉,而本案礦場內除礦機外,仍存有散熱、照明等相 關設備係以正常電路連接用電,是台電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計 收之電費,應係上開設備正常用電所產生,此等費用與被告 莊博智、陳志尚本案犯行所得並無直接相關,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無庸予以扣除。 (二)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數額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該礦場係於109年5月1 2日經警查獲,然由卷內事證難以推估該礦場於109年5月12 日之精確用電時間,爰捨去109年5月12日之用電不計,以下 各礦場均同),共計441日。而由「隨便講」對話紀錄,可見 光華場有發生礦機故障、跳電、停電或被告莊博智為規避查 緝而關閉全場電力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1 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見偵五卷第214、261、342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87、595 、627頁),另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光華場內礦機於10 8年6月18日有1台、108年6月26日有1台、108年7月26日有7 台、108年9月6日有3台送修,其中除3台礦機經本院估算於 送修後永久故障而排除(以最接近108年4月19日之維修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台、108年6月21日1台、108年7月23 日1台),其餘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扣除上開日數 後,光華場各時期之用電日數應如附表六所示。  2.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 (見警三卷第217頁),而光華場扣案之礦機每台之用電設備 容量約估為1.4kWh,已如前述,而由光華場於搜索當日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該場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電器除礦機外 ,尚有冷氣機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路由器4台 (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路由器1台(用電設備容量 約估為0.05kWh),自應以此估算該礦場於各期間之總用電設 備容量,經扣除上開停電、跳電或關電日數不計、再扣除礦 機進場、維修之相關日數,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284,04 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3.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所載之用電設備容量 、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另以每 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 罰性質,自難以此引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以下大寮、嘉華、自由場均同,茲不贅述)。 (三)大寮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大寮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255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大寮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07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05頁 ),大寮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8 0台、送風機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5kWh)、路由器3 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筆記型電腦1台(用電設 備容量約估為0.06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112.483kWh(計算式:1.4x80+0.055x4+0.066x3+0.06 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2,801,771. 5572元(計算式:112.483x24x255x4.07=2,801,771.5572)。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大寮場內礦機於108年12月4日 有9台、108年12月19日有7台、108年12月27日有7台、109年 1月9日有6台送修、109年1月12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33台 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 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33x24x21x4.07=94,769.136、2 ,801,771.5572-94,769.136=2,707,002.4212),大寮場之竊 電所得應為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 (四)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73日。而由卷附 電費資料,可見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 三卷第199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197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91 台(S9為52台、L3為39台)、路由器7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 0.066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7.862 kWh(計算式:1.4x91+0.066x7),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 能消耗費用估計為911,737.89168元(計算式:127.862x24x7 3x4.07=911,737.89168)。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嘉華場內礦機於109年3月3日 有9台、109年3月9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13台礦機送修, 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 後(計算式:1.4x13x24x21x4.07=37333.296、911,737.0000 0-00000.296=874,404.56568),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74, 404元(元以下捨去)。 (五)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193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自由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23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21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3 9台、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3kWh)、冷氣1台(用電 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經計算結果, 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1,063,266元(計算式:56.4x2 4x193x4.07=1,063,266.336【元以下捨去】)。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博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利用前開竊電裝置,未經台 電公司允准而竊得電能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陳志德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 止;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竊電期間內,分 別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 竊取電能,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 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竊取電能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屬接續犯,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即足。 四、被告莊博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被告莊博智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共同營運光華 、大寮、嘉華礦場,並先後多次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而竊 取電能,又其於光華場之犯罪利益為928萬餘元、於大寮場 之犯罪利益為270萬餘元、於嘉華場之犯罪利益亦則為87萬 餘元,所獲利益均屬甚鉅,以及其與陳志德之竊電手法,係 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此等手段非但破壞台電 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 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手 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莊博智係光華場之共 同經營者,且為主要管理大寮場、嘉華場之人,然非下手私 接線路之人之分工狀況,爰分別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 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 詢及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即翻 易其詞,並於其後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爭辯犯行 ,且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全無彌補犯行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莊博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莊博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莊博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取電能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被告莊博智本案所犯3罪均為竊取電能罪,且其犯行手 段、參與情節均高度雷同,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 其前後3次行為之實行時間亦有高度重合,堪認其上開3次竊 電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為較大幅度之折讓,再 衡酌被告莊博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 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陳志尚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自行私接線路 而竊取電能,又其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達106萬餘元,而其 享有之犯罪利益則約為34萬餘元(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所獲利益非低,而其與不詳共犯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 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 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 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之手段亦非輕微,實 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志尚係自由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下手 實施竊電之人,爰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 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難認有積 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陳志尚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5-133頁), 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陳志尚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陳志尚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竊取電能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肆、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電纜線部分,查陳志德於警詢中供 稱:該物品係被告陳志尚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 陳志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之電纜線係我所私接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堪認上開電纜線係供 被告陳志尚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係共同經營光 華場,且於經營期間,均透過陳志德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 能以獲取節約電力支出之利益,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 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 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由卷內事證以觀,陳志德於108年8月31日大寮場開始營運 時,即已無實際參與大寮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 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大寮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 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莊博智於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874,404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依卷內事證觀之,陳志德於109年2月29日嘉華場開始營運 後,除按月向被告莊博智收取23,000元之租金外,已無實際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 證,因參與嘉華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 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莊博智雖於本案行為時,有按月繳附陳志德23,000元 之租金,然上開23,000元款項,係為嘉華場之水費、電費( 即未經私接線路使用電力之電器運作所消耗之電費)、網路 費、場租等費用,亦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別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偵一卷第49-50頁),則上開款項顯 非屬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間對礦場收益或用電節約利益之分 配,而僅係被告莊博智繼續營運礦場所需負擔之成本開銷, 考量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無須於被告 莊博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說明。 六、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固應 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惟被告陳志尚於10 9年1月3日,即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歸案,並於隔日即入 監執行,至自由場經查獲後之109年11月1日方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是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應未再參與自由場之 營運,且亦難認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仍有繼續與 同案共犯分配自由場之竊電利益,是就109年1月3日至109年 5月11日間之期間,某不詳人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被告陳 志尚既未獲分配,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依上所述,本件據以計算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之 期間,應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63日 。而自由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 :1.4x39+0.3+1.5),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該廠內於上 開期間內之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347,076元(計算式:56.4 x24x63x4.07=347,076【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陳 志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電部分實際獲取分配之犯罪所得 ,又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陳志尚與不詳共犯就上開 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與該名共犯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 徵之諭知。  七、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博智辯以:本案光華、 大寮、嘉華場中被告莊博智實際所管領之礦機僅有附表四所 示數量之礦機,其餘礦機均為客戶委託被告莊博智管理之礦 機及用以支付礦場營運費用及陳志德收益之「公機」,是此 部分應非屬被告莊博智竊電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透過不正手段取得之 節約電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至該電能所驅動之電力設備所產 生之利益,僅為電能透過電力裝置的轉換所衍生之經濟利益 ,自不得以該等經濟利益之分配做為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計 算基礎。而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礦場之 營運模式包含其自身礦機之收益及受託放置礦機之收益,且 被告莊博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內 之礦機均為其所實際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51-354頁),且被 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內所有礦機之竊電行為均有參與,亦利 用所竊取之電能維繫上開礦機之運作,則上開礦機運作所消 耗之電能,應均屬被告莊博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博智之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礦場所挖掘之比特幣,各係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及其等共犯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 鍊上的驗證運算,取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是該等 比特幣應係渠等透過竊取之電能驅動電器運作所獲得之回報 ,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 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 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於礦場竊電 之案行中,行為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 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 、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 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 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 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 認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竊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至16所示之挖礦機、筆記型 電腦、路由器、電腦主機(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螢幕(僅 自由場扣得之部分)等物,雖分別經放置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礦場,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 然竊取電能而使用以驅動各式電器設備,應僅屬行為人竊取 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係因行為人竊電行 為之標的物,應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 為於外觀上呈現密接重疊之狀況,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 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於嘉華場扣得之電腦螢幕、主 機等物,雖分係被告莊博智用以營運嘉華場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並未透過本案竊電裝置所竊取之電能驅動,而與渠等 本案竊電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莊博智於本案 行為時用以與陳志德與其他礦場經營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惟 該手機內並無與本案竊電行為相關之謀議、事中聯繫之對話 ,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莊博智之本案竊電行為具有直接之不 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 為被告莊博智所有(見警一卷第33頁),惟由本院前開認定情 節,應認該物實係由陳志德所保有之物,自無由逕對被告莊 博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職權告發   證人張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其具 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一起工作過,也不知道 他們在做比特幣礦場的事,我也都沒有參與礦場的經營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51-60頁),然證人張國聖既自承其為line暱 稱「Marcus聖」之使用者(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由卷附被 告莊博智與「Marcus聖」之對話(見對話紀錄卷第289-671頁 ),可見「Marcus聖」於107年7月3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 均有參與被告莊博智所經營之礦場事業,且該人於108年7月 18日提供予被告莊博智之匯款帳戶封面,經核確係證人張國 聖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見對話紀錄卷第615頁、本院卷三第12 3-126頁),是證人張國聖顯有參與被告2人之礦場事業之情 ,衡酌證人張國聖參與本案礦場營運之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 ,斷無可能對本案礦場之經營情形全不復記憶之理,是其前 開所陳,顯係就被告莊博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 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而顯可疑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尚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相關竊電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竊電期間 (礦場營運時間) 地點 方式 1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路000號4樓) 莊博智、陳志德委由謝淑杏向不知情之余錦華承租左列建物,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匯流排,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之管道間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陳志德即利用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9,284,043元之電能。 2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莊博智向不知情之鄭詠德承租左列地點,由陳志德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即利用陳志德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筆記型電腦、送風機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2,707,002元之電能。 3 莊博智、陳志德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志德於108年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嗣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左列建物經營礦場後,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上開線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874,404元之電能。 4 陳志尚、不詳之人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陳志尚於108年10至11月間,委由不詳之人,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於陳志尚在109年1月3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歸案而入監服刑後,不詳之人仍持續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供陳志尚及該不詳人所有之比特幣礦機、電腦、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1,063,266元之電能。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查扣之礦場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光華場 礦機(型號S9) 157台 莊博智、陳志德 2 路由器 5台 莊博智、陳志德 3 大寮場 礦機(型號S9i) 80台 莊博智 4 路由器 4台 莊博智 5 筆記型電腦 1台 莊博智 6 嘉華場 礦機(型號S9) 52台 莊博智 7 礦機(型號L3) 39台 莊博智 8 電腦主機 1台 莊博智 9 電腦螢幕 1台 莊博智 10 路由器 7台 莊博智 11 電纜線 3條 陳志德 12 SONY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博智 13 自由場 礦機(型號S9) 39台 陳志尚 14 電腦螢幕 1台 陳志尚 15 電腦主機 1台 陳志尚 16 路由器 2台 陳志尚 17 電纜線 3條 陳志尚 附表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竊電所得之主張一覽表 編號 礦場 時間 電器數 用電(千瓦/小 時) 使用時長(小時/天) 度數(時間*電器數*用電*時長) 電費(4.07元/度) 1 光華場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31日(34日) 1台S9 1.4 20 952 3,875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11日(244日) 3台S9 1.4 20 20496 83,419 2 大寮場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2日(10日) 3台S9 1.4 20 840 3,419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3日(11日) 5台S9 1.4 20 1540 6,268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1日(116日) 6台S9 1.4 20 19488 79,316 3 嘉華場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12日) 3台S9 1.4 20 1008 4,103 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11日(57日) 5台S9 1.4 20 7980 32,479 共計 212,879 附表五:被告莊博智辯護人提出之維修單據一覽表 編號 維修單建單日 (repair order ID) 電器數 卷頁 1 108年6月18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108年6月26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8頁 3 108年7月26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108年9月6日 3台S9 本院卷一第180頁 5 108年12月4日 8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1頁 6 108年12月19日 6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2頁 7 108年12月27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83頁 8 109年1月9日 6台S9 本院卷一第184頁 9 109年1月12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5頁 10 109年3月3日 9台S9 本院卷一第186頁 11 109年3月9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表六:光華場各時期運行礦機數量、日數及竊電價額一覽表 時間 運行之礦機數量 額外扣除日數、台數 相關估算基礎 竊電所得 108年2月26日至 108年4月18日(共52日) 137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12、293頁)。 (137x1.4+1.5+0.066x4+0.05)x24x(52-2)x4.07=945,610.776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6月17日(共60日) 160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93頁)、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 (160x1.4+1.5+0.066x4+0.05)x24x(60-2)x4.07=1,279,335.66816 108年6月18日至 108年6月25日(共8日) 159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維修單據。 (159x1.4+1.5+0.066x4+0.05)x24x8x4.07=175,366.07616 108年6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共30日) 158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維修單據。 (158x1.4+1.5+0.066x4+0.05)x24x30x4.07=653,520.2256 108年7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共291日) 157台 1.跳電、停電2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2.礦機維修期間,共計9台x21日(108年7月26日送修之礦機,扣除一台以永久故障估算,餘6台;108年9月6日送修之3台礦機之維修期間)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維修單據、光華場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157x1.4+1.5+0.066x4+0.05)x24x(291-2)x4.07=6,256,056.84528 6,256,056.00000-0x1.4x21x24x4.07=6,230,210.71728 竊電總額 945,610.776+1,279,335.66816+175,366.07616+653,520.2256+6,230,210.71728=9,284,043(整數以下省略)

2025-02-07

CTDM-110-易-160-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盜刷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4日21時6分許」,同欄一、㈡「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補充附 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居間介紹張皓筌提供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予朱哲男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 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張皓筌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素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娥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0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18分許 4萬9,710元 2 李泳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泳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泳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58分許 4萬9,922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   被   告 余彥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張皓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等交付之金 融帳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犯意,由余彥龍向張皓筌介紹提供金融帳戶及辦門號 換現金之管道後,由張皓筌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連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於112年10月4日21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阿蓮區之余彥龍租屋處外停車場,透過余彥龍交付予朱哲男 (業已於113年3月6日歿)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及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4日21時許,以上開門號傳送不實之「商城好禮 限時兌換」簡訊予沈莉媛,致沈莉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 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則 使用前揭資料,於112年12月4日21時6分許,盜刷消費新臺 幣(下同)5萬3478元。  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素娥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沈 莉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莉媛、劉素娥、李泳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余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張皓筌將上開帳戶及門號資料提供予朱哲男充當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供非法洗錢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 被告張皓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新光帳戶及甫申辦之上開門號資料,在前揭時、地交予被告余彥龍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沈莉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沈莉媛提供之簡訊紀錄、簡訊畫面擷圖、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證稱告訴人沈莉媛遭上開門號發送之簡訊詐騙,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素娥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等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 五 1.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2.上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門號為被告張皓筌於112年10月3日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5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余彥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余彥龍知悉門號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之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2025-02-07

CTDM-113-金簡-685-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菲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間」更正為「112年3月8 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曼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廖曼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輕信 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他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鳳 媚、林麗媚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甫出監、待業中,家中尚有生病的同居人及同居人行動 不便之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   被   告 廖曼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帳戶所收取不明 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匯(轉)入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果,竟仍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向李克明收 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李克明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存匯詐騙贓 款,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 戶內,而廖曼菲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媚、林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收取「莫倫貝特史密斯」所匯之款項,並依「莫倫貝特史密斯」指示自中信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莫倫貝特史密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鳳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莉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克明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曼菲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另案被告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鳳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莉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莫倫貝特史密斯」之照片、書信 被告與「莫倫貝特史密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事實。 8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曼菲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陳鳳媚 (提告) 112年間 以LINE暱稱「詹姆斯李張」向陳鳳媚佯稱:有快遞貨物需協助收貨,且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陳鳳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9時7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9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⑥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⑦112年4月25日9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7,000元 ③30萬3,500元 ④3萬元 ⑤10萬9,187元 ⑥13萬元 ⑦43萬1,000元 ①112年3月2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2萬元、1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至5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③112年3月31日11時51分許至55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 ④112年4月7日15時27分許,3萬元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至4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⑥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至30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⑦非被告提領 2 林莉媚 (提告) 110年起 以LINE暱稱「Leo Fang」與林莉媚攀談成功後並郵寄包裹,再以LINE暱稱「JNE EXPRESS」向林莉媚佯稱:包裹內有現金,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莉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①同上開⑦ ②112年5月9日17時6分、8分許,3萬元、5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17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敏實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吳鎵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實際所繳納之汽車貸款數額,原 告乃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明新科技大學同 班同學陳雅玲之故,認識陳雅玲之男友即被告。後被告一再 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代客操盤,客戶眾多,許 多客戶因被告之代為操盤獲利甚豐,其並有從事比特幣操作 之教學,原告亦可付學費向其學習此投資理財之方式,只要 習得此操作技巧,未來應有獲利之機會,原告即不疑有他, 開始支付學費向被告學習比特幣操作之技巧。嗣被告因與其 女友陳雅玲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約定 之學費匯款予陳雅玲,以讓陳雅玲繳納車貸,後陳雅玲因該 車所涉糾紛狀告被告,此匯款事實亦經原告出庭為證。 ㈡、原告為學習所謂操作比特幣之技術向被告繳納學費後,被告 再度向原告宣稱:可以售予原告一顆比特幣,售價僅為1萬 美元,機會難得,因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才有此機會云云。原 告認該售價確較一般行情較低,且被告為大學同學之男友, 故信以為真,乃應允購買一顆,並於110年5月27日由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訂金。其後 被告進一步表示有幫客戶代操比特幣,原告僅需支付代操款 ,即可讓該比特幣越滾越多,一顆變多顆,是保證獲利之投 資,機會難得,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給付25,000元作 為該一顆比特幣之價金及代操款,並承諾待給付該比特幣之 售價(1萬美元即新臺幣30萬元)完畢後,被告即會將該一 顆比特幣及其後因代操所賺取之比特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7月7日起,每月匯款25,000元至 被告帳戶(原告並均有備註黃敏實代操款),並於110年7月 12日再經被告要求匯款3,980元購買冷錢包,以預先做移轉 比特幣之準備。 ㈢、連續匯款兩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購買汽車一部 ,然其不方便將該購入之車輛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故央求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 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繳納6,940 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貸從25,000元裡扣除,扣除後剩 餘18,060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 繳納被告之車貸6,940元,及匯款18,060元至被告之帳戶迄 至111年12月7日止。而汽車貸款經原告繳納20期共計138,80 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一次繳納剩餘16期之餘款103,06 8元,共計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金額為241,868元。 ㈣、又被告向原告宣稱,至110年9月4日止,已為原告操盤6次, 代操款分別為: 1、第一次:1.37×40,000×30×0.03=49,32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37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49,320元。 2、第二次:0.73×40,000×30×0.03=26,28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7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26,280元。 3、第三次:3×40,000×30×0.05=18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 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 告180,000元。 4、第四次:1.158×33,000×30×0.05=57,321元,被告宣稱因幫 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158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3,00 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 告應給付被告57,321元。 5、第五次:0.9×35,000×30×0.05=47,25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9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 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 應給付被告47,250元。 6、第六次:2×35,000×30×0.3=63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2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 ,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3,原告應給付 被告630,000元。   被告宣稱:6次代操款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90,171元,另加 計原先比特幣一顆1萬美元(以新台幣30萬元計),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1,290,171元,惟至110年9月4日,原告於1萬美 元中,已給付3,600元美金,故扣除該108,000元(以1美元 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82,171元。 被告並宣稱原告原本一顆比特幣,經被告6次代操後,已經 變為10顆比特幣。 ㈤、原告每月匯款,至111年12月7日止,已匯款達349,240元,於 111年11月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明發現原告向被告 購買比特幣及給付代操費,卻無取得任何比特幣,實與常情 有違,乃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要求取得比特幣。此時被告乃 要求必須匯款15萬元,才願意移轉比特幣至原告之冷錢包, 原告只好委由其父黃煥明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後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原告再度詢問被告, 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於該月25日前,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故原告再度委請其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並要求原 告必須再匯款10萬元,原告為取得10顆比特幣,迫於無奈, 乃再度委請其父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惟迄今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移轉比特幣之所有權。原告忍 無可忍,乃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欲提起訴訟捍 衛權利,被告回以:這個月會退20萬元給你,按月退款20萬 元云云,原告明確表示要被告移轉10顆比特幣,被告仍不回 應。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以售予原告比特幣、代客操盤 、宣稱已賺取10顆比特幣云云,乃係誘使原告受騙上當,因 而詐得上百萬元,純屬詐術之手法。 ㈥、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已給付 被告1,145,088元(含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349,240元、原 告託請父親黃煥明匯款予被告之款項550,000元、原告代為 繳納之汽車貸款241,868元)。原告受有損害求助無門,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 需購買冷錢包預為移轉比特幣之準備,並要求原告支付比特 幣訂金、價金與代操費用,復央求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花費3,980元購買冷錢包,再陸續匯付349 ,240元、託請父親匯付550,000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 車貸款241,8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45,088元【計 算式:3,980+349,240+550,000+241,868=1,145,088】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兩造間於110年9月4日、111年12 月1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 錄頁面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並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汽車貸款還款明細及攤 銷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所 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誆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付或託請他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 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致原告受 有合計1,145,088元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3-訴-948-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恩元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村」之成年人,經「中村」表示 其為日本律師,其朋友管理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在中國及 臺灣募捐,需徵求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云云,並稱如翁恩元提 供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待翁恩元依其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 等語。翁恩元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 1月4日前某時起,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經扣除5%之「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翁恩元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 妹、劉以斯、沈瑞華、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 款項(翁恩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經此部分被 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於同年11月4日 陸續凍結上開翁恩元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員警並通知翁恩元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詎「中村」嗣仍持續與翁恩元聯繫,再度以上述為柬埔 寨孤兒院募款之理由,央求翁恩元繼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匯入之款項。翁恩元依其智識程度,明知我國對於公益 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 款項還需嚴格審計辦理及決算情形,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匯入勸募款項,甚還以購買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 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況「中村」與其並不熟識,不具類如 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逕將勸募善款匯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 另支付善款5%之高額報酬,足見「中村」最在乎者並非「勸 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點毋寧欲透過 翁恩元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 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 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此外,翁恩元經前案遭凍結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接受警詢調查,員警並於109年11月21日 警詢時明確告知翁恩元其從首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前案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翁恩元至遲於此時起已明確知悉「中村 」即為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然因貪圖報酬,仍與「中村」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 陳玲芬申辦之台北仁愛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 據足認翁恩元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中村」以外之共犯 或正犯,下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 佯與張佩玉交友,並項張佩玉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帳 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張佩玉領 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假冒為警員透 過通訊軟體向張佩玉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扣,需支付款向 才能領取云云,使張佩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翁恩元 旋接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 領5萬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經扣除5%作 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兌換比特幣,並存入「中村」指 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 恩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0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中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我是做善事,我也是被 「中村」騙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中村」,經 「中村」央求其提供再臺灣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被告提領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被告遂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首 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經扣除5%金額,將餘款購 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上開 帳戶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經警通報銀行凍結交易功能, 「中村」央求被告繼續配合,被告乃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 分不法份子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佯與 告訴人張佩玉交友,並向告訴人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 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告訴人 領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有假冒為警 員之不法份子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 扣,需支付款項才能領取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接 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 元,經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 包等情,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61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玲芬於警 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陳玲芬間訊 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   1.被告於案發時約73歲,依其於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 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 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 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 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 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 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 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 ,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2.再者,依被告陳述「中村」徵用其帳戶之緣由及合作模式, 係「中村」表示其友人管理柬埔寨孤兒院,並在中國及臺灣 進行勸募,因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需向被告徵求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 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提供被告獲得提領金 額5%之勞務費用等語。惟我國對於公益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款項還需經嚴格審計 後續執行及決算情形,勸募者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匯入勸募款項,尤還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其內金額改購 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此再再彰顯「中 村」說詞漏洞百出,甚已達一眼即知係詐騙手法之程度。況 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如「中村」果在臺灣勸募 款項且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也願意收受比特幣,大可請捐獻 者逕以比特幣形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實無迂迴徵求 臺灣地區帳戶還給付帳戶提供者高達5%之「勞務費用」,且 此處理「捐獻善款」之「勞務費用」還顯高於一般銀行匯兌 所收取之手續費,尤為諷刺及脫離現實。況「中村」與被告 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一旦 「勸募善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村」無支配 控制權限,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風險極高,足見「中村」最在 乎者並非「勸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 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職是,依被告智識 程度,必已覺察出「中村」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 稱之徵用帳戶收取「捐獻善款」流程,實係以捐助孤兒院之 說詞進行美化,再利用被告貪圖可觀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 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3.更甚者,被告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首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 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起 ,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經扣除5%之「 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實 則,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妹、劉以斯、沈瑞華、 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款項,經此部分被害人 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同年11月4日至6日間 陸續凍結上開被告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乃通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員警並於警詢時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上開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見審訴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甚訴卷第45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1日時,已明確知悉 其「中村」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均係上述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對「中村」為詐騙不法份子之 真實身分,已從可疑提升為確信乙情。職是,被告明知如此 ,仍繼續與「中村」合作,向不知情之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 後,又供「中村」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購買比特幣, 其顯具與「中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詐騙不法份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村」,嗣「中村」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依「中村」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在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中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中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暱稱「中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中村」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員警詢 問調查後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不斷強調自己是做善事云云,但即便「中村」所 述是為捐助孤兒院之說詞屬實,被告不過就是提領款項打幣 到指定電子錢包,竟可豪收經手金額5%之「勞務費用」,比 一般金融機構收取0.05%國際匯兌手續費已高近百倍,根本 屬於暴利,而被告於各案以相同手法經手總額所獲取之全部 「勞務費用」,恐怕在柬埔寨1年可扶助近百名孤兒,被告 明明就是貪圖不正當高利,因此自己帳戶被凍結甚至都被員 警調查了,也要想方設法弄帳戶給「中村」來搞錢,被告身 為75歲高齡長者,還敢說這樣的行為是在做善事,本院實在 也不敢聽進去,只見被告彰顯出十分惡劣之犯後態度。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陳稱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可扣5%作為「勞務 費用」等語,據此估算本案僅獲得犯罪報酬1000元(茲因被 告提領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固以受騙金額2 萬元計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471-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某日起, 以暱稱「傑」名義透過網路、LINE與告訴人吳瑞珍聯繫,並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高階主管,佯稱:他透過辦活動要回 饋廠商,請告訴人上網註冊,幫他去領他的回饋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0時2分許、111年9月1日18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收受上述詐騙贓款後,復於111年8月3 1日21時34分許、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16萬元及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簡哥」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於111年7月底加入虛擬貨幣投資教學LINE「D5聊天室」, 該聊天室由「Dylan迪倫」、「歆婕」、「凱凱」、「簡哥 」等人發放1000點點數,邀請加入之人員在虛擬貨幣交易所 代為買進賣出BTC(比特幣)、USDT(泰達幣),每筆代為交易 之報酬為新臺幣150元,係以USDT代替現金之方式支付,被 告以為此係打工機會,並於111年7月底至8月底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實際獲取打工薪資USDT(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嗣 「凱凱」於111年8月27日私訊被告「急徵同學,因有人臨時 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被告誤信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起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通訊 軟體LINE暱稱「簡哥」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 日、9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簡哥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凱 凱」、「簡哥」、「D5聊天室」群組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 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D5聊天室」群組內部分成員表 示代為提領小額虛擬貨幣後有取得薪資,群組內持續有人宣 傳課程及獲利內容;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私訊「凱凱」詢 問提領薪水要截圖平台頁面點數金額跟銀行資訊,嗣「凱凱 」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直至111年8月27日期間均有多 次要求被告提領虛擬貨幣並發放小額薪資,「凱凱」並於11 1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急徵一位同學,因有人預約40萬元 課程,臨時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 ,嗣將簡哥拉入對話群組;嗣由「簡哥」於111年8月29日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綁定約定帳戶,教導被告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情經核與被告辯稱係 因加入「D5聊天室」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群組而接觸「凱凱」 、「簡哥」,對方表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取報酬,其 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復參酌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 間匯款1元、1737元、1134元、1686元、734元至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辯 稱其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後,確實獲取打工薪資,因而誤信 工作屬合法,方進一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收受款項 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又被告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期間曾數次詢問「簡哥」是否要簽 署合約,「簡哥」則不斷以「再請律師擬」來搪塞被告、拖 延時間,被告於111年9月3日獲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詢問「簡哥」此情,「簡哥」表示「應該是轉太多了」 、「禮拜一再繼續吧」,甚至於111年9月5日「簡哥」退出 群組後,被告以LINE私訊「簡哥」退出群組何意等舉動。綜 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48歲,自陳為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廣告業(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 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 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加以被告自 陳先前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 「凱凱」、「簡哥」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其未 必能辨識破解「簡哥」等人告知操作虛擬貨幣等話術,並警 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縱「凱凱」、「簡 哥」等人告知之內容,事後以客觀理性之人之角度觀之,確 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惟綜觀前述被告與「凱凱」、「簡哥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日開始與「凱凱」聯繫, 持續代為交易虛擬貨幣相當時間後,進而於同年月29日提供 「簡哥」本案帳戶號碼,則以其等該段期間之互動狀況,以 及被告確有加入「D5聊天室」群組之事實,可徵被告辯稱其 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 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示 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6

CHDM-113-訴-665-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永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永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 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 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成為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為取得交易金額5%之報酬,與身分不詳暱稱「Fr enzy」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Frenzy」。嗣 「Frenz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錢永安知悉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冠慶、許瑜真,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錢永安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 冠慶、許瑜真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慶、許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錢 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慶、許瑜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 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車 輛監視錄影系統、告訴人李冠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瑜真匯款申請書回條、許瑜真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許瑜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21~37、39、41 ~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一 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 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 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 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 ,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詐 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 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參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 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本案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原判決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⒉本案有附表編號1、2之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為2次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固無理由(詳下 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及審酌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迄 未據被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 額尚非輕微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而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 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 宜輕縱,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被告 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本院宣告刑 1 李冠慶 詐欺集團成員「Zhiqiang Akina」於112年1月底在臉書認識李冠慶,向李冠慶詐稱:需要協助離開葉門營地云云;另名自稱「將軍」之人向李冠慶詐稱:需要付機票錢云云,導致李冠慶受騙匯款 112年2月1日10時7分匯款11萬2,055元 錢永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48分、11時50分提領6萬元、5萬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瑜真 詐欺集團成員「Tomotake Akihiko」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認識許瑜真,向許瑜真詐稱:需要找信任的人代為領取包裹云云;另名自稱船運公司之人向許瑜真詐稱:要支付款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導致許瑜真受騙匯款 112年1月31日 10時3分匯款 7萬5,000元 112年1月31日13時50分、13時52分提領6萬元、1萬5,000元 錢永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 13時10分匯款 16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0分、13時41分、14時40分提領6萬元、6萬元、4萬元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8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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